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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数据流通是数据产业发展不可避免的趋势,如何构建数据资源的流通机制,在理论 与实践两层面仍难有定论 。数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数据价值的发挥贯穿于数据流通的各环节,确 权模式下的数据流通规则并不符合数据产业发展的内核逻辑与现实要求 。 以数据流转过程中所 涉主体身份差异,可将数据分为个人数据 、企业数据 、行业数据三类 。 个人数据的交易流通过程 应针对交易双方主体身份的差异适用不同规则,同时引入专有使用制度用以分配海量数据下所 蕴含的巨额财富;企业数据则应根据其来源与内容的不同设定差异化路径以量身构建数据流通 规范;行业数据流通规范的构建应注重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两者的结合 。
【关键词】 数据流通,个人数据,企业数据,行业自律
21 世纪 ,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 ,数据相伴而生 ,随着数据体量愈发庞大 ,数据深度发掘 、深度加 工技术越发精进 ,海量的数据犹如 21 世纪新的财富宝库引得各界广泛关注 。大数据开启了新的时 代转型,这种变革力量从技术领域逐步扩展至社会的各个层面,延伸到生活的各个角落 。 当下已经 进入到数据时代,数据也已成为我们生产生活中的重要要素之一,数据只有在不断流通的过程中才 能实现价值 。作为数据发挥经济价值与社会效用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之一 ,也是增加数据产品种 类 ,提升数据服务质量 ,发挥数据资源经济助推力的不二之选 ,推动数据流通规范的构建是现实境 况下的迫切需要,也是各学科关注的重点 。
一、数据流通困境
2015 年 ,贵 阳 大数 据 交 易平 台建立 ,在 推进数 据要 素 市场化 改 革方 面 积 累 了先行 经验 ,随 后 上 海 、武汉 、成都 、西安等地大数据交易中心相继建立 ,虽然已成立数据交易中心 ,但是在实际运行方 面仍存在着较大问题 ,因规则 、标准等方面的差异 ,一个企业的数据无法同时在几个平台进行交 易 ,必 须 经过相应 的转化 。在缺 乏统 一标 准 与模式 的前提 下 ,平 台 间相 互 独立 ,难 以有效发挥促进 数据交易流通之实效 。 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标的数据的权属没有明确定位,导致数据利益 分配存障 ,也对交易主体获取数据后开展权利保护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在数据流通场所运营监 管 上 ,政府监管体 系不 完 备 ,自律监管体 系缺 失 。《数 据 安全 法》确立 了 以“地 域 +行业 主管 部 门 ”作 为监管主体的监管体系,但企业数据所涉内容种类繁多,授予各部门数据监管职权导致权力过于分 散 ,易产生权责划分不清 、统筹协调失衡 、监管合作存瑕的局面 。 以地域为标准开展数据治理 ,易 导 致数 据 流 通标 准 、规 范林立 ,各地 区 内形 成数 据垄 断局 面 ,不 利 于数 据 自 由 流 通 。 同 时 以地 域 为 标准区别数据监管主体的做法易造成因区域之间的数据资源不平衡而加剧市场壁垒 。部分地方的 数 字产业 主管 部 门可 能会基 于本地社会 经 济发展 的考 量 ,利 用 自 身 的 自 由裁 量权来 实施地方保护 主义 ,如以数据封锁 、资质审查 、歧视性收费等手段排斥外地企业进入本地数字市场 ,造成数据市 场的行政割据 。 同时在我国数据交易的现实情况中 ,发生于国家数据流通平台中的数据交易案少之又少,地下数据交易猖獗 。数据背后的高价值让人不惜为其铤而走险 。数据需要流通,其价值通 过流通才能得以体现 ,但是数据流通的大前提是在合法的基础之上 ,构建数据流通规范 ,维护数据 流通秩序,促进数据经济正向稳定发展 。
二、个人数据流通(交易)规制路径
个人数据的产生 、收集 、存储 、流通过程中涉及不同性质的多个法律主体 ,因数据权属不明带来 的有关主体间的权利冲突 ,严重制约了数据自由有序的流动 。数据权属的争议实则是数据利益分 配之争议 ,个人数据交易规则的建构实则是个人数据利益的分配机制建构 。 同时由于自身独特的 性质 ,数据只有达到较大的体量 ,其价值才会真正显现 ,故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 数据交易并不现实,也不符合数据交易的客观要求 。数据交易多在商业主体之间,或在商业主体与 掌握海量公共数据的公主体之间 。
