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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退还彩礼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21 10:46:05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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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退还彩礼的三种情形,这三种规定对于诉讼中涉及彩礼的返还、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对彩礼的认定不明确,退还彩礼的规定较为单一和模糊,没有设定兜底条款,没有区分过错及诉讼时效。为解决和规范诉讼中彩礼的返还问题,从外在的方面看:需要完善立法、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从内在的方面看:需要提高法官的理论素养、提升司法为民情怀,完善监督、强化办案责任。

  关键词:退还彩礼;不足;完善

  近些年来,涉及彩礼退还的民事诉讼较多。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明确了退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其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其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对诉讼中的彩礼返还起到了一定的“有法可依”的作用,使法官在裁判时有据可循。但因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风俗差别较大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三种退还彩礼的规定,“理论性强”“实务性弱”“刚性突出”“柔性不足”,对解决诉讼中的彩礼返还的复杂问题,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退还彩礼规定的不足及分析

  (一)对彩礼的界定不明确

  退还彩礼的诉讼,核心与前提是要确定什么是彩礼。哪些财物在诉讼中被认定为属于彩礼的范围,直接关系到财物能否返还,以及后续的返还多少等问题。因此,“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是双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1]彩礼,是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最为常见的情形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女方一定的货币和实物。彩礼给予目的性很强,就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当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约或离婚时,其给予彩礼的目的性就会受到影响或因不能实现而“落空”。当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彩礼的范围,没有规定哪些是彩礼,只是明确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其突兀性凸显。对彩礼的认定不明确,不仅会增大法官认定彩礼的难度,同时,也增大了法官对彩礼认定的随意性、自主性,对于给予彩礼的一方造成潜在的风险和不利。

  (二)退还彩礼的规定的范围较为单一、模糊,不便于裁判的实务操作

  退还彩礼的三种情形的规定过于单一。同时,从这三种情形的规定来看,比较模糊,容易在实务中产生歧义,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

  对于退还彩礼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字面及现实来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包括两种可能情况:第一种可能情况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同居生活;第二种可能情况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同居生活或共同生活过。对于第一种情况,退还彩礼毋庸置疑。但如果出现第二种情况,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同居生活或共同生活过。实务中就要考虑相关因素。设定甲男与乙女,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女方将彩礼用作同居期间双方的生活支出,例如生活费支出、交房子租金、为一方购买礼物等。这时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就要退还彩礼,这对女方来说明显不公平。如果是因给付彩礼的男方,一直拒绝与女方办理结婚登记,但与女方同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又生育有子女,后又与他人同居生活,这时候给付彩礼的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这明显是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故第一种退还彩礼的情形,既没有明确退还彩礼的比例,也没有明确是否要考虑是哪一方责任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更没有考虑生活时间的长短,会造成司法实务中裁判依据的不足。

  对于退还彩礼的第二种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这种退还彩礼的情形,涉诉时,法官往往难以查明事实。男女双方即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否共同生活,难以查明。如在诉讼过程中,即使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也确实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如果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否认,或者退还彩礼的一方诉称已经共同生活,并有夫妻行为,但事实上没有共同生活,在对方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有可能为了不退还彩礼,而言之凿凿地说共同生活过。凡此情形,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往往无从查明。增大其错判、误判的可能,也使上诉的概率大大增加。第二种退还彩礼情形的规定,另一个重大的不足还在于,按照字面解释,只要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了,不管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责任在哪一方,此时,男女双方发生离婚纠纷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就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或者给付彩礼的男方,在父母的强行包办下与女方结婚,但婚后不愿意与女方共同生活,该如何处理?这种规定的缺陷在于,不应一概认定不予返还。给予彩礼的目的性很强,是男女以婚姻为目的的活动。如果严格按照退还彩礼的第二种情形规定办案,会对给予彩礼的一方权利造成重大损害或给女方造成财产损失和离婚名誉的伤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退还彩礼的第三种情形:“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情形为退还彩礼的特殊规定。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不能维持或仅达到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与给予彩礼前做对比,因为给付彩礼而造成了生活前后的差距,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来说,变得困难。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看,应该是针对绝对困难进行的规定。实践中,对这个困难标准如何进行把握,主观性较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依据认定低保户作为认定标准,有的法官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但这两种认定标准,有时也存在不实,因为低保户是一年一审核,有的是用上年度的低保证,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随意性,存在部分不实,易于出现不公正或错误的裁判,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准确判定‘生活困难’不仅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举证方也难以举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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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没有考虑过错责任

