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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元宇宙的出入端口和元宇宙活动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已成为全球数字经济的 新风口,其应用场景日益拓展。在技术和产业链快速发展的同时,虚拟数字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与真实世界的碰撞, 已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虚拟数字人的实然应用入手,分析虚 拟数字人的底层法律逻辑,进而探讨虚拟数字人应用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对虚拟数字人的 法律规制提出设想。
关键词:虚拟数字人,元宇宙,人工智能,算法
随着元宇宙概念的大热,从时尚娱乐到文化 商业 ,虚拟数字人应用场景不断拓宽 ,其以多元 的姿态渗透在影视 、传媒 、金融等行业中 ,与现 实社会产生交互 。国家层面已出台相关政策明确 将虚拟数字技术纳入“ 十四五 ”规划纲要 ,虚拟 数字人应用发展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环节得到了 国家的大力支持 。在科技与政策的加持下 ,虚拟 数字人理论和技术蓬勃发展 ,产业链日趋完善 , 应用范围不断扩大。但面对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 的碰撞 ,已产生一系列法律的“ 无人区 ”。
一、虚拟数字人的含义及应用场景
( 一 ) 虚拟数字人的含义
2020 年 12 月 ,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发 布的《2020 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 》①,将虚拟 数字人界定为“ 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 ,与 实体机器人不同,虚拟数字人依赖显示设备 ”,虚 拟数字人具有人的外观 、行为和“ 思想 ”三方面 特征。
2022 年 1 月 ,中国传媒大学媒体融合与传播 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布《 中国虚拟数字人影响力指 数报告 》② 指出,从技术层面看,虚拟数字人可以 理解为是通过计算机图形学 、语音合成技术 、深 度学习 、类脑科学 、生物科技 、计算科学等聚合 科技创设 ,并具有“ 人 ”的外观 、行为甚至思 想 ( 价值观 ) 的可交互的虚拟形象。
综合前述文件中对虚拟数字人的界定 ,可以 理解为虚拟数字人是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 物,其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具有类人外貌特征、声 音 、思想和交互能力的数字拟人化形象。
( 二 ) 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场景
从技术原型层面,虚拟数字人可分为两类:一 类是完全由 CG 动画 、计算机技术创造的纯虚拟 数字人,如抖音柳夜熙;另一类是由真人使用动作 捕捉技术,配合 AI 人工智能 、VR/AR/MR 等设施 创造的虚拟数字人 ,而此类虚拟数字人多以虚拟 偶像团体 、虚拟主播等方式出现 ,为观众提供娱 乐服务。
从功能应用层面 ,虚拟数字人可以分为:身 份型 (如真人虚拟分身;虚拟偶像 )、 服务型 (如 虚拟员工 ) 两大类③。真人虚拟分身是以真人形象 在虚拟世界的具象表达 ,如游戏玩家角色设计、 社交平台虚拟数字人形象的生成等。虚拟偶像是 根据粉丝需求策划偶像 ,满足粉丝想象 ,进行品 牌营销 ,例如屈臣氏的虚拟偶像代言人“屈晨曦 Wilson”。服务型以银行业为例 ,多家银行推出虚 拟数字员工,如百信银行推出的首位虚拟数字员工 AIAY;光大银行的虚拟金融理财顾问阳光小志等。
二、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
( 一 ) 虚拟数字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性 问题
在虚拟数字人之前,对机器人法律主体资格的 讨论由来已久。机器人是财产还是主体的困惑一直 伴随着人工智能法律研究始终。关于机器人的法 律属性 ,长期以来,法学界有工具说① 、电子奴隶 说、代理说② 等不同主张。后来欧盟又通过了有关 机器人电子人格的法案 ,以至于在机器人法律属性 的学说中又增设了“ 电子人格 ”说③。
笔者认为 ,虚拟数字人较现实世界中的机器人 ,除通过 VR 等技术可视外,底层的技术架构并 无二致。从已出现的司法判例情况来看 ,因虚拟 数字人而衍生的“ 一般人格权 ”“著作权 ”等适 格权利主体应为其创作主体 。例如 ,在深圳市某 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著 作权权属 、侵权纠纷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④ 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在原告 (某讯) 的 主持下 ,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 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 Dreamwriter 软件完成 ,是 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 二 ) 虚拟数字人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可能性 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 ,是 财产持有人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 内容的证据。但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 下简称《 民法典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 据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的概括性规定已明确了数据的财产属性 ,也明 确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虚拟性 、价值性 、稀缺 性、可支配性特点的权利客体。