(一)商业主体间个人数据交易机制架构
数据的流通是数据产业发展的必然 ,数据交易流通在商业主体之间尤为普遍 。从当下个人数 据流通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主体之间的个人数据交易 、流通占总体的绝大多数 。在新型数据分析 技术大量出现 、数据处理设备不断迭代和升级的背景下 ,经营者对数据的利用能力显著增强 ,通过 数据深度挖掘从而取得的利益不断扩大 。实践中普遍存在商业主体通过收集 、使用个人数据创造 商业价值 、获取竞争优势的情形 。有的经营者甚至将个人数据视为自己商业模式的基础和命脉,开 设大数据服务公司 ,将数据作为商品出售以获取利益 。在数据交易流转过程中彼此间发生的争议 更是层出不穷 。
用户在享受商业主体提供产品 、服务的过程中 ,个人数据被商业主体所收集 、存储 ,客观上用户 与商业主体之间对数据形成了一种持有与代为持有的关系 。 同时 ,由于先发优势而成为某一领域 头部巨头的少数企业已经掌握了大量的用户个人数据 ,甚至某些企业的应用软件已经达到了近乎 全民普及的程度 ,其手中所掌握的海量用户个人数据更是难以计量 。在个人数据流通机制构建的 过程中不应忽视商业主体对数据的收集与存储付出的巨大成本,商业主体在收集数据 、存储数据过 程中所付出的大量人力 、财力成本需要加以弥补,进而授权商业主体可以对其在服务交互过程中所 收集存储的用户数据进行交易以实现正向激励 。但是,这种交易也并非全然自由不受限制,我们认 为可以赋予商业主体对于服务交互过程中取得的个人数据有时限地专有使用权 。超过时限并经相 关个人许可后,要求企业将所掌握的个人数据流入数据市场,以提升数据资源利用率 。
同时商业主体间在开展针对个人数据交易过程中 ,至少要受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一 ,应当 在架构的数据流通交易平台进行 。2015 年,国家在贵州成立大数据交易平台,开展大数据交易流转 的尝试 。但据相关从业人员所述,基于数据的敏感性,为逃避国家监管而在灰色地带进行交易成为 我国当下数据交易市场的常态 。笔者在搜寻资料的过程中也难以探查到已经发生在国家大数据交 易平台中数据交易的具体规则与流程 ,整个数据交易产业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 。规定数据交易 应在设立的公共平台进行,其考量在于让国家参与到数据交易过程中,以实现对数据交易过程的有 效监管,避免数据交易流转的无序化和对数据安全的侵犯 。
第二 ,个人数据交易的内容应为数据主体所知悉并同意 。数据收集运营主体在对用户数据交 易的过程中应秉持“知悉 + 同意 ”的模式 ,并且知悉 + 同意的内容不应为笼统地知悉与同意 ,用户有 权知悉其个人数据的具体交易内容,并对各项数据内容采用反向表态的模式,即用户个人将自身不 愿为之流转的数据类别 、内容事先予以表明,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因主体逐项授权而有碍数据交易流 通的便捷性 。
第三 ,完备数据交易利益的分配机制 。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 ,交易双方早已通过平等协商 、竞 价买卖的方式将相关争议予以化解,因此数据交易流转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并不在于交易主体双方, 其利益分配矛盾集中于数据原始主体“ 自然人 ”和数据收集 、存储 、加工 、处理相关主体之间(即相 应的商业主体)。 个人数据由用户个人流向商业主体是数据资源流转的必然,商业主体通过数据交 互以开展服务,通过海量用户个人数据资源的整合实现提升服务质量 、增进用户体验与获取商业利 益的双重目的 。在这个过程中,商业主体作为个人数据的代持有者,不应忽视其对于激发数据资源价值的作用 。商业主体对数据价值的发挥具有不可比拟的正向促进效果 ,其对数据的代为持有不 应成为阻碍其分享数据发展红利的理由 。我们认为基于经济学中劳动 - 报酬理论 ,可通过授予商 业主体在数据产业发展中的专有收益期限,以实现利益的均衡,同时也并未违背数据产业发展客观 需求的加快数据流通效率的基本原则 。
(二)商业主体与公主体之间个人数据流转
公 主 体 主 要 指 掌 握 海 量 数 据 资 源 的 政 府 机 构 。 进 入 数 据 时 代 ,近 80% 的 数 据 资 源 由 政 府 所 有 。 由公主体所享有的数据无论是规模还是质量都远超任一企业所能掌握的程度 。然而 ,这些由 公主体所掌握的海量数据并未有效投入数据流通市场之中 ,成为助力数据产业发展的有效资源 。 如果说商业主体之间的个人数据交易需要平衡好个人与商业主体双方之间的利益 ,那么发生在商 业主体与公主体之间的数据交易则需要将以数据收集运营者为代表的商业利益和以国家为代表的 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加以平衡,即解决商业主体与公主体之间的矛盾 。
