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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撤销权系撤销债务人所为之行为,该行为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本不应有的状 态,这种状态破坏了原本平衡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实现造成的影响极大。但是如果撤销权不 断膨胀,在实践中运用的范围过度扩张,也可能会对债务人合理地管理自身财产造成妨碍,干涉 他人的自由,阻碍债务人经济能力的恢复和自愈。我国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客体范围扩张而在主观 构成要件的把握和行为后的事态方面进行限制以防权利滥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参考 2017 年《 日 本民法典修正案 》的立法经验,对撤销权的客体范围进行类型化分析,对客体范围加以明确,以 防止其弊端。
个体只能通过私法自治形成一种构成典型法 律制度的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私法自由是有限 度的自由,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维护债 权人法益的特别义务,这就是来源于诚实信用原 则产生的保护义务。[1] 同时,债务人恶意处分自己 的责任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产生的内在要求, 是一种“ 违反善良风俗的固有观念和公平正义的 礼俗观念 ”的行为。[2]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 撤销权又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机制。因为债务人本 身就有处分财产的自由,当债务人突破自己内心 的道德约束意图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就存在 可能被侵害的风险。因此,在明确了债权人撤销 权的法理基础的前提下,我们进一步对债权人 撤销权制度的类型划分进行探讨。
一、有偿与无偿的传统二分法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对交易安全有很大威胁, 为限制其适用范围并为司法实务和日常交易提 供指引,我国立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对诈害行 为范围进行了限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 五百三十九条将诈害行为分为有偿诈害行为和无 偿诈害行为 ,并分别进行列举。
(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行为
我国在立法上一直将撤销权的客体类型划分 为有偿与无偿两种类型,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中,占多数的是债务人向第三方无偿转让财产, 在笔者收集的 382 份案例中,其数量多达 279 件。 除了几种比较典型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以外,《 民 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还用了一个“ 等 ”字以涵 盖其他各种无偿处分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 的是债务人无偿转让以及低价转让的情形,而且 这两种类型大半是债务人和受益者亲属间的行 为。纵观 300 多篇司法案例,可以发现债务人和受 益者,尽管没有转让的意愿,但仍有假借转让的 法律行为。债务人多不会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 来实施诈害行为危及债权人,诈害行为的方法多 种多样,而且十分隐秘。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能只 从表面上来判断,而要把握交易的本质。举例来 说,债务人把资产无偿转移到别人那里,虽然形 式上有一个合理的价格,但是支付方式却是以没 有实际价值的股份作为补偿,或者在很长时间以 后再进行支付。类似行为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或 者将原本可以明确估值的物的担保换成了名下没 有财产且没有偿债能力的人的担保。还有比如原 本的保证人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而债务人恶意 将之更换为没有偿债能力的担保人,我们在进行 审查判断的时候要透过表象看到债务人行为的实 质,如上所述的行为似乎没有转移财产,但本质 上都是无偿处分的行为。[4]
(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有偿处分行为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增加“ 明显不合 理的高价 ”为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情形,仍然不能 满足实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目的。因此,我们 应当认为,撤销权的客体应当包括所有害及债权 并减少了债务人自身的一般财产的行为。所以, 要对作为客体的法律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如果债 务人的准法律行为可以产生与法律行为一样的后 果,那么,我们也应当认为,此类准法律行为可 以成为撤销权客体。例如,为了中断诉讼时效而 作出的对债务的承认,又如不予追认或沉默的行 为在法律上仍是产生追认的后果等等。此外,理 论上由于对司法的信任以及由其产生的公信力的 保护,诉讼行为不属于撤销权客体。如果债务人 恶意利用司法程序,做出和解抵销,放弃请求、 承诺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也可以 将之撤销。[5]此外,对于不合理的“ 低价 ”以及 “ 高价 ”的判断,不能死板地按照司法解释中 30% 和 70% 的标准来认定,该标准也只是为判断不合 理的低价和高价提供了一种参考标准,当事人的 交易是否合理,还需要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 以认定。[6]
二 、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三分法
( 一)客体范围的法律行为维度
学理上,通常是在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与 事实行为三分的维度下探讨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 范围。无偿行为在结果的层面,都是客观事实, 而可以被撤销的客体可以划分为双方行为和单独 行为,双方行为的合同当然包括在内,此外还有 免除债务、遗赠、捐助等单独行为。债务人不作为 不能被划进撤销的范畴。而放弃其债权、放弃债 权担保都需要债务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作 出,与怠于行使债权或怠于行使担保权不同,债 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担保权的情形下,债权人通 过代位权制度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即可,无需提 起撤销权诉讼。[7]
(二)客体范围的准法律行为维度
