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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是理解霍耐特承认理论的关键。霍耐特试图通过这一构想,寻求把自由个人整合到具有相互承认性质的伦理社会的机制,以此来阐明社会批判的规范 基础,从而构建一种超越道德建构主义和社群主义的规范伦理学。然而,这种理论构想自提出 以来就受到学界的诸多非议。对此,霍耐特在 《为承认而斗争》第二版附录中特意收录了目前学界主要的批评意见以及他本人的回应文章。本文将立足于霍耐特的相关文本,试图阐明这 个重要理论构想的本真含义及其在霍耐特承认理论中的关键地位。
[关键词] 霍耐特 形式的伦理构想 承认 规范性重构
霍耐特的承认理论可以视为对黑格尔法哲学的一种重构。一般而言,研究者们对于这一宏观概论并 无异议,但对 “霍耐特的重构究竟是发扬还是违背了黑格尔法哲学的思路” 这一根本性问题的回答是有分歧的。虽然有的学者认可并称赞霍耐特对黑格尔的阐释具有启明之功,认为它是黑格尔的形而上学 在所谓 “后形而上学时代” “现实化” 的重要途径之一①; 但与此同时,霍耐特学说的非形而上学视野( non-metaphysical view) 也受到古典学者的诸多批评,有学者甚至指责他的诠释缺乏理解黑格尔法哲学的前提。②鉴于此,要澄清上述争议,就必须深入霍耐特承认理论的相关文本予以理解与把握,否则, 我们对霍耐特的评价本身就存在任意辨析或主观裁决的嫌疑。
本文并非从总体上为霍耐特承认理论对黑格尔法哲学的重构作辩护,而是试图从霍耐特关于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 ( formales Konzept der Sittlichkeit) ” 出发,阐明它既是社会批判的规范性之基础和标准,也是霍耐特主张的 “规范性的重构 ( Normative Rekonstruktion) ” 方法论的理论要义,这两者共同构成了我们理解霍耐特承认理论的关键因素。既然如此,那么,什么是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 它是从黑格尔的 “伦理性 ( Sittlichkeit) ” 概念转变而来,抑或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如何理解霍耐特这种形式的伦理构想? 这些是我们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一
霍耐特在其博士论文 《权力的批判———社会批判理论反思的几个阶段》( 1988) 中,就开始反思形式的伦理构想关涉的社会整合的基础问题。在这本书的开篇,他说: “在澄清批判的社会理论的关键问题的这个层面,也就是理论史的第二个层面上,深入分析阿多诺、福柯和哈贝马斯所阐释的将现代社会 的状况作为社会统治状况来进行批判的方法。这种尝试有助于达到这样一种分析的目的,即使得作为分析社会整合、因此也是作为分析权力行使的基础的各种行动概念在所介绍的观点中凸显出来。”① 当然,对这个 “构想 ( Konzept) ” 更为清晰和详细的阐释,则主要存在于 《为承认而斗争》中。他在这本书中,甚至专门有一章以一个鲜明的标题来阐明它,亦即第三部分第九章: “个人整合的交互主体性条件: 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 ( Intersubjektive Bedingungen personaler Intergritt: ein formales Konzept der Sittlichkeit) 。” 这里的意思非常清楚, “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 是作为把单个人 “整合 ( Intergritt) ”到② “社会” 中去的一种 “交互主体性的条件”。在 霍耐特这里, 整合的本意是通过 “互动( Interaktion) ” 而达到 “相互融合 ( Integration) ”。那么,一个独立而自由的个人如何能够被整合到社会中去? 这种整合的伦理机制即规范机制又是什么? 这就是霍耐特形式的伦理构想所要回答的问题。