商业交易活动中的基本原则主张交易双方主体的地位要平等 ,以防止交易过程中一方主体利 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逼迫对方签订有损自身权益的合同内容 ,进而影响商事交易活动的稳定性 。商 业主体与公主体之间的数据交易与一般的商事交易活动间最大的差异在于双方主体身份的不平 等 ,具体表现为 ,公主体在同商业主体开展数据交易的过程中 ,基于其自身公权力机关的性质以及 对海量优质数据资源的实际控制 ,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地位 。这种优势地位极大程度上会造成数 据交易的不确定性 ,同时也可能造成数据交易过程中腐败现象的发生 。在数据作为行业发展新资 源的时代背景下,数据已然成为各行各业经济发展中必不可缺的重要素材,商业主体对数据资源的 运用将会为自身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 。而当下大量优质数据资源由公主体所掌握 ,实际上形成了 对于数据的垄断 。政府数据垄断现象的发生无论是对数据经济的发展还是对传统行业的再增长 、 转型都造成了原料短缺的困境 。企业发展 、行业优化需要优质数据资源为基础,国家期望发展数据 产业 、促进数据经济发展需要优质数据资源进入公共领域以被开发与利用,但在两者之间缺乏有效 的途径加以连接 。
除此之外 ,商业主体与公主体之间的矛盾点还集中在商业主体意图独占数据权益 ,享有数据价 值而限制 、阻碍数据流通与数据产业发展需要自由流通的数据交易环境之间 。数据产业的发展过 程中 ,商业主体就像一把“双刃剑”,其在开发数据挖掘技术 、提升数据分析能力 、开展大数据应用 等方面均做出了不菲的成绩 。但商业主体自身的逐利性也会导致其对自身掌控的数据加以垄断 , 以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方式阻碍数据流转 ,独占数据利益 。这便阻碍了数据流通共享以实现更高价 值的基本要求 。解决交易模型中商业主体与公主体之间的矛盾关键在于化解双方在个人数据交易 过程中地位的不平等和防止商业主体垄断交易数据 。针对这类数据流通交易 ,我们认为应从如下 三个方面加以限制 。
第一 ,引入数据流通交易平台这一第三方主体 。数据的交易本质上还是一门生意 ,只是在公主 体掌握数据标的的情况下,交易的对象由平等主体变为了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政府机关,这种交易模 式中,商业主体处于对自身发展极为不利的地位 。在公主体同私主体的数据交易过程中,商业主体 的命脉可能均由政府所主导,这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悖 。可通过引入数据交易平台,并采用平 台竞价的基本方式构建官方掌控数据入市交易的基本架构 ,达到在个人数据交易的过程中去除公 主体身影的目的 ,以实现商业主体之间在第三方平台平等竞争优质数据资源的局面 。该方式既有 利于杜绝因政府占据优势地位而可能开展不平等交易的现象发生 ,同时也能有效避免政府这一公 主体对于市场经济活动的过多干涉 。从而将数据资源竞价机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发挥市场特性, 促进数据产业发展,将数据价值转变为数据经济 。
第二 ,推行数据审批入市机制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分析技术与手段产生了新变革 ,数据的大规 模流动为社会治理带来全新方式与机遇的同时,危险和挑战相伴而生 。数据安全事关国家安全,数 据的交易流通也并非门庭大开,毫无限制 。对数据流通的态度,商业主体与国家也因自身角色的不 同而有所差异 。对商业主体而言自然是希望公开的数据 、可交易的数据类型越多越好,以利用自身 数据分析技术在海量数据资源中发现商机,实现商业利益 。而对国家这一公主体而言,对于数据流 通开放的态度下则多了一份谨慎 。要在数据经济时代做领路人 ,在享受时代红利与发展契机与国家 、社会安全两者之间权衡 ,其最终局面并非为非此即彼的两端 ,而应是左右兼具的平衡 。数据交 易流通的过程中应当严守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底线不动摇 。而何种数据涉及国家安全 、 何种数据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则应由政府部门加以评估,将评级安全的数据放入交易平台供 商业主体竞价购买,而对涉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流通加以限制或禁止,或者在经过一定 时段或脱敏化处理与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后再行入市,以实现数据产业发展与国家安全两 者之间的平衡 。
