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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规则与法律的效力衔接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14 14:12:1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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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元宇宙从其表现形态和技术特点来看,可以视作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架构于区块链之 上的虚拟社会,其间发生的行为和社交关系与现实社会有联系亦有区别,其中涉及的虚拟身份、 虚拟资产、虚拟货币等特殊问题都不是完全靠现实世界的立法能够完全覆盖的,特别是在“ 观念 经济学 ”等特殊经济原理的驱动下,更加需要构建出一套与元宇宙匹配的自治规则,用更有针对 性、更灵活、更细颗粒度和更具执行效率的规则来弥补现实法律的滞后和不足。

  关键词:元宇宙,元规则,民法典,著作权法

  元规则特指元宇宙中用于调整期间各方关系 的且被现行法律认可的自治性规则。该规则的执 行主要依赖元宇宙自身的经济逻辑和自治能力, 部分需要外部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元规则与现实 法律二者之间是“ 骨架 ”与“ 血肉 ”的关系,法 律只需要构建对元宇宙核心规则的认可体系即 可,包括:现实主体和数字主体之间的映射关系、 对虚拟资产和数字交易的认可、必要的网络安 全、内容管理方面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立法 面对更大的挑战,如何把握好法律介入到元规则 的程度是一个需要逐渐摸索的过程,哪些必须由 法律明确,哪些留给元规则自治,这是需要时间 的。在二者的衔接上,更值得关注的是发挥司法 判例的价值,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这 些新技术和新模式所引发的新问题上,“ 一个判例 胜过一沓文件 ”,应该通过我国实行的案例指导制 度,把裁判权更多留给法院,让法院深入到具体 场景中,在个案中摸索普适性的经验,指导整个 行业。

  一、虚拟(数字 )身份 ——“ 数字监护 ”制度

  元宇宙中的虚拟身份是用户在元宇宙中作为 参与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主体资格,不同于单 纯的网络账号和网络游戏角色。随之带来的问题 是 ,如何定位这种虚拟身份的法律属性?

  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自由设定虚拟身份的 名称和社会形象,实施生产消费、互动交流等各 类行为,并由此产生独立于现实世界的价值、身 份、阶层。用户在元宇宙中的虚拟身份同样具备 名字、签名、形象、肖像和声音等人格属性,包含不同程度的隐私和个人特征,并可以表现出与 现实的用户本身完全不同的人格形态。从法理上 讲,“ 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 ”指出,法律应当延伸 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主体在时间上的延伸 和在空间上的延伸[1]。时间上的延伸体现为胎儿 和死者的人格权保护,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有 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空间上的延伸体现 为团体化和虚拟化的法律人格保护,例如《 民法 典 》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基于此,虚拟身份所对应的虚拟人格也可以视 为用户实体人格在元宇宙这一虚拟空间的延伸, 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虚拟人格与实体人格分离。也 有学者将虚拟人格同胎儿、死者、法人及非法人组 织统称为“ 准人格 ”。准人格的特征有二:一是准 人格者不具备完整的权利能力,但几乎具有完整 的权利能力;二是准人格者的权利需要借助关联 主体代为行使[2]。相比之下,虚拟身份不具备与 生命体有关的人格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 康权,这一点与死者、法人类似;同时,如同法人 的行为依赖于法定代表人一样,虚拟身份背后也 有现实主体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或许可以 赋予元宇宙的虚拟身份以准人格的地位。

  ( 一)姓名权

  根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释义, 姓名权项下的“ 姓名 ”仅指公民在公安户籍登记 机关登记的姓名。我国网络实名制遵循“ 后台实 名、前台自愿 ”的原则,虚拟身份的姓名往往异 于用户本人姓名,且无需进行户籍登记,故不属于“ 姓名权 ”项下的“ 姓名 ”,故严格来讲虚拟身 份的姓名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

