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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 C2C 平台进行的有关购物欺诈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4 11:19:2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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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总量不断创下新高,我国居民的财产性收入高速增长,生活水平也日益提 高,该种提高主要表现在人民对于物质生活消费与精神生活消费的要求提高。许多消费者因地域 限制无法购买到自身所需的商品,便采用网络购物的渠道进行购买,该趋势在近年来越发增强。 在诸多网络购物电商模式中,C2C 模式的网络电商平台的交易最为繁荣,最大原因是该类平台对 于平台中作为卖家身份的准入门槛要求低。然而该类平台为消费者购物带来便捷的同时,交易安 全性不足使得消费者维权难,最常见的问题便在于卖家在平台上出售商品时存在的欺诈行为。从 现行法律看,我国有关规制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主要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广告法 》《 反 不正当竞争法 》等。随着网络购物行业越发繁荣, C2C 网络购物平台的购物欺诈行为也与日俱增, 及时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

  网络购物越发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 的生活方式,人们在购物的同时逐渐忽略网络购 物中原本隐藏的漏洞,消费者被欺诈的案件也越 发增加。在 C2C 网络购物平台交易中,最常见的网 络购物市场的法律问题便是商品欺诈。由于 C2C 平台较 B2C 平台对卖家身份要求较宽松,且对商 品质量要求并无统一衡量标准,从大众视角来看, 仅能从商品是否完好等普通角度进行衡量,对于某 些特殊商品无法提供检测标准。网络平台的虚拟 性以及卖家身份的隐匿性提供给不法分子可乘之 机,因此,C2C 网络购物平台交易中发生的欺诈 行为极其常见且有增多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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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2C 网络购物平台的特点

  网络购物平台是不同于人们在现实世界中线 下商店选购商品的另一种模式,主要表现为借助 网络虚拟网站进行商品的采购。根据 MBA 智库百 科显示,C2C 即 Customer to Customer。意为消费 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举个例子来说,在 二手交易网站中,卖家作为曾经的消费者将自己 的旧物品卖给正作为消费者的买家的行为就符合 C2C 的交易模式,当然该模式不局限于二手交易 网站。

  C2C 网络购物平台具有诸多优点:第一,极低 的交易成本。因该类平台对于卖家注册准入门槛 要求低,卖家通常只需要提供身份证明与银行卡 即可开通店铺,以 C2C 网站 T 平台为例,卖家开 通店铺只需要提供身份证明,证明经营者年满 16 周岁,具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能力;提供银行卡信 息,方便经营中资金的流通;提供 1000 元的保证 金。此时即可开始店铺的经营。第二,经营规模不 受限制,主要体现在商品数量及店铺面积不受限 制,商品只要设置好库存即可开始售卖,相比线 下实体店昂贵的房租成本与空间限制,网络平台 则能够提供给卖家许多方面的便利。第三,自由 程度极大的销售范围和销售力度。商家只要不经 营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商品,其销售的商品种类 可选性非常大,且卖家的销售受众对象面向浏览 网站的世界各地的消费者,销售力度通常远远大 于选址在线下特定位置的实体店铺。

  二 、C2C 网络购物平台发生的欺诈行为的概 念界定

  本文所称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采用四要件 说。第一是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是行为 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是相对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第四则是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 表示。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缺乏对于“欺诈 ” 含义的特别解释时,按照一般构成要件来解释其 含义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

  三、C2C 网络购物平台中欺诈行为的典型类

  C2C 网络购物平台中常发生的欺诈类型多集 中于经营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此下文将 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将欺诈行为分为以经营者、 消费者二者为主的几种类型。在经营者方面,网 络平台交易中主要存在服务欺诈的问题,该类型 的欺诈又可以细分为销售欺诈、价格欺诈几方面 的分支类型。而在消费者方面,则主要存在消费 者欺诈行为,其中包括损坏商品类与以假换真类 两大类别。

  ( 一 ) 经营者欺诈行为

  从经营者主体视角来看,主要是销售欺诈与 价格欺诈较多见。服务欺诈在《欺诈消费者行为 处罚办法 》中有相关概念,具体指经营者在提供 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 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1] 在经营者所提供的售卖商品的服务中,销售欺诈 与价格欺诈是最常见的两种欺诈模式。

