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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网联汽车涉交通肇事罪中生产者“过失犯”认定的困境及纾解论文

发布时间:2024-02-05 10:01:45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SCI论文(www.lunwensci.com):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社会生活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就自动驾驶技术而言,虽然能够极 大程度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但依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也给法律制度带来了冲击。 智能网联汽车根据级别的不同,驾驶位的驾驶者与自动驾驶系统也即真正的驾驶行为作出中枢 之间的注意义务分配也有所不同,驾驶位人员可归责的空间不断缩小, 自动驾驶系统背后的生产 者与事故的联系更加紧密,其归责的空间不断扩大,逐渐出现在交通肇事罪的视野,但其能否以 交通肇事罪进行归责、生产者的过失犯身份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分 析。本文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为生产者过失犯的认定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合理运用允许的风险 理论认定生产者的过失, 分析其归责的前提, 以此能够为解决智能网联汽车涉罪提供思考路径。

       关键词:智能网联汽车; 自动驾驶系统; 交通肇事罪; 注意义务; 客观归责理论

       为了确保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的长足发展,2021 年 4 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联合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 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同年 8 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 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意见》, 为自动驾 驶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此后多个城市先后发布 了自动驾驶汽车测试阶段的管理规范;2022 年 8 月,针对国内智能网联汽车上路阶段的地方性法 规《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 条例》)生效。可见,我国自动驾驶产 业研发如火如荼,接轨国际甚至更甚于其,技术的 介入使得传统驾驶人的角色逐渐消解,交通肇事 罪的适用空间受到压缩,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相关 的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车路协同系统的生产 商等主体涌入交通肇事罪视野,其能否作为归责 主体,还需要经过新的审视、论证,以此来保证新 技术带来的法律冲击,能够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内 消解 ,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一 、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及分类

       ( 一 )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


       根据《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智 能网联汽车是指配备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 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 与 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 , 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 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由 自动驾驶系统作为控制中枢,执行道路交通行驶 任务,极大地提高了出行的安全性,为人类社会带 来巨大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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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智能网联汽车的分类

       国际机动车工程师学会(以下简称“SAE”) 发布的自动驾驶分级标准,与我国发布的《 汽车  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的标准并  无本质差别。都规定了 L0-L5 六个级别的分类, 其中 L3-L5 属于自动驾驶的范畴,对应着《条例 》 所规定的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  自动驾驶三种类型。《条例 》的分级完成了从技  术上到规范上分级的转化,使得智能网联汽车的  相关研究更具规范意义。其中,L3 级别的自动 驾驶汽车是指在预先设计运行的条件下能够执行  动态驾驶任务,但自动驾驶系统遇到无法处理的  情况会发出接管提醒,驾驶人需要及时响应并且  进行接管,也即具有接管义务;L4 级别的自动 驾驶汽车是指系统可以在预先设计的条件下能 够执行动态驾驶任务,但在特定环境下仍旧需要  驾驶人接管;L5 级别的完全自动驾驶汽车是指 自动驾驶系统能够执行所有的驾驶任务,不再需  要驾驶人介入。目前市面上所出现的自动驾驶汽车多为 L2 级别的辅助驾驶汽车,未有真正意义 上量产的 L3 级自动驾驶汽车,但从 L2 级到 L3 级乃至更高级别的发展势在必行,因此探究其所 带来的法律冲击以及寻求解决之道确有必要。

       二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困境

       ( 一 )智能网联汽车涉罪的主体复杂化


       无论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行为主体以及行为 类型有多么特殊,其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这一法益 造成的侵害是无可否认的。[1]关于自动驾驶系统 能否作为刑事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学者们的讨论 呈现出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论认为自动驾 驶系统作为高级人工智能在道路交通环境中不断 进行深度学习,具备一定的思考能力,因此其在 作出错误决策时可以作为归责主体;否定论认为 自动驾驶系统始终是人类行为的延伸,虽然其算 法可以不断深入学习,但其并不具有自由意志, 惩罚其并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责任论的基础就 是意志是否自由的问题。[2] 自动驾驶系统算法是 自动驾驶系统的核心,算法设计者的失误与交通 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强因果关系,但一个算法从 构想、设计再到落地经手过无数的技术人员,如 果将责任加诸具体的算法设计者并不可行。一是 认定成本比较大,二是这种成果归属本来就是法 人成果,让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平。[3]生 产商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性、合法性具有总 体把控义务,由于生产厂商的自动驾驶系统随着 等级的提升,在道路交通环境中承担的驾驶职能 不断增加,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链条延长, 为其可归责性提供了客观依据。综上所述,自动 驾驶系统的问世,导致以往隐身在驾驶人后的汽 车生产厂家因其对交通安全的支配作用,逐渐出 现在交通肇事罪归责的视野内,从而导致了“ 过 失犯 ”认定的复杂化。