  不过,虚拟身份的姓名可以划入“ 网名 ”的 范畴,根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 只有在同时符合“ 知名度 ”和“ 被他人使用足以 造成公众混淆 ”两个前提条件下,才能依据姓名 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虚拟身份虽然不享有一般意义上的姓名权, 但平台仍然可以通过技术措施达到类似与姓名权 同等的保护程度。《 民法典》有关姓名权的保护主 要集中于规制干涉、盗用、假冒等侵害方式。在元 宇宙中,除非涉及违法、不良信息或其他敏感词 汇,原则上用户可以自由取名,平台不会干涉。平 台也可以设定用户之间的取名不得重复,从而避 免他人随意盗用、假冒。

  (二)名誉权

  根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侵 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 低。在元宇宙中,侵犯虚拟身份的名誉并不会必 然导致用户本人在现实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因为 其他用户未必知道该虚拟身份对应的现实主体是 谁,即受侵害的虚拟身份不能投射到现实社会, 其损害后果并未扩散至受害人现实中的亲友圈和 社交圈,未造成一般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即 使情感上受到伤害也不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 的实质损害。侵犯虚拟身份的名誉虽然不会造成 侵犯用户名誉的损害后果,但仍能对用户本人造 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因在于,用户通过各 种活动为元宇宙中的社会评价塑造付出了相当时 间与精力,而虚拟身份的社会评价降低会导致用 户在元宇宙处于孤立状态,遭受一定精神痛苦。 例如,开发者在元宇宙中创建了某款游戏,但受 他人造谣抄袭的影响,没有用户去玩该开发者的 游戏,也会造成开发者的创作激励损失等现实收 入损失。

  由此可见,用户的虚拟身份在元宇宙中受到 名誉侵权行为,虽然不会导致虚拟身份背后的民 事主体的现实社会评价降低,但仍然可以使民事 主体遭受现实损害,且这种损害与侵权行为具有 因果关系。从立法角度来看,《 民法典》《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名 誉权的规定均未排除对虚拟身份等虚拟人格的保 护,且从立法趋势来看,《 民法典》已经确认了法 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加大对虚拟身 份等网络虚拟人格的法律保护,将有利于明确网络空间的秩序规范,提升用户在网络空间从事社 交活动的安全感、满足感。

  因此,虚拟身份在元宇宙的社会评价也是用 户名誉的组成部分,侵犯虚拟身份的名誉构成侵 犯名誉权,应当依据适用《 民法典》规定受到法 律保护。

  (三)数字化身及其肖像权

  在元宇宙中,用户通过数字化身(Avatar)与 元宇宙内的人和物进行交互。数字化身是用户在 虚拟世界中所扮演的角色,最早出现在游戏场景。

  数字化身既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 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艺术作品,存在著作权的 问题,也是虚拟空间中个人形象的投射,具有肖 像权的属性。数字化身的著作权问题争议不大, 以下主要讨论数字化身的肖像权问题。根据《 民 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的定义,肖像 是“ 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 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该规定由以往的面部中心理论转向更为宽泛地可 被识别性标准,保护范围明显得以扩张。另外根 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自 然人声音的保护,依据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 定 ”。另外,人脸属于生物识别信息,也受到《 民 法典》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 保护 ,实践中也可能发生竞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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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虚拟(数字 )财产权的实现

  ( 一)虚拟(数字 )资产

  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主要分为两类:一是 UGC (User-created Content,指用户生成内容),是元宇 宙虚拟资产的主要存在形式;二是平台提供的虚 拟资产,例如 Decentraland 、The Sandbox 等主流 链游中,平台方也会自主创作或开发“ 虚拟地块 ” 等 NFT(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化代币)。 元宇宙的虚拟资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2021 年施行的《 民法典》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 民事权利客体,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应当受法 律保护。一方面,虚拟资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属 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特殊物,适用《 民法典》物权 编规定;另一方面,虚拟资产中往往会融入开发者 的创造性,体现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虚 拟资产的财产权主要指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民法 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 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4]

