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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通过解读案例,对 2020 年修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情 形,在具体实施除名的过程中的表决权规则,以及股东被除名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是否侵犯除名 股东权益和中外合资公司股东除名等问题进行解析。
一、什么是“股东除名 ”
股东除名 ,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 , 发生特定情形 ,按法定程序 ,把股东强制退出公 司 ,剥夺其股东资格。[1] 我国现有《公司法 》并 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法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也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 务或抽逃其全部出资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未 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 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同时明确了公司在作出股 东除名决议后,对于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处 置问题 ,即要通过转让 、回购或者减资等形式予 以消化 ,以保障公司的正常合规经营。①
但是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其他的股 东除名情形 ,如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况时 , 能不能除名 ?怎么除名 ?能否按照司法解释所说 的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给予除名 ?对此尚未有明 文规定 ,而在实践的司法判例中 ,法官倾向的观 点认为 ,司法解释规定股东除名以外的情形 ,属 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要基于事先的公司章程或 股东之间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股东除名情形 ,而且 这些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损害公共 利益或他人利益 ,基于此 ,公司在履行前置的催 告履行期后 ,通过股东会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的 且符合法定程序的,一般会予以认可。② 除了《公 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要解 除股东资格 ,须基于事先在公司章程 、出资协议 或其他书面形式对除名情形进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最终即使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了 股东会除名股东的决议,公司或者第三人也要对 受让除名股东的股权予以合理补偿。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 一 ) 裁判观点一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违 反《 公 司 法 司 法 解 释 ( 三 )》 第十七条规定的 ,未按约定履行其出资义 务或抽逃其全部出资的 ,在公司催告期限内未履 行缴纳或返还出资的 ,公司可以采用召开股东会 的形式 ,作出除名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 ,但是 在股东会表决时 ,被除名股东没有表决权 ,即使 被除名股东是控股股东 。③
( 二 ) 裁判观点二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 出资 ,经公司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的 ,公司 在股东会审议除名该股东的决议表决时 ,除了被 除名股东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 决通过的 ,该股东会决议有效。④
( 三 ) 裁判观点三
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自治范围内一种极 为严厉的措施,其后果是剥夺股东身份资格让其 退出公司 。而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部分抽 逃出资的股东不能轻易开除其股东资格 ,可以对 股东利润分配权 、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予合 理限制。⑤
( 四 ) 裁判观点四
公司是股东基于出资协议或章程而形成的,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背 离了契约的初衷和目的,严重危害公司经营和其 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公司法 》赋予守约股东可以 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违约股东的股东身份资 格。但是其他股东有违约行为的 ,其不享有解除 权 ,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和平等原则。①
三、股东除名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表决权排除,实质是一种回避制度,是当公司 某一股东与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有利害关系时 , 该股东对该事项就不享有其表决权。[2] 大陆法系 的很多国家 ,在立法时专门设定了排除利害关系 股东表决权的制度。
其中 ,在《德国商法典 》的第二百五十二条 规定的是 ,当股东大会决定免除股东的责任或者 债务 、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 、对 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 [3] 时,该股东不得参与或 委托第三人行使表决权。在《意大利民法典 》的 第两千三百七十三条也是明确禁止股东在有利益 冲突的场合行使其表决权 。同时,在《韩国商法 》 的第三百六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再作 决议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4]
( 一 ) 为什么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如果不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当被除名 股东在公司又处于绝对控股地位时,那么股东会 的除名决议是很难通过的 ,这就导致《公司法司 法解释 ( 三 )》 第十七条规定只能除名小股东,对 控股股东形同虚设,丧失了该条规定的真正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形 成的法人 ,如果有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 ,那 么其行为对其他股东来说就是根本违约。在我国 《 民法典 》合同编中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之 一就是“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 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而按照我国《公 司法 》中的相关规定 ,股东根本违约则不是公司 解散的法定事由,但是守约股东方可以通过股东 会决议的自治方式将违约股东方从公司除名 ,即 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因为解除权只在守约方手中,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 件。[5]
( 二 ) 股东会作出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应当满 足以下要件
1.催告违约股东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
当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出现《公司法司法解 释 ( 三 )》 第十七条之情形时,首先公司应当以书 面形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其次要给予 合理的履行期限 ,最后在履行期限届满后 ,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方可启动股东除 名事项。
实务中情况比较复杂,若大股东掌握公司控 制权,公司印章、证照等都在该股东的掌控中,小 股东如何以公司名义进行催告?多久期限才算合 理期限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 体评判,作为守约方的小股东可以通过书面要求 公司监事会 (监事)、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以公司 名义催告该大股东出资,如果监事会 (监事)、 董 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怠于履行催告义务满 30 日的 , 守约小股东在保留好已经通知监事会催告的相关 书面证据后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大股东书面催 告 ,并明确合理的履行期限 ,至于多久算合理的 履行期限,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依据《公司法 》 相关规定,本文建议以 30 日为期限比较稳妥 (个 人意见仅供参考 )。
2.书面通知被除名股东参加股东会进行申辩
