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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空间犯罪当中的中立主体犯罪帮助行为是一种新技术条件下的新的犯罪形态。但是由于网络空间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帮助行为主体之间不需要进行约定合谋,因此无法完全使用传统司法层面的共同犯罪责任认定方式。对于后续的《刑法》制裁体系和法律规制标准建设,应当对原有犯罪责任认定中共同犯罪进行特殊情节补充,同时依托《刑法》兜底罪名形式,对中立主体实行的犯罪帮助行为进行进一步责任认定,引导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坚守底线,认清共同犯罪的司法刑责,提升监管力度,打造良好的网络空间环境。
关键词:网络空间;犯罪;中立主体;犯罪帮助行为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在带来了社交便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网络犯罪行为,而在众多网络犯罪当中,存在一类所处中立的犯罪帮助行为,这类犯罪帮助为有意或无意的帮助,但是从事实层面助长了犯罪,造成了犯罪结果。在以往的法律规制当中,对于中立地位的网络帮助犯罪行为存在是否认定为共犯的争议,但是随着互联网立法日趋完善,对于中立犯罪的正犯化认定规制逐渐清晰。
一、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基本特征
(一)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基本状况
帮助犯罪在本质上通常表现为立场上的中立,这种立场本身不会带来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其本身拥有独立于犯罪之外的合法业务行为特征,但是在实际客观层面,对于犯罪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空间当中的犯罪行为花样百出,相对的基于中立立场但是却形成了对于犯罪的促进作用的犯罪帮助行为也开始呈现出多样性和隐蔽性的基本特征[1]。从犯罪行为角度来看,网络空间本身的网络信息交流环境,是网络犯罪的温床,因此网络信息渠道的搭建和网络服务这种原本中立的服务内容,很有可能作为帮助犯罪行为,在多种犯罪行为中为犯罪提供便利,呈现出多样性特征。而中立主体往往无法预知或获知犯罪行为的发生或犯罪事实的成立,通常是在立案调查乃至于完成定罪后,网络空间的中立主体才能够了解自己在犯罪当中充当了推动角色,因此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二)网络空间中帮助犯罪的常见主体
由于多样性和隐蔽性两个方面的特征,导致网络空间当中存在犯罪帮助的主体通常较为复杂,一般来说,网络空间犯罪行为所需要运用的网络渠道、网络信息服务以及网络内容等,可以进行相关中立帮助行为的定性,明确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以及网络中介服务三者是网络空间中最为常见的中立帮助主体。其中网络接入服务一般是指提供网络接入设备、网络技术服务的运营商平台;网络内容服务主要是指在网络平台提供内容浏览、信息预览和下载的内容平台;网络中介服务则是指网络空间当中提供软件、交流渠道、搜索引擎等技术服务项目的服务商或服务个人。这三类在网络空间犯罪当中,通常会充当中立帮助犯罪角色[2]。
二、网络空间帮助犯罪法律规制困境
网络空间当中的帮助犯罪通常是以共同犯罪为定罪方式,进行司法解释,但是在传统共同犯罪的法律框架中,网络空间当中的帮助犯罪存在一定的归责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困难在于这种归责方式事实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谦抑性原则,同时难以对于正犯和共犯进行有效区别,同时一些《刑法》追责也会在这种归责方式下被空置。由于这些因素的考量,在进行法律规制方面,就必须探讨如何通过对传统法律体系的完善,来解决可能出现的共犯模式无法适用、罪刑责无法适应以及存在处罚漏洞等现实问题。具体来说,网络空间当中出现的帮助犯罪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制困境,其一是可罚性所处的界限问题,其二是现行法律体系规制当中的竞合问题。
(一)存在的可罚性界限问题
