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论文 - 至繁归于至简,Sci论文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论文 > 正文

反家庭暴力视角下受害者民事权益保护的完善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27 11:37:2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家庭暴力一直是一种突出的社会问题,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虽已做出了 相关规定,但仍有亟待完善之处。本文主要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精神类家庭暴 力、家庭暴力的民事赔偿责任等方面的空白,提出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措施,保护家庭暴力受 害者的民事权益。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损害赔偿

  现如今,已有许多法律对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 者对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却仍没有清楚的认知。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民事权益保护的完善研究,有 助于鼓励家庭暴力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 己的权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 、家庭暴力受害者民事权益保护的现行立法分析

  ( 一 ) 家庭暴力受害者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 民法典 》中,仅有“ 禁止家庭暴力 ”以 及出现该情况可以提起离婚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的 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情形和后果未加以详细阐 述,缺乏与之相关的规定。

  在《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家庭 暴力中加害方应承担的责任,其负法律责任的前 提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和“构成犯罪”。 然而 家庭暴力大多是在“家”这个私密空间里实施的, 只有当暴力情形恶劣时,才能可能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除此之外,构成犯罪的情况仅一笔带 过,让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难以对家庭暴力行为 定性。

  《 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五条主要阐述了与家 庭主体相关的机构单位组织未能及时帮助被害人 报案的相关责任,意在督促与反家庭暴力有关的 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助力解决家庭暴力。但事实上,家庭暴力的情形很少会暴露在家庭场所以外 的场所中,若受害者不积极寻求帮助,相关机构 及工作人员很难发现家庭问题并将其视为家庭暴 力行为,并进行报案解决 [1] 。

  《 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体是 负有反家庭暴力的职责的工作人员,当其在对反 家庭暴力工作不尽职尽责时,可能会受到相关处 分。但是如何界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什么情况能称为犯罪情形,条文中并未详细 阐述,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其行为性质。

  因此,我国现有的针对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实 际上对于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而是强调了与家庭有关的 个人或组织有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认为“ 反家 庭暴力 ”需要全民共同努力。这样的宗旨有利于 促进民众提高对反家庭暴力的重视,但在生活中 很难让他人真正去干预别人的家务事,反对别人 家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此,仍需要进一步加强对 施暴者的约束,保障受害者的民事权益。

\


 
  ( 二 ) 家庭暴力的民事法律责任后果分析

  1.减少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比重

  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 民法典 》中有照 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若离婚纠纷中一方存在家庭 暴力事实,则家庭暴力行为可以成为财产分割的 充分依据,在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协商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彼此的想法和过错情况, 来判决双方应当分配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受害者 可以向法院提出共同财产占比大的请求。

  2.被撤销孩子的监护人资格

  家庭暴力除了夫妻双方,还会有父母对孩子的 暴力情况,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0 修订 ) 中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 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遗弃、非法送养、家庭暴力 等行为。除此之外,《反家庭暴力法 》中也有撤销 监护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在父母对孩子进行家庭 暴力时,近亲属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撤销严重对孩子进行家庭暴力的父母的监 护人资格。若是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在离婚判决 时,施暴方也不得继续抚养孩子,孩子将由无过 错方进行监护抚养。

  3.丧失遗产继承权

  社会生活中对老年人家暴的情况很少发生, 但并不代表不存在,因此《 民法典 》规定,继承 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继 承人丧失继承权,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老年人的 权益。

  4.提供抚养、赡养费用

  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进行家庭暴力的施暴人, 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可能。但在被撤销监护人 资格后,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用。同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若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施暴者未履行好抚养义务,未 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成年子女对于老 年人的家庭暴力行为,也是没有履行好赡养义务的 表现,老年人有权重新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且有 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用。

  二、家庭暴力受害者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分析

  ( 一 ) 未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和违反作出 具体规定

  在《反家庭暴力法 》中有一个新的制度“人 身安全保护令 ”[2] ,立法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 是有效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但在其执行上也有许 多考验。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由管辖的基 层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以及居委会、村委会 一起协助执行。因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非常 大,所以基层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的执行上可能会 有一定的负担,除此之外,由于对公安机关和居 委会、村委会协助执行的要求不强制,其协助执 行的效果没有保障。第二,人身安全保护令没有 明确具体举证标准和执行规定。人身保护令的申 请举证标准不明确,这让法院很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其执行方式也没有明确说明,执 行方式的模糊要求让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无从下 手。第三,《反家庭暴力法 》中并没有对被申请人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因此 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对是否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 难以判定,被申请人的接触行为是否侵权、什么 样的情形是骚扰的范围内等,难以要求被申请人 承担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侵权责任。

  ( 二 ) 对于精神侵害及其法律责任未进行明确规定

  《 反家庭暴力法 》中的相关概念中有提到,家庭暴力行为也包括精神的侵害,但是对于什么样的精神侵害能划入暴力的范围缺乏明确规定。概念中提到,经常性的谩骂和恐吓是精神侵害,但是经常性谩骂的概念也因人而异。例如,对于精神承受能力较强的人而言,可能认为普通的谩骂 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精神侵害,反之对那些承受能 力相对较弱的人而言,几句嘲讽谩骂可能就会对其心理和精神上产生侵害,由此可见,经常性谩骂的概念较为模糊,程度难以界定 [3] 。