对于什么是形式的伦理构想,我们需要联系霍耐特的承认理论予以解释。事实上,霍耐特本人曾在《为承认而斗争》的 “导言” 中明确使用了 “承认理论的伦理构想 ( anerkennungstheoretisches Konzept der Sittlichkeit) ”③ 这样的表达来说明形式的伦理构想的含义。在该书的最后一节中,霍耐特也再次将 “个人整合的交互主体性条件” 界定为承认关系,于是明确了 “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 是以 “承认理论” 为核心。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霍耐特既把承认理论阐释为一种社会学理论,也把它阐释为一种伦理学说。作为一种 “承认的社会学”,他强调的是把 “相互承认” 作为个人社会化的途径; 当他说承认理论是一种 “伦理构想” 时,指的是 “相互承认的社会模式” 是 “相互承认” 本身内含的 “伦理理念” 在社会生活形式中体现出来的一种规范性内容。
就规范性内容而言,霍耐特与当今另一名批判理论家弗雷泽 ( Nancy Fraser) 的观点明显不同。弗雷泽认为,“幸福或美好生活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词汇,无法为多元论和后形而上学的时代提供正义的基础”④。相反,霍耐特强调,为正义而进行的斗争最终有可能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进而赢得一种美好生活。但在霍耐特看来,个人的自我实现只能是社会交往的产物,它需要凭借一定的社会机制才能完 成,于是他将这种普遍性机制界定为承认关系。这样的承认理论,从来源而论,无疑来自黑格尔。霍耐 特立足于黑格尔的早期哲学,认为有三种承认关系,即爱、法权和团结; 它们不仅是社会的伦理机制, 也是个人整合的交互主体性条件。与此同时,霍耐特也吸纳了社会学家米德 ( George Herbert Mead) 的观点,认为个人获得的被承认经验和个人自我关系实际上都源于这种承认的主体间性结构,亦即个人能 在爱的承认形式中获得自信,在法律认同中获得自尊,在社会团结关系中获得自豪。概言之,霍耐特将 个人整合的交互主体性条件理解为承认关系。
如果我们进一步考察霍耐特对形式的伦理构想之界定,可以发现,它以两种区分为其内涵: 内容与形式的区分; 道德性 ( Moralitt) 与伦理性 ( Sittlichkeit) 的区分。
关于内容与形式的区分。在霍耐特这里, “内容” 不是康德意义上道德主体意志立法的 “意志质料”( 即意志欲求的对象) ,而是指主体相互承认模式中被承认的价值内涵。根据他区分出的三种基本的社会承认关系 ( 爱、法权和团结) ,在每一种承认关系中,被承认的 “内容” 都是不一样的。譬如,在 “爱” 中,被承认的内容是需要、情感、他者的个体独立与依赖等; 而在 “法权”中,被承认的内容是自由、权利、尊重等; 在 “团结”的承认模式中,被承认的内容则是 “对等”“价值认同”以及宽容和关怀等。
但是,区别于这种被承认的 “内容”,形式的伦理构想强调的是 “相互承认的形式”。在这里,“形式” 类似于 “模式”,但并不完全等同于 “模式”。就相互承认的基本方式———爱、法权和团结而论, “形式” 就是 “模式”; 但就作用或功能而论,“形式” 又区别于 “模式”。“模式” 是已经形成的相互承认关系的 “描述性” 概括,“形式” 则是构成相互承认的条件性建构。所以,就 “形式” 的真正含 义而言,霍耐特所说的是一种伦理性条件。对此,霍耐特曾言: “在对内容加以说明之前……我们在此不妨讨论一下美好生活的形式概念,或者讨论一下伦理性 ( Sittlichkeit) 条件。”① 这就非常清楚了,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就是具有 “相互承认性质” 的社会模式所由以成立的伦理性基础,这种基础不是相互承认的价值内涵,而是伦理机制的规范性形式,即由 “相互承认” 的 “伦理理念” 转化而成的 “社会生活” 的 “规范形式”。就相互承认的伦理理念而言,存在爱、法权、团结等承认模式中所体现的种 种价值内容; 而就规范形式而言,指的则是爱、法权和团结这样的规范性结构的伦理形式。所以,更清 楚地说,“形式的伦理性” 强调的不是规范性结构的已成状态,而是把平等、独立的个人整合成为一种具有相互承认伦理关系的 “交互主体性条件”。