  1.销售欺诈。是指经营者隐瞒商品真实信息 导致购买者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的情形。从用 于欺诈的商品的局部与整体来看,销售欺诈中又 有产品局部欺诈与整体欺诈之分,根据 MBA 智库 相关内容可知,产品局部欺诈是指产品经营者在 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时,对产品的整体内容没有 实施欺诈,但是在产品的部分或局部存在欺诈行 为,从而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反之,整体欺诈则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对商品 的整体状态、型号、内容、尺寸存在欺诈,具体可 以表现为购买 A 类商品,消费者收到的却是毫不 相干的 B 类商品。在 C2C 网络购物平台中,产品 局部欺诈的案件较常发生,整体欺诈相比局部欺 诈较少发生。

  2 .价格欺诈。该概念是指在传统或者网络 商务交易领域,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为手段,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实施价格欺 诈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法律判定要件在我国《价格 法 》中有所规定,具体体现在该法第十四条第四 项,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 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与其交易。从该条法律规定可知,价格欺诈违法 行为实施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作为该行为可能产 生的利益受侵害者却既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除 了实施主体的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 二 ) 消费者欺诈行为

  本文在此处使用的消费者欺诈行为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借用消费者的名义,通过欺诈行为侵 害经营者或者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以及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使其财产权益受损的行为。[2] 该类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具有明显违法 性,消费者欺诈行为在违背自身诚信原则的同时 更是对经营者人身和财产的双重侵犯。二是对交 易行为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对经 营者的财产权利的损害。

  就消费者欺诈行为的类型而言,目前在学术 界讨论中,将消费欺诈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是被 大多学者所认可的。但对于如何划分消费欺诈类 型,以及具体有哪些类型,学术界是没有具体明 确表示的,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民事法官 判案时引用法条与作出解释时的模糊不清,乃至 于权益被侵害的经营者自己也无法说明该如何维 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我国法律在认定侵权行 为时,通常采用大陆法系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方 法,即适用一般法条进行认定。

  笔者通过查找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并借鉴相关 文献,认为可以根据消费者反向实施的欺诈行为 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损坏商品类。在众多消费者欺诈行为中, 实施损坏商品的行为最为常见,且该类行为所作 用的商品价值通常较低。该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 人自发破坏商品外包装,伪造出商品被非购买者 使用后的迹象,然后对经营者进行索赔从而造 成经营者财产权益损害。例如,当购买者收到在 C2C 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到的食品时,会选择扎破 部分食品充气包装袋,将食品包装伪造成自然漏 气的现象,进而联系经营者要求其进行赔偿。在 该种情况下,经营者通常会被该种漏气的假象所 欺骗,从而直接或间接承认自己的商品是存在问 题的,然后赔偿其本不应当赔偿的损失,从而造 成其财产权益的损失。

  2 .以假换真类。以假换真类行为对于购买 者实施欺诈行为来说造假成本更高,但其所作用 的目标商品价值较之损坏商品类也更高。购买者 通常将该类欺诈行为选定在香水、化妆品等具有 较高产品溢出价值的产品。具体来说,购买者在 收到网络平台购买的商品前,会主动去购入一件 价格低廉的相同商品的高仿品,待两样商品均到 货后,以高仿品去举报经营者原本商品非正品, 进而把高仿品寄回商家来索取赔偿。该类情形在 C2C 网络购物平台价格较高的产品中尤为常见, 因网络购物的非直接性,导致经营者无法管控购 买者在开箱商品后的一系列举措。经营者通常在 无法证明自身商品的独特正品性时,会被该类以假换真类欺诈行为所欺骗,基于该境地选择接受 该类索赔行为并予以赔偿,从而使得自身真正的 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四、欺诈行为在民法与经济法中的简要对比

