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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信托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31 09:09:3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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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遗嘱信托源于英美国家,因其特殊的制度安排使得被继承人可以对其财产在其去世后如何利用和规划在生前进行提前安排。遗嘱信托可以减少或避免因财产继承而产生的纷争,降低遗产继承的成本,在解决财产继承过程中作用显著,特别在对于家族财产平稳传承、不断增值的问题上意义重大。但是因为我国对该项制度的法律规定还不够细致健全,以及当前人们总体财富积累情况的影响,该制度在我国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发展比较缓慢。本文研究了遗嘱信托在实施中的法律问题,分析了相应的原因并提出具体的建议措施,希望对遗嘱信托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遗嘱;信托;规划管理;存在问题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
 
  遗嘱信托最早在英美国家实施,是指人们在去世前为了在自己去世后使自己的财产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分配或按照最有利于继承人的方式分配,而(通常在遗嘱中表明)与信托公司或信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由信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管理、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或本金按约定分配给受益人(通常为继承人)的制度,待遗嘱生效后,由受托人接管信托财产并依据遗嘱信托的约定,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1]正因如此,遗嘱信托又被称为“从坟墓里伸出的手”。某国某王妃于1997年的车祸中去世后,其生前设立的遗嘱信托开始生效,由专业机构负责打理运转她为两位年幼王子留下的约1300万英镑的信托财产。事实证明,该遗嘱信托确实为两位王子的生活起到了巨大的帮助且并未受到后来多次经济危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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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
 
  遗嘱信托作为一项将信托与遗嘱继承相结合的制度,其优点在于:1.减少、避免继承人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降低继承的成本,确保被继承人的遗产顺利、平和地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分配。通过设立遗嘱信托,继承人可以决定暂时不予分配遗产,通过信托机构管理并将收益在后期给予被继承人,会缓和或避免遗产纠纷的产生。2.确保遗产的持续增值。遗嘱信托除分配遗产外,更重要的是对遗产的管理:除了收取孳息外,受托人依靠理财的特长,使信托财产不断增值,这对于被继承人、继承人等均为益事。[2]3.保护遗产及受益人的利益。遗嘱人财产在合同生效后转移给受托人,由该受托人统一管理处分,依据信托法规定该财产与遗嘱人和受托人的财产产生一道屏障,该屏障使信托财产仅可依据遗嘱信托有约定的用途和方式,故信托设立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受该屏障影响不得主张权益,同理适用于受托人的债权人。这就避免了受益人与受托人(如信托公司)的债权人产生纠纷。而遗嘱信托的缺点在于目前的法律规定还不健全,具体落实有困难。
 
  三、我国遗嘱信托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遗嘱信托最早规定于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中,但是涉及遗嘱信托的条文很少且规定的不够细致。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也仅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但因为没有具体详尽的可操作的、细化的制度规定,导致了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也是目前遗嘱信托实施的主要困境。虽然当前遗嘱信托在我国没有全面发展起来,特别是在经济发展程度较为欠缺的地方,但是遗嘱信托因其自身具有的鲜明的优势,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肯定会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运用,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务角度总结目前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期对遗嘱信托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存在的矛盾
 
  目前,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合同分为签订信托合同的形式和其他书面形式。前者成立的标志为信托合同的签订,后者成立的标志为受托人的承诺。该法第十条规定信托合同成立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若未经登记或未补办登记则信托合同不生效。同时《信托法》第十三条还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于遗嘱的规定也适用于遗嘱信托,因此若遗嘱中最开始确定的受托人无此意愿或不具备此条件时,由受益人再行选任受托人。若受益人不满八周岁或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该受益人之监护人代为完成受托人的确定工作。
 
  首先,依据《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信托合同的成立需要受托人承诺,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信托财产的登记,最后才生效。但《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生效的规定是以遗嘱人死亡为生效时间的,很明显这两部法律关于信托合同生效的规定存在矛盾,而关于此矛盾的处理方式,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示。
 
  其次,依据《信托法》第十三条还规定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再行选任受托人,但此时有一个前提是信托合同为成立,若该合同未成立自然不会产生受益人,那么该规定就不尽合理。此规定在逻辑上行不通,在实务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及登记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存在的问题
 
  1.信托财产是遗嘱信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受托人依据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是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专业知识使之增值并依据信托合同进行处分的对象。然而,依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须登记之物权若未登记,则信托不生效,若经补办登记也可生效。实践中遗嘱信托涉及的财产金额和价值往往都很高,除货币外还会有不动产和股权等,这些都需要登记。[3]依据遗嘱信托的成立规则,遗嘱信托协议在遗嘱人死亡后成立但因未进行财产登记故而未生效,但申请财产登记必须有合法且已生效的合同,此时依据一份未生效的合同申请财产登记一定会被拒绝,但不进行财产登记则该合同又不会生效,此时便会陷入两难境地且缺少明确的解决途径。
 
  2.遗嘱信托合同生效时委托人已去世,有哪些主体可以申请登记?该登记是信托登记还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以上事项的规定不明确造成现实中难以办理相关的登记,但依法律规定以上程序却又必须进行信托合同方可生效。[4]
 
  3.根据我国民法中“一物一权”制度,经过信托财产登记后,在此合同处于生效状态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权,学术界尚未达成统一的意见。
 
