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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当今社会、科技的快速发展,在国内国有企业高速运转的同时,很多中外私营的中 小企业都迅速崛起,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企业在合伙人制度下、在复杂 的经营理念过程中,各大股东之间的矛盾越发明显。近年来,公司解散、股东股权被回购、公司股 东被除名的案例时有发生,而为解决这些矛盾,法律作为底线,对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起着 关键的作用。但是在我国仅仅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 )》(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的条文中提到了股东除名的事由,在该法律 出台以后,公司间股东矛盾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企业可以在一定范围程度内正常高速的运 转。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除名事由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一些问题,如抽逃部分出 资或是股东的行为在实质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等情况该如何处理?由此看来该条款还是具有 一定的局限性, 所以如何对此进行完善也是我们未来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股东除名,股东除名事由,股东除名程序,不足与完善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以及特征
( 一 ) 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出台之前,我国 法律对于该制度的介绍几乎为零,所以跟股东除 名制度相关的司法问题在实践中也是频频发生, 在该解释出台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 度被规定在了第十七条,即公司将特殊股东基于 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定程序从股东名册中除名,这 是一种剥夺股东资格的强制性法律制度。它是股 东所承担的责任中最为严苛、最有震慑力的一种 惩罚方式,既能维护公司资本又能保护其他股东。 而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进 行阐述。
( 二 ) 股东除名制度的特征
1.除名权是共益权
共益权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更多人的 利益而不是单纯地只顾及了某个人的利益得失, 而股东除名权即为公司考虑到企业自身和其他股 东的共同利益所作出的消除影响、使大多数人的 合法权益得到相应保护的权能,当某一股东的行 为使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或该行为所造 成的影响十分恶劣时,法律赋予公司对股东进行 除名的权利,使该股东被强制性丧失股东身份以 此来保障更多人的权益,所以除名权应认定为共 益权。
2.除名权是固有权
固有权,顾名思义就是指本来就具有的权利, 不会因为外界因素而改变的权利,又称为法定之 权利。股东除名权是赋予公司以及忠诚股东的保 护机制,在特殊股东的行为属于法定除名事由 时,公司有权利将该股东除名,无需他人干涉,所 以股东除名权是固有权。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规定
( 一 ) 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
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包括提案主体和作出主 体。为了启动股东除名制度提出召开股东会的主 体即为提案主体,我国法律规定了提出提案的主 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监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当他们不履行 职责时法律还规定股东具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方 法来行使自己的提案权。该制度的作出主体规定 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第十七条中: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会有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 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若该股东对决议不服,不 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只能以其他诉讼 请求提起上诉,再由法院来判决。
( 二 )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
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 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况时才会被公司股东会除 名,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才能直接适用股东除名 制度,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是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还需注意的是,在解除特殊股东时还要给其一 定的催告返还期限,催告期满仍未缴纳或返还的 股东才会被除名。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
( 一 ) 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除名制度当属较为严苛的惩罚机制,公 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忠实股东的合法权益都要 依赖于该制度的实行,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需要 考虑的是公司整体和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在公 司运营过程中,一旦有股东不依约定出资或是出 资后又以其他方式抽逃了出资,这将会影响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没有接受应有的惩 罚,在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公司与其他股东替该 股东承担了义务和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权利与义 务相统一的法律规则 [1] 。而股东除名制度刚好可 以弥补这一弊端,以此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正常 运行,同时也保护了其他忠实股东的合法权益。
( 二 ) 有效提高了公司的运行效率
众所周知,人合性和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 的特殊之处,要想使公司运行效率以及利益达到 最大化,就务必要让各个股东之间保持相互信 任、团结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 不免有些股东出现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 出资的情况,在经过催告期限后仍不返还或者缴 纳出资的,导致公司经营受阻、影响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但该特殊股东仍可以在公司享受一定的 收益和权利,这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同 时也破坏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规则,严重影响 了公司的运行效率,此时股东除名制度就是保护 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从根源上 为公司运行和经营扫除了障碍,同时也使股东之 间的合作更加密切,为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作出 了贡献。
四、股东除名制度的分析与不足
( 一 ) 主体的适用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是股 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主体,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 司,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保持一致。股份有限 公司无人合性特征,其自身的构成和股东的属性 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资合性公司,而修复公司 的人合性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根本目的,所以在公 司性质上不符合要求;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规模也较 大,股东人数更是很多,在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上 难度不免也会增加很多,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不适 用股东除名制度。
