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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的前景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05 09:09:5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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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证遗嘱作为一种遗嘱模式,在《民法典》施行前属于最高级别的遗嘱模式,而《民法典》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取消后,现在公证遗嘱的发展前景存在问题。本文重点就公证遗嘱的特点形式进行分析,探析公证遗嘱目前所存在的困境,从建立遗嘱检认制度到遗嘱管理人制度完善对公证遗嘱的发展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公证遗嘱;遗嘱模式;发展前景
 
  一、公证遗嘱的特点及优势
 
  (一)形式独立性
 
  《民法典》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1]短短几个字,彰显了公证遗嘱的形式独立性。由此可见,公证遗嘱应与其他形式的遗嘱形成并列关系,是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在形式上,它本身是与其他的遗嘱形式具有差异,公证权是独立的权利,与其他类型的遗嘱具有差异性。在我国公证制度内,公证与订立遗嘱还是分开的,遗嘱仍然由遗嘱人自行订立,由公证员在旁边进行证明。但公证和遗嘱人的行为并不能割裂来看,因为遗嘱人本身的行为是在公证员的指导和帮助下行使的,公证员的公证行为和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应当区分来看,他们整体结合为公证遗嘱,两种行为是相互影响的行为,相互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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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效力稳定性
 
  公证遗嘱的效力相较于其他形式遗嘱来说,最为稳定。公证遗嘱在设立了遗嘱之后,除非遗嘱人再次进行变更遗嘱或者撤销遗嘱,否则在公证处的遗嘱不会轻易受到外力的影响以及其他人为的干扰。[2]在公证处公证的遗嘱除非是出现了极端的个别情况,会长时间地存在公证处。
 
  (三)证据效力法定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公证在法律意义上更加的具有效力。在遗嘱进行公证的情况下,除非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之前的公证遗嘱,不然在法律意义上该遗嘱的真实性是可以得到验证的。其他类型的遗嘱,则存在一定真实性存疑的可能性。
 
  二、公证遗嘱面临的困境
 
  虽然公证遗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公证遗嘱发展至现在也存在一定的困境。
 
  (一)《民法典》优先效力的废除
 
  《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废除,使得公证遗嘱和其他类型遗嘱的效力具有一致性。在公证遗嘱并没有优先性之后,公证遗嘱的地位相对而言就有所降低。公证遗嘱在之前之所以被广泛认可,主要来源于法律所赋予给它的独特的权利,即只要存在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其他所有形式的遗嘱都不具备效力。[3]优先效力的废除会使得当事人在选择订立遗嘱的形式上具有可选择性,公证遗嘱并不是最为具有效力最有优先性的遗嘱形式,相对来说却是程序更为复杂的方式,则会有更多人不选择公证遗嘱。之前法律所赋予公证的权利,更多的是确保公证遗嘱能够更加专业,能够在专业的人引导下更为完善,也不会轻易得到损毁变更。《民法典》虽然将其优先效力进行废除,但是也规定了公证的效力。相比较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在法律上仍然具有特殊性。[4]
 
  (二)民间遗嘱库、信托机构的冲击
 
  民间遗嘱库和信托机构也对公证遗嘱业务产生冲击。在现代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腾飞,公民私有的财富也随之逐渐增多也逐渐多元化。更多的理财项目、更多的民间机构对公证处的业务也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同时,有些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也开始对遗嘱这方面业务进行拓展,对委托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以及订立的遗嘱进行律师见证,保证遗嘱的合法性,同时也会指导委托人如何将自己财产进行梳理,确保自身的财产均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给自己想要其继承的人员。同时,民间的信托机构也开始逐渐发展起来。信托机构在受理了委托之后,根据遗嘱或者生效的法院文书判决,在遗嘱人死亡之后,将遗嘱人的债权债务分配给继承人进行继承。信托机构的遗嘱继承相较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也具有一定的优势,最明显的是信托机构能够更好地管理被继承人的财产,能够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规划,并进行理财。[5]同时因为信托机构是独立机构,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会对外面披露,具有一定保密性。国外的遗产信托机构能够有效地帮助继承人规避遗产税,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规定遗产税的相关事项,但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遗产征税也会是一个大方向趋势。在面对这种大方向趋势时,专业的人员相对而言能够避免遗产征税过高之类的问题。
 
