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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探讨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1 10:25:39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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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多数情况下,由于提供网络服务,网络服务者与他人的侵权行为产生关联。且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处于中介者的地位,同时也是间接侵权人。因此立法方面需要明确网络服务者侵权行为的责任界定,而责任界定的明确需要从电子商务、技术两个层面着手。对归责原则而言,需要将过错责任作为主要基础。划分责任范围的过程中,需要实施限制或豁免,也就是网络服务者通常不需要负赔偿责任,但是需要负停止侵权的责任,而在技术方面及事实层面知道发生侵权行为而未进行阻止则需要负赔偿责任。本文对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及责任进行阐述,并提出对于侵权赔偿责任、法律归责原则的完善措施,以保证立法的合理性。

  关键词:网络;服务;侵权法;地位;责任

  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互联网为人们的日常生活、生产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互联网平台得到了广泛应用,人们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多需要中介服务者的参与,这也是互联网环境与现实世界的主要区别。为网络信息交流提供中介服务的便是网络服务者。因为网络服务者是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必要参与者,所以在法律层面对其责任、地位进行界定十分必要,这不仅与广大互联网用户及网络服务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也关乎互联网的健康、良性发展。因此需要加大对其地位与责任的研究力度,在立法方面提供理论依据。本文就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进行分析。

  一、网络服务者概述

  目前多数学者并未明确区分网络中介服务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两类主体构成,其中一类主要指组织、选择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提供至广大用户的内容提供者;另一种主要指在互联网平台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及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者。这一概念主要以网络服务者是否主动收集并提供信息对其进行分类。除此之外,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服务者的概念需要从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进行划分和理解,广义层面,网络服务者泛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与组织;而狭义层面,主要指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保障与服务的主体,也就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界定中,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上述观念中网络中介服务者一致,而广义层面的网络服务者涵盖全部网络的参与者,难以有效体现网络服务者的特点。

  导致网络服务者的概念难以得到统一、明确界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因为网络环境日新月异,因此网络服务者在功能、组成等方面也在不断发生改变。基于信息交流层面,互联网活动必然存在基本的发送方和接收方。且网络活动与现实生活中的日常交流存在不同,互联网平台下的信息交流需要具备可靠的技术基础。这一技术与服务共同组成信息发送和接受方的桥梁,因此,无论互联网技术及服务形式出现何种变化,中介关系的本质均不会发生变化。基于上述观点,本文认为网络服务者主要指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主体,并不参与信息的提供,也不构成信息传播与接收的任意一方。因此,网络服务者主要指为网络信息交流提供各类中介服务的主体,并不包括作为信息交流一方的网络内容服务者。

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探讨论文

  网络服务者具备下述特征:第一,网络服务者为信息交流的主体,能够为信息交流提供物质、技术层面的支持,如果没有网络服务者的参与,便难以实现网上信息的交流;第二,网络服务者并非信息交流的主体,而是为信息交流主体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主体;第三,因为服务的中介性特点,网络服务者在信息交流阶段处于中立状态,在信息发送、传输内容、信息接收方面均不具备决定作用,只是结合交流主体的要求,提供传输途径、信息存储与交流空间等技术服务、支付服务或认证服务[1];第四,网络服务者的相关服务活动以技术化的自动过程为依托,在这一过程中全部的信息交流平等适宜,并不会受到人为、外界因素的影响。对某一技术过程中的相关功能进行分析时,例如信息在系统及互联网平台传输时自动产生的复制、存储等,其本质作用在于为信息交流提供便利,保证其更好地实现。所以这类技术化自动工作过程中的部分功能不会受到信息权利主体的支配;第五,对网络服务者的功能进行划分,主要包括传输通道、交流空间与技术支持的服务、认证服务和支付中介服务。

  现实生活中,某一实际主体可能具备两个甚至多个功能,因此对某种主体的行为责任进行分析时,只可以结合其功能而并非结合其名称界定。网络服务者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以及基于其业务性质需要承担的法定社会责任,本文主要对狭义层面的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及责任进行分析。

  二、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

  对狭义层面的网络服务者的功能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划分为多种服务者,如接入服务者、网络聊天平台经营者、技术服务提供者、服务器或虚拟主机提供者等。其中,用户能够接入网络进行有效信息交流的重要基础在于物理网络运营者,主要为电子通信企业,通常情况下,这些企业能够利用自有的通信网络为其服务范围内的用户接入网络服务,或者将自有的线路外租给他人,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接入服务者通过租用企业的共用通信网络或者自己专门铺设的线路,为其服务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其职能与物理网络运营者大致相同,共同为用户进入网络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传输渠道。服务器或虚拟主机提供者、网络聊天平台经营者等能够为用户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信息交流提供空间平台服务,用户能够在这类平台上通过上传、下载信息达到信息交流的效果。随着企业接入网络数量的剧增以及电子交易的高速发展,技术服务者能够为用户提供链接、信息检索工具、网站管理、主页维护等技术服务。有助于提高访问效率、管理水平,安全性、稳定性极高,能够及时更新,成本可控,为其他上网服务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以上网络服务者的总体功能特征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信息交流渠道、空间及技术中介服务,并不会主动传输信息,也不会决定信息传输的内容、接收者等要素,其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系统或网络必然会暂时自动复制、存储及传播用户发送的信息。如果存在利益系统或网络发布违法、侵权信息情况,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犯或者危害社会公益,网络服务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便需要认真考虑网络服务者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与作用。网络服务者在他人利用自身系统或网络进行侵权时的地位需要由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决定,前者主要指网络服务者对他人进行侵权是否存在过错,后者主要指网络服务者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发挥作用。因为网络服务者的作用在于通过网络为用户提供新型交流的渠道、平台和技术支持,用户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势必要借助网络服务者的网络或系统,所以网络服务者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由侵权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决定。从法律学角度进行分析,过错具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大方面。当网络服务者负过失责任,这就说明需要网络服务者对其所传输、存储的信息负监管责任,这不但在技术上难以实现,在法理上也会构成对他人通信安全、通信自由的侵犯,主要原因在于保障通信秘密及自由是很多国家宪法的主要原则。因此,对网络服务者在侵权行为中地位的判定需要以该侵权行为是否为故意为依据。基于以上分析,通常认为,因为网络服务者的主要作用是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的渠道、平台以及技术中介服务,如果未主动参与侵权活动,也就是网络服务者在用户侵权时只是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稳定运行的系统,该系统客观上为用户提供了便利,所以网络服务者在他人侵权行为中,处于中介者和间接侵权者的地位[2]。

