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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自古就有“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的侠义情怀,就有“ 舍己为人,扶危济困 ”的无 私精神。近年来“ 英雄流血又流泪 ”情形时有发生,这让一部分人对见义勇为产生了畏惧心理。 要鼓励更多的见义勇为,不仅需要社会上精神文明的倡导,更需要国家法律作为强大的背后支 撑。本文首先明确见义勇为的定义,界定其法律性质,进而评析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相关的民事立 法,找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同时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提出完善权益保障机制的若干意见,以期有 所裨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保障机制
一、见义勇为的理论分析
( 一 ) 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经常出现在新闻报道之中,是当前 我国的一个热点话题。但是当前只能在地方性法 规中发现见义勇为概念的内容。这些概念的规定有 着很大的不同,影响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保护和 这种正义之风的弘扬。因此我们首先要统一见义勇 为的定义,明确其法律性质,从而更好地适用法 律,为见义勇为保驾护航。
1.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见义勇为概念认定
《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属于国家层面上的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法 律。但是,这些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清 楚地指出见义勇为的定性问题。在地方层面上的 法规和条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对见义勇为定义的 规定:例如,在重庆市出台的相关条例中表示,见 义勇为是一种公民勇敢地对抗违法犯罪的行为。 这种行为以不负有法定责任为前提,目的是保护 非己利益,而不顾自身所处的危险状态;在云南省 公布的相关条例中的行为表现与上述条例类似, 但对行为人要求相对宽松一些。该条例中对行为 人的要求是不负有职务上特殊要求的人员,而不 是特指公民。
从这些地方性条例中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同的 地方对见义勇为行为界定的规定有着一些差别, 这样也会导致保护程度的不同。但是我们也可以 从中发现这些规定中也有着一些相通之处:第一, 排除法定义务;第二,行为是为了非己的利益。
2.理论界中见义勇为的界定
一些人把见义勇为界定为一种符合正义的行为。 行为主体要求为公民,目的是维护国家、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但这种观点未能对行为人和被救 助的人予以明确;有些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自发实行 救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另一些学者则没 有说明行为主体和行为的本质内容,他们从社会 公益性角度出发,认为见义勇为是维护非己利益 的行为。
现今社会主张维护公平正义,激励大家互帮 互助。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根据《 民法典 》的规 定向我们所传达的立法目的,以宜宽不宜窄为准 则,阐明见义勇为的定义,最大程度地维护见义勇 为者的权益。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将见义勇为定义 为:在非本人的利益受到非法迫害时,或者当事故 发生和自然灾害来临时,不具有法定义务、合同义 务的人员挺身而出的一种正当救济的行为。
( 二 ) 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现今学术界在关于见义勇为的性质问题上也 有着不同的看法,这会导致保障行为人权益的机 制适用上的不同。目前主要存在着这些观点:
1.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
有一些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是行为人是为了非己 的利益,对遇险的他人的救济或者与不正当的侵 害作斗争的行为。根据《 民法典 》的规定,这种观 点下的行为的性质是属于正当防卫或者是紧急避 险。事实上,见义勇为与这两种行为相比还是有着 一些区别的:第一,见义勇为维护的只能是非己利 益。行为人正当防卫时,既可维护非己利益也可维 护自我利益。行为人紧急避险时也可以维护自我 利益。第二,正当防卫是与他人非法侵害作斗争, 见义勇为所遭受的侵害范围则更广。
2.无因管理说
现今学术界对见义勇为定性的主流观点是无因管理学说。无因管理是一种没有义务而管理别 人事务的行为。在这种学说中,见义勇为一般情 况下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概念,两者在构成上也有 相同之处。本文也认为见义勇为可以定性为无因 管理,但是其与一般无因管理相比存在着一些特 殊之处。其特别的地方主要是:第一,主体上的差 异。见义勇为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而在无因管理中 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成为其主体。第二,见义勇为的 关键在于“勇”, 是一种义无反顾地斗争的行为, 强调其行为当时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而无因管理 只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并未要求行为当时所处 环境是否具有危险性。第三,对行为对象的意志要 求不同。有时见义勇为行为可以不符合行为对象 的主观意愿,但是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 俗,这样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行为。然而无因管理 的行为如果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甚至使当事人 的利益受损,则要对相应的后果负责。因此,我们 可以认为见义勇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存在 一些不同之处。见义勇为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无因 管理。
