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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和解撤回上诉案件的执行实务困境与求解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30 11:43:5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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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民事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撤诉,或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但又 不肯、不愿或不宜制作调解书,而要求上诉人撤回上诉的事情时有发生,但当负担义务一方或互 负义务的双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抑或负有义务一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但享有权利的一方对 和解中放弃或变更的利益反悔,又要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时,实务中如何处理, 由于此种情况不 同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情形,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一方反悔不按调解书内容执行时, 可以直接执行二审调解书约定的内容。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未对此作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认识不 一,做法也不统一,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本文试图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更权威的学者 注意到该问题, 以达到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作用。

  关键词:二审和解,撤回上诉,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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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审和解撤回上诉的缘由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部分审判员在双方当事 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有些审判员责任心不强, 贪图省事,利用当事人不懂法、不懂对抗司法权威 的心理,不肯制作调解书,而是要求上诉人撤回上 诉。有些则是客观原因,例如涉及一些案外事项或 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事项,如约定超过 20 年的租 赁权、对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归属权进行约定等。 本文不讨论如何加强司法队伍素质以减少类似事 件发生,因为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队伍,受知识 结构、教育背景的影响,素质总是参差不齐,因此 无论司法队伍素质提高到何种程度,二审达成调 解,不制作调解书,而要求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情况 仍会普遍存在,更何况对于与案件相关,又超出法 律保护范围的事项,确实也不宜制作调解书。

  二、二审和解撤回上诉案件的执行实务困境

  既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虽在法 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但不制作民事调解书,而要 求上诉人撤回上诉。那么当负担义务一方不履行和 解协议或负担义务方按和解协议履行,但享有利益 方反悔又要求法院执行,此类案件该如何执行?现 有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最高人民 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 2 号案例“吴某 诉四川省 X 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 对于此种情形给出了其指导意见,但是该观点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二审撤回上诉,那么 相当于没有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的判决、裁 定,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生 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 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 而认为二审和解撤诉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一审判 决和裁定,当然也就只能对一审判决和裁定申请强 制执行了。[1]

  同时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也 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 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 书的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尚且如此,而二 审中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的,本质上也是对一审 判决的变通执行或延迟执行,与执行和解协议相 类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与第一种观点类似,认为生 效的是一审判决,但同时认为,如果负担义务一方 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得再按一审判决执 行。[2]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和解协议。[3] 虽 然实践中,和解的达成多数情况下权利人有所让 步,而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多数也是负担义务 一方,因此恢复一审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合情合理。但这种情况毕竟只是大多数情况,而不是放之 四海而皆准,尤其是在处理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 相冲突时。该观点认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 和解,与完全没有上诉的判决并不一样,因为当事 人一方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并没有生效,二审中本来可能会被推翻,但是因为 双方达成和解,而放弃了争辩到最后,因此不能认 为一审判决是最终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 就不能恢复对原审判决的执行。况且实践中,不履 行和解协议的人也并不一定是负担义务的人。一 刀切地恢复执行一审判决,反而可能会给予失信 的权利人违背诚信的机会,滋生投机空间,因此应 当执行和解协议。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失之偏颇或过于复杂, 无法让普通民众所掌握,法律要发挥其指引作用, 则必须通俗化。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因此 若不能有效地解决实务问题,不易被普通大众所 掌握的理论,不是真理论。现一一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是,双方 当事人并非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也并不是对 一审判决的认可,而是在上诉过程中达成的新的 和解协议,是对一审判决的变通执行,与没有上诉 的判决和上诉后直接撤诉还是有显著的区别。此 外,持有此种观点,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势必造 成当事人及律师在二审中不敢庭外和解或没必要 和解。即使在享有权益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 基于早日实现债权或其他因素的考虑,愿意暂缓 申请执行或放弃部分执行请求的情况下,负担义 务一方当事人也仍然要坚持上诉并缴纳高额的上 诉费,再由于是普通程序,上诉费将是一审的一倍 之多,再加上漫长的二审审理期限,浪费如此巨大 的财力、司法资源,其目的却只是按双方已经达成 的庭外和解的意思,出具调解书。实在有违节约司 法资源的诉讼经济原则,也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和 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种观点,则是自相矛盾。持以上观点的

  人,同时还认为双方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在 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可以对抗一审判决书,又同时 认为应按一审判决内容申请执行,又等于从实质 上否认了和解协议的效力。既然强调生效的是一 审判决,则和解协议未生效,那么显然无论和解协 议是否履行,均应当恢复一审判决的执行。但持该 观点者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说二审是被告提出上 诉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又是一审判决中被告 的义务,在被告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原告在和 解协议中原本已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下,又申请强制执行,违背诚信原则在先。此时,当然不能要 求原告继续按和解协议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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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中在案件执行阶段也确实有当事人之间达 成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却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 法律文书的现象。尤其在某些案件中,一审原告 为了避免二审改判风险和审限的拖延,故意做出 较大的让步与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当上诉人撤 回上诉后,按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原告目的达到后,却继而要求继续按一审判决执行。 这种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中的“禁止反言原 则 ”[4] 。根据程序规则背后的法理驳回不遵守诚 信原则的当事人继续执行,道理是共通的 [5] 。