可见,霍耐特所谓的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指的就是关于相互承认理论的社会生活形式的伦理性, 以区别于康德的自由意志的伦理性。霍耐特曾坦言,他是从黑格尔的观念中引申出 “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② 的,其核心要义涉及另一个重要区分,即道德性与伦理性的区分。霍耐特对黑格尔的伦理性概念的系统考察,主要是在 《为承认而斗争》的第一章中。限于篇幅,这里只是简要指出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霍耐特始终高度评价黑格尔早在耶拿时期就已经制定出来的实践哲学和政治哲学的研究计 划,认为黑格尔后来对规范性问题的论述不仅可以回溯到这个时期的问题意识,甚至可以说,就对规范 问题的解决方案而言,耶拿时期要比他后来的著作在方法论上更具优势。③
第二,霍耐特对黑格尔早期思想的这种高度评价与一个核心概念 “交互主体性” 密切相关。早在1802 年 《论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 ber die wissenschaftelichen Behandlungsarten des Naturrechts) 一文中,黑格尔已经标明了他整个实践哲学的问题意识,即对现代社会起源的原子式个人假设的克服。霍耐 特指出,黑格尔 “为了建立一种哲学社会学,首先必须克服原子论的迷误加给整个现代自然法传统的桎梏”④ 而霍耐特形式的伦理构想同样是要探讨自由、独立的个体如何被整合到一个社会之中,其伦理的规范机制如何。这就使得黑格尔的法哲学一直成为霍耐特的思想样板。为此,在 《自由的权利》“导言” 中,霍耐特曾深为赞同地引用了伍德 ( Allen Wood) 对黑格尔伦理学的解读: “由主体互动的实践习惯,而不是经由认知而获得的信念,是道德的基础,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⑤
第三,霍耐特指出,黑格尔对近代自然法的批判和对古希腊哲学的吸收,实际上是从两个方面确认 了同一个结论,即 “一种主体间性义务的存在是人的社会化过程准自然的前提条件”⑥ 。为了清楚地阐明这种基本的规范要素不是现存的成文法,也不是单个主体的道德信念,黑格尔特意选择了 “习俗( Sitte) ” 这一概念 ( 其原始含义是指社会共同体内部交往所形成的风俗和习惯) ,用它来指一切个体实现其自由的普遍性条件。
所以,伦理性就是使得个体的普遍自由得以实现的社会媒介。由此,霍耐特提出了一个发人深省的 论断: 黑格尔的政治哲学从根本上是要把道德性与伦理性协调起来,而非对立起来。他指出: “黑格尔在他的政治哲学中始终致力于消除康德的个人自主概念当中纯粹的应然性要求特征,认为它在理论层面 上早就是一个社会现实的历史有效因素; 而且,黑格尔一直都认为,对由此而提出的问题的解决方案, 就是要把现代自由学说与古代政治思想,即道德性与伦理性协调起来。”①
由此可见,霍耐特形式的伦理构想虽然不完全等同于黑格尔的伦理观念,但是这一思想来源直接地 与黑格尔对康德伦理学的批判②密切相关。这一批判的核心,就是将 “伦理性” 的问题视域从主观的即单个道德主体意志立法的 “道德性” 转化为具体的伦理生活形式的 “伦理性” 和规范性。
二
在梳理了形式的伦理构想的基本内涵及其与黑格尔的思想关联之后,我们现在要回到批判理论的问 题域中去回答文章开篇提出的问题: 为何一种形式伦理的构想是我们理解承认理论的关键。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着重阐明: 一种 “形式的伦理构想” 不仅仅是霍耐特强调的社会批判的规范性问题,也是他所主张的 “规范性重构” 方法论的理论要义。
首先来看批判的规范性问题。什么是批判的规范性? 换言之,规范性对于批判理论有什么意义? 笼统地讲,不管是霍克海默、阿多诺等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还是哈贝马斯、霍耐特等所谓第二 代、第三代法兰克福学派的思想,它们对现代社会所作的任何一种阐释,说到底都可以理解成一种社会批判。如果按照斯塔尔 ( Titus Stahl) 的界定,社会批判是 “一种言说和行动的形式,其本质是根据特定的规范标准来评估社会的现状和发展”③,那么,不管是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抑或是霍耐特的承认理论,它们唯有对评价的规范标准作出清晰的界定之后,才能进行所谓的社会批判。因此,如果说批判理 论是一种经验和规范相结合的理论,用霍耐特的话来讲,它是 “以哲学为指导的以对时代诊断的目的与以实证为基础的社会分析结合在一起”④,那么,确立批判的规范性基础就是批判理论的逻辑前提。
