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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并经法院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而在夫妻离婚时,债务人无偿转移 或放弃自己应得的那一部分财产,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的,债权人可通过撤销债务人在离 婚时放弃财产的行为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得以实现。那么是应当选择债权人撤销之诉还 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哪种方式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呢?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夫妻债务,离婚诉讼,放弃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人撤销权
司法实务中,夫妻在离婚时,其共同债务和一 方债务(以下统称“ 夫妻债务 ”)如何认定以及如何进行清偿,最容易发生纠纷。我国立法与司 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迁让很多债务排除 了夫妻共同债务之列而成为举债方个人债务,为 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被债权人执行,于是就出现了通过离婚来放弃夫妻共同 财产中的应有之份,抑或直接将个人财产无偿转 移给另一方以期得到保护。最终导致举债的一方名下无财产供债权人债权受偿,债权人的利益落空 。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十分常见。
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在实体和程序中如何操作,才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从作者代理的一个实际案例出发,剖析其中所涉及的 各种法律问题。
一 、案例全过程回顾
( 一 )案情详述
2015 年 3 月,张某与和某地产公司签订《武 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 阳光 ”商品房一 套,总金额 67.3 万元。首付款 20.2 万元,其余价 款办理贷款。2016 年 6 月,张某与万某登记结婚。 2017 年 1 月至 2 月,万某之父万某强向某地产公 司支付共计 18.2126 万元。2017 年 4 月,张某取得 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19 年 9 月,张某向童某出 具《借条》借款 30 万元。2020 年 5 月,武汉市某 区人民法院就张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组织调解 并作出民事调解书:1.张某与万某自愿离婚 …… 3.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婚前财产,“ 阳光 ”商品房 归万某所有,张某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权属利益, 该房屋差欠银行的贷款由万某偿还直至清偿完毕 止,贷款偿还完毕 60 日内张某配合万某办理过户 等相关手续,过户费用由万某承担。2020 年 5 月,万某强向张某转账 44 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20 年 6 月,张某名下“ 阳光 ”房屋转移登记至万某 名下。
(二)债权人童某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历程 1.债权人童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
2020 年 7 月 15 日,童某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万某共同偿还借款本 金 29 万余元及利息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 童某借款发生在万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但万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童某亦未提供充分的 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 产经营,万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作出判决。2021 年 7 月 21 日,童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张某 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2.债权人童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2021 年 3 月 23 日,债权人童某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张某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 债权人撤销之诉。但该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并不 是本院确认的,需要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调解 书)也不是本院作出的,本院无法审理;向童某释 明后,童某于 2021 年 4 月 15 日向该院申请撤诉。
3.债权人童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一审。2021 年 4 月 15 日,债权人童某以 张某、万某为共同被告,向作出离婚调解书的法 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 民事调 解书 》中第三项内容;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属恢复 原状。诉讼中,万某辩称:童某作为本案原告,提 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不适合,张某与万某 已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且童某 已在某法院就涉案债务进行了主张,与万某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民法典》第五 百三十九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实 现债务人财产的回归,而非增加债务人财产。案 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最后还贷部分均由万某之父万 某强出资,而非张某个人财产支出。无充分证据 证明张某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案涉房屋由张某 过户至万某名下,并不构成张某个人财产减少以 致危害到童某实现债权的情形。故对童某的主张 不予支持。
(2)二审。债权人童某提起上诉,主要基于四 个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为“ 现无充分证据证 明张某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 ”的认定与实际情况 不符;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物权与 债权混为一谈,债务人张某将名下唯一财产房屋 的物权转移至万某名下,导致张某再无任何可供 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存在,严重危害到上诉人债 权的实现;再次,一审判决关于万某强对涉案房 屋出资的定性错误;最后,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 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受到打击,而不是公权力的 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婚前 财产在离婚时无偿过户给万某,放弃了其应享有 的房屋权属利益,该行为不利于其债权人童某债 权的实现,且使童某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童某 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张某转让财产的 行为予以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某 名下,并不影响万某对该房屋权属利益的实现, 万某仍可以对案涉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另行主张权 利。另,关于案外人万某强代为支付房屋购房款 及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系万某强与张某、万某 之间法律关系,万某强可以另行向张某、万某主 张权利。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 决 ,撤销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三 )争议焦点及所涉法律问题
上述案例中,房屋由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但大 部分房款由夫妻另一方父母支付,夫妻离婚时将 该房屋无偿分给由父母支付大部分房款的一方。 夫妻离婚,对内而言,该分配方案似乎有其公平 性;对外部债权人而言,却无法评价其具有公平 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便主要依据大部 分房款由夫妻另一方父母支付而判断离婚时将 房屋无偿分给支付房款方具有公平性,从而认定 该分配方案不构成张某个人财产减少以致危害到 童某实现债权的情形。一审法院的问题在于仅考 虑了内在的公平性,未考虑对外的公平性。该转 移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因果关系未能充分评 判,导致一审判决被二审撤销。该案一审的判决 结果同时会带来负面的价值取向,让更多的人用此方法来逃避债务。司法裁决引导正确的价值取 向,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序良俗的底线。当夫妻通 过离婚方式转移或放弃财产侵害债权人债权实现 时,债权人可依法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 条规定的撤销权,或者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 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权利。然而,债权 人选择何种撤销方式,才能更有力、更充分地维 护其合法权益?这就首先需要了解这两种撤销之 诉有何区别?而这正是本文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二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辨析
( 一 )两项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1.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因债务人放 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 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 行为。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 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 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 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 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前 述案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 民法典》施行之前, 故在法律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 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在原 《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基础上更加细化规定了债 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2.第三人撤销之诉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 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 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 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 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 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 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 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 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 请求。
(二)提起两项撤销权之诉的区别
在案例中,虽然债权人童某最终是通过选择 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一审 和二审的判决书中引用的却是债权人撤销之诉的 规定。从两项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来看,童某不可 能作为张某与万某离婚之诉的第三人,第三人撤 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会存在重大争议,选 择债权人撤销之诉更贴切,这也是为什么作者代 理债权人童某时首先选择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哪些主要区别?下面,我们将根据我国现行法 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作深入分析:
1.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条件较为宽松
根据《 民法典 》的相关规定,只要满足了下 列条件,债权人便可作为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 之诉。具体条件包括: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合法有效,这 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合法是区 别于非法之债而言,且该合法之债需发生在债务 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前。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销权 的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增加债务 人的责任财产。[1]
(2)债务人实施了通过离婚方式无偿转移财 产或放弃财产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财产 既可以无偿转移或放弃全部财产份额,也可以是 部分财产份额,在转移部分财产份额的情形下,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无偿转移或放弃财产情形,需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本文所介绍的案例中, 张某实际仅支付房款 6.8 万元,其余均由万某强 支付,但房屋从物权角度来说,又确实属于张某 的婚前个人财产,在此情形下,张某将仅有房屋 或者说是唯一财产全部份额无偿转移给万某,就 应认定为张某存在放弃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财产的行为 有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转移或放弃财产的行为 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二者之间存在事实 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 有损债权的实现 ” 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执行终 本的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应当认定为 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于尚 在执行中的案件,不能一刀切式地判断没有损害 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为执行程序未到期,法院 通常不会立即作出执行终本的结论;只有在执行 程序中,执行法官并未找到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 的财产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关键的一点就是,正 是张某放弃其房产所有权后,没有其他财产可供 司法执行,以清偿债权人童某的债权。在童某诉 张某民间借贷案的执行程序中未查到张某有其他 任何财产的线索,因此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客观 上已经损害了童某债权的实现。如果张某还存在 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就可以直接执行此前的司 法判决 ,无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条件具有特定性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必须与债 务人放弃或让与财产的诉讼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关 联性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 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 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债务人在诉讼中让与或放弃财产且因此 导致其丧失清偿能力
(3)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生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 1045 号 ”中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 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 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 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
从上文所分析的这两项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没有第三人撤销之 诉严格,适用条件较为宽泛。所以,本文所述的 案例中,债权人童某首先选择债权人撤销之诉。 然而,受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基于众多考虑 向债权人释明无法支持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再 去寻求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债权人作为虽然 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虽有些勉强,但从 充分保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角度 来讲,也是有可行之处的,下面我们探讨可行的 原因。
(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与第三人撤销 之诉的原告具有同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885 号案 例 ”中认为,《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 制度,目的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 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 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 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 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 民法典》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 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 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 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普通债权人,也属 于《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 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 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提起两项撤销权之诉的时效区别
1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时效为六个月,为 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2 修正 )第 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 月内进行。《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法 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 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 满 ,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时效为一年,也为除斥 期间。《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 撤销权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 行使撤销权的 ,该撤销权消灭。”
两项撤销权之诉,从何时起算“ 债权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呢?本案例中,本次 民间借贷纠纷经执行程序,可以证明债务人张某 无财产可供执行,首次执行程序期间为 6 个月,第 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期间也为 6 个月,且属于不 可中断的除斥期间,在民间借贷纠纷庭审时,债 权人已知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放弃个人财产,如 果从此时计算撤销权的提起时效,那么经过首次 执行程序的 6 个月后,债权人已无法再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所以,以知道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 放弃个人财产为起点不合适。这里我们应该重点 理解“ 撤销事由 ”, 当执行程序终结仍无任何财 产可供执行,唯有通过撤销债务人的放弃财产行 为才能使得债权有可能实现的,便是撤销事由出 现时。倘若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债权人债权 实现,那么撤销事由便不存在。所以执行终本之 日作为撤销事由起点更符合撤销权的立法意图, 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选择
( 一)夫妻离婚分割转移财产的对外效力
如果夫妻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方式分割转 移财产,已办理转移登记,实质上已对外产生效 力,债权人需先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让财产回归原始状态,然后才能确保债权有财产可供 实现。此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第三 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前提是撤销法院的裁决(调解 或判决)。如果夫妻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并 分割转移财产,在法律文书没有撤销前,对包括 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因法院的 法律文书赋予财产分割强制力和权威性,所以对 债权人而言,让财产回归原始状态难度更大。作 者所办理的案件,正属此类情形。此时,就应提 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了。
(二)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选择
根据《 民法典 》的规定,作为债权实现受影 响的债权人来说,如前述分析,无论从主体资格 还是起诉条件以及时效上来说,选择提起债权人 撤销权之诉更贴切,这也是作者在办理案件中作 出的选择。然而,基于各种现实的障碍,当债权人 撤销权之诉的管辖与离婚调解之诉的管辖不在同 一个法院时,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更难得到支持。 在此情形下,需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 高法民终 885 号案例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 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 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 处分行为符合《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所规定 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 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 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 肯定与支持。
四 、结语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后,通过离婚方式将个人 财产赠与对方,或放弃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应得部 分,致其丧失了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必要能力 时,债权人为使债权的实现不受影响,有权提起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夫妻一方赠与个人财产 或放弃共有财产的行为。当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路 径走不通的情形下,则可依法通过适格无独立请 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提起第 三人撤销之诉,需以债务人放弃或让与财产的行 为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 认为前提。
由于受到篇幅和研究目标所限,本文未对其 他一些相关具体问题展开深入讨论。在此,仅是 “ 抛砖引玉 ”,期望能够得到更多的回应与交流。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修订 2 版.北京: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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