在准法律行为中,哪些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 权的客体,《 民法典》没有规定,但是很多问题需 要探究。例如通过承认债务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 损害债权能否撤销?有的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 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8]有的学者持否定意见,认 为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和情感表示,前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意思不能决定其行 为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准法律行为予以撤销,则实际上相当 于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主观上并未意识到的会 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日常表达,对债务人干涉过 甚,且对债权人也没有实际价值。而宽恕这样的 情感表示,也明显涉及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因素, 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不宜由债权人任意干涉。 因此,该学者认为,债权人可撤销的无偿处分行 为不应包括准法律行为。[9]
(三)客体范围的事实行为维度
事实行为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无从撤 销。[10] 还有一些不属于客体范围的行为,如故 意毁坏财物,就没有撤销的意义和价值。又如收 养、与负债之人结婚帮其还债的行为、与负债的 配偶离婚帮其转移财产的行为等,此类身份行 为也可能会影响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但不能成 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否则就构成了对债务人人 身权利的不当限制。[11]还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人撤 销权的客体不包括所有不增加债务人自身财产的 行为。[12]
三 、日本对债权人撤销权客体范围的修正
( 一)债权人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扩张
观察我们 的邻 国日本,2017 年《 日本民法 典修正案》在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范围方面 做出了很大的调整。日本将债权人的撤销权称为 “ 债权人取消权 ”或“ 诈害行为取消权 ”,在立法 方面,《 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在了第二百四十二 条,除此之外,《 日本破产法》上的否认权就是破 产法意义上的撤销权。在《 日本民法典修正案 》 出台前,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在日本现行法中有 3 个条文,而修正案中包含了 14 条,超过了之前 的四倍。关于客体范围,旧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 权的客体为“ 法律行为 ”,即债务人损害债权人所 做出的行为(旧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而现 行《 日本民法典》将其规定为“ 行为 ”(现行《 日 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虽然法律行 为仍是撤销权的客体,但是根据文义解释,非法 律行为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该条对撤销 权的客体作出了很大范围的扩展,不限于严格意 义上的法律行为,如清偿、作为时效中断事由的 债务的承认、产生法定追认效果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被撤销的对象。日本的立法趋势是最大程度地 扩大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范围,直接将除法律行 为以外的其他行为,通过立法的方式纳入客体范 围中,但是这种较为激烈的立法变化明显不符合 我国稳中求进的立法态度。
(二)对于撤销权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 日本民法典修正案》规定,得到合理对价的 正当处分行为,原则上不会成为欺诈行为,但在 处分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例外地成 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第一,债务人对作为代 价取得的金钱及其他财产进行隐匿;第二,债务 人有隐匿等处分的意思;第三,债务人隐匿财产 的受益者有恶意(《 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 条第二款)。因此,在《 日本民法典》中,客体范 围扩张到将合理对价的处分行为也纳入了其中, 与之相比较,我国《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 定的客体范围十分有限。该条列举的可撤销的有 偿处分行为只有三种,并且没有用“ 等 ”的表 述,这表明该条的列举是完全列举,一般不应将 其他有偿处分行为纳入。但是现实生活中债权人 逃避债务的形式多种多样,仅仅依靠列举式的规 定很难包括所有的诈害行为,而兜底性的规定又 容易导致分歧与司法实践中混乱不清的判决,对 债权人债权的保障也不够完善。笔者认为这里应 当适用类推解释,如互易合同中明显不对等的互 易,租赁合同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运输 合同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运等等情形。在债 务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上述行为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的 上述行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则不会导致其责 任财产减少,债权人也无权行使撤销权。[13]总的 来说,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 种:财产转让、清偿、代物清偿、为部分债权人提 供担保物、为他人充当保证人。[14]
四 、结语
我国《 民法典》在“ 合同的保全 ”一章中规 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撤销权是依照债权人单 方意志而行使的权利,属于肯定性自由的范畴。 该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取 向,另一方面,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又是债权保障 的重要机制。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 止。)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已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 解释不断完善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民法典 》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也是对多年来的司法实 践经验和学说理论的总结。
我国传统立法一直以来都是通过有偿行为与 无偿行为的区分对撤销权的客体进行分析,但是 学说理论一般采取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 行为的区分对撤销权的客体进行分析。我国《 民 法典》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有一些完善与修 改,正值《 日本民法典修正案》出台余热未消, 日本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有一些修改。通过对 中日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修改与学理研究的比较 分析,厘清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与学理分类,也 能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指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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