  因此,持“执行一审判决 ”观点的学者,不得 不作出修正,认为“如果负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根 据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了。享有权利一方 的当事人还要求继续按一审判决履行的,人民法 院不应当支持 ”[6] 。这等于承认了自身学说是自 相矛盾的。

  第三种观点,则完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意愿。但该和解协 议毕竟未经司法确认,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效力 不可等同。调解书是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的,但和解协议毕竟没有经过司法确认,不 能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直接申请强制执 行。况且如前所述,当事人因和解而撤诉有很大一 部分是约定不属于该案审理的事项或有不适宜制 作调解书的内容,就更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了。

  三、二审撤回上诉执行“和解协议 ”之探

  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权衡 各方面利益、时间等因素作出的妥协。有时候看似 妥协,实际上是实现利益最大化,改变一审判决的 权利义务关系,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 《 民法典 》的相关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 行为是自成立时就生效。因此从实体法上而言,双 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的庭外和解的内容,即使 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但也并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 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的。

  同时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 条规定:申请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人民法 院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 》并未限制此种撤 销只能是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也完全有自由处 分自己的权利,自行撤销执行依据 —— 撤销原审 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就相当于自行撤销执行依据,此时 公权力不能强行违背双方的意志,恢复执行一审 判决。

  笔者较为认可该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也 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 有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而是在庭外自行达成和 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又没有交执行法官的,或者不 是双方提交给执行法官的,执行法官继续按原审 判决、裁定执行的,持有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处 理:( 一 ) 双方都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了的,终 结执行;( 二 ) 和解协议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条 件的,期限尚未届满或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 中止执行;( 三 ) 负担义务一方已经在履行和解协 议约定内容的,中止执行;( 四 ) 负担义务一方未 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裁定驳回异议。可见和解协 议虽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却有阻却一审判 决、裁定执行的效力。

  当然这里针对的是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与本文要讨论的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无论是从 达成的时间,还是达成的内容上看都有明显的不 同。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中达成和解已作出规定, 虽然法理并不简洁,适用时标准比较分散,但毕竟 还是有标准可循。但对于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的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或阻却一审判决、裁 定的执行效力,并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执行和解协议,但具体执行时 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二审中达成的 和解协议,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有效的民事 法律行为,并不代表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因为,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的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具有执行内容 的公证书,是具有司法权威性的法律文书。而当事 人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显然不具有权威性,且 其和解内容中可能还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 围。因此当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应当按 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第一项诉请为 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继续 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因此,有人认为诉讼和 解在我国法律上应适用“私法行为说 ”即和解协 议并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仅具有合同的 效力 [7] 。

  可能有读者会指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太过 于繁琐,还不如不在二审中和解,而到执行时再行 和解。但如前所述,二审中不和解,则总有一方当 事人可能面临或改判或维持的风险。是不得已而为之,有的则是权衡利弊,综合考虑的结果,总之 二审中和解显然是对双方均有利的。因此,我们必 须考虑现实情况,而在理论上做出定性,以指导当 事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其实完全不用担心,当事 人在和解协议中完全可以约定:若一方不按协议约 定履行义务,则另一方有权按一审判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但此时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实质上 是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而执行一审判决,并非抛开 和解协议直接恢复对一审判决的执行。也就无须 对理论进行反复修正。可保证理论上统一,标准单 一明了,通俗易懂,便于掌握。当然笔者更希望立 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以 定纷止争,统一法律适用。

  四 、结语

  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的创建 与运用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守护诚信、 化解纠纷和矛盾,而绝非人为制造纷争或强行要 求没有争议的双方,一定要将当事人卷入漫长的 诉讼或调解。而理论是人们对“知识的规律总结 ” 并反过来要指导实践,法律最大的作用不是在于 威慑,而在于预测和指引。法的践行者是每一个公 民,因此,法律必须让社会公众所理解,并遵循法 的指引、规范自身的行为,因此需要更简单、更通 俗的法学理论,更好地指导实践。因此,基于各方 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达成庭外和解 后,法律应当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

  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专业人士对 此问题进行广泛的探讨,以期立法机关、司法机关 注意到此问题。从源头上解决二审和解撤诉案件 执行实务的困境问题。用更简明的理论指导实践。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258.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242.

  [3] 王亚新.一审判决效力与二审中的诉讼外和解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2 号指导案例评析 [J].法学研究,2012.34(4):74-83.

  [4] 何龄修.读顾诚《南明史》[J].中国史研究,1998(3):167- 173.

  [5] 李海涛.论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几个问题—— 以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民事审判实践为 视角[J].法律适用,2011(2):78-81.

  [6] 熊婕.论民事上诉审诉讼外和解协议的效力[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2):109-145.

  [7] 何国强.论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 2 号指导性案例评析[J].北方法学, 2012.6(4):1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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