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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隔代探望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重要体现,它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我国立法 上对隔代探望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落实存在各种分歧。对此,法律上应当尽快明确隔 代探望的基本原则、启动条件、实施方式、限制情形和实施保障, 推动隔代探望更为合理地落实。
我国当下的人口结构和家庭模式已经显著改 变,“4+2+1 ”的三代家庭模式逐渐成为社会 中 的主流家庭模式。处于中间层面的中年人因为工 作压力,不得不将子女抚养托付给父母,此种背 景意味着在我国当代社会中,隔代之间的亲情联 结十分紧密。但是,当处于中间层面的夫妻因为 各种原因离婚,祖父母对于孙子女的隔代探望权 却未能够在法律层面落实,这既不符合儿童最大 利益原则,也显然未正视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已 经构建起来的紧密的亲情关系。对此法律如何处 理,如何为隔代探望权提供保障,是本文将要重 点展开研究的内容。
一、家庭视野下隔代探望的必要性
( 一 )家庭观与隔代探望
隔代探望,是指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对于孙 子女所享有的探望、联系、会面、交往和短期共同 生活的权利。[1]在司法实践中,父母离婚后,探 望权的主张早已经超过了离婚的父母范围,而扩 大延伸到了祖父母一层。这种突破之所以产生, 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所导致的。
一般而言,支持隔代探望的理由主要为:从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祖父母对孙子女之所以 有隔代探望的需求,通常是因为两者之间建立 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此种情况下,保障祖父母对 孙子女定期的探望权利,可以使得孙子女能从家 庭成员这里获得更多的爱与关怀,从而弥补父母 不在一起生活给其带来的精神伤痛。从祖父母一 方而言,隔代探望能让祖父母心灵上更多得到慰 藉,提高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幸福度。从社会伦理 角度看,注重亲情、伦理和孝道等是中华民族传 统美德,不赋予祖父母隔代探望的权利,从某种 程度上而言,是对这种传统美德的背离。从法律层面看,隔代探望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在民法领 域,法不禁止则允许,意味着隔代探望在一般情 况下应当为司法实践所支持。[2]
上述的理由言之有理,但最为根本的原因,支 持隔代探望必要性的要素,在笔者看来,是中国 当下社会中主流家庭模式所带来的。探索隔代探 望是否必要的问题上,核心实质指向了家庭成员 之间情感纽带的紧密程度,如果现代家庭父母子 女关系之外并不存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紧密的情 感纽带,那么他们之间实际上并无隔代探望的情 感需求。但是,实际上由于父母工作上的压力, 现代家庭模式中,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存在着远 比西方国家多的共同生活的经历,彼此之间建立 的情感基础也十分深厚,毫不逊色于父母子女之 间的关系,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这种三代之间的 情感纽带,在家庭视野下,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 最大利益原则,也保护整个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 交流,即便在夫妻之间离婚的情况下,也不能认 为祖父母和孙子女就基于这种法律上关系的解除 而自动解除了情感关系。故此,家庭视野下,隔 代探望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祖父母一方,更体现 在孙子女一方。
(二 )隔代探望的法律性质
就隔代探望的法律性质,学者们有其到底为 权利还是义务的探讨。[3]赞同者一般是基于司法 实践中夫妻一方常常阻碍另一方的祖父母探望 孙子女的实际情况,认为探望孙子女是祖父母应 当拥有的一项权利。反对者则认为,权利和义务 之间应当对等,祖父母既然不对孙子女有抚养义 务,那也不应当赋予其单方的探望义务。除非, 祖父母能够证明,自己对孙子女也承担了抚养义 务。[4] 因此,反对者指出,与其说隔代探望是一项权利,不如说它是一项义务。之所以将其定位为 一项义务,是因为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祖 父母隔代探望是为了满足未成年的心理和情感需 求。[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从法理角度看, 它可以更好地解决如下问题:第一,祖父母并不承 担抚养儿童的义务,所以隔代探望并非意向对等 权利,而是考虑到孙子女的情感需求;第二,它可 以解决法律上无法可依的情况,被视为父母尽到 对子女监护、抚养等义务的延伸;第三,它容易被 论证,通过考察孙子女的意愿和需求,以及祖父 母和孙子女之间过往的情感基础,法官可以很好 地判断 ,孙子女是否需要祖父母的隔代探望。
因此,隔代探望是一项祖父母的义务,它从 某种程度上而言,是父母子女关系下父母对子女 应当尽到的义务之延伸。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 包括了物质层面的满足,也包括了精神层面的满 足。当下,父母对子女的亲权与监护义务采取了 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意味着隔代探望可以被融 合进这种对子女保护、教养的监护义务中。