  三、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责任

  目前对于网络服务者侵权赔偿责任及法律归责原则包括以下几种模式。第一,法律要求网络服务者如果非法提供中介服务产品,对其网络系统或服务于网络用于存储、传输的相关信息负法律审核或监督义务,如果系统或网络被他人故意用于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作为开展其他违法行为的工具,无论网络服务者本身是否存在债权过错,均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这一特殊情况下网络服务者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十分严格或无过错性的责任,这一模式以美国《通信正当行为法》为典型;第二,针对中介网络服务者,不应要求其在网络提供其他服务时依法履行技术审核或监管义务,存在用户恶意利用网络服务者的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及其他违法行为时,只有一名服务者了解该系统存在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他人未进行阻止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网络服务者的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本质为经营过错责任;第三,需要网络服务商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履行合理注意及监察义务,但是其标准尚未明确,网络服务商违反上述义务需要履行何种责任也尚未明确。因此,该模式能够认识到在第一种模式下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较重,甚至难以履行,但是又不能使网络服务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因此采取相应的折中立场,但是在其义务及责任界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的可行性有所不足,结果多偏向第一种模式。

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探讨论文

  通过上述分析,第二种模式的可行性较高,值得推广应用。第一种模式是互联网早期发展阶段人们对网络服务者地位、作用认知不足所采取的一种模式,并不符合客观发展规律,因为网络服务者能够为用户之间的交流提供中介服务,且具有技术自动的特点,使双方处于中立地位;其服务对象并无界限,且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因此网络服务者难以履行监管义务,在技术层面存在不足,并且在侵权及违法行为的判断方面也有所不足。另外,针对提供传输渠道的网络服务者,如果履行监管义务,势必会涉及隐私权等法律问题。第三种模式的本质上也是要求网络服务者履行监管义务,但是该模式在规定方面较为模糊,所以不能够采纳。相较于上述两种模式,第二种模式坚持网络服务者在侵权行为上的地位及作用,同时充分考虑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特点,并未导致网络服务者的负担加重,且可以解决实际问题,具有良好的可行性。

  我国立法对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的界定,需要充分考虑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处地位及作用,同时还需要认真分析服务对象、服务环境等因素,不能附加超出网络服务者实际能力的义务,同时避免对网络服务业的发展造成阻碍,进而对用户的利益造成侵犯。又不能使网络服务者面对侵权、违法行为置若罔闻,以防对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进而危害公共安全。所以需要对网络服务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合理的责任限制原则。具体包括:第一,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需要保持中立义务,这也是由网络服务者自身性质决定。“中立”主要指网络服务者通过技术自动化过程提供相应的服务,多数情况下不参与或干涉用户的信息交流过程,使其处于稳定的中介者地位,但是其知道侵权及违法行为后除外。在此基础上,网络服务者对信息发送、内容选择、信息接收及获取等均不进行干涉,也不应更改处于传输、存储过程中的内容[3];第二,避免危害结果扩大的义务。也就是在知道或被告知存在侵权、违法行为时,需要及时采取措施清除相关信息,阻止信息的访问;第三,协助调查。如果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需要按照司法及相关机关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四,合理注意义务。针对提供虚拟主机、服务器、互联网聊天平台等交流平台的网络服务者,需要根据常识,对在系统中公开、明显且存在时间较长的违法、侵权信息,及时制止;针对网络服务者而言,需要建立完善的登记机制,对用户真实信息等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如果发生侵权、违法行为则能够提供相应的信息。除此之外,还需要网络服务者在系统及网络明细位置使用相应的提示,加强对用户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多次侵权或违法用户,需要终止其账号,不为其提供任何服务;第五,尊重用户的个人因素。针对提供接入服务、物理网络的网络服务者,针对用户特定非公开交流信息不予干预;针对非公开信息,除了采取技术过滤措施外,禁止采用其他方法干预;针对用户向网络供应方提供的信息内容,除相应司法、执法机关要求外,严禁擅自公开。

  四、结语

  网络服务者是网络信息发展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因此对其在相关法律上的地位、作用进行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关乎网络服务者及用户的合法利益,同时对于整个网络的有效、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竹珂睿.基于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应用分析[J].法制博览,2021(25):189-190.

  [2]陈弈璇.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在合同法视角下的责任分析[J].法制与经济,2020,29(12):68-70.

  [3]麦买提·乌斯曼,杨立敏.“算法推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规范性重构——从“实际作用”转向“规范能力”[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5(8):14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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