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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后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之比较论文

发布时间:2024-03-20 10:03:2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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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 民法典 》施行前,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较,公证遗嘱具有很大的优先效力。而在 《 民法典 》施行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制度被废除了,这一改变保护了遗嘱人的意思自由,有着 现实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着不足。对于公证机构而言,《 民法典 》的出台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公 证机构应当尽快适应民法典时代的新形势,依托新兴技术手段,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更加灵活、可 操作的公证遗嘱新形式, 进而推动整个公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作出的财产处分,于其 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1]公证 遗嘱是指遗嘱经过了公证机构的证明,是遵循公 证的基本程序规则而订立的一种遗嘱形式。在遗 嘱公证中,公证机构通过对遗嘱人遗嘱行为的意 思表示以及表意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来保障其 遗嘱行为的真实、合法,从而实现相应的法律效 果。随着我国法律普及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 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更多遗嘱人纷纷选择公 证遗嘱这一法律形式,来保障自己处理财产的合 法意愿得以实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 以下简称原《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若干问题的 意见》(已废止,以下简称原《继承法意见》)的 相关规定,与其他形式的公证遗嘱相比较而言, 公证遗嘱具有最大的优先效力。而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的《 民法典》, 取消了公证遗嘱的 效力优先规则,经公证程序订立的遗嘱,不再具 有最为优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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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文中,笔者将立足公证的角度,在原《继 承法》和现行《 民法典》两个不同视野下,对公 证遗嘱的优势与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 民 法典》视野下的公证遗嘱之存在与发展进行初步 的探索。

  一、《继承法 》视野下的公证遗嘱

  在原《继承法 》的视野下,公证遗嘱以其特 有的优势,在诸多的遗嘱形式中,始终具有最强 的效力、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因此,公证遗嘱成为 很多遗嘱人订立遗嘱的首选形式。

  ( 一)《 继承法》视野下公证遗嘱之优先性

  实现遗嘱继承的最重要条件是合法有效的遗 嘱。根据原《继承法》及原《继承法意见》规定, 与其他几种不同形式的遗嘱相比较,经公证程序 订立的遗嘱,效力是最高的。笔者认为,经公证程 序订立的遗嘱之所以有着最优先的法律效力,主 要原因如下:

  1 .遗嘱公证书在证据效力上具有优先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 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 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审判 实践中,经过合法程序出具的公证书,一般情况 下会被法院直接采信。公证遗嘱在证据上的优先 性,是基于公证证据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我国 公证证据规则完全是建立在我国证据制度基础 之上的,其主要特征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合 法性、规范性、保障性。[2] 正基于此,与其他几 种不同形式的遗嘱相比较,经公证程序订立的遗 嘱,证据效力是最高的。

  2 .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本身性质所决定

  第一,目前全国的公证机构,绝大部分是事 业单位属性。相应地,公证机构在工作中所承担 的证明职能,都来自国家的授予,带有准官方的 属性;第二,相关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公证遗嘱更 强的证据效力和社会公信力;第三,遗嘱公证是 公证机构的常规业务,具体承办的公证员都是通 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专业人才。在办理遗 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基于自身的专业法律素 养,不仅可以为遗嘱人答疑解惑,还可以为遗嘱 人提供专业的协助与指引,帮助遗嘱人订立一份合法、专业、全面、有效的公证遗嘱。这些方面都 体现出公证遗嘱本身所具有的更高的权威性、专 业性、规范性、保障性,自然成为大部分遗嘱人订 立遗嘱的首选形式。

  ( 二)继承法视野下公证遗嘱之限制性

  在上文中,笔者剖析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 正是由于公证遗嘱所具有的巨大优势,吸引了越 来越多的遗嘱人选择公证遗嘱这一形式来处理自 己的个人财产。但是在实践中,笔者也注意到,公 证遗嘱原则性很强,但灵活性欠缺,存在一些弊 端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证遗嘱的发展。

  1.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偏离了自由原则

  遗嘱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通过订立遗嘱处 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法的基本理念。按照原《继承法 》的规定,遗 嘱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但有学者认 为,遗嘱的真正效力源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不是遗嘱的形式。法律之所以规定遗嘱为要式 , 其目的也在于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种遗嘱形式适于遗嘱人根据具 体情况予以选择,各种遗嘱形式各有其优劣,不应 有何者更优先的区别。

