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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现案件 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 中不断地被运用,诸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情形不断出现,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 另 一方面有悖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本文将以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上诉权出现的问题进行 讨论,分析被认罪认罚案件中追诉人行使上诉权出现的问题,着重论述认罪认罚配套措施的正当 性、合法性与科学性。
一、认罪认罚制度理论反思
2018 年 10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搭建了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的立法框架。此后对于如何适用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 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如 2019 年 10 月,最高人 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的指导意见》、 201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检察 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些指 导性意见对于基层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如 何适用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 屡屡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导致《认罪认罚 具结书》协议破裂的情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 后反悔上诉的情况如何处理,各个基层检察院、 法院的处理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研究被告人认 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相关问题。
(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会 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阶段《认 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就犯罪事实、罪名、量刑以及庭审程序所达成的 合意,是认罪认罚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性法律 文书。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过程来看, 首先有控辩协商过程,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 告人与检察官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以及 最终的量刑建议进行意见的交换,这一过程可以看作是达成司法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是控辩双 方自愿协商后放弃部分法定权力(利)换取宽大 处理。正是基于这一协商过程,使《认罪认罚具 结书》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涉及控辩双方, 检察机关、被告人原则上都需要遵守协议、履行 协议内容[1]。
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束力是否辐射到审 判机关,承办人认为,对法官来说《认罪认罚具 结书》仅具有参考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罪 名,以及量刑建议应当采纳,但是在法定理由出 现的情况下可以不采纳。因此法院享有案件罪 名、刑期的最终决定权。
( 二)认罪认罚与辩护人独立辩护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追诉人在辩护人的参 与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过程 中辩护人独立行使无罪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却自 愿认罪认罚的情况。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存 在无罪辩护的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在排除了辩护人将无 罪辩护作为诉讼策略让被告人假意认罪认罚的情 况后,不能让被告人承担因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 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二、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现状
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服从 法院裁判,但仍有部分被告人在收到法院判决后 进行上诉 。总结下来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 一)被告人原因
主要是以下五种情形:一是被告人为了留所 服刑采取的技术性上诉;二是利用上诉不加刑的 刑事诉讼原则,为了在二审阶段获得从轻处罚而 上诉;三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订的《认罪认罚 具结书 》中有罚金的相关内容,被告人无法缴纳 罚金而导致法院判决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予 认可,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上诉;四 是收到判决书后,被告人认为重要量刑情节如自 首、立功法院未予以认可而上诉;五是收到判决 后,被告人对刑期不满而无理由上诉,请求法院 从轻处罚。
( 二 )检察机关原因
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诉机关当庭调 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有异 议,法院依据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 决而被告人不服上诉;二是检察机关变更起诉, 包括罪名变更、追加犯罪事实等情形,但是检察 机关未与被告人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导致被告人不服裁判上诉。
(三 )法院的原因
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不认可检察 机关的量刑建议,未采纳量刑建议,导致被告人 上诉;二是虽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 认罚具结书》,但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 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导致被告人不服上诉。
进一步分析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 由,可以分为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与正当行使 上诉权两种。
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同时也需要 保障被告人能够实现上诉权,但是被告人是合法 行使上诉权,是通过行使上诉来保障合法权益。 对于不当行使上诉权,即被告人出于不正当的理 由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及程序 的适用上没有任何问题,仅仅是被告人为了拖延 时间、借助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抱着侥幸心理减 轻自己的刑罚。[2]很大程度上是被告人利用刑事 诉讼程序性权利来获得更大的好处,被告人一方 面希望获得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另一方面又想 在优惠的基础上通过上诉提出减刑的要求。被告 人不当行使上诉权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 时也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
三、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的程序转换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被告人认罪认罚 后反悔上诉的案件选择抗诉的不在少数。当检察 机关抗诉后,若被告人未撤回上诉,则进入了二审程序。
( 一)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合理性探讨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不能因其 认罪认罚而被剥夺。故而在探讨认罪认罚案件被 告人上诉权时,更多是探讨是否应该限制被告人 的上诉权。学界有两种观点,“ 任意说 ”认为,被 告人可以任意行使上诉权;“ 限制说 ”认为,需要 提前设定上诉的条件,符合相应条件的被告人可 以行使上诉权。两种学说都具有其合理性,“ 任意 说 ”观点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有的学 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而且两审终 审是《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理应遵守,故 而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仍可提起上诉。
“ 限制说 ”的出发点是保障司法效率,对认罪 认罚被告人上诉权有所限制。不同学者对于限制 的方式做了不同的构建,有的学者提出要设置有 条件的上诉权,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可 考虑引入无效辩护。[3]有学者对上诉权进行分层 设置,对于案件的性质进行区别对待,轻微案件 允许被告人自愿舍弃上诉权,重大案件则对上诉 权进行保留。
