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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剧,亟待从法律层面做出应对。意定监护制度在尊重老年 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能够有效满足老年人晚年安居善终的需求。我国现已有意定监护制度的 雏形,但是仅停留在原则性条款阶段,相关细化规定仍未作出以致适用不便。基于实践中意定监 护适用出现的问题,本文从监护人选任范围、被监护人行为能力认定、公证程序以及监督机制出 发, 进行探讨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意定监护,老龄化,监护人,行为能力,监督机制
一 、意定监护制度与人口老龄化
( 一 ) 意定监护制度的涵义
意定监护制度是一项成年人自己为自己确立 监护人的制度,具体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一名或多名监护 人,约定在自身由于疾病或衰老而智力迟钝、身 体机能下降、行为能力降低时,由监护人管理监 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意定 监护的核心在于保障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确保有 一个完全尊重自我意愿的监护人,能在自己丧失 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 益并代理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
( 二 ) 意定监护制度契合老龄化社会之需求
人口老龄化社会的当今,意定监护制度能够 满足老年人的监护需求,为缓解老龄化社会的养 老压力提供了一个新的制度保障。根据国家统计 局 2021 年 5 月 11 日发布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 数据,我国 60 周岁以上人口为 26402 万人,占总 人口的 18.7% ;65 周岁以上人口为 19064 万人,
占总人口的 13.5%。与 2010 年相比,60 周岁以上 人口的比重上升了 5.44 个百分点。我国老年人口 中相当大一部分老年人属于失智、失能人群,据 统计,我国患有慢性病老年人超过 1 亿,失能和部 分失能老年人约 4000 万。通过以上数据,我国社 会老龄化问题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如果说老年 人属于弱势群体,那么失能老年人就更是“ 弱中 之弱 ”,对其予以保护的任务就更加艰巨。
我国传统社会的家庭是一个社会结构单位, 是一个祖孙三辈同居共财的联合大家庭,具有教育、生产、养老等多重功能。[2] 人到老年的“ 儿 孙绕膝之乐 ”即可展现出传统家庭模式对于老年 人的精神慰藉,不光如此,与子孙后代生活在一 起,物质照料也不成问题,老有所居、安享晚年极 容易实现。但如今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城镇化进 程加快,导致家庭结构发生变化,中国传统的家 庭养老模式已不能完全支撑起现代社会的养老需 要。更多的人为了追求事业发展选择异地而居, 对老人的赡养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家庭养老的 弱化使得老年人从家庭中获取的赡养、精神慰藉 越来越少,社会和政府承担此重任成为研究者的 共识。法定监护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而在老年人监护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因此急需完 善意定监护制度 ,以回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
二 、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立法现状及存 在问题
( 一 ) 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立法
我国在 2012 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 》( 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 中首次确立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该法第 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 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 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 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 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此规 定打破了以往老年人监护只有法定监护的一元体 制,明确了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的原则,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其意思自治。总 体而言这条规定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问题上迈出 了一大步,是我国立法对于养老现实问题的关注 与回应。但遗憾的是该条文过于概括,没有具体 的操作规范 ,在实践层面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2017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已废止 ) 第三十三条完善了意定监护制度,将意定监 护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及所有具备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不再只局限于老年人。该条 同时确立了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要件,即“ 以书 面形式 ”做出,相较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更 为完善。但在实质上,该条文仍未突破意定监护 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的局限性。
