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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套牌人对套牌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分析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发布时间:2018-10-08 12:53:1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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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 车辆套牌情况频繁出现, 这就极大影响了我国的运输市场秩序和我国的经济秩序, 从而真车主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有对套牌车处罚的条文, 没有相关内容保护真车主。所以真车主的权益维护从某些程度上来讲会增加套牌车违法成本, 对违法行为有震慑作用从而促进国家经济秩序的优化和保障交通安全。在实践中, 处理该类交通事故时, 应该避免赋予侵权法其本不适于承担的任务或功能。

关键词:
套牌; 连带责任;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曾吟雨 (1992-) , 女, 汉族, 江苏南通人, 江苏师范大学, 硕士研究生在读, 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道交案件审判实务探索


套牌车辆发生的道交案件近年来在审判实务中也非常常见。甲驾驶货车在某国道路段行驶, 与乙驾驶的沪轿车在交汇时发生碰撞。两车冲下路基, 甲驾驶的货车侧翻, 乙驾驶的轿车翻滚, 致车内乘客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 甲、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院查明了如下事实:甲所驾驶车辆的号牌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 该号牌登记的货车所有人为丁, 丁对甲套牌使用其货车号牌的事宜知情, 并收取了套牌使用费。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 以甲货车的号牌所登记得货车被先后多次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 最近一次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丁的签名。事发后, 丁亦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肇事货车没有定期办理年检手续, 但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安全性能方面的缺陷。事故导致该货车受损, 由此发生的拖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乙的轿车系进口奔驰S级车型, 是所有人乙的私人轿车, 该车为2个月前以160万元购得, 行驶公里数不足2万。事故主要导致该车车体变形, 但发动机、变速箱等核心部件完好, 通过原厂零部件的替换与维修, 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外观均恢复如初, 由此发生的拖车费、维修费等共计8万元。但由于是事故车辆, 在交易市场要比同型号的非事故二手车价格降低, 经评估该车的贬值损失为12万元。事故发生时, 丙接受了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后出院, 正在返回家里的途中。根据现场勘验笔录, 车辆碰撞时丙在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 系好了安全带。另外, 检测报告还显示, 车辆翻滚倾覆强烈, 导致丙的心脏血压剧增, 但由于丙的心脏冠状动脉刚实施了手术而异常脆弱, 从而加速其缺氧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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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保险公司责任问题


丁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甲、乙、丙的近亲属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的, 如为实际发生的损失, 均应当由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实际损失, 应当由丁与被乙按责任比例承担, 其中丁应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不足部分才由丁承担。

(一) 按同等比例承担责任


丁车辆与乙车辆均投保由交强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 结合本案例, 对于丙的近亲属的实际损失, 首先应当由两辆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的部分, 由丁与被乙按各50%的比例承担。

(二) 套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


对于丙的近亲属超出的两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 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车辆套牌的事由而免责, 丁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套牌的行为必定是违法的, 如果一经查实, 就必将受到相应的惩罚。在保险公司和丁签订的的保险合同里, 没有对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相应的理赔责任也并没有相关解释或者说明, 换句话来讲, 丁对于相关的免责条款是不清楚的, 该免责条款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 所以保险赔付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 丁的车辆是按照自己投保的车辆来请求理赔的, 所以, 保险公司不能用套牌来为自己减免责任。

(三) 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应由法庭一并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规定, 商业保险和交强险适用问题已作了相关解释。在本案中, 丁已经同时投保了相关保险, 也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法庭应一起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赔偿问题。所以, 对于本案中丁的所有损失, 应当首先是由双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由丁承担的部分, 由丁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三、关于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一) 举证责任的承担


被害人丙的死亡有很大的原因是其自身身体因素导致, 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引起。事故发生时, 被害人丙刚接受了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后出院, 其心脏冠状动脉比正常人脆弱。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上看, 其是由于车辆翻滚倾覆强烈导致心脏血压剧增, 从而加速其缺氧并死亡的。因此, 其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受伤导致, 而是自身疾病导致, 本次事故仅起到一个诱发的作用。而本案从本质上讲是侵权责任纠纷, 再考虑侵权行为的构成, 需要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在某种情况下, 加害人一方有加害行为, 另一方也同时具有权益受损害的相关事实, 但是, 二者没有丝毫联系或者是加害行为对于相关损害的造成并不是起的主要作用, 那么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就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 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两者有相应的因果关系, 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本案中, 被害人丙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受伤所致, 而且丙的近亲属也未举证证明被害人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或者有多大的作用, 因此对于丙的近亲属不应当全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丙的近亲属应当对被害人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 非实际损失一般不予支持


对于乙的损失, 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并非实际损失 (如车辆贬值损失) , 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后, 乙的车辆通过原厂零部件的替换与维修, 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外观均恢复如初, 车辆并没有发生不可逆转的毁坏, 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贬值损失一说。而且, 乙在确定损失数额时, 是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 未经法院允许也未与答辩人协商, 答辩人不予认可。其评估所得的贬值数额也是对比在交易市场上同型号的非事故二手车的价格得出的, 贬值损失结论不客观, 确定贬值损失的系数不科学, 随意性大, 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乙的主张。事实上, 根据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 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故被答辩人乙的该项主张不应当被支持。

四、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一) 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 被答辩人乙也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答辩人车辆受损, 发生拖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万元, 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00元) ,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 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 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分类


根据有关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在本案中, 从丙的近亲属所提供的相关户籍证明来看, 该证据难以证明受害人丙的户籍性质, 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 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导致受害人丙死亡的原因, 除了其身体原因外, 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乙共同承担责任, 答辩人并非主要致害人, 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 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 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例中, 丙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了相对数额较高的死亡赔偿金, 即该死亡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丙的近亲属的精神补偿, 基于此, 那么丙的近亲属既然已经得到了相关赔偿, 就不能再重复提出相关赔偿的要求, 人民法院依法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的分析,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中应当免除当事人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讲, 即使如果丁需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因为其和死亡赔偿金重合而不可以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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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总结


同意套牌行为并不是套牌车发生事故造成相关损害的根本原因, 如果套牌车性能良好, 没有其他潜在的安全性能隐患, 那么它的危害可能也就是停留在扰乱交通秩序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经营等层面。并没有创造高出其他普通车辆很多的安全隐患。退一步来讲, 就算该套牌车辆存在着一些安全隐患, 并非合格车辆, 那同意套牌的人也不一定会知道相应情况, 同意套牌人未必会指定某一辆车让套牌人套牌。再退一步讲, 就算同意套牌人知道车辆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合格车辆, 但是仍然同意被套牌了, 那么, 他所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基础也应该是与《侵权责任法》第51条相同, 该行为是因为允许套牌行为创设了使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合格车辆上路行为的不当风险, 但是并不是套牌行为本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 根据法条规定, 由同意套牌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回到本案例中, 甲与丁实施套牌行为就是此种情形。甲的车辆并无性能、安全性等方面的车辆缺陷, 由《侵权责任法》第10条可以得出:如果是基于共同的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 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同意套牌人与套牌车肇事的责任人, 两方的行为不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然后两方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 并且各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会导致造成的全部损害结果。本案中, 丁的套牌行为与甲的肇事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在司法实践中, 套牌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应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例来讲, 在由甲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 才由丁承担。
  

参考文献

[1]高少勇.盗窃机动车号牌不宜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J].人民检察, 2010 (4) .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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