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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今社会中,交通肇事案件频发,社会问题的多变以及道路交通的进步使得交通肇事罪 的认定中出现了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了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自首制度的适用以及 公共交通道路的认定、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问题。本文以真实案例为例,阐述了上述问题。对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故意杀人,交通肇事,自首制度,共同犯罪
一、案情简介
2018 年 1 月 3 日 18 时 30 分许,被告人王某 驾驶小客车,在交通道路上碰撞横过马路的被害 人刘某。事故发生后,王某没有报警,而是立即 将刘某扶上车并载至其舅舅被告人许某处。许某 向王某询问情况后,二人一起将刘某送往当地卫 生院检查伤情。在该卫生院,刘某打电话与工友 联系,要求去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而不肯下 车。王某、许某怀疑刘某“碰瓷”, 经商量后决定 将刘某遗弃。
当天 20 时许,许某驾驶小客车搭载王某、刘某,王某、许某没有报警或通知刘某的工友,也不 理会刘某行动受限的情况和送医院救治的要求, 把刘某从汽车后排左侧门抬下放在汽车后侧的公 路边,而后驾车离去。
随即刘某在被遗弃的现场,被邹某驾驶的货 车碰撞。该汽车右侧油箱剐蹭刘某右腰部、臀部, 而后在动态过程中,该车右后轮胎前挡泥板与处 于坐姿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某右面部发生碰 撞,致刘某当场昏迷。邹某停车查看,发现有人受 伤,遂拦停后方车辆请求协助报警。120 救护车到 达后将刘某送医院救治,次日 0 时 35 分许,刘某 不治身亡。
案发后,王某、许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 亡。第一次事故造成刘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 伤、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及第三腰 椎左侧横突骨折。刘某的死亡原因是其遭受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小客车与货车对 刘某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某的死亡。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 人证言、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 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 送伤者到医院为由将刘某带离事故现场后,伙同 被告人许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刘某遗弃在 公路边,致使行动受限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并 造成被车辆碰撞的二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是主犯,应 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是从犯,应予以 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 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 罚。许某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其与王某共同遗弃 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 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因两次交 通事故共同造成,故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许某犯 故意杀人罪。
二 、当事人对本案的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 梳理
对于该判决结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 [1] : 法院认定王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定罪错误, ( 一 ) 王某遗弃被害人,是在镇卫生院医生建议的 情况下作出的,医生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认定被 害人没有大碍,王某有理由相信医生作出的专业 判断,王某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 二 ) 王某将被 害人放置在路边,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 三 ) 被害人被放置的位置有班车经过,被害人是能搭乘相关的班车回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司 机邹某违章超车、过于靠公路右侧,才造成二次事 故致被害人死亡;王某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当时 还想对伤者积极救治,放下伤者时主观上没有积 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法院定性不准、适用 法律错误,许某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 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 亡罪。
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 [1]:综合全案相关 证据及对王某、许某的上诉理由的评析,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某、 许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笔 者认为,首先,王某的先前行为对被害人负有救治 义务。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在发生交通肇 事碰撞被害人后,没有及时报警并逃逸,承担事故 全部责任。王某将被害人带离肇事现场后,应当对 被害人负有尽力救治义务。但王某后和许某在将 被害人带到镇卫生院检查未果后,不顾被害人要 去大医院救治的要求,既不报警也不主动和被害 人亲属联系,于晚上将被害人遗弃至车流量大且 视线不佳的路边,而后扬长而去,没有履行对被害 人的有效救治义务;其次,二上诉人明知被害人行 动受限,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可能会发生二次 交通事故的危险,放任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 [2] 。 依据二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 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腰部及腿部受伤致行 动受限,被害人已不能自行上下车,二上诉人置 被害人要去大医院救治的要求于不顾,于晚上将 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遗弃现场系车流量大的公 路,二上诉人作为有驾驶执照及经验的成年人, 应该预见到被害人因行动受限而再次发生交通事 故的危险,而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再次,被害 人被遗弃后因行动受限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马上 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并死亡,其死亡后果与二上 诉人的遗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在被二上诉 人遗弃后不到两分钟即被过往车辆撞击,与王某 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 人之所以会被二次撞击,是二上诉人将被害人遗 弃在路边,且被害人行动受限无法躲避所致,故二 上诉人的遗弃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后果具有刑 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害人在火山镇卫生院不愿下车检 查而要求去大医院救治,其要求符合常情,并无不 当。卫生院的医生善意提醒二上诉人被害人可能 是想“碰瓷”, 由于该医生并未对被害人的伤情 作细致检查,而王某作为第一次肇事司机,亲历了 被害人被车碰撞的过程,被害人也从未有“敲诈 ” 二上诉人的企图,二上诉人怀疑被害人想“碰瓷 ” 没有任何依据,他人的意见并不能免除二上诉人 对被害人的救治义务,更不能因此就将被害人遗 弃,置被害人生命于危险境地。