202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下简 称《 民法典》) 的施行是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的重 大事件。其中《 民法典 》总则编仍保留了意定监 护制度的原有规定,但停留于笼统性的规定,在 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规范,因此仍需在立 法和司法解释中加以完善。
( 二 ) 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关于老年人意定监护纠纷的报道越 来越多,其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曾引起社会广泛关 注:上海宝山区一名 88 岁的老人一人独居,其老 伴和儿子均已去世,日常生活中常受到小区水果 摊主小游一家的照顾。老人带着小游在上海普陀 公证处办理了意定监护,决定把自己的晚年和遗 产都托付给小游,其中包括一套价值 300 万元的 房产。然而老人妹妹质疑小游的动机,并称老人 在公证前就有阿尔茨海默症的症状。老人妹妹即 向法院申请认定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文 中,笔者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来探讨老年人意定监 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应的完善建议。
1.监护人选任范围不明确
《 民法典 》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意定 监护人的选任范围为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 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监护人是意定监护制度的核 心,监护人的选任,直接关系到老年人在丧失或 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后,能否按照预想的那样安度 晚年。目前我国法律对监护人选任的范围、资格 没有作详尽规定,也未加以消极限制条件,实践 中很容易出现别有用心之人骗取老年人的信任, 以监护之名行诈骗财产之实的不良现象,若不加 以规制,很容易造成法益被侵害的后果。法律应 当从制度层面对监护人的资格作出更为细化的规 定,考量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能力,最 重要的是监护人是否有照看老年人的适格能力。 同时也要确定消极条件,从反面排除不合适的人 选,总的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选择意定监护的目 的实现 ,以达到养老需求。
2.被监护人行为能力认定体系不足
在老年人意定监护领域,老年人签订监护协议,必须是在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然而 老年人到达一定年岁,身体会出现各种疾病以至 让外界质疑老人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如上述 争议案例中的那位老人,其妹妹对该老人签订协 议时的行为能力就提出了质疑,这也是司法实践 中常遇到的问题。意定监护制度本是为了解决老 人的养老问题,若处理不好引起家庭纷争,实属 违背制度设计初衷,尤其一些涉及重大财产的案 件更易引起家庭纠纷。为了提高效率、节约司法 资源,事前进行行为能力的认定以确保协议的合 法性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法条对行为能力的认 定操作标准模糊,无法有效指引实践或提供程序 保障。
3.缺乏公证程序
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离不开配套的保障程序。 我国《 民法典 》仅规定意定监护协议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而公证程序不在此范围内。由于老年人 属弱势群体,文化程度也存在差异,协议的内容 很容易存在法律风险。公立性质机关的介入,可 以帮助有监护需求的老人审查合同以规避风险, 也可起到公示的作用。[3] 实务中,已有意定监护 进行公证的实操案例。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近年来 办理了几百例意定监护协议的公证工作,实践效 果显著。上海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 老 人为自己确定监护人必须以公证等方式予以明 确 ”,实践已经证明了公证介入意定监护的可行 性,因此应该加快全国性统一立法,以推动意定 监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4.监督机制缺位
“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 这句法 谚不仅适用于公权力领域,对私人权利也同样适 用。意定监护中的老年人本就是弱势群体,监护 人作为掌管老年人人身、财产、医疗事项的全方 位负责人,很容易滥用权利而致被监护人权益受 损,仅依靠监护人内在的道德约束是远远不够 的。《 民法典 》只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情形和 条件,仅是事后监督,且对监督的主体、监督的程 序及具体实施办法等都未作规定。如果法律仅提 供给老年人意定监护的选择,而不配备相应的监 督措施,不能保障意定监护的安全性,让被监护 人自己承担风险,则不符合立法目的,不利于老 年人权益的保障。
三、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 细化监护人选任的要件
监护人的选择虽是尊重被监护人自我意愿的 结果,但因监护人的选任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是 否能得到保障息息相关,法律有必要事先作出限制,严格规定监护人选任资格,包括积极条件和 消极条件。
担任监护人的积极条件可以包括:1.监护人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监护人能够履职的 必备要件;2.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存在良好的感情 基础,可以从亲属关系远近、相交多年或多年保 持联系等因素考虑,这能够保证二者之间的信赖 程度以期更好妥善安置老年人的晚年生活;3.监 护人具备照顾被监护人的能力,包括自身身体健 康状况、经济能力情况等等。这些条件的设置是为了积极引导老年人选择最适合的监护人以保障 自己老有所依。