  除此之外,对于家庭暴力施暴人进行精神侵害暴力后需承担什么程度的赔偿责任也缺少明确说明。试想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如果没有了互 相尊重、包容的日常相处,取而代之的是恶语相 向、冷嘲热讽,在生活上传递大量的负能量,这又 何尝不失为一种精神上的伤害。父母与孩子之间 同样也是如此,对孩子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期 盼不能成为一味贬低孩子自尊、对孩子进行所谓 的“ 打压式 ”教育的借口,工作生活上的不如意 不应转化成负面情绪带给自己的子女,孩子的心 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长时间的打压、谩骂可能 会造成孩子心理上的伤害。家庭应当是避风港, 将所有的坏情绪用语言或冷战的方式灌输给另一 个人,久而久之家庭这个港湾就已经在心理上变 成了想要逃离的牢笼。由此可见,家庭暴力单单 只针对身体上的侵害是远远不够的,家庭暴力精 神上的侵害也同样会带来心理上的严重创伤,这 样的创伤并不亚于身体上的疼痛。因此,言语暴 力、冷暴力等应当划入家庭暴力中精神侵害的范 围并予以说明,在说明中赋予判定范围的众多可 能性 [4] 。

  ( 三 ) 对于家庭暴力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立法上 没有具体规定

  家庭关系的双方先是自然人,然后才是对方的妻子或者丈夫,所以在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或是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这是《 民法典 · 侵权责任编 》中关于损害赔偿章节的内容。但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和《反家庭暴力法 》中都只有家庭暴力行为相关的单位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没 有明确的家庭暴力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婚姻关系的身份特 殊性,不能适用《 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大部分为共 同财产,施暴人在实施家庭暴力后,双方若不考虑 结束婚姻关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损害赔偿则 会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冲突。若施暴者无个人财产,那赔偿金的出处则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这 时候施暴人履行赔偿责任反而变相损害了受害者 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需要根据当事人希望离婚或继续婚姻的意愿,来确定 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

  三、对法律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 一 ) 完善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

  首先,扩大执行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司法机关很难成为主要执行机构。虽然《反家庭暴力法 》中规定由人民法院执 行,但更需要给公安机关或其他的社会单位组织 协助执行的详细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和其他社会单位组织保护申请人的义务,才能让人身安全 保护令很好地执行。其次,需要对人身安全保护 令的执行方式作更详细的说明。例如什么样的情 形才是被申请人的骚扰行为、跟踪行为,要对申 请人以什么样的方式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最 后,《反家庭暴力法 》的说明中也需要阐明被申 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后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 律后果,这样才能让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加有威慑 力,让公安机关及社会单位组织重视人身安全保 护令的执行,保护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 二 ) 增加家庭暴力的类型

  在实际的判例中,往往仅针对身体上的家庭 暴力做出赔偿裁判。但精神上、语言上的家庭暴 力行为与身体上的暴力行为一样存在危害性。因 此,需要在家庭暴力的类型中增设精神暴力或冷 暴力的情形,并且在规定中提出冷暴力行为实施 到一定程度时,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受 害人的意愿,要求施暴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 任及抚养责任。两个人结成家庭,本应遵循着和 谐相处、尊重关爱的原则,但是在相处中已经发 生了嫌隙,还要强行坚持着亲密的家庭关系,即 使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折磨,也很难再继续维持好 这种关系。增设家庭暴力的类型,从法律的角度上去重视家庭生活的和谐,也能推动夫妻双方重 视彼此的精神情况,学会以正确的方式释放自己 的消极情绪和感情发泄。

  ( 三 ) 增设多项责任条款

  《 反家庭暴力法 》第五章内容中,针对当事人 的法律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可以在责 任章节中,增添多项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在司 法实践上也可以让法官的判决能严格统一按照实 际行为和举证来进行判定,也可以削减法官对于 相似的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明确民事责任 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家庭暴力主体的特殊性,使 得当事人可能会存在无意愿离婚的情况。若损害 赔偿款出自夫妻共同财产,则失去了对于施暴者 的惩戒意义。因此面对家庭暴力后无离婚意愿的 情形,在设置条款时可以要求施暴者对受害者进 行补偿,还可参考外国法律中的“ 非常法定财产 制 ”。即在夫妻关系中出现家庭暴力时,将夫妻共 同财产由人民法院裁定分割为夫妻分别财产,再 履行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此后夫妻双方可一直 适用分别财产制。若选择离婚,则可以按《 民法 典 》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要求施暴者进 行赔偿。

\

 
  四 、结论

  家是温馨的港湾,是爱的栖息之所,绝不能让 家庭成为生活的地狱。《反家庭暴力法 》的出台无 疑是公权力介入“ 家务事 ”的司法上的里程碑, 让家庭暴力案件更加被群众重视。同时,《反家 庭暴力法 》的实施保障了更多的受害者权益,让 施暴者明白家庭暴力不是两个人之间的小事,它 事关社会治安、国家法制。如今《反家庭暴力法 》 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很好地发挥了作用,但是仍有 许多待完善的地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推进反家暴工作的进行,有利于形成全民参与社 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法治观念 深入人心。只有人民群众从思想上重视家庭暴力 问题,敬畏法律,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建设 好我们的家庭、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

  参考文献

  [1] 张剑源.家庭暴力为何难以被认定 ?—— 以涉家暴离婚案件为中心的实证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哲 学社会科学版),2018(4):103-111.

  [2]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3] 丛梅.反家庭暴力视阈下的女性受害与维权问题探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4):5-10.

  [4] 郭鹏坤.对新形势下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的探讨[J].法律与经济,2020(10):150-151.
 
关注SCI论文创作发表,寻求SCI论文修改润色、SCI论文代发表等服务支撑,请锁定SCI论文网!

文章出自SCI论文网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unwensci.com/falvlunwen/60207.html

发表评论

Sci论文网 - Sci论文发表 - Sci论文修改润色 - Sci论文期刊 - Sci论文代发
Copyright © Sci论文网 版权所有 | SCI论文网手机版 | 鄂ICP备2022005580号-2 | 网站地图xml | 百度地图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