二、我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民事立法概述与 评析
( 一 )《 民法典 》颁行前相关的民事立法
在这一段时间的相关立法主要为:原《 民法 通则 》与原《 民通意见》。随后最高法发布的《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虽然不属 于法律,但是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再后来公布的原 《 侵权责任法》,在先前立法的基础上对见义勇为 作出了侵权法上的特殊规定。
1.原《 民法通则 》之规定
原《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见义勇 为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益人 可以适当补偿的制度。这些规定的前提是救助人 因其行为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方面遭受损害。该 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要求并不严格,范围较 为宽泛。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防止侵害的行 为,并且是为了非本人利益就能认定为是见义勇 为的行为。该条规定并未排除行为人具有特定义 务的情况,具有法定或者合同义务的人也可以构 成见义勇为。我们不难发现原《 民法通则 》的规 定中其实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存在立法上的 空白。例如在自然危害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侵害人 时,对如何进行保护见义勇为的权益未作说明;第 二,规定的有些内容司法实践性不强。该规定赋予 见义勇为行为人遭遇财产或人身损害时的双重保 障,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制。但 对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利于 实际的应用。
2.原《 民通意见 》的相关规定
原《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具有重要的进 步意义,从用词中的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表 明了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重视。同时也弥补了 上文规定的不足:它规定了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应用 条件、对判断这种补偿责任的标准和大小也作出 了说明。该条规定表明对确定这种补偿责任要结 合情况、综合判断。
3.《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的相关规定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人身损害司法解 释 》第十五条,是在司法领域中对保护见义勇为 实际操作的说明。该条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受益 人补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使司法机关在归责时 有所根据。它还将保护非己利益的行为纳入见义 勇为的范围,见义勇为不再仅仅是一种防范侵害 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更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行 为人的权益。但是其中也明显存在着不完善的地 方:它规定补偿责任在受益人受益的界限内适当的 补偿。假设当时的救济行为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效 果,没有人因此行为而受益,那么这种补偿责任怎 么承担,该条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说明。
4.原《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三条同样规定了救 助人的双重救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和受益人补 偿责任。它调整的法律关系是行为人、侵权人与救 助受益人三方主体,而不是跟无因管理一样只调 整双方主体。它从侵权法这个新的方面来救济救 助人,与其他权益保护的规定相比具有特殊性。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款也只是强调先前已有的 规定,并没有对之前内容作出大的改变。
( 二 )《 民法典 》的规定
《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条的公 布生效,标志着民事立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其中既 有对救助人权益救济的条款,也有救助人责任豁 免的条款,体现了在民法角度对救助人权益保护 的加强和完善。
1.《 民法典 》较之前规定的突破
(1) 规定见义勇为特殊请求权适用的不同情 况。《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了较之前 更为完善、合理的救济救助人的模式:由侵权人承 担责任,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和侵权人担责不能 时,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第一,侵权人是第一责 任人。对于救助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所遭到的损 失,侵权人是首要的责任承担者;第二,受益人是 第二责任人。受益人在这里的补偿责任具有两种 不同的性质:一种是非强制性的责任,一种是强制 性的。