       (二 )智能网联汽车与传统驾驶者注意义务的 认定存在困难

       交通肇事罪又被称为过失犯罪之王,该罪过 失犯认定的核心是注意义务的违反,不同的自动 驾驶系统等级下,驾驶者与智能网联汽车系统的 注意义务此消彼长。在有条件的自动驾驶下,《条 例》规定驾驶人具有接管义务。但驾驶人出于对 自动驾驶系统安全行驶的信赖注意力并不会一直 集中在驾驶任务中,且由于接管提醒的发出方式 各有不同,接管的反应时间也有区别,能否给驾 驶人预留出接管并且作出有效反应的时间,取证 与证明难度较大。在高度自动驾驶下,在设计运 行的条件下,智能网联汽车可以执行全部的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发出接管请求。根据《条例 》 第五十一条规定,智能网联汽车出现道路交通违  法情形时,要对驾驶人进行处理。但在 L4 等级 的自动驾驶汽车运行时,是由自动驾驶系统执行  所有驾驶任务,期待驾驶人一直保持警觉并不可  能,自动驾驶系统不断与道路交通环境进行信息  交换并且做出决策,驾驶人基于信赖并不会贸然  干预,基于此发生事故却仍旧需要驾驶人来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合理,更遑论刑事责任的承担。完  全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所有环境下执行驾驶任 务,无需驾驶人进行接管监督,这就意味着驾驶  人的角色逐渐转向乘客,注意义务完全转嫁给生  产者,但驾驶人仍旧负有及时进行软件更新、定  期维护等注意义务。当旧系统发生事故后,生产  商完全可以“ 如果驾驶人及时更新系统就不会 导致事故发生 ”为由推卸责任,但如何证明新系  统在相同的环境下能够做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决 策?对于每一起事故都进行还原证明并不可行, 而且不能因为制造商制造了智能网联汽车而让其  对产生的危险承担绝对责任,而应当将其产生的  风险在生产商、使用者等相关人员之间进行合理  分配。[4]

       三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承担交通肇事罪刑 事责任之论证

       ( 一 )生产者产品责任规制的不能


       汽车的本质属性是产品,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 以产品责任来规制自动驾驶汽车所导致的事故。 但是自动驾驶汽车由于技术特点使得产品缺陷的 认定非常困难。[5]第一,汽车所涉及的零件数量 多达上万,要想证明其存在缺陷证明难度较大; 第二,人工智能产品具有复杂性,可以随着使用 时间的增长进行深度学习,这使得它们的行为具 有一定不可预测性;第三,自动驾驶汽车在不同 的等级下拥有不同程度的智能,尤其我国道路交 通环境十分复杂,存在的算法“ 黑箱 ”又具有难 解释性,难以证明究竟是哪部分出现了缺陷 与 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产品犯罪是故意犯罪,其适 用空间有限。如果制造商因过失而未履行相应的 全面质检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就可以对制造 商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规制。[6]第一,公共交通领 域汽车保险行业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在发生事 故后更有利于受害人进行索赔救济,快速缓解社 会矛盾;第二,未来人工智能产品将涉及人类生 活的方方面面,其所潜在的法益危害各不相同, 对于智能网联汽车来说,其参与公共交通领域, 发生事故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与以产品责任来规制相比,交通肇事罪有着更大的 适用空间。