二 、隔代探望权利行使的法律困境
现阶段,隔代探望权利的行使,不仅在立法中 遭遇法无明文规定的困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 也存在对隔代探望权认识不充分、不全面的情况。
( 一 )立法中缺乏明文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 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父母的探望 权,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的 方式、时间当事人进行协议,协议不成,法院进 行判决。只有在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 下,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事由消失 以后,法院可以恢复夫妻一方的探望权利。该条 可以说完全没有涉及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可以探 望的内容。
但是,实际上我国在漫长的立法过程中,不断 在考虑和提出隔代探望的问题。2016 年 11 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 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 )纪要 〉的通知》(以 下简称《八民会纪要》) 中第一次对隔代探望有 所提及,但是主要是对隔代探望进行限制。其中 规定,只有祖父母对孙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且 尊重孙子女权利的基础上,法律才能支持隔代探 望。2018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一审 稿)》中考虑了隔代探望,采取的基本上为这一范 本。但是 2019 年 6 月在“ 草案二审稿 ”中对隔代 探望的限制条件做了修改,将其改为“ 尽了抚养 义务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 ”,实际上是将限制条件进一步放宽。但是,2019 年 10 月公布的“ 草案三审稿 ”中却直接删除了对隔 代探望的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之间对此缺乏统 一的共识。最终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下简称《 民法典》)仍旧没有涉及隔代探望的 内容。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得以参考的依据,只 有《八民会纪要 》中提出的,祖父母能够对孙子 女隔代探望的前提条件 ,是其尽到了对应的抚养 义务。
(二 )司法实践中的行使困境
司法实践中,隔代探望的基本处理模式为: “探望权 + 被探望人同意 + 同居亲属协助”。[6]也 即,探望权的行使上,老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并且本人有意愿,是隔代探望得以行使的 前提。如果被探望人对探望表示拒绝,则即便别 居的其他近亲属有探望权,也不得协助行使探 望。只有被探望人同意或者期待隔代探望,同居 亲属才有协助义务。此外,司法实践中对隔代探 望列举的理由还包括:将其列入对老年人的赡养 义务中,作为精神慰藉的内容处理;将其纳入到公 序良俗原则中,认为这是一项自然权利;将其纳入 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考虑中。
但是目前为止,司法实践中对于隔代探望是 否允许的主要问题,仍旧为司法实践操作上的分 歧,即相比于更加具有绝对性质的父母探望权 而言,隔代探望毕竟是相对的,它究竟是一项义 务,还是一项权利,学理上还存在不小的争论。对 此,具有相对性的隔代探望权究竟应当被如何行 使,哪些条件下应当被行使,哪些条件下应当被 拒绝,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规则,具体操作上 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 情况下,隔代探望反而会导致家庭矛盾的激化。 因为,子女探望的安排,很显然也在父母对子女 的管教权范围内,父母要对子女实现良好教育, 必然会有权决定,子女和哪些人交往,这些交往 会对子女产生什么样的影响。[7]在一些家庭中, 允许隔代探望反而会导致其与子女最大利益原 则、父母管教子女权产生激烈冲突。需要注意的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保隔代探望能被执行。司 法实践中,隔代探望乃至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也 已经被充分印证。[8]
三 、隔代探望法律保障的完善建议
根据如上的分析和司法实践中隔代探望实施 的各种问题 ,下文针对性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 一 )明确隔代探望的实施原则
隔代探望实施原则应当进一步落实为有利于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 中国儿童发展 纲要 》中的规定。隔代探望对于祖父母而言,虽 然其可以提出,但是与其说它是祖父母的一项权 利,不如说它是父母监护权延伸的一项义务,这意 味着,如果儿童对此有所需求,祖父母对此提出, 对儿童负有监护义务的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有 义务协助其落实。考虑到孙子女的年龄问题,可 能无法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规定,当祖父 母提出探望的时候,只要能确认孙子女对此表示 同意,而没有明确拒绝,即表明孙子女对于祖父 母的探望有情感需求,监护人对此应当满足。所 以,从本质上看,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是儿童利益 最大化原则的具体体现,它首先考虑的不是其他 主体的需求 ,而是儿童的情感需求。