就霍耐特的承认理论而言,他总结道: “从本质上我的理论目的是,试图借助承认概念进而赢得一种规范基础,它能够为社会批判奠基。”⑤ 因此,在 《为承认而斗争》的开篇,霍耐特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这本书的目的是要根据黑格尔 “为承认而斗争” 的模式,去阐明一种具有规范性内容的社会理论。⑥ 同时他也进一步声称,任何一种社会批判只有在确立好批判的规范性尺度之后,才能进行所谓的“批判事业”,即承认理论 “只有在它的规范性的参照点得以明确之后,才能被发展为一种批判框架”⑦ 。可见,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理论,承认理论既与哈贝马斯以 “交往行动” 为基础的社会理论不同, 它不是立足于具有交往功能的社会行动来 “批判” 和 “重构” 现代自由、民主社会; 也不像阿多诺所说的那样,以 “否定性”的批判来表明自身的社会使命,而是要寻找到 “批判的尺度” 和现代社会之为现 代社会的 “规范性基础”。概言之,社会批判要具有规范性尺度,这是霍耐特承认理论的基本主张。
那么,霍耐特主张的社会批判的规范性尺度是什么呢? 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就是我们理解这一基本问题的关键。上文已经论及,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是以 “承认理论” 为核心的。结合社会批判的规范性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将两者的问题关联理解为: 霍耐特唯有阐明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才能解释清楚承认理论要揭示和诊断的现代社会所呈现的 “病态” 特征及其背后所隐藏的 “病理”。就形式的伦理构想这一关键意义,霍耐特曾言: “为了把社会斗争史描述为进行在特定方向上的历史过程,我们必须在理论上假设一种权宜的终极状态,从这一视角出发,就可以清楚地分析和评价特殊的事件。”① 霍耐特研究专家左恩 ( Christopher F. Zurn) 也明确指出: “他 ( 霍耐特) 认为 ‘形式的伦理构想’ 可以作为一种规范性的观点来判断社会体制的进步和病理的形式。”② 因此,通过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我们可以将承认理论把握为以下三个方面: ( 1) 阐明社会的伦理机制由哪些基本的承认形式构成; ( 2) 解释为什么通过被蔑视而产生相互斗争能够影响和推动社会发展; ( 3) 指出未来社会是否还具有健全发展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基础何以是 “为承认而斗争”。
以上三个问题环环相扣、一脉相承,其中的关键都指向了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因为不管霍耐特以何种观点构建自身的理论体系,作为一种 “资本主义困难而窘迫的生活方式的诠释学”③,他对现代社会所作的任何病理学诊断,以及对未来社会是否、如何能 “变好” 的说明,都依赖于其理论对所预设的 “如何才算是好” “好/ 坏的标准是什么” 这样一些根本性问题的回答。换言之,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既是社会批判的规范尺度,也是人类解放的规范理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耐特确立了一种形式 的伦理构想的理论位置。
接下来笔者将要论证,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对 “道德与伦理” 和 “内容与形式” 的区分,也是人们把握霍耐特所主张的 “规范性重构” 的关键线索。