  从法律规制方面入手,遭受购物欺诈的维权 者既可以在民法中寻找到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 在经济法中找到相关法律依据。这是因为维权者 消费欺诈的理论根源于民法体系,其在法律条文 中的假定条件自然与《 民法典 》合同编中所规定 的欺诈行为的假定条件存在重合之处,其相关规 定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而我国重视消 费者权益所出台的属于经济法的《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只是更加倾向性维护消费者利益,本身是 对民法中欺诈行为内容的完善补充,目的是平衡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笔者就欺 诈行为在民法与经济法中法律规制内容的不同作 出以下简要分析:

  ( 一 ) 欺诈行为的类型及内容存在不同

  就《 民法典 》中规定的欺诈行为而言,规制 其行为的《 民法典 》作为基本法、一般法,针对 欺诈行为之调整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原因在于 《 民法典 》本身适用范围广泛。从判定条件来看, 根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我国法律对于 欺诈行为的判定条件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可知,《 民法典 》对于欺诈行为的发生背景与 具体情节表现并未作出细致规定,民法是通过最 基础的判定条件去判定欺诈行为是否存在的,在 此之上并未具体对欺诈行为进行细化与分类。目 前已知的欺诈行为在《 民法典 》中规定的类型包 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欺诈、冒名诉讼、当事人恶 意串通等行为。因此,民法中对于欺诈行为的调 整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并未具体针对某种类型, 它提供的是一个基础的对于欺诈行为的判定条件 以及法律后果。

  经济法对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则主要调整的是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与消费者有关的欺诈行为的 情况更加细致,适用条件更加灵活。除了该法第 四十八条的情况可以认定消费欺诈,还可以根据 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第十六条之规定进行认定消费者所遭受的欺诈行 为。其实这些规定在 C2C 网络购物中同样适用, 网络购物与实体购物最大的不同便是虚拟性,但 本质仍然是购物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在《 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 》中规定的欺诈行为是针对消费者 实施的消费行为而设立的,该类欺诈行为是具有 特定的发生背景的。

  ( 二 ) 调整对象存在不同

  在《 民法典 》规定的欺诈行为中,构成要件 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所以 法律针对欺诈行为所要保护的,是当事人因作出 的不符合真实情况下的正常自然人应当作出的意 思表示所遭受的损失。当《 民法典 》中规定的大 部分欺诈行为发生时,任何一方自然人实施欺诈 行为的概率是均衡的,没有某一方当事人更倾向 于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性,即任何自然人都有实 施欺诈他人行为的可能。所以,《 民法典 》中对于 欺诈行为的规定是或无效或可撤销的,其目的是 保护社会个体的权利,其关于社会责任的调整作 用影响较弱。

  而在以经营者为行为主体呈现的消费欺诈行 为中,欺诈发生时,实施损害权益行为的主体通 常为经营者主体。举例来说,就订立于 C2C 网络 购物平台上的商品买卖合同而言,经营者与消费 者本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由于网络商品的虚拟 性,经营者在交付商品时,是可能对商品本身存 在销售欺诈或价格欺诈的可能性的,该种消费欺 诈是具有主动性的,且整个过程不存在消费者的 瑕疵意思表示,这就使得经营者主体主动欺诈的 可能性基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显著增加。因此, 基于实施欺诈行为可能性的增加,经济法中规定 消费欺诈行为的后果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叠 加惩罚性赔偿,以此来弥补法律行为中不平等的 地位,并惩罚该类行为多于其他欺诈行为的欺诈 动机,经济法中对于购物欺诈行为惩罚更具有制 裁意义,其目的不仅在于赔偿社会个体的损失, 还在于警示经营者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责任,从而达到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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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语

  我国电子商务日益发达,许多消费者因地域 限制无法购买到自己需要的商品,于是越来越多 采用网络购物的方式来购买商品。其中 C2C 网络 平台交易最为繁荣,一大原因是对于平台卖家的 准入门槛要求低,这也为该类网络平台的购物消 费者的消费维权之路埋下隐患。我国对购物欺诈 的法律规制较为单一,针对不同的欺诈行为应对 较缺乏灵活性。因此,C2C 网络购物平台的购物 欺诈行为也与日俱增,及时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法 律问题才能更好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 钱玉文,刘永宝.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学杂志,2014.35(8):63-69.
  [2] 杨立新.消费欺诈行为及侵权责任承担[J].清华法学,2016.10(4):6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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