综上,王某在交通肇事并撞伤被害人后,既 没有履行报警及救护伤者的法定义务,反而伙同 许某共同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并致被害人马 上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二上诉人主观上明 知在晚上遗弃行动受限的被害人于车流量大的公 路边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再次被车辆碰撞的后果, 但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客观上导致被害 人在被遗弃后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马上被过往 车辆碰撞,两次交通事故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二上 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3] 。鉴于二上诉 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 而非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且王某案发后自动投 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二 审期间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可对其从轻处罚;许某没有参与首次交通肇事,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 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能构成自首,法 院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笔者认为,上诉人王某、许某在交通肇事后为 逃避法律责任及追究,共同将被害人遗弃,致使 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治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在交 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肇事现场,又共同将被害 人遗弃,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许某对首次交通肇事没有责任,但伙同王某共同 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 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上诉人王某的亲属在审理阶段能够积极赔偿 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王某再从轻处罚。故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罪准确,对许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唯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偏重,应当予以纠正。
三 、因本案引发的思考
( 一 ) 关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认定
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重点之一是对于公 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认定。交通肇事的入罪必须符 合时间与空间的要求,首先在时间上应是正在进 行的“交通运输活动 ”,“ 交通运输活动 ”指的是 在公路、城镇道路等,将人或财物运输的活动; 在空间上应是发生在公路、城镇道路中,如果不是 发生在该空间中,则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但仍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例如肇事者在小区 中不慎将被害人撞伤,肇事者在将被害人送医途 中将其抛弃,后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在该案 例中,肇事者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否 属于公共交通道路是处理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依据相关规定:“ 道路 ”应是指用于公共通行的场 所。例如公路、城镇道路,甚至广场与公共停车场 都属于该范围之内。即我们不难发现凡是允许社 会车辆通行的地方都属于公共通行道路。该案例 中的所涉小区平时允许社会车辆的进入,因此属 于交通道路的范围。
( 二 ) 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关于共犯的构成要件 [4] ,依据《刑法 》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 .主体 上,犯罪行为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且行 为人需已经满足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 2 .主观上,每个行为人应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即 对其行为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具 有认知 (无论对后果呈放任或希望态度), 且行为 人之间存在犯罪关系,每个人都可以意识到其并 非一人实施犯罪行为;3.客观上,每个行为人实 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上的共同犯罪行为时,应 首先满足行为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5] 。即行为人 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行为导致了重大 交通事故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入罪认定中,“重大交通事故 ”是指共犯人负全 责或主责造成 1 人以上死亡或 3 人以上重伤、共同 犯罪人负同责造成 3 人以上死亡、共同犯罪人负主 责或全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到 30 万以上 [6] 。在 类似于本案的交通肇事共同犯罪当中,常见的情 形有:司机的主管人员指令其违规行驶,发生交通 肇事后主管人员、乘车人等指示司机逃逸。值得关 注的是,只有在因他人指示交通肇事者逃逸导致 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时,才能构成交 通肇事罪的共犯。
( 三 )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本文所载明的案例中,法院判决认定了“ 王 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 情节 ”。笔者将该问题引出的原因是在理论界对于 交通肇事中有无自首存在争议。认定不存在自首 的观点为,自首并非该罪发生后的法定义务,其法 定的义务应是立即保护现场并采取合理、适当的 措施抢救伤者或财产、报告案情。因此肇事者发生 交通肇事之后采取报警的行为只是其在履行自身 的法定义务,而不构成自首。而且我国《刑法 》之 所以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了三档的法定刑,也是基 于已经将肇事者主动报警的情形考虑在内。认为 存在自首的观点为,该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且 该罪亦是分则中的罪名,应该适用总则中关于自 首的制度。笔者认为,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抢救 伤者或财产、报告案情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管理 范畴,其规定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翻《刑法 》总 则中关于自首制度的适用,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 融合、相互冲突的一面,肇事者履行行政范畴中的 法定义务与《刑法 》总则中的主动投案具有同一 性,两者可以同时存在。另外,适用自首制度也能 最大限度保证被害人的权利,由于交通肇事案件 发生数量极大,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事故时本身并 没有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意识 [7] ,若排除自首制度 在本罪中的适用,则可能出现肇事者消极救助被 害人的情况,甚至出现本案中将被害人在送医途 中抛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高秀东.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界定的疑难问题辨析[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7(2):46-48.
[2] 薛铁成,王艺潼.交通肇事逃逸规范与事实悖离现象之刑法思考[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8.18(1):51-56.
[3] 陈可倩.论刑法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与类型[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3(5): 76-83.
[4] 吴英华.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的刑法评价—— 以张某交通肇事案为例[D].重庆:西南政法 大学,2014.
[5] 刘扬.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刑法定性分析—— 以谢某交通肇事案为例[D].重庆:西南 政法大学,2018.
[6] 程和友.浅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犯罪化[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04(4):37-41.
[7] 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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