在 《自由的权利》的 “导论”中,霍耐特明确将承认理论的方法界定为 “规范性重构”,并进一步将它的本质解释为: 从现实的社会伦理机制中重构出指导人们普遍交往的规范性原则。④ 就批判的方法论而言,霍耐特清楚地意识到,任何理论要想确立一种社会批判的规范尺度,不应由这种理论自身自行建构 出来,而应该到社会生活的承认关系中去寻求,亦即应当是一种 “内在性批判”。显然,内在性批判是相较于道德建构主义而言的。在霍耐特看来,以罗尔斯为代表的道德建构主义最大的理论缺陷,就是它 对普遍性道德规范的证成在逻辑上全然先于社会分析,致使它对现代社会的批判往往具有脱离社会现实 的危险,进而沦为一种外在性批判。在 《自由的权利》的开篇,霍耐特批判道: “在制约当代政治哲学最大的一些局限中,其中有一种局限就是它与社会分析脱节,这使得哲学只能定位在纯粹规范性的原则上。不是因为阐述这些规范性规则———社会秩序的道德合法性是按这些规则来衡量的———不是正义论的任务; 但是当今这些原则,多数是从现存实践和机制的道德行为状态中被构思出来,然后被应用到社会现实中去的。”⑤ 因为按照道德建构主义的主张,道德规范不是独立于我们的具体评价存在的,它总是被主体建构出来的。但是与道德建构主义不同,霍耐特强调,批判理论的规范性标准不能从 “外部”,即从 “原则” 或 “程序” 中建构出来,然后再 “运用于” 社会; 相反,它只能来自于现存社会的 “伦理机制”。换言之,只有从内在于社会伦理机制中形成了的批判性标准,才是一种 “内在性批判” 的尺度。因此,不管是在 《不确定性之痛: 黑格尔法哲学的再现实化》中,还是在 《自由的权利》中,霍耐特自始至终都将对道德建构主义的批判作为阐明其方法论问题的起点。据此,霍耐特明确地声称,承认理论并不遵从一种 “道德的直观 ( moraliche Anschauung) ”①,因为 “仅仅根据来自狭隘的道德理解的概念是无法把握假设的终极状态的……这样一种说法过于狭隘,不能涵盖构成未被歪曲与不受限制的承认目标的方方面面”②。
但是,如果衡量现代社会规范秩序的原则只能来自于现存社会,那么,如何确保这种规范原则能超 越于具体的社会情境而具有一种普遍的规范有效性,这又成为霍耐特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 结合形式的伦理构想对形式与内容的区分来理解。霍耐特认为,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为承认理论的规范 性重构提供了基础,并且这种基础并不外在于社会现实,它也不能是社会现实中既定的规范性事实( normative Fakt) ,而是一种具有普遍规范性的伦理性条件。事实上,霍耐特也借助于黑格尔的法哲学来解释这种伦理性的规范性和形式性。
霍耐特指出,在黑格尔那里,法作为普遍的规范,具有其自身的逻辑实现过程,而且这一逻辑的实现过程本身不是抽象的,而是 “现实的”,即在 “现实的” 国家的社会历史进程中展开的。对此,霍耐特解释道,“只有那些可以证实为对现代社会的普遍价值和理想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的伦理范畴”③,黑格尔才将之写进他的 “法哲学” 中去; 相反,“一切与规范性要求有矛盾的,一切代表个别价值或表现落后思想的,根本不值得保留,也就根本不值得成为他 ( 黑格尔) 规范性重构的对象”④ 。因此,与黑格尔的观点一样,霍耐特认为作为规范性重构的对象一定是有选择性的,同时具有普遍的有效性。
那么,承认理论如何进行 “规范性重构”? 换言之, “规范性重构” 何以可能? 霍耐特提醒我们注意,如果没有一种独立的标准能在既定的社会规范与普遍有效的规范之间划出界限,那么现实的 “社会价值 ( soziale Geltung) ” 与 “规范有效性 ( normative Gültigkeit) ” 的区分就有被完全扯平的危险,一种具有规范性的社会批判同时也可能被诟病为一种纯粹保守主义。⑤ 对此,霍耐特强调,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能够提供超越社群主义价值实在论立场的可能性方法,能为规范性重构提供一种具有普遍且不脱 离伦理情境的形式条件。