结合域外经验,笔者认为采取“ 限制说 ”更 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际。我国《刑事诉讼法 》 对于上诉权的规定属于权利型上诉,即只要满足 形式条件即可提出上诉,法院对于被告人上诉不 会进行差别化处理,这种“ 直筒式 ”的刑事司法 体制,使不论何种案件、不管案件简繁,上诉案件 会全部涌入二审法院,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 被告人的司法权益,但是更多的是造成司法资源 浪费,并且会使“ 技术性 ”上诉情况愈演愈烈, 形成“ 破窗 ”效应。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对被 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有必要的。
( 二 )检察机关抗诉正当性探讨
对于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能否据此提出抗诉,学界具有较大争议。 反对派是以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为出发点,主张检 察机关要避免司法强权之嫌,反对以抗诉来应对 上诉;支持派以制约被告人随意上诉为出发点, 主张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是为了要保证 法律的实体、程序正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进 行抗诉具有正当性 ,但应当谨慎使用。
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手 段,对于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有权提 出抗诉。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 在性质上属于司法契约,其特性影响着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及后果。基于契约不得随意违反、认 罪认罚从宽案件对事实基础的高要求,被追诉人 一般不应反悔上诉。[4]在美国,被追认撤回辩诉 交易过程中达成的认罪协议需要有一定的事实和 理由。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被追 诉人可以无任何理由,就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 结书》进行反悔。然而实际上,被追诉人已经享 受了认罪认罚所带来刑期上的“ 好处 ”,被追诉 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严 肃性,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被追诉人需 要承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法院可能加重刑罚的 后果。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追诉人在一审 判决后上诉,违反了量刑建议合意,因被追诉人 反悔在先,因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让二审法院作 出公正裁判,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但是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引起《认罪认罚具 结书》的破裂,即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 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不能主动提出抗诉,但是 被告人在判决后反悔上诉时,为了维护司法权威 和审判公正 ,检察机关应该依法提出抗诉。
四 、程序转换规则的构建
为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 纸上法律”,同时为了避免司法资源因为被告人“ 技术性 ” 上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效 率,应当在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上诉权的 情况下 ,对其上诉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 一)保障被告人的反悔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 协商过程中天然属于弱势一方,为了保证司法的 公正,应当确保他们的权益在被保障的情况下做 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并且赋予反悔的权利。虽然 《 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被告人双方都具 有约束力,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 被告人不了解政策的情况下以及违背真实意愿情 况下做出的认罪认罚承诺 ,可以进行反悔。
( 二 )明确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有放弃上诉权 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可 以适用,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不需要考察犯 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审判机关对 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有合理理由可以不采纳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并不是所有在检察机 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都能获得 从宽处理。因此,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自愿放弃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在签订《认 罪认罚具结书》时增加放弃上诉权的相关内容, 但前提是要保证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签 署了放弃上诉权条款并不代表着立即生效,生效 的前提在于法院判决认可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事实、认定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此时被告人在 《 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署的关于放弃上诉权的 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据此丧失上诉权。
(三)严格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
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在限制被告人 上诉权的同时,还应限定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也 就是说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理由提出上诉,否则 被告人上诉的应当予以驳回。可以从程序上和实 体上两方面进行规定:程序上,如在签订《认罪认 罚具结书》时没有律师在场,或者没有得到律师 的有效法律支持,或者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 结书》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被强迫签订;实体上,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 定性等的情况,或者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 刑建议等。
同时考虑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 直筒式 ”, 可以建立被告人上诉理由审查机制。例如,认罪 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可以由一审法官对上诉 理由进行审查,若经审查上诉的理由具有正当性 再启动二审程序,若不具有正当性则直接驳回 上诉。
五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出后,对于提高司法效 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起到了重要的 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 告人上诉后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在司法实 践中诸多被告人出现技术性上诉的问题,导致司 法资源的浪费,但也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缺乏自 愿性而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情形。因此,为了平 衡司法资源与权利保护,应当保障被告人上诉的 权利,同时对上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使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更具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宋善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证分析与模式选择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178 .
[2] 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J].中国政 法大学学报,2019(2):114-126.208 .
[3] 陈玲.美国刑事诉讼法[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 出版社,2016:205 .
[4] 秦宗文.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J].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40(3):125-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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