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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实务探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1-26 09:45:43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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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军事等各方面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突出表现在近 年逐年上升的案件数量以及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过去几 年才会审理到一次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现在每位法官每年都会遇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数 量的增多,与《 民法典 》对原《 合同法 》的内容的修正与完善密不可分,为司法实践债权人撤销 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具体指导。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沿革

  债权人撤销权最早出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这是我国立法的重大突 破,该规定的产生不仅要兼顾合同相对性与交 易安全,亦对相关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进行了保 障。[1]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于债务人不积 极行使到期债权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保障自己的 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债权人在自己的权益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而受损时,可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通过以自己名 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来保障自己 的权益。但是,该条法律规定对于该项债权专属 于债务人自身这一情况进行了排除;并且明确了 代位权的行使界限在于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行 使不能超越这一界限;明确代位权行使产生必要 费用的负担方式为怠于行使债权的债务人来承 担。原《合同法》的第七十四条则对于债务人出 现主动放弃自己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自己所有 的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且 对于因为这些行为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时,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权益进行了规定 —— 债 权人可通过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相关行为的方式,来保障自身权益。该条法 律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 产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撤销其行为设置了限制 条件,即财产受让人知道相关情形的话,债权人 才可行使撤销权;并且明确了撤销权的行使界限 在于债权人的债权,撤销权行使不能超越这一界限;明确了撤销权行使产生必要费用的负担方式 为债务人来承担。继原《合同法》之后,2021 年 1 月 1 日开始正式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对代位权和撤销权 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吸纳和完善,第五百三十八条 将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和恶意延长其到期债 权的履行期限规定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 形,列举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 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具体方式,并明确前 述法定情形的出现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是债权 人主张撤销权的法定条件。第五百三十九条则将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 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规定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明确该情 形的出现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是债权人主张撤销 权的法定条件。可以看出,《 民法典》对债权人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正,将“ 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 ”修改为“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将 “ 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修改为“ 债务人的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在实践中债权人主 张撤销权时必然起到降低证明难度,客观上有利 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而保全债权的实现的社会 效果。这一改变导致《 民法典》施行之后法院受 理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明显增多,更多的债 权人愿意通过行使撤销权的形式来保障债务人的 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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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分析

  《 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以有偿与无偿作 区分,分别规定在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法条列举了债务 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 产”的情形,又加入了“等”字进行兜底,扩大了原 《合同法》规定 的种类,加大 了对债权人的债权 的保护,也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 和法官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提供了详尽指引 , 客观上为债权人考量是否提起诉讼提供了便利 , 也为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提供了依据,具有重 大 的社会效果。《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还 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加入债务 人无偿行为的条款中进行列举,一般情况下 , 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是无需 相对人提供对价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 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系因相对人 提供了合理对价,且债务人非恶意的情况下,则 需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分析是否仍属于《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仍然 成立。第五百三十八条还加入了“影响债权人的债 权实现”作为成立债务人无偿行为的后果,也就 是说,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债务人能够承担举证责 任证明因其可以履行债务的财产数量充足或者其 他原因,导致其“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 偿转让财产”等行为,不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发生任何影响,那么债权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债 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求不成立。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列举的是债务人 的有偿行为,包括“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 产 ”“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为 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的情形,该列举既有助于 债权人提起诉讼,又有助于法官裁判案件。该条 款还将“ 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 情形的 ”作为成立的要件,虽然相对于原《合同 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有了较大进步,但“ 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规定对债权人的举证证 明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践中的情况是,债务人 将房产进行低价转让,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非其 亲属,且转让后相对人又进行了多手转让,则债 权人就很难证明“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 撤销权的成立也颇为艰难。关于对价合理与否如 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 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以下简 称《会议纪要》)提出了明确标准:审判机关要 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 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是否属于《 民 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 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或者高价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 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70% 的,一般可以视为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 者市场交易价 30% 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 理的高价。《会议纪要》还对于对价合理与否判 断标准的举证责任加以规定:交易时交易地的指 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由提出主张的那一方当事人 承担。可以看出,《会议纪要》对《民法典》第 五百三十九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详尽阐释,沿用了 之前立法的规定,将 30% 作为一个标准,为审 判实践提供了具体参考,同时还沿用了“ 谁主张 谁举证 ”的一般举证证明规则,即由主张权利的 债权人负担对债务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 转让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债务人的 转让价格以及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 易价,还要对债务人的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 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一定比例(70%) 或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一 定比例(30%)进行举证证明,债权人对上述三 点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该三点之一或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三点 之一,则债权人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 利后果。当然,实践中愿意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 债权人并不多,因为很多债权人系在执行过程中 发现债务人存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 五百三十九条的行为,但债权人所提起的债权人 撤销权纠纷的结果虽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 增多,但往往因债务人的债权人过多,进而使该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搭便车 ”, 而提起债权人 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 人,不具有优先性,使得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 权纠纷诉讼的积极性不高。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庭审争议焦点浅谈