具体而言,与社群主义将 “善” 的理念理解成一种实质的伦理价值不同,霍耐特继承了黑格尔对伦理性概念的理解,认为伦理是社会共同体内部的风俗和习惯。因此,承认理论在规范意义上的伦理性 与具体的伦理价值不同,是一种普遍的、形式的承认关系。概言之,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具有形式的 而非实质的规范性内涵,即作为习俗的伦理性而非习俗本身。因此,不同于麦金泰尔等社群主义者对普 遍性的道德原则的摒弃,霍耐特认为,当麦金泰尔式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以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为基础 进而反对一种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时,实际上切断了在黑格尔那里原有的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内在联系。 相反,如果我们把个体自我实现理解为一个独立而自由的个人如何整合到 “社会” 的过程,那么,一种道德自主能力的获得就成为这一过程的必要环节。因此,霍耐特强调唯有在 “后形而上学” 时代进行一种普遍性道德批判,否则主体间的、社群性的共识总会僭越其特殊性意见的本质,而以某种世俗的 权力上升为 “普遍的真理” 的要求。他说: “道德被理解为普遍尊重的立场,成为诸种保护措施之一, 致力于实现美好生活这一一般的目的。”⑥ 正是在规范性的意义上,霍耐特认为承认理论旨在构建一种超 越道德建构主义和社群主义的规范伦理学。他指出: “就我们把它发展成一个规范概念而言,承认理论正好居于康德传统的道德理论和社群主义伦理学的中间。”⑦
三
以上笔者从批判的规范性问题以及批判的方法论角度,阐释了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在承认理论 中的关键意义。反观霍耐特在对形式的伦理构想的阐明中,虽然他对黑格尔法哲学所作的那些社会 学阐释会受到古典学者的指责,但不可否认的是,霍耐特将黑格尔法哲学理解为 “作为现代规范理论的伦理学” 的观点,近年来也为许多学者所接受。因此,学界在理解形式的伦理构想时,通常也是将它置于当代伦理学的问题域中去反思。在广泛意义上,我们可以把霍耐特这种理论构建划归到 规范伦理学的根本性问题中,亦即关乎行动正确与否的义务论和涉及行动的具体的 “善” 如何统一的问题,进而认为形式伦理的构想为人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由此人们可以重新界 定一直以来被视为两种完全不同的伦理学流派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我们严格遵循霍耐特的思想 逻辑去审视形式的伦理构想,即要为社会批判提供一种规范性尺度,我们发现这种构想不得不面临 三个方面的理论挑战。
第一,形式的伦理构想之规范性内涵不明确。这一指责与近年来批判理论的一个热点,即批判的方 法论研究有关。在所有对霍耐特理论的分析中,最切中形式的伦理构想问题逻辑且获得霍耐特直接回应的,当属安蒂·考平恩 ( Antti Kauppinen) 的观点。在 《理性、承认和内在性批判》① 一文中,考平恩区分了两种内在性批判: 一种是 “简单的内在性批判”,指内在标准已经被公开表达出来了,或者说规范标准已经具有明确的要求; 另一种内在性批判是指,规范标准虽然没有被公开表达出来,但是它又蕴含着规范的潜能,即它能够被行动者所接受,我们可以按照重构的方法将其重构出来。据此,考平恩将 霍耐特的承认理论划归为后一种内在性批判,这种批判以一种形式的伦理观念为规范基础,主张规范标 准要具有一种普遍的、形式的有效性。对此,考平恩提出,在具体实践中,行动者除非借助于一种单个主体的规范意识,即行动者要清楚地知道 “我应该如何行动”,否则,这种 “弱” 的规范要求依旧不具有规范的有效性。②