第三 ,授予商业主体对于交易数据的专有使用权 。在商业主体之间的交易模式中 ,基于各方利 益的考量而授予了其对自身服务过程中取得的用户个人数据一定时限的专有使用权 ,而在商业主 体通过数据交易平台取得的原由公主体掌握的数据后 ,也应授予商业主体对于交易所得数据的专 有使用权 。但该使用权相较于商业主体在服务交互活动中取得的个人数据限制条件更为宽松 ,主 要表现为 ,通过服务交互活动而取得的个人数据(以下称为企业原始个人数据)在一定时限内的专 有使用采用全品类禁止的做法,即第三方企业的经营服务类别无论是否同取得数据的企业相同,均 禁止使用 。而对商业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平台取得的原由公主体掌握的数据(以下称为企业交易个 人数据),仅采取同类禁止的做法 。
大数据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海量数据资源作为基石 ,长时间将大量数据的使用权专属于某一主 体或少数几个主体,不利于数据产业发展,也不符合互联网数据产业的初衷 。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 量 ,针对数据的时效性特点 ,对商业主体掌控下个人数据的专有使用权在时限上进行限制 ,即允许 商业主体对其所代持数据在一定时限内享有专有使用而不进入公共数据平台 。在时限限制的基础 之上,根据企业掌控个人数据的来源不同采用全品类禁止或同品类禁止的措施,以保障企业对掌控 数据价值的充分发掘 ,同时基于企业对于数据来源贡献之考量应对不同途径获取的数据采用不同 保护措施 。针对企业原始个人数据 ,基于数据价值的多层次 、多面性的特点 ,不同分析方式下所获 取的内容会有所差异,企业随着数据分析技术的增进,其所获得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 。采用全品类 禁止的方案切合企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 。而对于企业交易个人数据而言 ,其在交易的过 程中 ,默认的前提条件为取得该数据后 ,利用现有数据分析技术于自身具有价值 ,对于数据分析结 果并未超出其整体预期 。 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许可该数据为跨品类企业使用,对购买个人数 据的商业主体利益几乎没有任何损害,同时也加快了数据流通的速度,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 现 。至于专有使用权具体时限为多久,则是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在立法层面博弈的结果 。
三、企业数据流通规制路径
企业数据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企业内部数据,如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 、人员构成 、产 业分布等数据 。这部分数据最大的特征是无需用户与企业之间产生服务交互 ,是企业在正常的商 业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的 ,具有自身特殊烙印的数据类型 。 第二部分为企业原始数据 。企业原始数 据主要包括企业在提供社会交互服务 、开展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其用户群体产生的有关数据 。第三 部分为加工数据 ,也是某些学者所称的衍生数据 。加工数据是指企业与用户间进行交互过程中取 得的个人数据经过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加以处理而后得到的数据类型 。笔者整理与商业数据治理 相关的文献,并未发现有学者提出针对商业数据类型的不同而设计相应的机制,均是笼统而概括性 地讨论商业数据的保护 ,这种做法忽视了商业数据组成的多样性 ,试图以“一招鲜 ”的方式开展商 业数据规制保护机制的构建,以不变之标准应对多样商业数据治理的行为难以奏效 。