  结合公证实践,公证遗嘱要求的条件较高、 办理手续相对繁琐,如果公证遗嘱的形式明显优 于其他的遗嘱形式,从实质上来说,限制了遗嘱 人自由选择遗嘱形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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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证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撤销权

  订立公证遗嘱必须经过一整套完整、严谨的 公证流程,对程序性的要求很高。相应地,撤销公 证遗嘱也必须遵循完整的公证程序,办理相应的 公证手续方能生效。如果仅仅因为公证的遗嘱, 就不能以其他形式予以变更或撤销,显然违反了 遗嘱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不应赋予公证遗嘱 以特别强于其他遗嘱的效力,不论遗嘱人采用何 种法定形式对其所立遗嘱予以变更或撤销,只要 明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应承认其效力。此 外,承认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排斥了用其 他遗嘱形式撤销公证遗嘱的可能,不利于保护遗 嘱人的意思自由。

  二、《 民法典 》视野下的公证遗嘱

  《 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与每一位公民的私有 财产关系最为紧密,其中进一步完善了原有的继 承制度,更能体现出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立 法精神。根据《 民法典 》的相关规定,遗嘱是否 最终有效,应该依据遗嘱人最后所做出的意思表 示,而不再拘泥于遗嘱的具体形式。遗嘱人可以 灵活运用不同形式的遗嘱变更、撤销之前所立的 包括公证遗嘱在内的其他遗嘱。

  ( 一)《 民法典》撤销公证遗嘱优先性之现实 意义

  在上文中,笔者已就原《继承法》所确立的 公证遗嘱优先性的弊端进行了一定的分析。而现 行的《 民法典》,在更为充分、全面、合理的考量 下,撤销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是有着一定的现 实意义的。

  1.在原《继承法》的法律框架下,公证遗嘱 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公证遗嘱在订立完毕后,如果遗嘱人想要变 更或撤销,其本人就必须再次来到公证机构,按 公证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方可。而遗嘱人如果因 特殊原因没有办法亲自到公证处,其想变更或撤 销公证遗嘱的意愿就难以得到实现。也正是基于 此等原因,《 民法典》不仅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 力进行了限制,还新增了更为灵活的遗嘱形式。 这些方面的立法,都是为了给遗嘱人自身意思自 由表达提供更为妥善的保护。

  2 .有利于维护遗嘱自由的核心

  遗嘱自由的核心是真正按照个人意愿处理 自己的财产,不管选择何种形式订立遗嘱,其遗 愿最终能够得到落实尤为关键。而公证遗嘱法定 的优先效力势必会侵害遗嘱自由的原则,对遗嘱 人最终遗愿的自由表达会造成一定的伤害。现行 《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所具有的优先效力之 后,当遗嘱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条件通过规定程 序变更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时,其完全可以通过 诸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灵活多样的遗嘱形式 来变更或撤销之前所立的遗嘱,从根本上充分保 护了遗嘱人的意思自由。

  ( 二)《 民法典》撤销公证遗嘱优先性之现实 弊端

  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一方面公民个人 可供自由支配的财产日益增多;另一方面,选择 立遗嘱处分自己身后遗产的事例也逐年增多。而 在我国大部分家庭的财产结构中,房产类资产、 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仍然是价值较大、占比重 较高的家庭财产。在笔者的工作实践中,发现这 样一个现象,遗嘱人通过遗嘱所分配的财产结构 中 ,房产类的财产所占比重最高。

  而使遗嘱人的遗愿得以最终实现的一个具体 的标志,就是在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受益人凭着 已经生效的遗嘱,可以顺利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 产转移登记至受益人自己的名下。那不动产登记 部门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等相关金融部门对于遗 嘱受益人所持有的遗嘱的效力到底能不能直接认 可?如果不直接认可,那遗嘱受益人又如何实现 自己的遗嘱继承权呢? 这就引出一个遗嘱在实践中的实际应用问题。假若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 银行、证券公司等相关金融部门不直接认可遗嘱 的效力,意味着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就无法得到实 现,遗嘱受益人的遗嘱继承权就得不到保护,自 《 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

