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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语境下的姓名更名权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22 14:00:38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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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民法典 》第八条所规定之公序良俗原则,是以社会主流道德观念为基础,与国家及 社会整体利益相联系的基本价值观念和秩序。第一千零一十二条所规定之公民姓名权,将公民决 定、使用、改变或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姓名之法律行为限定于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下。然而,在姓名 权实际行使过程中,某些姓名诸如“ 招娣 ”“ 来娣 ”因含有传统保守观念,对姓名所有者带来严 重社会负面影响;但由于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相关主体更名权行使过程困难重重。据此,本文 以人格姓名权为研究背景, 探究公序良俗原则中姓名更名权之边界。

  关键词:民法典,公序良俗,姓名权,更名权

  一、研究背景

  伴随社会观念进步,女性社会地位有所提高, 重男轻女等传统保守观念逐渐淡出公众视野。然 而,传统保守观念所残留的外在表现形态并未随 时代发展而完全消散。以外在表现形态之一的公 民姓名为例,在 2022 年 11 月 8 日,一则名为“ 迎 娣 ”的公民成功更名为“ 于歌 ”的新闻,引发社 会热议。这是由于在当前中国,由于缺乏统一标 准,对此类名字的改名申请,大部分地区倾向于 严格对待,且处理方式不尽相同,导致在一些地 区此类姓名改名依然困难重重。据相关媒体报 道,至今有数万名为“ 招娣 ”“迎娣 ”“来娣 ”的 公民尚待更名。据此,本文运用定性分析法对以 下内容进行分析。

  第一,探讨姓名权在人格权中的法律内涵。 姓名作为区分人类个体之符号,不仅具有区分彼 此之基础作用,更包容了主体及其近亲属对其个 性发展之美好祈愿;但受传统观念影响,在一些情 况中,父母等亲族为其命名并不能必然符合姓名 所有者个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发展。第二,在比 较法视野下分析不同国家(地区)对更名权的立 法规定。在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 下简称《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 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均对公民 变更姓名有规定;但从严格意义上讲,《 民法典 》 之规定,并不能直接作为姓名登记的法律规范基础,源于《 民法典》为民事规范而非行政规范, 姓名登记是行政登记行为,其最直接的规范基础 是《户口登记条例》;但在我国,《户口登记条 例》对于姓名变更登记事项规定单薄,诸如姓名 的选取、姓名变更的条件及次数等问题一概付之 阙如。[1]第三,对公序良俗语境下姓名变更权进 行分析。姓名变更最重要依据之一为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以社会主流道德观念为基础,交织以国 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在约束姓名权主体不得擅自 使用有社会负面评价的姓名的同时,亦给主体以 消除原名之社会负面评价为目的的变更姓名增设 了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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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姓名权之人格权内涵

  ( 一)姓名与姓名权

  姓名是区分社会主要参与者即人类个体的重 要符号,姓是群体的象征,而名则是族群中差异 化个体的具体表现。姓氏起源于母系氏族社会, 社群以姓作为氏族的称号,因而便于划分彼此。 名起源于中国夏朝,至周朝时,人名相关制度日 臻完善,姓名制度因代际传承发展并沿用至今。 在中国,姓名权之相关规定,最初散见于原《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后相关概 念及规定延续至原《 民法总则》;又因《 民法典 》出台,中国民法领域进行了较为体系化的法律变 革,现公民姓名权之规定详见于《 民法典》,《 户 口登记条例》就姓名登记制度亦有所提及。《 民 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千 零一十七条,分别对公民姓名权及相关取名、变 更、维权、网名或艺名等问题进行规定,并对姓 名相关权利行使需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进行了规 定;与此同时,《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也对公 民变更姓名进行了规定。

