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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要点梳理及完善建议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10 13:40:5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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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 企业破产法 》强调公平清偿原则,但当企业因破产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出现了 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为了一己私利而实施转移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等行为, 由此来逃避其应当 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公平性。为保障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分配,我国《 企业破 产法 》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使债务人不正当的债务清偿行为被撤销,破产财产能够恢复 到最初的状态,从而达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目的。本文围绕破产撤销权,结合《 民法典 》施行以 来与《 企业破产法 》的衔接关系,对比《 民法典 》中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研究破产撤销权制 度的完善之道。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中有明确 的规定:“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时, 债务人或者与债务人联合的债权人通过欺诈的手 段或者偏颇性清偿的手段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在此情况下,破产撤销权制度通过撤销此 类行为来保障破产财产,使得破产财产能够被公 平地分配,各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从而彰显法 律程序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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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存在一 定的关联性。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系 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法律关系的 权利 [1] 。但对于破产撤销权的权利性质存在一定 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破产撤销权属于请求权,因 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后,管理人因此获得财产返还 请求权,但是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2]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学界较为认可第三种观点,即折中观点,其认为 破产撤销权同时具备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既 可产生民法中行使撤销权造成的法律后果,也能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 、民法中的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关系

  ( 一 ) 二者的起源明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下简称《 民法 典》) 中规定的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 不能制度,即“ 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 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 ”[3] 。在当时并 无现今意义上的破产概念,因此尚不存在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的出现源于《法国商法典》。该 法典在承袭意大利法制的基础上产生了破产撤销 权概念,使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发生了分 离,但此时的破产撤销权也仅是债权人撤销权在 破产程序中的延伸 [4] 。

  ( 二 ) 二者的相似之处

  从根本上来说,民法中的撤销权与破产撤销 权的法理基础相同,都是以维护债权人权益为目 的,避免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以保护市场交 易秩序。单独设立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为了防止进 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或债务人联合债权人,通过 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从而达到保 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后,债权人并不会失去其债权人撤销权,但破产 撤销权在适用上会更加优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 使主体是个别债权人,驱使其行使撤销权的动力 必然是能够达到足额清偿或优先清偿其债务的目 的,但这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更 会因此导致各个债权人蜂拥而至行使权利,造成 混乱。

  ( 三 ) 二者的差异

  《 企业破产法 》对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则是《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之一, 二者有明显的差异。

  1.适用条件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适用条件为债务人处分财产 对个别债权人造成损害;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为在破产程序期间,由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权利,进而损害了公平清 偿原则。

  2.保护权益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着眼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的 保护;破产撤销权则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 益,破产是企业无法偿债的归宿,进入破产程序 后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会打破自由平等的市场交 易秩序,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就是为了将对这种 秩序的破坏降到最低程度。

  3.权利行使主体、方式、期间不同

  民法中的撤销权由个别债权人行使,权利主 体和行使主体是一致的;而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 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并不是权利主体,撤销权 只不过是权利行使主体的一项职能而已 [5] 。

  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通常采用诉讼的方式主张;管理人则不同,作为管理人职责之一,其行 使撤销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其他 方式,例如以管理人名义发送书面通知来行使撤 销权。如果破产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 现,那么从提起诉讼到行为被撤销可能不仅浪费 司法资源 ,更浪费了全体债权人的时间及金钱。

  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为类型

  当债务人出现下列两种行为时,管理人可以 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行使破产撤销权,这两种行为 分别是欺诈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使得破 产财产减少,直接危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 偏袒性清偿行为则是指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 的处分、给付行为直接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给其 他债权人带来不利的后果 [6] 。欺诈行为和偏袒性 清偿行为又可以作详细的区分。

  ( 一 ) 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 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

  无偿是指债务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与相对方处 于不对等状态,包括但不限于赠与等无回报的不 合理行为 [7] 。无偿转让财产体现在债务人处分财 产时,价格不对等造成的后续破产财产的损失, 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且无论债务人或相 对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均可以被撤销。此处所 称的债务人自身财产并不单指动产和不动产等有 形财产,还包括债务人合法拥有的债权等财产性 权利。

  破产实务中,无偿转让财产是否包含为他人 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争议 [8] 。我国《企业破产 法 》并未对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做 出相应的规定,但在《 民法典 》中,如果满足他 人主观恶意的要件,即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现状的情况下依旧由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债权人知晓后可以行使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 主要是看债务人的主观意图,如果债务人在明知 第三人已经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仍旧为 其债务提供担保,那么可以合理怀疑债务人是通 过提供担保这种方式来达到转移自身财产的目 的,因为在该情况下,即使向第三人追偿也不可 能追回财产、实现担保债权。