  《民法典》规定,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去世前(或信托合同生效前)由委托人享有,但在委托人去世后(或信托合同生效后)因委托人主体资格已丧失,此时该由受益人还是受托人享有该信托财产,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问题涉及信托财产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主体和救济途径,甚至关系到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三)遗嘱信托持续期间的限制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存续期间无明文规定,无论是对于信托无效、终止及应载明事项里均未涉及信托存续期间的规定,由此可理解为我国的遗嘱信托可以长久存续下去。但是实际上对信托期限加以限制很有必要的,因为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合同时是基于当时的情况决定的,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变化等情况,如受益人和受托人可能会去世、受托人可能会离职、产生信托关系的信托公司可能会终止经营或被注销等,以上情况发生的概率比较大,所以务必对信托合同的终止情况、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此外,若无存续期间的限制也不利于信托财产价值的充分展现和公平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建设,而另一方面无期限限制的信托合同难以保证受托人的时刻尽责,难以适应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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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我国遗嘱信托发展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遗嘱信托何时成立
 
  考虑到尊重遗嘱信托设立人的意愿、财产的流通性,笔者倾向于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生效成立时遗嘱信托成立。若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有设立遗嘱信托的清晰意思,且有信托财产、受托人和受益人,且该遗嘱符合《民法典》中相关继承法的规定,那么该信托合同便应随着遗嘱的成立而生效,不应被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左右。国外也秉持信托不因受托人而失败的观念。民事合同因调整事项的特征所以具有高效性,只要具有合同的主要因素便可成立,如借贷合同不会因为担保的无效而影响到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的效力。缺少的要素可以依据相应的规定补全,但据此全盘否定合同的效力不利于遗嘱信托在现实中的适用。
 
  此外是规定遗嘱信托的多样性的设立形式。著名罗马法学家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曾表示,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非书面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确表示要设立遗嘱信托则该信托便会成立。[6]鉴于当前实际情况,并非所有合同成立时都具备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且本着促进合同成立的目的,只要委托人(通常为被继承人)有明确的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就不应该因某一要素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不应刻意纠结于合同的承载形式,英美国家也多坚持此观点。遗嘱信托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首先考虑的是合同是否是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信托合同的成立除了包括自书和代书在内的书面合同外,还应包括口头表述的、录音录像形式表示的等形式在内。由此,便可使信托法更能顺应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满足人们设立信托合同的需求,使法律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作用更明显。
 
  (二)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所有权归属建议
 
  1.遗嘱信托登记制度的建议:首先,在《信托法》或《民法典》相关法条中将谁可以申请信托财产变更登记、负责登记事宜机关、登记的起止时间以及其他细节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如可以将申请登记主体赋予受托人、规定向财产转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在遗嘱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申请登记、持有有效的遗嘱和信托合同申请登记等。[7]其次,笔者认为应将信托登记由登记生效主义转为登记对抗主义。这样便于维护信托法律关系外主体的利益,有利于约束遗嘱信托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体现了民事合同中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
 
  2.遗嘱继承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遗嘱中的遗产便转为信托财产,此时该财产归属主体可能为受益人或受托人。但该财产已经法定登记为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且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必然要对其进行相应处分,所以若归属于受益人则不利于对该财产的管理,不符合遗嘱信托设立的初衷。因此将该财产归属于受托人较为合理,但受托人对该遗产享有名义的所有权,但考虑到受益人的利益,要对该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虽然受托人为了该信托财产的管理、依靠自生的专业知识使其增值并进行必要的处分,但是不得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且该信托财产的收益、孳息要归于受益人。[8]
 
  (三)遗嘱信托持续期间的限制
 
  英美信托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英国对私益信托较为重视,对此有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如果信托合同设立时期限为受益人的终生,则该信托合同的有效期为受益人去世前;如果信托合同在设立时未明确约定受益人的受益持续时间,则该受益持续时间除了被指定受益人终生外还会存续一定时期,一般为二十年时间。但是英国相关法律对公益信托的存续时间却无明确的限制,一般遵循信托合同自然终止的原则,如信托财产已经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耗尽或依当前情况信托合同目的已无法达成。[9]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日本对于信托持比较慎重和保守的态度,《日本信托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规定信托合同的持续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其认为公益信托为了公共目的可以长时间存续,但为了个体利益而存在的私益信托长久存续将会导致资本过于积累在少数人手中,阻碍财产的价值在市场中的作用发挥,不利于经济的活跃。
 
  因而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财产正常的价值,促进市场经济的活力,我国也应该对私益信托的合同存续时间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相应的限制,例如规定为三十年的期限,到期后可重新设立信托合同使其存续。若允许遗嘱信托永久存续,虽然对一部分人来说进行了家族保障,但是财产长时间集中在少部分人手里并不断增值,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活力和发展,我国贫富差距将会越来越大,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政策。
 
  综上,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新的处理安排遗产的方式,在延伸个人意志、妥善规划财产方面有很大的优势。虽然没有被大范围推广运用,但已被大家认可和接受,虽然目前该项制度还不够健全,但相信随着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财富的积累,遗嘱信托制度将会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能够为不同阶层人士特别是高净值人士提供财富管理的新方法,在满足其理财需求的同时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葛俏.我国继承法遗嘱信托制度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4.
 
  [2]和丽军.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158-167.
 
  [3]穆华翔.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威海:山东大学,2020:21-25.
 
  [4]甘培忠,马丽艳.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N].检察日报,202-10-27(3).
 
  [5]徐菡聪.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D].哈尔滨: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15-16.
 
  [6]穆华翔.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威海:山东大学,2020:31-32.
 
  [7]陈长明,陈上.试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J].企业科技与发展,2020(2):177-178.
 
  [8]姜泉羽.论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8:20-21.
 
  [9]高凌云.信托法视角下的民法典继承编[C]//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1卷总第35卷)——民法典文集.上海:上海市法学会,2020:187-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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