  (二)姓名权与人格权之不可分割性

  姓名权本质上是人格权,这一观点在中外法学 界均已有定论。[2]姓名作为人类重要的社交符号, 既是区分彼此为独立个体的社交工具,更是对个 体的社会地位、个性发展都具备重要作用的象 征。在传统人格权观念中,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 专属的、固有排他性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格权 客体与主体应具备不可分离之特性,人格权因此 亦不能够被转让予他人。在人格姓名权观点中, 姓名权亦具备人格权之特性,内化为主体身份的 重要表征之一。在此情形下,姓名已然内化为一 种伦理符号,不应与主体进行剥离,亦不能让与 或继承。除此之外,姓名应体现伦理价值,姓名 标记主体的个性、亲族对其未来发展的美好期待 等。据此,姓名存在的社会意义之一被认为是促 进人格的自由发展而非获取相应经济利益。在人 格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主体的精神、自由与尊严 相应地遭受损害,给权利主体造成了不可磨灭的 创伤。因而人格姓名权在受到侵犯时,表现应与 其上位概念即人格权被侵犯时存在相同的外在表 征,即权利主体因其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其精 神、尊严、名誉或荣誉等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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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限制更名权之比较立法分析

  ( 一 )中国有关更名权行使之规定

  现行《 民法典》指出:“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 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 公民对本人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或许 可权,均以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权利行使的边 界。此外,现行《 民法典》虽规定公民享有依照个 体自身意愿行使上述姓名决定、变更之权利,但由 于《 民法典》《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范约束,公 民决定或变更其姓名,“ 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 登记手续 ”,使得公民行使姓名权之行为虽仅依其 本身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但未经登记或公示 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定变更登记这一行政程序在 实际操作中亦成为姓名权行使的限制手段。

  此外,虽然我国对姓名权使用、变更等权限多规定于《 民法典》《户口登记条例》之中,而 这两部法律规范在具体姓名登记制度上存在约定 不清晰的表现,但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存 在限制公民更名权的规定。以辽宁省为例,辽宁 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 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成年公民原则 上不予变更姓名、民族、出生日期,确因公安机关 登记错误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本人申请, 出具有关证明,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市)、区 公安机关审核,由市一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 更正;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一律不予变更姓名、 出生日期。[3]此外,沈阳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 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 》 亦规定,18 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有特殊原因需要更 改姓名的,予以变更更正;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 不予更改。由此可见,只有存在特殊原因或正当 理由,公安机关才会对成年公民的姓名予以变更 登记。

  (二)境外限制更名权立法体例

  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均对公民更名进行了 规定。在英美法系中,受自由个人主义影响,公 民的名字可以基于其个人自由的意思表示加以 变更。以英国为例,英国公民可选择使用改名契 (Deed Poll)进行更名。改名契分为两种,公民自 行制定的未注册改名契(Unenrolled Deed Poll), 以及向皇家法院(Royal Courts of Justice)申请领 取的已注册改名契(Enrolled Deed Poll)。部分机 构能够受理未注册改名契,此契约适用于年满 16 周岁的公民,制作改名契后,在两名见证人的见 证下,由权利主体签署名字,改名即可完成;完成 改名契后,公民可以使用改名契作为新名字的证 明。此外,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可向英国皇家法 院申请一张已注册改名契,通过该契约,将自己 的新名字公开记录。受英国法律制度影响,我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存在改名契之规定。在我国香 港相关制度中,居民改名次数不限;中文名不超过 六个字,英文名不超过四十个字母;不得包含非英 文字母;不能使用标点符号;不能有粗言秽语或侮 辱语言;此外,关于公民改名之缘由,在所不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奉行许可主义。以德国 为例,公民改名分为改名和改姓;在确定修改姓名 的具体种类后,公民向户政事务所提交申请。德 国公民改名事由一般为结婚或者离婚,若涉及其 他事由,将会进行严格的审查。首先,需要对改名 事由是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致审查,若与 相关法规之内容相违背,那么申请将会被驳回; 其次,有关机构会调阅申请人户政记录,查询申 请人是否涉讼或存在违法记录。若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够重要,将大概率面临被驳回;若修改姓名 涉及对申请人的精神影响等情况,还有可能需要 提供心理医师的有关诊断结果以提高审查通过概 率。通常一次审查需要耗费数月甚至一两年的时 间,除随时面临驳回风险外,还需缴纳高额的更 名费。