传统司法层面在进行网络空间犯罪认定过程中,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帮助犯罪主体的犯罪情形有着不同的认知。基于网络帮助犯罪的犯罪主体更多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犯罪,因提供技术服务而导致犯罪的裁量当中,更多会以技术中立立场进行无罪辩护。例如在此前引发社会广泛热议的快播案当中,被告方的辩护人提出技术无罪的认定,强调快播所提供的网络播放技术本身是不具有善恶立场和价值的,因此快播不应当为淫秽视频传播负担刑事责任。但从更深层次的技术价值层面来看,网络服务技术提供者本身肩负有提供安全管理的责任义务,技术行为本身可以具有中立的特性,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表现在犯罪行为当中,但是技术使用的主体却存在监管层面的失职,无法因技术中立而进行无罪推定。《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需要在合理的处罚范围之内进行犯罪行为的确定。从时代背景出发可以看到,近年来网络犯罪事件频频出现,除了影响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之外,对于社会环境所造成的危害也十分巨大。《刑法》规制体系在网络服务犯罪层面进行有效介入,一方面需要针对技术犯罪情形特征进行分析认定,有效进行犯罪管控,在犯罪成立中通过规制手段进行刑事处罚,发挥出法律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网络技术本身的技术条件等同于科学技术条件,网络技术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科学的进步,中立技术本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但是仍然需要《刑法》以法律规制形式对技术可能产生的犯罪情形进行严格控制。通过《刑法》谦抑性,实现对于网络中立帮助犯罪行为的明确识别,精准判断,有序管控,解决实际问题。
(二)《刑法》规制中面临竞合问题
目前针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以及相应的中立帮助犯罪规制,主要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二百八十七条的部分规定,但是由于网络犯罪所处的技术条件最终导致结构复杂,法律规制在进行罪名新增、罪名分则中,容易产生与其他现有罪名的竞合问题。
首先是共犯认定和正犯化认定之间的矛盾。在此前的《刑法》规制当中,对于网络环境中提供技术服务形成犯罪帮助的,通常以共同犯罪罪名论处,而在新的处罚方法中,网络环境内只要在知情条件下提供给犯罪分子技术支持,即认定其为网络犯罪活动罪,即可认定为正犯。针对同一犯罪情形存在规制层面的竞合情形,导致司法认定很容易陷入困局,其一是共犯模式认定是否需要继续保留和适用,其二是针对具体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正犯认定或共犯认定,司法层面需要进行怎样的解释。
其次是正犯化认定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之间的竞合问题。在正犯化罪名解释当中还将面临犯罪行为当中“明知”这一主观故意情节的认定。传统法律体系内部针对网络服务当中的主观故意,通常以不履行法定义务进行认定和解释,其根本逻辑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帮助犯罪中,实际上未能够有效行使其网络服务职责,同时在责令整改后未进行及时整改或拒不改正。这种认定方式中网络服务主体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管理层面的不作为,但是在具体的犯罪情形中,网络空间帮助犯罪同时具备正犯模式和不作为两个方面特征,导致出现竞合问题。
三、网络空间犯罪帮助的制裁体系标准化建构
(一)以传统法理为基础进行内容适度修正
传统共同犯罪的刑责认定当中明确了帮助犯本身的辅助作用特征,提出了其在犯罪行为当中的辅助作用,因此在进行主从犯区分中,即可以从犯罪行为的主体性层面进行分析,明确犯罪过程中帮助辅助作用的次要工作主体,对其进行相较于正犯从轻、减轻的处罚。现行法律体系当中已经明确规定网络犯罪当中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信息帮助的中立帮助犯罪主体不能够也不应当被评价为主犯。
但是在犯意联络以及未形成犯罪事实背景下中立帮助行为的定性,无法借助传统共同犯罪原理进行进一步明确。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几个方面的体系规制的优化来展开。
首先,应当进一步扩大片面共犯的认定范围,网络犯罪当中帮助行为主体和犯罪行为主体之间通常不需要进行直接沟通,不必通过紧密的犯罪配合来完成犯罪,因此传统共犯认定当中的犯意联络等问题在网络空间当中并没有真实体现出来。基于网络空间这一特征,在进行司法解释方面,应当对于网络空间当中中立主体的犯罪情节认定进行适当放宽。
