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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的不足和立法完善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23 10:25:1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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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监护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我国对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的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民法典》是我国民法体系的主要构成部分,其中制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当为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提供有益的补充,而《民法典》中成年人监护的不足以及相应的立法完善问题是不能回避的话题。

  关键词:《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不足;立法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基本目的的民事法典,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等权益保护内容,国内民法界也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民法典》被视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法律规范,也应持续完善、修正法律制度中所突出的立法宗旨。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立法意义

  首先,完善立法对于未来我国在《民法典》中制定的各项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当前,《民法典》在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但这一问题并非不可解决。现阶段我国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等问题还没有专门规定,这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法律制度也具有不小缺憾;其次,完善监护制度对于未来我国在《民法典》中专门规范我国未成年保护等相关问题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还未形成系统完善、科学合理的监护制度,而要想避免日后出现监管缺失、保护不到位等情况,就需要我国各级法院不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总之,如果没有强有力有效的监护制度为未成年人保驾护航就会面临监护漏洞等问题,而完善后的《民法典》能够对该类问题作出更好体现并且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保障《民法典》能够顺利实施并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对未成年人监护不足问题的意义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内未成年人监护立法,未成年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和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在民法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非常重要、非常迫切,也非常必要的。尽管国内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护权,但如果将监护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法予以确立的话,未成年人监护人将会出现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其他法律冲突等情况,从而导致监护不能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民法典》作为一部带有特殊性质的法律对于监护予以规定,将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促进和规范《民法典》中监护人责任以及权利义务范围内各项基本事务行使情况,从而有助于未成年监护人进一步履行监护责任、维护未成年人监护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的不足和立法完善论文

  二、《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的不足

  (一)启动规范不明确

  《民法典》中第三十六条,通过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出现哪种情况可以撤销父母的监护权。而“严重侵害”等均被纳入明显的主观判断指标,缺少详细的衡量规范,通常因法官本人的主观存在差异,因而致使同类案件出现不一样的评判。另外,想要撤销监护权在满足相应的条件要求后,可由相应主体对法院发起申请。究根结底,这是为平等对待家庭的自行管理或处理,不能过多干涉父母监护而增加条件,然而在实际履行中,申请主体,特别是处于人情气氛浓重的乡村一线,深受“虎毒不食子”等传统观点的深刻影响,未成年人能够隐忍父母的过度监护。即使发生问题,相关部门通常利用批评教育这一无关紧要的方法,敷衍塞责,进而致使未成年人不断受到伤害。

  (二)启动主体无法落实

  启动规范不明确,欠缺详细的量化指标,导致无法评判国家监护的参与时间点。此外,怎样确保可以第一时间得知申请撤销监护权的主体,怎样使民政相关部门可以第一时间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具体的生活情况,这也是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而《民法典》列举了妇联、学校等多个主体,授予其申请撤销监护这一方面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发现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概率,能够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然而同时多个主体拥有资格将会引发有关部门间的互相推卸推脱的问题,陷入“斤斤对住十八两”的艰难境地,经过搜索、查阅撤销监护权相关案件能得知,国内各个地区案件寥寥无几,归根结底是由于国家相关的保障机制不健全。国家积极参与监护的案例非常少,这就预示着在这一过程中存有深层次的无法启动、落实的困难[1]。显而易见,在家族思想、家事自治的背景下,父母常常会漠视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大部分人对国家参与通常抱有中立、抵触的情绪,这极大限制了国家监护施展其托底方面的作用。假如国家未能及时参与监护,将会使国家监护机制空有其表,所以导致国家监护启动流程模糊,致使启动系数非常低,这已经变成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三)国家监护法律责任模糊

  结合《民法典》等有关法律内容,假如未成年人受到来自父母、其他监护人的伤害,国家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权利,这是一种惩罚手段。然而国家监护和自然监护人存在的区别为,国家监护是抽象化的一个主体,具有特殊性,离不开利用专业化的机构单位代替其贯彻落实监护权,当国家监护人未能践行监护责任、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需要担负的相关责任问题,当前依旧存有较大的争执。假如国家监护人懈怠执行职责、损害未成年人自身权益时将由哪些主体担负有关的责任?是国家托付的未成年人福利单位,或者是具体的工作者,还是国家?很多相似的问题均是由于欠缺国家监护担负责任的具体规定,权责相同才能保障制度能够成功实行。国家监护法律责任模糊,易引起有关部门的肆无忌惮,也会形成即使发生侵犯也不用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认知。这是为何会发生未成年人福利单位等国家监护苛虐、凌虐未成年人的深层次原因。与此同时,《民法典》也把居委会、村委会纳入了国家监护的主体范畴内。然而其本质是一线群众的自治组织,和民政相关部门不同,在具体实施监护过程中将其当成国家监护主体的情况非常少。然而不可忽略的是,立法对这两种不同的主体进行了区分。显而易见,尽管已对国家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没有立足于具体视角进行规范。假如未详细规范国家监护怎样具体担负监护职责,那么相关制度就会浮于表面、流于形式。