  《 民法典》彻底删除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规 则,遗嘱人可以选择的遗嘱形式更加灵活多样。 面对遗嘱受益人所持有的各种形式的非公证遗 嘱,不动产登记部门、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部门 往往无所适从。因为这些部门既无法辨明该非公 证遗嘱是否真实合法,也无法确认该非公证遗嘱 是否为最后一份遗嘱、更难以查清该非公证遗嘱 是否具有唯一性。这就使得遗嘱受益人在实现遗 嘱继承权的过程中,存在继承不能的风险,也会使 得遗嘱人的遗愿无法得以最终实现。

  三 、民法典时代公证遗嘱之再思考

  现行《 民法典》彻底删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 效力之后,是不是就意味着遗嘱人没有任何必要 再办理公证遗嘱?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对于大部分遗嘱人而言,公证遗嘱依然具有 无可替代的传统优势,同时,依托数字信息化技 术 ,公证遗嘱还能发挥出更加显著的新兴优势。

  ( 一)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更强

  如前文所述,基于《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完全是建立在我国证据制度 基础之上的,基于这一特性,与其他形式的遗嘱 相比,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显然更强。在笔者的 实践中,发现这样一个现象,近年来,涉及财产 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到公证机构调取当事 人生前所立的遗嘱公证相关卷宗材料的案例越 来越多,公证遗嘱所发挥的证据作用也越来越 大。在司法实践中,经公证证明的文书在法院的 采信率更高。一旦遗嘱人的家人之间因所立的遗 嘱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那么经过公证的遗嘱 就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 公证遗嘱的遗嘱受益人而言,大大减轻其举证 责任,降低了诉讼成本。对于法院而言,不仅降低 了诉讼成本 ,还提高了诉讼效率 ,缩短了结案时间。

  ( 二)公证遗嘱的专业性更强

  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必须严格遵循《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 》以及《遗嘱 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而且遗嘱公证是公证机 构的一项常规业务,各个公证机构针对遗嘱公证 都有一整套完备的公证流程、专业的法律文本。 具体的承办公证员也都具有丰富的实际办证经验, 能够帮助遗嘱人订立合法、全面、专业、有效的公证遗嘱。经过这些充分、完备的公证程序所订立 的遗嘱,不仅可以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想法,而且 在实践中极少会被推翻或者不被采信。而反观其 他形式的遗嘱,在内容上和要件上都有很大的随 意性和不专业性,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遗嘱中的 字迹模糊难辨、多份遗嘱的先后顺序难以认定、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头脑意识状态难以查明、订 立日期和时间缺失等等情况,从而造成难以挽回 的后果。

  (三 )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不断创新公证遗 嘱服务方式

  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以前,经公证的遗嘱, 基于其专业性、权威性、规范性以及较强的社会 公信力,在很多地方的不动产登记部门、银行、 证券公司等金融部门以及法院等司法部门一般都 会直接被采信。特别是随着我国信息化等创新科 技手段在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运用推广,当下 的很多公证机构大胆创新、主动拥抱互联网,利 用区块链技术、数字信息化的交互技术,与不动 产登记部门、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部门以及法 院等司法部门之间搭建了多个信息共享平台。不 动产登记部门、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部门以及 法院等司法部门可以直接在线核查公证遗嘱的真 伪,以及遗嘱人在公证机构是否还办理过其他的 公证遗嘱,拓宽了公证思路、创新了公证服务手 段。这也体现出了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 比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他诸如自书遗 嘱、代书遗嘱等形式的遗嘱,其真实性、唯一性的 审查过程是比较复杂、繁琐的,而公证机构对于 数字信息化技术的充分运用,在审查公证遗嘱的 真实性、唯一性等方面更加的准确、快捷,更有利 于遗嘱人意愿的最终实现。

  四 、结语

  《 民法典》的出台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公证 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尽快适应 《 民法典 》出台后的新形势。具体到公证遗嘱, 即使其法定的优先规则被取消,但是公证遗嘱仍 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作为一项传统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不仅要坚守这块阵地,更要与时俱进, 依托新兴技术手段,大胆开拓、勇于创新、积极探 索更加灵活、可操作的公证遗嘱新形式,进而推 动整个公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9:229-315 .
        [2] 刘占中.公证证据收集与合法性审查[M].太原:山 西经济出版社,2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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