  四、公序良俗之于姓名变更权

  公民享有变更姓名的权利,此一点毋庸置疑。 但在具体行政申请中,因审查机构的标准不一, 审查人员拥有较为自由的审查权限,导致公民行 使变更姓名之权利受到掣肘。

  首先,《 民法典》作为中国民法体系中重要的 实体法,为公民享有姓名变更权提供坚实保障。 但是,《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实体法,并不直 接指导姓名登记机关针对公民姓名变更登记所作 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而具备指导作用的《户口 登记条例》,仅在其第十八条规定未满 18 周岁的 公民由其本人、父母或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18 周岁以上的公民由本人申请。[4] 《户口登记条例》中虽规定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为 依申请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但在具体案例中,公 民能否变更姓名、变更何名,均受姓名登记机关及 有关工作人员限制,如辽宁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 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沈阳市公 安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 正管理工作的通知》之规定,难免使得公民无法顺 利行使姓名变更权。[5]一定程度上造成公民权利 和国家机关权力之间无法达到衡平状态,使有需 求的公民无法顺利行使其权利。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之 规定,自然人变更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诚如前 述,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由姓名登记机关决定,[6] 姓名登记机关审查公民变更姓名申请时,对于公 序良俗的标准并无统一规范。公序良俗作为民法 重要原则之一,其本质是为维护国家与社会之公 共利益。姓名权具备极高人格权属性,因此,应当 有理由期待多数公民选择变更姓名,是基于对自 己个性发展、人生未来展望的美好期待,这并不 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除左某霞诉 S 市公安局不同 意审批其更名申请案、王某隆诉 B 市 S 区公安局 不同意变更姓名案、宝某诉 T 市公安某河派出所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闫某源诉 J 市公安局不予变 更姓名案等部分案例外,[7]应合理期待多数公民 申请变更姓名是不违背国家与社会公共道德的, 这更符合民法领域“ 法无禁止即自由 ”之观念。

  最后,民法领域许多问题与中国传统观念有 千丝万缕的联系。以“ 迎娣 ”更名“ 于歌 ”为例,“迎娣 ”一名并非该姓名所有人自行拟定,而为 其祖母在其年幼时为其拟定。作为群体性生活的 人类,本身就具备社会属性,姓名作为重要社会 属性表征之一,自然受到社会群体其他成员的广 泛关注。在多数人观念中,此名与“ 重男轻女 ” 传统思想勾连,致使该姓名所有人在社会生活中 受到影响。这也体现出姓名权具有极高的人格权 属性,因此赋予姓名权所有权人更为自由的更名 权,本质上亦是在丰富和完善权利人的人格权,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由表达,尊重个性的独立和 发展。

  五 、结论

  姓名权本质上是人格权,具有极强的人格权 属性。根据《 民法典》《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 定,公民虽有决定、许可、变更、许可姓名之权 利,但由于法律法规的约束,本质上这是一种需要 登记才可生效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公民行使 姓名变更权本质上受相关姓名登记机关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中,受自由个人主义的影响,公民具 有较高自由的更名权;在大陆法系中,受许可主义 的影响,公民虽具备更名权,但行使权利的途径复 杂且艰难。在我国,虽然对公民姓名变更权进行了 规定,但由于内容过于简要,有关机构在处理相 关问题时,往往只能依靠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对于公序良俗的理性 思考,而这种理性思考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同一 问题出现不同行政处理结果。因此,应当增设具 体的、统一的针对公民变更姓名的规定。此外,在 处理公民变更姓名的申请中,应当平衡行政机构 之权力与公民权利,充分考量姓名权的人格权属 性,合理期待公民对姓名与社会符号之间的认识 程度,赋予公民更多姓名变更权利,减少申请人 因受传统观念影响而错失姓名变更的机会。

  参考文献

  [1] 刘练军.姓名登记规范研究[J].法商研究,2017. 34(3):68-80 .

  [2] 袁雪石.姓名权本质之检讨[D].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2004 .

  [3] 李国军,王金利.自然人变更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 俗[J].人民司法,2021(35):99-100 .

  [4] 徐武生,徐铁岩.对户籍立法中姓名权的若干问题 的思考[J].公安大学学报,2000(2):89-92 .

  [5] 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J].东方法 学,2020(6):113-124 .

  [6] 李亚杰.公民申请姓名登记的条件研究[J].广西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30(5):8-13 .

  [7] 张建文,贾佳.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J].河北法学,2011.29(3):10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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