( 二 )明确隔代探望的启动条件和具体实施 方式
隔代探望的启动条件是否仅限于祖父母对孙 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值得探讨。从某种程度上 而言,笔者认为这一启动条件的限制过窄,没有 充分考虑到中国家庭中的各种情况。实际上,既 然隔代探望是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原则, 就意味着更加需要考虑的核心要素是孙子女的情 感需求。祖父母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只是一项外 在的物质要件,它可能和情感要件之间存在极大 的不一致。所以,笔者认为,隔代探望的启动条 件,还应当添加“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有较深的 情感基础 ”,对此祖父母可以举证如自己对孙子女 曾经在较长时间内进行了照顾、抚养,或者自己 以往一直定时、频繁探望孙子女,孙子女定期来 自己这里短住等。
就隔代探望的实施方式上,当下各地的实施 方式操作不一,它主要体现为探望地点和探望 时间以及探望方式。在双方之间未能达成一致 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探望时间的规定一般在 2 小时到 6 小时之间,探望地点一般为孙子女常 住地或其他指定地点,探望的方式有电话探望、 视频探望、亲身拜访等。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尽快 出台法律规定进行统一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 于探访的地点和方式可以进一步丰富化,以不影 响儿童和监护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节奏为 原则,在此基础上可以自由协商。
(三 )细化隔代探望的相对性情形
《 民法典》设置了探望权履行的中止情形,笔 者认为,隔代探望的中止情形同样应当被设置。 从原则上看,如果孙子女对此表示拒绝、不同意, 则隔代探望不应当被允许。在孙子女表示同意的 情况下,隔代探望得以被禁止或者中止的情形还可以有:
第一,祖父母存在不适合探望孙子女的情况, 包括祖父母有犯罪行为或其他恶习,过往有对孙 子女的伤害、侵害、虐待等行为,有传染性疾病可 能危及孙子女健康等行为等;第二,祖父母对孙 子女的探望可能导致孙子女事后身体或精神上的 不利,严重影响到孙子女之后正常的学习、生活 等;第三,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可能导致监护 人一方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被严重影响等。对于这 些情形的判定 ,最终应当以法院的认定为准。
(四 )落实隔代探望执行的保障条件
隔代探望执行应当也被法律所保障。在考虑 到隔代探望是一项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应当履行 协助义务的监护人一方有意拖延、拒绝合理的隔 代探望,法律对此应当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从 而督促监护人一方不人为设置阻碍。《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中,对探望权行使上拒不履 行的一方规定的法律责任为拘留、罚款等。对此 可以继续参考延伸到隔代探望中。一般而言,拘 留这一惩罚措施过于激烈,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 将罚款作为关键性的惩罚手段,并附加如社区教 育等更为温和的方式。
四 、结语
现代社会中,在家庭视野下,隔代探望不仅 仅是一项祖父母所期待的权利,更是一项符合儿 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监护人义务。在义务视野下, 考虑到儿童的情感需求满足,隔代探望应当被保 障。隔代探望如何被具体实施,法律上需要进一 步明确相关原则、启动条件、实施方式、限制情形 和实施保障等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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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毛柏林.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J].人 民司法,2008(17):7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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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邹龙妹,李春双.老年人近亲属探望权的正当性和 基本原则[J].求是学刊,2021.48(2):114-124 .
[7] 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第 1 版.王葆莳,译.北 京:法律出版社,2010:392-393 .
[8] 蔡永民,张智渊.对探望权立法的法理分析及其完 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5):6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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