( 二 ) 股东除名的条件及程序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反相应的法定事由的 股东在经过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才会启动正式的除名程序,但是法律法规没 有明确规定这个“合理期限 ”为多久,这样法官 在判案时通常会进行自由的裁判,甚至还会造成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除名程序启动后,公司以召开 股东会的方式,决议是否对该股东进行除名,但是 具体的表决机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的 表决机制同样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这对公 司来说影响很大。
( 三 ) 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法中对除名股东权利的救济尚不完善,这些会给司法审判带来一些麻烦,如我国目 前的法律对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只 有少数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裁决该类案件时要阐 释清楚,公司也要尽可能快速地进行法定减资程 序或是通过其他股东等缴纳出资,对于股东除名 什么时候生效、被除名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和其他 股东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具 体规定,这都会给司法实践提高难度,所以在笔者 看来,现行法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瑕 疵,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五、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 股东除名制度事由的完善
1.建议增加法定除名事由的适用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只有两类 法定事由: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该范 围不免有些局限,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满足司法实 践的需求。所以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扩大法定事由 的适用范围,完善股东除名制度的事由,例如增加 未全面出资、抽逃部分出资且带来严重影响等法 定事由,把这些实践中常见却又总是得不到统一 判决的现象由法律进行规制,同时也要增加兜底 条款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顺应时代变 化留下来的“未知数”。
2.认可意定除名事由的效力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增加后的法定除名事 由也未必包括实践中的全部情形,例如上文所提 到的“严重影响 ”“严重损失 ”等就有不一样的 定义,即每个公司对相同的定义规定的解释都不 一样,但目的都是为了公司更好地经营运行,有 些公司规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一定 的民事行为能力后不具备继续担任股东的资格, 但有的公司规定即使如此其仍有资格继续担任公 司股东,可见各个公司之间经营都存在差异,给 每个公司章程一定的自主权是有必要的,应该认 可意定除名事由的效力。
( 二 ) 股东除名制度程序的完善
1.股东除名的方式
前文建议股东除名的事由中应认可章程规定的意定除名事由,在适用意定除名事由召开股东 会对股东进行除名后需要法院进行裁决,判断除 名的合法性,这一建议也符合现今德国和日本股 东除名的程序设计,分两步走,先股东会决议再法 院判决,这是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意定事由自由 度大,因而可能违反道德底线或法律,所以最终由 司法机关介入有利于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在适用 法定除名事由对股东进行除名时,需要法院判决 除名或者股东会做出除名决议,有其一即可,原因 在于法定除名事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出现错误 的可能性极低,可以大大缓解司法压力。
2.股东除名制度的决议程序
我国现行法规定在启动股东除名程序前要给 予违反义务股东一定的催告期限,但是该期限具 体是多久没有具体的规定,再者启动除名程序后 是否采取表决权回避规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 的表决机制也没有统一、股东被除名后也未规定 相应的救济措施等,种种问题都没有落实,这将给 司法实践带来问题,所以应予以完善。
首先,对于股东除名的催告期限,我国法律只 是用“一定的期限 ”“合理的期限 ”来描述,并没 有十分确定的时间限制,所以考虑到司法实践的 公平公正,我国或许可参考德国采用的不少于 30日的催告期限 [2] ,避免催告期过短,违反义务的 股东没有充足的时间去弥补过错。
其次,表决权回避规则有必要在股东会决议 时适用,表决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决议效力, 具有重要意义 [3] 。违反义务的股东不应该参与表 决,从而保障表决的公平与公正。在 2014 年进行 二审判决的“上海 X 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诉上海 J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① 中,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了表决 权回避规则,认为持有公司 50% 股权的 X 公司若 参与表决对公司法人和其他股东势必造成损害, 因此在股东会决议时加入表决权回避规则是有必 要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公司,资本的 多少不是关键性因素,公司应更加注重股东的态 度,这样一来,笔者认为采取人数多数决的表决机 制是更为合理的,大中小股东都有发言权,可以很 大程度上避免大股东滥用股权的情况发生。在采 取人数多数决时,表决比例为超过三分之二为最 佳,因为我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公 司重大事件的决定表决比例均为超过三分之二,股东除名对于公司来说属于重大事件,所以股东 除名的表决比例定为超过三分之二是合适的。
( 三 ) 股东除名制度结果的完善
1.对被除名股东法律后果的完善
对于除名决议何时才能正式生效的问题,笔 者认为,在适用法定事由对股东进行除名时,该 股东收到股东会除名决议时即视为该股东已被除 名,此时除名决议发生法律效力;在适用意定事由 对股东除名时,由于在程序上略微复杂,要经过法 院判决这一过程,所以此时除名决议生效之日应 由法院决定,才能更加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实则就是一 种民事合同关系,股东由于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 出资义务,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使公司利益遭受 损失,公司有权让其赔偿损失。至于赔偿标准,可 在章程中进行明确规定。
2.对被除名股东股权处置的完善
股东被除名后在丧失股东资格时,其有的财 产权,也就是股权还存在,该股权有三种方式处 置:由其他股东购买、第三人购买或者由公司办理 减资程序。这三种处置方式有一定的顺序,在法律 职业资格考试中通常进行如下排序:本公司的其 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 权且超过一半的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股 东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前两种方式都实行不了 时,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②办理减资程序。笔者认 为,法考中对于股权的这种处置顺序的规定是较 为合理的,一方面使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另一方 面还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六 、结论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的快速提升、各方 面因素的相互刺激,公司的注册资本越来越低,有 限责任公司数量激增,所以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越发广泛,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深层剖析、对法 律现有的不足之处及时补足是当务之急、重中之 重,解决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弊端必然会推动经 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我国更加繁荣富强。
参考文献
[1] 李润,生沈鹏.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种类股制度研究[J].学习与实践,2017(11):67-73.
[2] 徐方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D].青岛:青岛大学,2017:22.
[3] 陈彦晶.认缴还是实缴:股东权利行使基准的追问[J].法学,2018(12):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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