  2.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直接导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 破产财产减少,与民法中的放弃财产不同,后者 因自身财产的减少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但是债 务人破产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放弃债权也可以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积极 放弃债权是债务人以自身行动明示对第三人债权 的放弃,具体行为可能有通知第三人放弃债权或 和第三人签订债务免除协议等;消极放弃即债务 人明知拥有对他人的债权却采用放任、不作为的 方式,例如未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第三人转移 财产使自身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再例如未及时追 索,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使得第三人可以使用时效 制度进行抗辩。这些行为均是对破产程序中债权 人利益的损害,对于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 人必然是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撤销,但是对于 被动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 权则存在争议,尤其是当诉讼时效过后,如果管 理人行使撤销权可以撤销的话会直接影响诉讼时 效的制度价值,同时也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 》( 以下简称 《 破产法解释二》) 中规定“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 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 破产申请受理前 1 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 诉讼时效期间 ”,但很明显,对于“ 无正当理由 ” 这一点如何界定则是个实务问题,需要在实践中 视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定。

  3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指的是债务人 以非市场价格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可能是以低于 市场价出售自身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也可能是以 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他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导 致债务人的财产减损,从而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在《企业破产 法 》以及《 民法典 》中都被认定为是可以被撤销 的行为,《 民法典 》中规定得比《企业破产法 》更 为细致,法院在破产审判实务中可以参照《全国 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中对不合理 价格的判断方式及判断标准 [9] 。

  ( 二 ) 偏袒性清偿行为

  《 企业破产法 》规定了 3 种偏袒性清偿的行为 形式,分别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 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以及破产受理前 6 个月 内的个别清偿行为。

  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债务人一旦为自己既存的债务补充提供了财 产担保,则某个原本是一般顺位的债权人因此而 变成了优先顺位,会打乱原本进入破产程序后的 清偿顺位 ,破坏公平清偿的原则。

  2.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在正常情况下,提前偿还债务是合理且被允 许的,但是当一个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明 知其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无法清偿全部债 务,哪怕是已经到期的债务,债权人都应在进入 破产程序后进行债权申报等待分配,更何况是未 到期的债权。通常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 人是无法足额得到清偿的,那么未到期债务的债 权人能够被完全清偿或提前清偿对于其他债权人 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3.破产受理前 6 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

  《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受理前 6 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可以被撤销的,但是 存在例外情形,即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 《 破产法解释二 》中对这一例外情况进行了补充规 定及解释:即使是濒临破产境地的债务人依旧有 维持经营的需要,由此类需要产生的费用例如水 电、工资等费用是可以进行个别清偿的,且管理 人不能对此行为行使撤销权。但《破产法解释二 》 中列举的例外情形不足以涵盖所有可以使债务人 财产受益的情况,因此这一点在实际适用上仍旧 需要谨慎对待、依法掌握。

  四、破产撤销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一 ) 存在问题

  1.立法单一、法律条文缺失

  破产撤销权的存在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利用债 权人对其财产状况不了解的漏洞,在进入破产程 序、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前通过转移财产的行为 来逃避责任。《企业破产法 》及解释中对破产撤销 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列举 式。法律本就具有滞后性,撤销的行为也在与时 俱进,采用列举法的立法方式无法适应瞬息万变 的社会发展。列举的范围狭窄导致实际操作存在 困难,同时也给了法官在实务中更大的自由裁量 权,这样的裁量权也意味着对法官的要求更高, 或许也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2.管理人是否会积极行使破产撤销权存在不 确定性

  进入破产程序后,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对于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破产撤销权在实务中更为 优先。但债权人是破产撤销权成功行使后的最终 受益人,故对管理人而言受益和职责是分离的, 其是否会积极行使破产撤销权这一职责存在不确 定性,破产衍生诉讼等工作给管理人带来极大的 工作负担,如何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成为实 践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 二 ) 完善建议

  1.丰富立法模式

  正向的列举 (例如哪些行为属于) 或反向的 列举 (例如哪些行为不属于) 立法模式面对日新 月异的社会发展具有相当的滞后性,实务中对法 官裁量的考验极大。近两年破产实务中涌现的问 题也是越来越多而复杂,因此可以通过总结实务 中可撤销行为的共同点并进行专业概括,在立法 中上升为同时有列举的类型也有被概括的类型。

  2.健全管理人的督促激励制度

  《 企业破产法 》对管理人义务的规定过于模糊,很难对什么是勤勉尽职作出界定。通常认为 管理人只要在破产程序中能够维护全体债权人利 益,使破产财产能够被公平分配即尽到了忠实义 务。勤勉尽责则更为简单,只要管理人认真完成 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不利后果即勤勉尽责。 单纯这样认定可能会使管理人的目标局限于无功 无过完成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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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过于中庸,会使债权人实际被分配到 的利益远小于预期,要使管理人积极履职首先必 须要保障管理人的利益,权与责对等是首要保障。 当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远超于其他人的 职权,监督与制约也显得尤为重要,不论管理人 是否积极履职 ,其职权都应受到监督与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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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祝伟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2(5):72-76.
  [5] 孙兆晖.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制度功能视角下的一种比较法进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19.
  [6] 张政.破产撤销权相关问题讨论[J].法制博览,2020(20):10-12.59.
  [7] 许德风.欺诈的民法规制[J].政法论坛,2020.38(2):3-19.
  [8] 高美丽.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9] 徐阳光,陈科林.民法典视域下的破产撤销权[J].人民司法,2022(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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