  第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 民法典》第 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列举的“ 放弃其 债权 ”“无偿转让财产 ”“恶 意延长其到期债 权的履行期限 ”“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 产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等情形。[2]债权 人撤销权案件的庭审一般对抗性非常强,以上几 项的证明相对容易,一般情况是债权人已经掌握了比较好的该组证据才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 纷,多数情况均为债权人举证房产部门的过户材 料,主张债务人将名下的房产低价或无偿转让给 相对人,该材料的取得也相对简单,到房产部门 调取相关材料即可。因此债权人可以相对轻松地 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 证明责任后,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由债务人 对其不存在前述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如果债务人 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则根据证据规则,债务人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则可以初步认定 债务人存在上述几种法条列举的行为。

  第二,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 实现。如果庭审中债权人已经举证证明债务人存 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 列举的情形,则债务人对于其行为是否对债权人 实现债权产生影响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多数情况 下,债务人会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还有足够的责 任财产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其名下还有 很多其他房产,而这些房产大多存在查封、抵押 等情况,债务人会主张这些房产的价值远远高于 查封和抵押的数额,其前述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 并不构成影响。此时,债权人往往会积极予以反 对,表示债务人所举的责任财产不能实现全部债 权人的债权,故其前述行为对其债权已经造成了 影响。此时,就要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 债权债务关系。撤销权诉讼得以提起的前提为债 权人对债务人客观上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要求债权 已经到期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第五百三十九条并未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 讼无需以其债权已经到期为前提。

  第四,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如何确定,债 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对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有无影响。实践中出现的债权人债权形成时间多 数以其取得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为标准,此时会出 现如下问题。例如,甲、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6 年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甲购买货物,乙 欠付甲货款 30 万元,甲自 2016 年起不时向乙催 要,乙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欠款事实以及欠款 数额但一直未支付。2018 年甲诉至法院要求乙给 付货款,2019 年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2017 年乙与丙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 丙所有,丙无需向乙给付房屋折价款,该房产已 过户至丙名下。后甲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 求撤销乙与丙离婚协议的约定以及其房产转让 行为。此例较为典型,债务人乙将其夫妻共同财 产份额无偿转让给丙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债 权,该行为应予撤销。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甲 的债权取得时间,一种观点认为甲债权的取得时 间为 2016 年乙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欠款及欠 款数额之日,一种观点认为甲债权的取得时间为 2019 年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笔者认可第一种观 点,即 2016 年乙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欠款及欠 款数额之日即为债权人甲的债权取得之日,因此 乙在离婚协议中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 额无偿转让给丙的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甲债权 的损害,乙、丙的行为应予撤销。本案中并未涉 及该欠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在此不再深入探讨。