  (三)形式要件复杂
 
  繁琐的程序让许多有意愿立遗嘱的老人望而却步,公证遗嘱相比较于其他的形式遗嘱,程序更加繁琐,形式要件更加复杂。同时由于公证费用相较于其他形式遗嘱而言也具有一定的门槛。公证需要的手续也更加的繁琐,需要当事人提供一些材料来保证当事人具有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第一次到公证处时可能并不了解自己到底需要提供多少材料。在公证员告知之后再去准备相关的材料文件,同时在公证员的公证程序下订立遗嘱,这一道程序相对而言比较繁琐,尤其是对于需要订立遗嘱的人员来说,需要订立遗嘱的人可能身体情况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是年老的老人,身体较为孱弱,也有可能是患病的病人,因为我国的国情文化,我国青壮年相对而言比较忌讳于订立遗嘱,只有极个别可能遗产较多关系较为复杂的情况下,会提前订立好遗嘱避免出现家庭纷争之类的情况。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复杂程度相较于其他信托管理机构或者民间遗嘱管理机构可能更为严重。
 
  三、解决困境之出路选择
 
  面对遗嘱公证出现的困境,公证制度也应当做到与时俱进,跟随时代的发展进步而进步。我国的公证制度可以结合其他国家的公证制度进行一定的优化改革。
 
  (一)遗嘱检认制度
 
  首先是建设发展遗嘱检认制度,遗嘱检认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种复杂的概念,简单概括总结遗嘱检认制度指的是保护立遗嘱人和潜在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使得遗产能够在法律所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继承,能够确保遗产是在合法领域内,以一种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全的方式根据确认好的规则和程序,使得遗嘱继承的依据即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能够得到检验和保障,保障遗嘱能够经过检验,促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实现。[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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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嘱检认发展至今显然具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首先,遗嘱检认制度是能够维系财产继承稳定性的基础。从人类历史中可以看出,财产如何在后代中进行传承是历史发展的基础,个人财富的产生和积累管理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在我国发展至今来说,保障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保障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也是我国法律所不断发展带来的进步。遗嘱检认,能够有效地对遗嘱文件进行有效性的认定,进行遗嘱的检查,保障遗嘱的执行。同时,遗嘱检认也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性,私有财产是民众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私人财产数额、财产组成部分的增多,也意味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遗嘱检认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遗嘱的执行,确保私人的财产能够按照财产所有人的意愿传承下去。其次,遗嘱检认制度能够有效地实现订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证订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执行。自愿原则是贯彻于我国民事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实际上调整的就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产生的相关关系,通过遗嘱检认制度才能够有效地从制度层面上保障订立遗嘱人真实的自我自愿在其死亡后得到执行。最后,遗嘱检认制度实际上也能够有效地节约社会成本,在遗产进行继承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定的争议性问题,例如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了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了一定的怀疑的情况下,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相对而言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由于能够提供比对的材料可能随着订立遗嘱人的死亡而消失,这种情况如何认定也是司法鉴定机构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因此,遗产检认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确保订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做到合法合规,保障自身的财产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配。
 
  因此,我国需要在公证遗嘱之中完全地体现出遗嘱检认制度,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对订立遗嘱人的所有财产进行统计,同时对所有财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定,在综合地评判了订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之后,将订立遗嘱人的所有财产根据其意愿进行告知并询问订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指导订立遗嘱人完成在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公证流程规定的相应程序之后,对其财产进行检认。在以后继承人之间就相关遗产继承的问题产生纠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能够对继承人进行解释,保证公证遗嘱的真实。
 
  (二)提供遗嘱个性化服务及财富传承一站式服务
 
  公证处还需要根据不同人员提供不同的服务,针对不同人群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和服务态度。出具相应的流程模式,开展使得订立遗嘱人的财富能够在公证处进行直接传承的一站式服务。
 