一个企业的内部数据往往直接反映了企业的经营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企业内部数据并 不包括依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必须公开的数据信息,如企业自身的税务数据 、注册信息数据等 。通过 企业内部数据的分析可以轻易地得到某一企业的财务 、人员 、办公 、销售 、仓储 、运输 、产品等情况 , 这类数据对于企业而言属于最底层 、最基础的数据,通过这类数据的分析得以了解一个企业运行的 真实情况 ,而这类数据往往也属于企业自身的关键数据 ,同类竞争者通过分析企业内部数据 ,可以 轻易掌握其短板 ,并采取针对性的商业手段实施打压 、限制 。在残酷的商业竞争面前 ,企业内部数 据作为企业内部信息的载体正如自然人的隐私一般 ,在非必需的情况下绝不希望被另一商业主体 所掌握 。我们认为针对企业内部数据可以参照当下“商业秘密 ”的规制路径加以保护 。但并非所有的企业内部数据均应视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在实践中 ,何种应视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何种可进 行自由交易流通 ,何种需加以公开以促进行业发展 ,则应根据各行业所制订的相关规范加以认定 , 不宜一概而论 。对于不宜采取商业秘密模式保护的企业内部数据,亦可根据行业自身要求,在促进 行业发展 、实现公共利益这两大基本原则的规范下进行数据流通 。针对企业原始数据流通规则的 构建关键在于明晰企业对于其所掌握的个人数据在流通过程中的限制 。个人数据理应由用户个人 所有,将个人数据在一定期限内的配置于企业这一主体专有使用是出于对企业收集 、存储数据付出 成本的考量,是劳动-报酬理论在数据产业发展中的体现 。
数据治理与流通规范的制订过程实际上是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 ,立法的结果则是多方利益考 量与博弈的产品 。在数据权属并无明确规定的态势下,学界的争论也是不同学者站在不同立场 、反 映不同主体利益需求的过程 。企业能否享有数据权益 ,则取决于对个人权益价值保护与商业利益 实现两者之间的博弈结果 。何以建构两者之间的共赢之道 ,或者说如何在个人利益与商业利益之 间实现平衡,找到这一关键所在也就找到了针对企业加工数据建构治理机制的基本方案 。
企业对于个人数据的持有仅为代持有的关系 ,而并不享有个人数据的所有权 。个人数据犹如 传统矿业领域中的原矿石一般 ,在未经加工处理之前 ,作为原石的价值是有限的 ,要使原石具有更 高价值则必须对其进行精炼加工 。虽然企业于个人数据这一“原石 ”而言并不属于加工者 ,但是对 个人数据价值的深度发掘,其产出价值远高于未经加工前 。参考民法典中的添附制度,最终应由加 工者对成品享有相应利益 。 同时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将多个作品加以汇编从而形成全新作品的方 式也认可了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相应的利益 。原因在于汇编的过程实则也属于开展脑力劳动 、 创造新价值的过程 。放之数据自身 ,个人数据因不同企业主体采用各自独有的数据分析技术所产 出的内容各有差异 ,其价值也各有千秋 ,本质上已经打上了企业主体自身独特的烙印 ,具有智力成 果的性质,但并不属于知识产权 。基于此,将企业加工数据视作企业所有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行性 。
四、行业数据流通规制路径
多个同品类企业的数据加以汇集成为行业数据 ,行业数据与个人数据 、企业数据具有密不可分 的关联 。根据数据涉及的行业领域 ,参照 GB/T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可以将数据分为工 业数据 、电信数据 、金融数据 、交通数据 、自然资源数据 、卫生健康数据等若干大类 。个人数据与企 业数据虽是行业数据的组成部分,但三者间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和社会私益之 间的联系甚是紧密,而行业数据更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与国家安 全 ,具有强烈的公共属性 。且社会中行业品类繁多 ,各类别的数据交错纵横 ,其中牵扯利益主体甚 广,各行各业间现实境况各不相同 。在数据划分的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行业适用不同标准 。行业 种类的多样性与行业数据现状的复杂性导致在数据治理中需借助行业自身力量 。相较于立法而 言 ,行业自律也更为适应数据产业日新月异的发展趋势 ,避免因立法相对繁琐而导致规则较为落 后,进而难以适应数据产业发展的尴尬境地 。 同时行业自律制度的引入也将减轻企业数据交易 、数 据流转过程中相应的政策限制,以达成促进数据经济发展之实效 。