(2) 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责任豁免。《 民法 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使被救助者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这是之前的立法规 定都没有注意到的地方,可以说是最大限度地保 障了救助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2.《 民法典 》规定的不足
《 民法典 》中这两个条款都对之前的规定有所 突破,但是我们也要关注这些条款存在的问题,从 而更好地适用法律、保护权益。第一,未阐明清楚 受益人。多数时候被救助人可能不会受益,更有甚 者的利益可能也会受损;第二,适当补偿的标准较 为模糊;第三,没有规定救助人致使第三人受损时 的责任承担;第四,没有规定最后的救济手段。在 侵权人或者受益人都未能承担责任时,对于救助 人怎么救济未作说明。
三、外国见义勇为之相关法律规定
外国对于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研究 有着很长的历史,对权益保护的各方面也较为成 熟。我们可以学习外国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 立法保护。
( 一 )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
英美法系保护这种正义救助行为的专门法律 是《好撒玛利亚人法》。该法适用范围相对较大, 即使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也是法律保护的行为。在 这一法系中,美国法律具有象征意义。通过资料 的搜集,我们发现美国的州都各自制定了不同的 “好人法”, 但是也不难发现各个州的规定中存在 一些重合之处:第一,对救助者的要求不同。例 如,美国法中对不具有特定义务的人并不要求他 们必须进行救助行为;救助行为是一种不求回报的 行为。第二,这些规定都注重对救助人行为责任的 免除。第三,各州都强调救助行为遇到紧急情况时 首先由国家来予以救济。
( 二 )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
见义勇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既有刑法上的规定,又有民法上的规定。在这两种不同的部门法规 定中,一种是对救助人义务方面的要求,另一种是 对救助人权益的保护。例如德国的法律中,刑法方 面规定相应的见危不救罪,而民法方面把见义勇 为纳入无因管理保护范围内。而且,德国的法律中 也有在紧急之时由国家首先救济的内容。
四、完善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建议
( 一 ) 完善《 民法典 》相关条文规定的不足
与以往的规定相比,《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 三、一百八十四条以最大力度保护着见义勇为人 员的权益,是在这方面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 现今我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 段,依旧有着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界定受益人的范围
要实现补偿责任,首先要确定受益人 [1] 。从 该词语的含义出发,受益人是救助过程中获得利益的受助人。但是假如在救助行为没有产生应有 的效果,或者还造成了受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下,受益人如何确定?本文认为可以以救助行为 所指向的人作为受益人,而无需注意救助行为的 效果如何。救助行为往往处于一种紧迫危险之 中,这时候如果要求行为人去考虑救助行为是否 可以产生救助效果,未免过于严苛,也可能会打消 救助人见义勇为的念头。
2.完善受益人适当补偿制度
在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中,适当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容易使人产生分歧,导致应用上的困难 [2] 。 我们要从两个方面考虑适当的标准:第一,在受益 人因救助行为获得利益时,对于这些内容司法解 释要做出清楚的说明:在认定补偿责任的大小时要 多方位考虑。其中救助人所受的损害程度和责任 主体的经济状况是关键要素,责任主体的受益多 少则是次要要素。第二,我们也要注意受益人未获 得利益的情形。假设救助行为没能产生应有的效 果,并且出现了侵权人未能承担责任的情况,建议 由国家承担相应的救济责任。例如,将这种救济责 任归于社会保障范围,或者国家可以和见义勇为 基金会一起进行救济补偿。
( 二 ) 完善见义勇为的社会救济途径
第一,完备相关的奖励措施。此时要注意奖励 和补偿的不同,补偿是对救助者损失的弥补,奖励 是一种激励 [3] 。奖励则需要包括精神嘉奖和物质 方面的奖励。
第二,完善相应的补偿救济措施。一是健全 政府补偿机制。在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未能得到补 偿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为最后的救济保障,要通 过制定法律来明确救济的机关、步骤、标准、监督 的机关等等;二是完善见义勇为基金会制度,对基 金的使用和来源加以规范。
五 、结语
我国倡导人们发扬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这 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部分。不仅仅维系中华儿 女记忆中上下五千年的悠久历史,更重要的是一 种互帮互助的良好的社会风尚。现如今,对见义勇 为权益保护的立法处于初级阶段,要不断完善相 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健全社会救济机制,为见义勇 为人保驾护航,让社会正义更加光辉照人。
参考文献
[1] 王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 以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为中心[J].法学论 坛,2018.33(1):46-61.
[2] 鲍越.见义勇为的法律问题分析[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8.
[3] 胡琛.见义勇为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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