  三、《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完善

  (一)深化一线组织作用

  为有效解决国家参与监护规定不明确的状况,能够充分运用大规模的一线组织力量实施定时访问。一线组织在贯彻、落实、执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一系列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相比国家上层部门,一线组织拥有更加亲民的特点、优势,长时间在一线开展工作,经验非常丰富,能够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具体的成长状况。所以,当启动国家监护流程时,要重点关注来自一线的力量,最大限度施展一线群众自治组织的战斗堡垒价值,这样可以显著提升国家监护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质量。深化一线组织力量,授予一线组织定时调研、访问的权利。实际来说,一旦发现家庭监护存在缺陷或接收到强制申请后,本地一线组织要认真核查未成年人具体的监护情况,同时撰写与之有关的调研报告,并将其当成国家是否参与监护的关键参照凭据。立足于撤销监护权角度来讲,国内法律列举了村委会、居委会等多个主体均拥有申报资格,同时举例能够申报撤销的三种具体的情况。然而因归纳性、原则化立法技术导致具体衡量撤销监护权的指标无法完成量化。2016年,国内第一次规范了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强制报告机制,在2020年5月,最高检等九部委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强制报告意见》)深入规范了强制报告的九种情况的接报程序,然而因发展时限非常短,导致这一制度在实现标准化工作程序的目标上存在着较大的距离。

  实际的工作程序可参考美国的综合响应制度,分成高、中、低三种级别。一线组织在平常定时走访或收到相关部门的托付之后,要深入调研、评价出现问题的家庭。评价内容要结合监护人执行监护的实际情况来区分其属于高、中、低哪一种级别。低级是监护人合理合法落实监护职责、尽管出现不足却不会导致严重危险的风险级别较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需要参与监护[2]。对监护存在缺陷行为的家庭实施恰当的教育批评即可。中级是监护人具有正常的监护能力,然而却因主观懈怠在执行监护过程中出现监护不力,或由于身体情况、经济收入非常低等客观因素致使当前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上述两类家长监护行为是名不副实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威胁未成年人身心安全的健康成长。高级指的是具有家庭暴力、苛虐、唆使犯罪等恶性意念引发的监护缺失、失职。立足于中、高级情况而言,未成年人通常要应对较高的风险指数,这会对未成年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居(村)委会要结合强制报告机制,及时对本地的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发起举报、申请的行为,要求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同时上报有关的调研评价报告,当作法院、公安机关衡量、裁度的凭据。这种区分风险级别的调研评价并非限制于收到强制报告以后,一线组织要依据本地具体情形,利用走访、定时家访等多种方法对初期风险实施区分。一线定时走访制度被视为发挥一线力量的重要途径,也可立足于事前视角为国家监护及时参与创造真实有效、可行性较强的量化规范。

  (二)引进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指的是所有人不可在没有被听取陈情的情形下被判罪、处罚。而听证制度通常被大范围应用在行政范畴内,突出表现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尤其是特定的类型。利用听证会这种方式使行政最大限度充分赋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能够全面掌握与案件相关的讯息,便于倾听民意、凸显公平的行政决策。家长、子女之间的亲情、血缘联系是难以取代的。而对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的干预举措一定要恰到好处,不然会事与愿违。撤销父母监护权被视为一种严厉的惩罚手段,所以,在监护人发生侵害行为后,不可采用撤销监护权这种单一方式,这将会带给未成年人更严重的伤害。将听证制度与国家监护进行有效结合,可从流程角度确保国家监护的公正公开透明。事前,要利用一线定时走访形式来划分等级并评价国家监护的参与时机;在司法阶段,在法院解决一些案情繁杂、事实不明的撤销监护权的案件中,在开庭审理前能启动听证步骤,如此能够进一步凸显审理这种类型案件的谨慎态度,有利于树立司法威信。因案情关涉未成年人的隐私,所以通常这种听证不会公开审理。然而也要思考这种案件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应邀请和其存在利益关系的近亲属,或与其具有紧密联系的邻里、教师等一起参加听证同时陈述自己的观点。对应针对整个听证过程出具归纳报告,为法官后期处理撤销监护权的相关案件提供关键性依据。

《民法典》中未成年人监护的不足和立法完善论文

  (三)确定国家监护主体法律责任

  权与责通常是存在密切关系的一对概念,离开责任的束缚,将导致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变成一个重大的安全隐患,潜在的风险非常大。从国家监护职责来讲,国内没有对这一方面进行明确的规范,这是目前未成年人在国家监护的情况下却依旧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探寻问题来源应有的放矢。确定国家监护主体法律责任,被视为健全国家监护制度的重要手段,这对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防止其陷入二次伤害境地方面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如前文所言,《民法典》中,列举的国家监护主体大多是民政部门授权的居(村)委会这两种主体,但上述两种主体多为一线群众自治组织,同时不可将其应用在行政法规中。本文指出,在国家监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居(村)委会是以法律授权为前提进行国家监护的,所以能够与民政部门共同在行政法范畴内适用。而国家监护主体在监护中出现的侵害行为,能够参考民法范畴内的双罚制度,对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并可能或事实上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由民政部门这一国家监护主体带头承担责任。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赔偿后,具有向存有过错的具体工作人员或单位机构追偿的权利。这样的先行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可以提高赔偿的实现概率,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障,也能反向促使国家监护人在日常监护中履行职责。同时,儿童福利机构是由政府设立,来具体履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职责。从行政法角度而言由民政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有利于赔偿责任实现,也能够避免出现因赔偿而导致经营困境的问题,同时反向督促民政部门监督儿童福利机构更好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民法典》通过赋予国家对于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也在实践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制定了很多规定,突出了以人为核心、保护权益的理念。但是,由于未被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人数众多、职责不一等因素影响着未成年人监护权利的行使,实践中会出现监护缺失、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现象,因此进一步完善儿童抚养制度是完善监护人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余弦.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9.

  [2]陈钊.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完善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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