除此之外 ,商业活动长久持续地开展必然建立在双方主体诚信合作的基础之上 ,对于数据流通 的监管 ,若仅仅来源于法令政策的强制性限制 ,以外部刚性应对行业千姿百态的流转模式 ,则仅具 有宏观上的指导作用,缺乏精细化规则 。基于数据价值的难以确定性和数据自身的可复制性,以事 后手段监管 ,一方面难以确定当事人具体损失 ;另一方面也难以恢复其因先前的违法行为造成损 失 。仅通过法律的事后监管 ,成本高昂 ,不适宜应用于数据流通治理中 。 以行业自律的方式开展 , 有助于数据流转双方主体在商业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形成互信 、互利的良善商业环境,并有效降低短 期利益行为 ,增进会员企业之间的信任 ,进而促进信誉机制的形成 ,达成促进整个数据产业向善发 展的基本态势 。但是并非采取行业自律模式就百利而无一害了 。在面对数据产业蕴含的巨大利益 面前,全然以行业自律模式开展数据流通存在较大的风险,行业自律本质上还是本行业内商业主体 出于利益维护而制订的一种交易规范,这种规范更大程度上反映的是行业内商业主体的利益,这与 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某些方面会存在冲突,仅通过行业自律,对数据流通增添了过多的随意 性与不确定性,缺乏相应的强制力保障 。
在行业数据流转过程中也应加大政府的行政监管力度 ,将两者力量进行有机结合 ,才能发挥最 大效用 。通过行业自律 ,鼓励各行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设定数据流通基本规则的做法 ,一方面 ,可 以兼顾各行业境况的差异 ,尊重行业特性 ,行业内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和完善 ,相较于传统强 制控制的监管模式 ,通过行业自律模式的执行则更为迅速 ;另一方面 ,由于行业自律模式的强制性 相对较弱,易于形成企业和行业协会对规范的承诺程度更高的局面,规范的内容也更易为多数主体 接受,可执行程度也会更高 。但行业自律模式并非百利而无一害,尤其是针对数据这一重要生产要 素而言 ,仅开展行业自律不足以有效促进与保护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 。故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上要 加以国家监管这一底线 ,已出台施行的《数据安全法》中也肯定了数据治理环节中行业自律+ 政府 监管模式的可行性 。
我国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实施个人数据保护的总体水平较低 ,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 ,尚未作为行 业自律规范的一项主要内容 。仅有的规定也较为简单 、笼统 ,并未有具体实施细则和保护措施 ,与 欧美等国相比明显滞后 。 同时,在当下开展行业自律的企业中,也未摆脱来自政府等公权力机关的 控制 。政府对行业数据流通的监管不等于由行业充当政府的话事人,行业数据治理过程中,行业中 所成立的数据协会等组织具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在数据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并不具有平等地同 政府等机构协商的地位 ,而这种情况极易导致因政府对数据产业发展规律和当下进程掌控不及时 而难以出台相应政策的局面 。行业数据协会不应该是政府的分身与影子 ,在数据产业治理的过程 中,应当充分尊重并肯定各行业的积极作用 。
五、结语
数据流通是数据产业发展与数据经济实现的必然 ,数据的权属问题不应成为制约数据流通与 利用的法律障碍 。在开展数据流通规范构建的过程中,针对数据施以规制与保护的措施并不相同, 数据类型的不同必然导致数据内容与价值含量的不同 ,划分数据类型是选择何种数据分析方法的 重要考量 ,也是有效获取数据价值的基础 。应依据数据类别 、主体身份等因素的差异 ,结合现实特 点制订流通规制办法,以实现数据流通精细化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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