第二,形式的伦理构想预设了一种历史进步论的观点。许多学者对这种假定本身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如海德格 ( Carl-Goeran Heidegren) 就认为,霍耐特不管是对现代社会的病理学诊断,还是对 “社会的错误发展 ( soziale Fehlentwicklungen) ” 之预示,在这些批判性的观点背后都预设了承认的理想模型 ( die Idee im Vordergund) ③ 。然而,这种假定如何避免沦为一种外在性的理论构建,又是霍耐特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三,霍耐特的非形而上学立场。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这里并不是在诠释的层面上,指责霍耐特 在对黑格尔解读中忽视了在黑格尔自己看来最为重要的形而上学的面向④; 而是按照霍耐特理论构建的逻辑,质疑霍耐特如果抛弃了黑格尔的概念逻辑,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便难以说明各种承认形式之间 的关系。
面对这些质疑,霍耐特给予了直接的回应⑤,并坦言他最后回到了一种实质的伦理性的立场。他说: “如果不指出实在价值必须占据的位置,他们的形式概念就是不完全的。”① 就批判的规范基础而言,霍耐特非常清楚地意识到,我们虽然可以按照规范性重构的方法重构出三种承认形式,但这并不意 味着,这三种承认形式的规范内核是明确的。因为这三种承认形式的规范内涵不可避免地受制于政治、 法律和伦理等现实规范机制的影响。对此,正如希普所解读的, “承认目标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在社会化过程或在历史过程的描述的和解释的阶段,它可能实现也可能实现不了”②。因此,霍耐特强调,承认理论必须参照一定的价值系统才能进一步明确三种承认形式的规范内涵。
那么,什么是霍耐特承认理论参照的价值系统? 对此,霍耐特又从黑格尔那里汲取资源,认为黑格尔在 《法哲学原理》中所讨论的伦理性接近于 “一种以历史为基础,但依然具有形式特性的伦理概念所勾画的规范观念”③ 。参照柯尔伯格 ( Lawrence Kohlberg) 的道德意识发展理论,霍耐特将它划归为一种 “后传统的伦理形式 ( posttraditionale Form von Sittlichkeit) ”。“后传统的伦理” 已经阐明了奠定现代社会规范秩序的伦理价值。对此,霍耐特解释道: “在他们的理想中,平等和个人主义这样的普遍主义成就都体现在互动模式中,以至于所有主体都将作为独立的、个性化的、平等的和特殊的个人而得到 承认。”④ 因此,以黑格尔 “后传统民主伦理” 为参照,霍耐特区分了三种自由: 法律自由、道德自由和社会自由。他确认,以这三种自由为规范内容的形式的伦理构想,才能充分阐明社会批判的规范尺 度。正是从规范性重构的基础出发,笔者认为,霍耐特承认理论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改造,就其出发点和 理论诉求而言并没有背离黑格尔,他们依然共享现代社会基本价值和伦理机制的基本前提。而对于承认 理论这一关键性结论,我们唯有从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才能把握。
结 语
如果从霍克海默 1937 年发表 《传统理论与批判理论》一文算起,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问世已经八十余年。作为一种以 “批判” 闻名的社会学研究,无论霍耐特的承认理论,还是哈贝马斯的社会交往行动理论,它们对现代社会规范性的批判与重建,始终不仅仅参照了社会学、心理学等实证科学的成 就,同时也面临着来自不同哲学传统的批评与交锋。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像一根中轴线贯穿在霍耐特承 认理论之中,它既聚焦于社会批判的核心问题,又作为批判方法论的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 本文所关注的形式的伦理构想是理解和评价霍耐特承认理论的关键线索。由此,我们也能更加明晰霍耐 特承认理论的本真意义,而不会因为学科之间的方法、范畴以及立场等的差异,使得我们对霍耐特的理 论作出的评价最后沦为一种意气之争。
《一种形式的伦理构想:理解霍耐特承认理论的关键论文》(附论文PDF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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