履行完催告程序 ,同时在催告履行期限届满后 ,守约股东可以提请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除名 违约股东事项 (如果是小股东除名控股股东的 , 可以参照催告程序提议召开股东会 ), 同时应当通 知被除名股东参加进行申辩,公司不能以不具有 表决权为由 ,不通知其参会审议 ,实务中可以在 最终表决程序的时候要求被除名股东回避 ,以免 影响最终表决。
3 .明确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
在股东会形成了股东除名的决议后,该被除 名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购 ,或者在 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该股东的 股权。若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同意受让被 除名股东股权,公司也无法回购其股权的,公司应 依据《公司法 》做好减资方面的程序准备工作 , 减少相应注册资本 ,维护公司对外经营的安全。
四、股东除名后,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不 影响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 一 ) 裁判观点
1.裁判观点一
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公司直接将股东身 份除名并减少注册资本,该公司除名决议直接影 响了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除名决议是否合法 有效 ,案涉股东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 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申请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 记的行为 ,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系公司 ,该企业 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②
2.裁判观点二
股东除名后,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不是普通的股权转让的问题 ,只是一种解除股东资格 的除名 ,因此 ,关于变更股东的要求与股东除名 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①
( 二 ) 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办事规定衔接不畅
实务中,《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与行政机关的 具体办事规定之间有些脱节 ,一旦被除名股东不 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或向行政机关提异议的,公司 仅凭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机关出于 审慎的原则,会要求公司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股东 会决议的效力,公司就会面临股东除名后变更登 记的无奈,使公司陷入诉累 ,因此,建议行政机关 结合《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制定股东除名后的变 更流程,真正优化营商环境 ,降低企业自治成本。
五、拓展:中外合营企业是否适用股东除名规则
( 一 ) 裁判观点
中外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有 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变更 、章程修改等重 大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未经合营各方协 商 ,任何一方股东召集设立股东会 ,并以股东会 决议的形式解除另一方股东资格的 ,既违反公司 章程 ,也违背了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对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的特别立法目的 ,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 为无效②。
( 二 ) 内外有别,有限适用特别法之规定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能否 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未出资股东 (合营方) 资 格。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 ,公司治理分三层基本 结构:股东会、董事会 、经理,其对应的所有权 、 管理权、经营权,是三权分立下的权力、责任和利 益联动关系 。我国公司立法也遵循这一理论 ,对 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职权 ,我国《公司 法 》与之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 《 公司法 》关于外资公司的法律适用 ,明确规定在 第二百一十七条 ,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 ,如外商投资法律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因此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的组织机构设置问题 ,在两部法律均有规定且不 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原《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 》、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之特别规定 , 即董事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之最高权力机构。
(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的颁布 实施,有效解决了“ 内外有别 ”的问题
2020 年 1 月 1 日 ,我国《外商投资法 》正式 生效实施。与此同时原《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原《外资企业法 》、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 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关于外商投 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 用《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等法律的规定。这标 志着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适用法律体系将进一步 实现接轨 ,内外资公司将适用统一公司法规则 , 实践中一直困扰的“ 内外有别 ”的双轨模式终趋 解决。
《 外商投资法 》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明 确了,在新法 ( 即《外商投资法 》) 施行后 5 年内 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而且企业在这 5 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等法律 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 组织机构等。
在过渡期内中外合资方将会对公司决策和治 理机制重新协商谈判 ,若发生争议 ,按照《外商 投资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人民法院仍然会适 用原有法律进行裁判 。因此,建议该类公司,应当 尽早就除名情形通过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进 行书面约定 ,以免出现相关情形后无据可依。
六 、结束语
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 ,我国《公司法司 法解释 ( 三 )》 明确了股东除名的规定 ,即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 资的 ,在公司催告履行未果后 ,以“股东会决议 的方式 ”解除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资格。基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这一规则明确了除名股 东的事务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务 ,而在具体的 实施过程中 ,能否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非常重 要 ,而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又取决于表决权范 围的确定 。实务中 ,明确表决股东的范围和表决 流程 ,才能真正发挥股东除名规则的效力 ,维护 有限责任公司和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5(1):421-446.
[2] 刘桂清.表决权排除制度与公司利益保护[J].社会科学研究 ,2003(4):75-80.
[3] 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 [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2): 151-161.
[4] 肖海军 ,危兆宾.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 ,2006(3):32-40.
[5] 张明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标准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9(32):13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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