       ( 二 )传统过失犯理论下智能网联汽车涉交 通肇事罪过失犯认定辨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 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国对于过失犯的认定 采取了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相结 合的方式。旧过失论侧重于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 性,但在当今的风险社会背景下,所有的产品都 蕴含着一定的风险,但在巨大收益与社会福祉的 驱动下,这些风险变得可以接受,如果在认定生 产商的过失时从结果预见义务出发,就会得出生 产商在制造汽车时就已经预见到其出厂的汽车会 不可避免地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就会导致过失犯 的不当扩张,如此因噎废食并不可取;新过失论 在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之上增补了结果回避义务 作为对结果预见义务的修正和限缩。[7]新过失论 认为即便生产商、制造商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只 要积极履行了相应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 犯。但在新过失论下,过失犯的认定仍旧以预见 可能性的判断为前提,自动驾驶汽车面临着复杂 的道路交通环境,并且不同等级的驾驶系统生产 商与驾驶人之间的注意义务交叉竞合难以厘清, 这就使得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变得尤为复杂。 所以传统的过失犯理论在应对风险社会下的过失 犯认定时出现不足。客观归责理论生发于风险不 断扩张的工业化社会,为论证风险社会下的过失 犯认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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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客观归责理论在认定智能网联汽车生产 商过失犯中的应用

       客观归责理论是指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 许的风险,而且该风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 中实现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8]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与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 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当然属于交通肇 事的范畴。[9]第一,对于法不允许风险的判断, 首先要明确风险是由谁创设的,在何种主体的控 制范围内。在自动驾驶时代,安全行驶的义务由传 统驾驶者转移给智能网联汽车背后的生产厂商, 因此生产厂商就成为风险的创设者,对于自动驾 驶系统能否如期运行具有绝对的控制地位。但并 不是所有的风险变成实害后都需要其承担责任, 对于厂商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制造的汽 车发生事故,或者依照现在技术水平无法解决的 缺陷而导致的事故,此类风险属于法律允许的风 险,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在车辆出厂 以后才发现具有故障缺陷的,生产商、制造商不 履行相应的维修、召回等补救义务时,或者接管提示未能起到警示作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当谨慎义务的违反恰 恰是侵害结果的客观上可归责的原因时,它在构 成要件上才是有意义的,[10]也即法不允许风险的 制造与实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接管警示的 发出未预留给驾驶人足够的反应时间,以致事故 发生的,对于生产商可以交通肇事罪论,反应时 间的判断以社会一般性标准为准。我国的交通肇 事罪并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智能网 联汽车的生产商因技术要素强势介入交通肇事罪 的因果关系流,因此论证其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 责任具有合理性。

       五 、结语

       智能网联汽车的快速发展给交通肇事罪的适 用带来困境,传统驾驶人角色的消解导致其在交 通肇事罪中的主体地位受到限缩,与此同时,生 产商作为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行驶的保障者进入交 通肇事罪的视域,因其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自动驾 驶模式下是否安全行驶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 其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发生事故 的,如未履行缺陷汽车的召回、维修等义务,生 产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自动驾驶汽车导致事 故发生后对于生产单位的处罚方式还需进一步细 化明确。对于生产商过失犯的认定还需要在明确 风险来源的基础上,区分何种风险是法不允许的 风险 ,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

       参考文献

       [1]  姜涛,刁永超.自动驾驶汽车涉罪的归责难题及其 解决方案[J].学术界,2021(5):149-164 .
       [2]  张明楷.责任论的基本问题[J].比较法研究,2018 (3):1-19 .
       [3]  方跃平,汪全胜.无人驾驶时代交通肇事罪的立法 完善[J].齐鲁学刊,2018(6):79-86 .
       [4]  龙敏.自动驾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分配 [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21(6):77-82 .
       [5]  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困境与因应 [J].浙江社会科学,2022(12):48-58,156-157 .
       [6]  卢有学,窦泽正.论刑法如何对自动驾驶进行 规制—— 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J].学术交流,2018 (4):73-80 .
       [7]  李川.从注意义务违反到客观归责:医疗过失犯之 理论嬗变与归责限缩[J].法学论坛,2014,29(5): 146-153 .
       [8]  随庆军,张云霄.论自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中生 产者的过失责任[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 报,2022(4):69-77 .
       [9]  项波,张志坚,钟梅茹.不同应用场景下无人驾驶 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J].江西社会科学,2021 , 41(8):156-168 .
       [10] 孙运梁.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以结果避免可能性为 中心[J].比较法研究,2017(5):103-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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