  民事诉讼中是否考虑过错责任,往往影响到案件的公平裁判以及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比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三种退还彩礼的情形,没有规定过错责任。实质性地影响了退还彩礼诉讼的公正裁判。

  (四)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意义重大,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规定诉讼时效是有效结束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的一种重要手段,能够促进社会法律关系的良性运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通过这种明确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其权利,义务人(被告)在庭审时如果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人(原告)就可能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第二,可以及时地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时效的设立,间接地促使权利人一方积极地行使其权利,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更积极、更有效的保护。

  当前涉及离婚诉讼,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离婚诉讼,因其归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理论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则,即3年时效的限制。但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导致裁决不一,会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各法院裁判不同。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退还彩礼的三种情形看,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导致法官裁决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全靠自己的感觉认识裁决,会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维护的公平正义。

  (五)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影响具体案件的裁判

  19世纪,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任何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为了克服立法的局限性和具体司法带来的困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兜底条款的出现不仅必要而且必需。“人之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无论如何审慎开展立法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周延之处。法律总是难以清晰、完整地表达和涵盖各种社会关系,更难以准确预见社会的变迁发展。”[3]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将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难以包括的、立法时无法预测的,包括在一个条款中,这个条款就是兜底条款。

  返还彩礼的三种规定,过于死板也过于模糊,对于解决实际诉讼中复杂的彩礼返还问题,会导致很多彩礼返还实质不能,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兜底性条款的局限性不能忽视。兜底条款的设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易于使极少数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增大错误裁判和司法腐败的可能。但兜底条款存在的必要性是不能忽视的。

  二、完善措施及建议

  (一)完善立法、增加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使裁判进一步有据可依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4]为完善彩礼返还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是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作为唯一的彩礼返还的评判标准,如此裁判过于死板,已不能适应现今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5]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差别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总结各地有代表性的、典型的彩礼返还的裁判案例,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发布,形成统一的彩礼返还的尺度,供地方各级法院在彩礼返还诉讼中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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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升法官的法学素养,厚植为民情怀,提升办案质量

  法学理论素养是法官判案的基础。一定程度上,法学素养直接关系到法官办案的质量,影响到其能否做出客观公正的评判。提升法官的法学素养,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因地、因人制宜,综合运用各种途径:可以与高校对接,定期或短期地进行轮训法官,也可以选派骨干法官参加相关的重大理论研讨会,了解最新的法学研究信息,做到知识的不断更新,了解彩礼返还诉讼的最新的理论动态和前沿知识,为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正确裁判“充电”“造血”。

  近些年来,彩礼的数额呈上升趋势,对一些家庭的经济状况产生较大压力,甚至直接影响到其家庭的日常生活。现代社会,诉讼途径往往是“兜底途径”。彩礼返还走到诉讼阶段,一般是协商或调解无果后,主张彩礼返还的一方将接受彩礼的一方诉至法院,以期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解决“私力”不能解决的问题。这时,公正司法、公正裁判的价值凸显,意义尤为重大。“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改革开放几十年来,世情、国情发生深刻变化,物质生活大幅提升的同时,市场经济的一些负面因素,也影响到了法官的办案。极少数法官没能抵受各种诱惑,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偶有发生,极大地伤害了人民的感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厚植为民情怀,为民司法、为民裁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体会到公平正义”。

  (三)强化监督,健全落实办案质量负责制

  涉及彩礼返还的诉讼,目前存在的重大问题是,一审裁判后上诉的较多。其中返还彩礼与否和返还多少是争论的焦点。其中有部分案件,“随意性强”,存在较为明显的人为因素。权力不加以约束,容易导致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6]为了规范法官的办案,除了法官自身加强修养和道德自律外,很有必要从外部着手,强化办案责任,实行办案质量负责制。让法官在每一个案件的裁判中,增强“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

  三、结语

  彩礼的退还不仅涉及男女双方的经济纠纷,从社会和谐向善的角度看,也是对极少数借婚姻之名行索要财物之实现象的制约。民事诉讼中,规范彩礼的退还范围,是对法官裁判的限制。但在某些情形下,也对主张退还彩礼一方的权利构成现实的阻力。探索彩礼诉讼纠纷的解决路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也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理论与现实意义重大而深远。

  参考文献

  [1]刘福来,郑进文.浅析我国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0(18):207-208.

  [2]裴荣欣.论彩礼返还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7(1):81-82.

  [3]王庆飞.兜底条款司法适用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21.

  [4]人民出版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8.

  [5]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4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22:283.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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