  债权人撤销权实践中与离婚协议涉及较多。[3] 下面以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进行分 析,此案例较为特殊。甲与乙于 2019 年 6 月在民 政部门协议离婚,对登记在甲名下房产的婚内共 同还贷部分未进行处理。2020 年乙向法院提起 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甲给付甲名下房产婚 内共同还贷部分的房屋折价款。2021 年乙取得 生效判决,甲应给付乙房屋折价款 26 万元。后该 案件进入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在 2019 年协 议离婚 1 周后即将房产转让给甲的亲属丙,并已 经过户到丙名下,丙未支付转让对价款。2022 年 乙以甲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 纷诉讼,要求撤销甲与丙的房产转让行为。该案 件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真实案例,该案件 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为乙债权的取得时间。第一 种观点认为,乙的债权取得时间为 2021 年乙取得 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乙在甲与 丙房屋转让之时尚未取得债权,甲将房产过户给 丙的行为虽系无偿转让财产,但在甲无偿转让财 产之时因乙的债权尚未取得故不影响乙债权的实 现;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与乙 2019 年 6 月在民政 部门协议离婚之时,虽未对甲房产婚内共同还贷 部分进行协议处理,但在离婚协议签订当日甲已 经负有向乙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而 2021 年离 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仅为确认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之日,并非债权形成之时。笔者认 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甲、乙不是 通过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而是 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则法院会对房产 婚内共同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处 理,离婚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为乙对甲的债权 的形成时间,因此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当日 也应为乙对甲的婚内共同还贷部分的债权的形成 时间,在离婚协议签订当日甲就已经负有向乙给 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后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件系因甲未履行该义务乙才选择司法救济途径 , 债务人甲不能因为未履行义务获得利益,进而损 害债权人乙的债权;第二,作为裁判者,不能机械 地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 条的字面规定,应从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 法目的出发,深入探究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之时 的主观状况,如果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就明确已 知或可以预见将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可能性非 常高,而自己转让财产的行为会影响甚至妨害债权 实现,那么其主观恶意事实上清晰可见,在这样的 情况下,如果机械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诉讼 的相关规定、不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有违民法公 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件中甲明显存在主 观恶意,在协议离婚后极短时间内将房产无偿转 让给亲属,明显有逃避债务的意思,其房产的无偿 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乙的债权 ,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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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效果

  《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对于撤销权的行使 界限和行使产生的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五百四十一条则对撤销权诉讼的提起时限和 消灭时限进行了规定。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撤 销权诉讼提起后,债权人要求撤销债权人行为的 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的后果。撤销权 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产 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为 1 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算;如债权人在 5 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撤 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债权 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为被撤销的行为自始 没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中普遍认为没有达到理想 中的状态。[4]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代位权制度共 同构成债权保全制度。[5]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称之为责任财产,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总担保。 为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影响债权的实质价值,法律才例外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赋予 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行为的权利,用来防止债务人 消极地不行使权利(代位权 )或积极地减少财产 (撤销权)。但是,与代位权相比,债权人撤销权 的效果要剧烈得多,对债务人自由的干涉更甚,对相对人的影响也更加重大。实践中,债权人撤 销权纠纷案件的债权人积极性不高,即使法院判 决撤销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在债务人怠于 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还需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只有两个诉讼处理完毕才能申请执行,而且撤销 后的债务人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提起诉 讼的债权人在付出时间、精力以及相关诉讼费用 的情况下,还需与其他债权人共享这一劳动成 果,[6]也使得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成为亟待 解决的问题。[7]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对债权人撤销权有特别规定,适用于破产 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法定时限内、法定条 件下赋予破产财产管理人撤销权,时限为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1 年内,条件为出现了涉及债 务人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 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等行为;第 三十二条则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 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 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享 有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该条法律规定以“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 为法定例外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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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郑宇.债权人撤销权认定的实证研究[D].兰州: 西北师范大学,2022:1-39 .
  [3] 庞振超.第三人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行使撤销 权问题—— 以山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第 三人陈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为例[J].法制博 览,2022(36):11-14 .
  [4] 云晋升.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以 《民法典》第 542 条为中心的分析[J].社会科学 , 2022(3):106-113 .
  [5] 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J].比较法研究, 2020(4):120-130 .
  [6] 陈韵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标定位和法律 效果[J].求索,2020(6):134-141 .
  [7] 杜炳富,李聪.债权人撤销权实务研究[J].公民与 法(综合版),2022(9):2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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