  权利归属方面,法律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 财产权归属作出进一步解答,元宇宙中的虚拟资 产想要流通交易,必须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由于平台提供的虚拟资产在权属上并无太大争议, 平台可以在元规则中声明对此类虚拟资产享有一 切知识产权及所有权。从当前存在的一些平台规 则中可以发现,既然 UGC 是用户付出劳动创造 的资产,元宇宙平台主要为用户提供 UGC 工具 等平台服务,实际并不参与内容开发,那么在符 合《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 下简称《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应尊 重用户享有对 UGC 的全部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另 外,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用户对于构成作品的 UGC 当然享有署名权。

  在授权使用方面,UGC 作为推动元宇宙繁 荣发展的核心机制之一,同样具备巨大的商业价 值,元宇宙平台可以利用 UGC 生态获得商业利 益与行业竞争优势。同时,元宇宙平台也为用户 UGC 提供了平台服务支持,甚至允许用户通过开 发、出售 UGC 取得现实收益,例如 Roblox 平台 推出的 DevEx(开发者交换计划)。因此,元宇 宙平台虽然不具备 UGC 的权利主体资格,但可以 在元规则中设置用户同意授权平台使用 UGC 的相 关条款,并根据自身业务需要明确使用方式、范 围及目的。

  (二)知识产权侵权

  在元宇宙中,并非所有的数字资产都具有独 立的创造性,尤其用户创作 UGC 过程中可能会 使用或借鉴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或素材,进而引 发与他人知识产权的冲突。元宇宙中的知识产权 侵权问题主要集中于著作权(版权 )领域 。当 数字资产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权利人可以根据 《 著作权法 》等有关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 责任。

  (三)其他侵权

  UGC 也可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外的其他权 利。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等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的,适用《 民 法典》人格权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 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与前述知识产权侵权一 样,此时平台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 规定 ,判断是否承担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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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虚拟(数字 )资产交易 —— 交易媒介:虚 拟(数字 )货币

  元宇宙中虚拟资产的流通交易需要交易媒介的支撑。既然元宇宙的理想形态是去中心化的, 是建立在区块链上的虚拟世界,那么理应由基于 区块链的加密货币扮演交易媒介的角色。加密货 币,在我国又称为“ 虚拟货币 ”。近年来我国针 对加密货币陆续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例如, 2021 年 5 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 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 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 部门 2021 年 9 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 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根据这些政策可 以看出,我国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方向主要涉及 两方面:一是禁止平台开展加密货币相关业务活 动,例如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二是禁 止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平台服务,如网 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 务。而在我国对加密货币强监管的趋势下,元宇 宙暂时无法使用加密货币作为元宇宙交易媒介, 只能继续沿用平台自主发行虚拟货币的模式。对 于虚拟货币能否兑换成法定货币,目前我国法律 体系内存在规范空白。

  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 形式存在的人民币,是人民币的数字等价物。一方 面,数字人民币综合使用数字证书体系、数字签 名、安全加密存储等技术,实现不可重复花费、 不可非法复制伪造、交易不可篡改及抗抵赖等特 性,同时遵循“ 小额匿名、大额依法可溯 ”的可 控匿名原则;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具有可编程 性,通过加载不影响货币功能的智能合约实现可 编程性,使数字人民币在确保安全与合规的前提 下,可根据交易双方商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自动 支付交易。相比加密货币,数字人民币是中心化 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时具备不可重复、不可篡改 等特性,或许未来数字人民币可以成为元宇宙中 替代加密货币的最优选择[5]。目前数字人民币仍 在试点阶段,未来是否可以开放至元宇宙场景中 使用 ,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 李佳伦.网络虚拟人格对民法典中民事主体制度的 突破[J].法学论坛,2017.32(5):52-59 .

  [2] 钟辉.网络账号的法律保护研究[D].南宁:广西民 族大学,2019 .

  [3] 程啸.论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规制[J].中国 法学,2022(3):82-101 .

  [4] 王利明.迈进数字时代的民法[J].比较法研究, 2022(4):17-32 .

  [5] 尼楚君,金海年.货币演进视角下数字货币特征及 发展路径[J].财政科学,2023(2):8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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