担任监护人的消极条件则可以包括:1 .曾受 过刑事处罚,具有人身危险性;2.被列于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可能存在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的风险; 3 .曾经实施过损害被监护人法益的行为。通过 设置正反两面的约束条件,可对监护人选任范围 严格限制 ,减少履行协议中存在的法律风险。[4]
( 二 ) 确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
要实现对老年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行为能 力不受质疑,就需要设置一系列严谨的程序对其 行为能力作出精细评估。笔者建议可以从三个方 面共同入手:1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 (两名及以 上 ) 到被监护人住所地通过亲属、居委会等实地 调查,详细了解被监护人日常生活中所体现出来 的行为能力状况;2 .委托专门的民事行为能力 鉴定专家现场评估当事人的情况,并出具司法鉴 定报告;3 .委托三甲医院级别的医疗机构对其 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材料。基于上述三 项材料综合分析得出老年人行为能力认定的具体 结论,力求做到意定监护公证后老年人的行为能 力不被质疑,规避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实践中 老年人的行为能力认定工作可能趋于复杂,公证 人员更要谨小慎微,在符合程序的情况下力保老 年人权益实现。
( 三 ) 引入公证程序
公证机关是我国专门行使法律公证职能的机 构。公证程序职能丰富,可以证明意定监护协议 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必要时也可作为民事诉讼证 据加以使用。我国若确立公证作为意定监护中的 必备程序,必须明确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告知义 务和公证办理程序。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意 定监护合同签订前,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尤其是老年人一方的行为能力。在履 行服务期间,公证员要详细告知老年人意定监护 的法律效力、协议性质及法律后果,确保当事人 知悉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要对公证过程进行 录音录像,保证透明公开,减少后续纠纷。建立完 备的公证程序,对规范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一定大有裨益。
( 四 ) 建立监督制度
监督机制的确立是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权利, 通过外部监督使意定监护的适用符合良善价值观 和道德的理念,最终保证的是老年人权益不受侵 害。依据我国大量年轻人选择异地而居以及基层 组织管理的有效性等国情,笔者建议监督制度的 建立应当设立三道屏障,一是监督人,二是监督 机构,三是法院兜底。首先,被监护人可以自由 选择其近亲属或其他自然人担任监督人,监督人 的选任应当注意其精神能力是否允许以及与监 护人有无利害关系。其次,在无合适监督人人选 时,可以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我国基层群众自 治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完全可以引入到意定 监护制度的实施中来。不论农村还是城市,老人 居住都有特定的辖区范围,村委会、居委会对老 人信息的全面掌握使其作为监督机关具有天然的 优势。因此,可以确立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职 责,发现存在监护人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情况,及 时制止并提出批评教育,构成遗弃、虐待罪的, 可以衔接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最后,就是法院的 兜底监督,在监督人、监督机关不能实现目的 时,可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或者法 院发现监护人有不当行为的,也可依职权撤销监 护人资格。作为定分止争的国家司法机关,要坚 持完善法院的监督机制。通过上述三项监督,确 保老年人的权益得到全方位和多途径的保护。
四 、结语
在我国老龄化日趋严重的今天,越来越多的 老年人注重晚年权益的保障,意定监护的出现顺 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但是意定监护制度现行的 法律规定虽体现了我国人权理念的进步,但在可 操作性方面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实践的探索证 明该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完善意定监 护制度还任重道远。在老龄化时代的背景下,应 结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制定出符合我国特殊 国情、体现人文关怀的法律法规和具体化的实施 细则,通过制度的完善使“ 老有所依 ”的图景得 以实现,全面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弱 势群体的保护 ,以建设文明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 王艳博.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问题研究[D].株洲:湖南工业大学,2022.
[2] 倪娜.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3] 姚春芳.老年人申办处分财产类公证之行为能力认定问题[J].中国公证,2021(2):44-49.
[4] 陈小军.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完善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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