  公证处可以借鉴中华遗嘱库的相关经验针对不同人员提供不同的方案服务,在面对老年人的时候可以通过上门服务等相关途径,节约老年人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可以开放网络订立遗嘱的权限,当事人能够通过网络直接订立遗嘱,网络视频能够确认自身的行为是在不受他人控制的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网络人员的相关测试,也可以采取网络视频订立遗嘱的方式,避免出现当事人或者订立遗嘱人多次跑动的情况。同时针对于身患疾病的人员,也能够在其生命进入倒计时的情况下或者生活活动不便的情况下进行遗嘱的订立。在面对残疾人的情况下,如果残疾人没有能力进行遗嘱的书写,则公证员在做到全程录音录像的基础上能够告知相关人员应当如何订立遗嘱才能使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处也可以选择开展财富传承的一站式服务,节约继承人的时间成本。继承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从公证处获得财产的清单以及财产的相关凭证,能够直接通过公证处的公证获得相应的财产。浙江杭州市一公证处就开创了一种模式,值得全国的公证处学习。该公证处通过颁发遗嘱证的形式来确保订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够得到保管,遗嘱证的模式更为小巧,容易被订立遗嘱人保管。遗嘱证的保管时间也较长,不易损坏,不会公开订立遗嘱的内容,免得继承人之间产生一定的不快。公证处通过保管订立遗嘱的原件,也能保障遗嘱原件不丢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能够向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公开地宣读遗嘱,确认遗嘱效力,避免出现继承人之间的纷争。公证处能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不动产权过户等相关的延伸服务,一站式地解决遗产过户的问题。我国公证处可以借鉴杭州公证处的相关经验,产生新的公证遗嘱模式,研究一站式的公证遗嘱服务,避免出现继承人为了遗产到处奔走的情况。公证处可以加强与银行、不动产中心等相关机构的业务连接,使得公证处的公证文件能够直接地在银行、不动产中心等相关机构进行适用。
 
  (三)积极探索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也可以适用在公证遗嘱的业务中。公证员可以根据订立遗嘱人的要求,在订立遗嘱人去世后配合订立遗嘱人所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时,公证中心内部也可以设立相关的机构部门,在订立遗嘱人的财产过多可能存在遗产纷争的情况下,或者在订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关系较为复杂的情况下,订立遗嘱人可以委托公证处的人员进行遗产管理或者遗产执行。公证处的人可以给订立遗嘱人证书或者相关材料,在订立遗嘱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直接通知公证处的人员,也可以直接联系上遗嘱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理财经验的人员,可以借鉴信托机构的模式,进行遗产管理。在我国之后可能会出现遗产继承税的情况下,通过遗嘱管理人或者执行人的管理和执行,可以有效地避免订立遗嘱人的财产损失。在出现继承情况后,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之间相互配合,直接完成财产转移的手续。这种情况下,能够有效地避免出现遗产的漏失,出现遗产管理人私自侵吞财产的情况。若从继承人中选定一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很容易出现侵吞遗产、侵占遗产的情况,其他继承人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利益,本身就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的浪费,也会对家庭感情、亲戚之间的感情造成一定影响。由公证处人员来管理遗产、执行遗嘱相对而言能够有效避免类似情况发生。
 
  四、结语
 
  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是我国国民接受度认可度较高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其门槛较高,很多人选择通过其他方式设立遗嘱。公证遗嘱如果能做到真正的亲民化,建立扩大自己的模式,探索遗嘱管理人制度模式,才能够从根本上保证自己的模式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晓燕.关于《民法典》生效后的公证遗嘱分析[J].法制博览,2022(2):103-105.
 
  [2]张波.公证遗嘱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21(8):115-116.
 
  [3]闫利涛.浅析民法典生效后的公证遗嘱[J].法制博览,2020(32):91-92.
 
  [4]黄月华.民法典公证遗嘱之“立”与“废”[J].法制与社会,2021(24):185-186.
 
  [5]刘力萍.遗嘱效力认定问题的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0.
 
  [6]李文涛.遗嘱的目的解释与形式——以暗示说理论的论争及其修正为中心[J].北方法学,2019,13(6):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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