其次,通过调整对于特定帮助犯的认定来进行归责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主犯的认定即指在犯罪行为当中起到主要作用的犯罪主体,但其中隐藏了帮助犯行为特征,即在犯罪事实层面,主犯和帮助犯本身会在作用情况方面存在交叉,帮助犯便会以主犯情节进行论处。但是网络空间的犯罪当中,帮助行为不再具有单纯的从属特性,并显现出主犯化的特征,因此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打破固有观念将犯罪行为中分工和起到的实质性帮助作用纳入司法考量体系当中,对中立犯罪帮助的辅助形式进行深度认定。
最后,避免最小从属性对于犯罪立场造成的混乱,在进行归责认定中,通过罪名构成的基本要件进行判断,不再将违法性、有责性作为主要的考量主张[3]。对于网络空间当中的中立帮助犯罪行为来说,对于最小从属性说存在的漏洞进行识别和发现,利用限制从属性说进行共犯体系当中犯罪共存的重新认定。
(二)建构科学化的《刑法》评价标准系统
需要充分认识到目前刑事责任体系内部针对网络空间的相关法律规制并不清楚,在面对网络空间当中中立主体所出现的帮助犯罪行为时,存在一定的标准体系分散混乱现象,不能够对其作出有效的评价。在后续的调整当中,应当强化共犯责任的认定基础,对网络犯罪正犯的责任进行有效补充,同时强化平台责任“三步走”战略,来实现评价标准的系统化。
首先,持续强化共犯责任这一帮助犯罪的认定基础。虽然网络空间当中的中立帮助犯罪与传统帮助犯罪的共犯行为有着较大的差别,但是《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责任认定采用了共犯责任兜底罪名,因此在后续的评价系统当中,需要在这一罪名基础上进行优化,优化的方式主要是将传统兜底性罪名的概括性和模糊性通过制度标准的方式进行厘清,网络空间当中的帮助犯罪可以从犯罪主体的犯罪情节层面进行帮助犯罪共犯责任量刑,同时纳入累犯再犯等犯罪良性归责,使整个量刑体系能够规范化,具有可执行性。
其次,需要进一步采用补充形式,将网络空间当中犯罪主体正犯行为的犯罪责任扩充和补充到帮助犯罪当中,《刑法》系统应当在片面共犯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和立法等手段,对主犯责任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并将其责任补充至帮助犯罪的共犯行为当中,明确其在网络行为当中的共同责任,解决网络环境中隐蔽、无意帮助犯罪问题。
最后,要明确平台方的法律责任。当前在多类中立帮助犯罪主体当中,网络接入服务主体一般不作为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网络接入服务本身并不具有事前检查的可能性,服务主体在提供服务当中,没有相应地进行事前检查的义务,无法对网络空间当中是否出现犯罪行为进行判断[4]。而内容服务主体和中介服务主体在提供服务之前,能够进行网络检查,能够通过检查手段发现并管控犯罪行为,因此在犯罪行为发生中,这两类主体通常作为共同犯罪主体进行责任认定。后续《刑法》规制的日趋完善将会持续推进良性网络环境的构建,相应地,各类网络服务主体本身应当充分认识到因自身疏忽可能导致的网络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认定中自身可能承担的从犯刑事责任。进而积极通过强化网络监管,推进平台技术建设等方式来进行犯罪行为管控[5]。《刑法》制裁体制的逐步完善,将进一步帮助网络服务提供的各平台,认识到自身的主体性,深入进行立法规定的学习了解,回应法律法规在新形势下的新要求,通过责任意识强化,带动良性网络秩序的形成。
四、结语
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网络服务能力的不断提升,在一定程度上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了温床。相比于现实犯罪,网络空间当中的犯罪通常无法借助单体实现,因此呈现出显著的技术特征。针对网络空间犯罪规制,应当对原有共犯理论进行升级,引入正犯模式,针对中立帮助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引导健全网络环境建设,保证网络技术在未来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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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昭武.共犯最小从属性说之再提倡——兼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J].政法论坛,2021,39(2):165-179.
[5]李涛,冯文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证研究——走出“正犯化说”与“量刑规则说”的迷思[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1):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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