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涉“ 比特币 ”案件 的裁判观点来看 ,法院基本倾向性认为比特币通 过“ 挖矿 ”产生 ,需要购置 、维护相关的专用机 器设备 ,支付耗电能源的对价才能获得 。同时其可以产生经济收益,具备价值性;比特币的总量受 算法的影响恒定为 2100 万个,具备稀缺性 ;比特 币的持有者对比特币进行占有 、使用 、收益及处 分 ,使其具备可支配性 ,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 件⑤。
三、虚拟数字人应用场景的法律考证
( 一 ) 虚拟数字人与一般人格权
虚拟数字人并非具有生命的自然人 ,也不是 法人 、非法人组织 ,因此不能直接享有一般人格 权 。但在虚拟世界中 ,数字虚拟人同样需要“ 姓 名 ”“昵称 ”以甄别身份 。在如何保护虚拟数字 人的“ 姓名”“ 昵称 ”问题上 ,司法实践中已出 现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延伸保护至虚拟数字人的情 况 ,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何某与上海某蓝人工 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⑥。在该案 件中法院认为:“ 被告在应用软件中将含有原告 (何某) 姓名的 AI 虚拟角色提供给用户使用 ,属 于商业化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 ,属于侵害原告姓 名权的行为。”
最高法发布的《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 护典型民事案例 》中的第四例“ 人工智能软件擅 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 —— ‘AI 陪伴 ’软件侵害人格权案 ”⑦ 明确了自然人 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真人转化型虚拟数字 人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形象,将真人的姓 名 、肖像 、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 到虚拟形象上,这是对真人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 的利用,需要真人本人授权 ,否则属侵权。
( 二 ) 虚拟数字人与知识产权
在上海某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秀网 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⑧ 一案中,经法院审理,认为展现“yoyo 鹿鸣 ”外观形象的作品以线条 、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出富 有美感的形象和艺术效果,体现了个性化的表达 , 作品具备独创性 ,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 , 属于我国《 著作权法》 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 三 ) 虚拟数字人与广告代言
从监管的角度看 ,虽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印发的《 网络主播行为规范 》 第一条规定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 及内容 ,均参照《 网络主播行为规范 》执行 ,但 并不能从该角度扩大理解为虚拟数字人具备“ 人 ” 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以下简称 《 广告法 》) 第二条明确界定,广告代言人是指广 告主以外的 ,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 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四 ) 虚拟数字人与数据安全
数据安全层面,人工智能技术需要大量数据 , 数据是其发展根基。数字人的发展一定会涉及数 据的安全问题 。培育数字人时 ,要在数据交易环 节出台更加细化的地方规定 ,否则将有可能产生 数据滥用 、数据泄漏以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利 的风险。
在 Web 3.0 时代 ,利用区块链技术可以更好 地保护用户的数据权益和数据安全,但前提条件 是 ,虚拟人的运营方作为数据处理者 ,需要履行 相应的数据保护义务 。我国《 民法典 》中对数据 权益的保护着墨不多 ,仅有一条涉及 。而《 中华 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以下简称《数据安全 法 》) 更多是从安全的角度对数据进行了原则性 的规定。
四、虚拟数字人法律规制的设想
( 一 ) 完善数字立法
目前虚拟数字人领域的法律规制主要依赖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 务业务分类目录 (试行 )》 等信息网络监管和平 台治理规范性文件 ,缺乏上位法的统一 、明确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数据安 全法 》等专门性法律规定中可以直接适用于虚拟 数字人的条款少之又少。人类谋求所谓的经济发 展 ,曾对自然生态环境尝试采用先污染后治理的 方式 ,这也已经让人类受到了足够教训与尝尽苦 头,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在减损着人的自然健康与 生命存在。无论为谋求所谓的数据经济及人工智 能的发展 ,对于数据 、信息的利用有多么迫切 , 提出何等全面的正当性论证,但为了人类终极意 义上的生存,对有关涉人之自由与尊严的隐私绝 不能采用先自由后严加管理的方式。
( 二 ) 加强合同规制
虚拟数字人等人工智能技术给法律带来的 诸多挑战 ,也给企业和公司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 险。提供人工智能工具的企业与使用该工具的企 业客户之间 、企业客户与终端用户之间的行为规 范一般通过合同 (协议) 的方式进行约束。在互 联网时代 ,人们之所以遵守关键规则 ,并非源于 社会制裁和国家治理的压力 ,而是源于统治该 空间的代码和架构。
在用户条款、协议的拟定过程中,应当避免偏 见和歧视,要充分考虑地域限制和本地化需求 , 保护数据安全 ,尊重用户隐私 ,并要求行业履行 合规职责。
( 三 ) 建立算法伦理审查机制
算法是人工智能体的魂灵,设计算法之始就 应该包含尽可能完善的法律规则与尽可能崇高的 伦理规则 ,如此才会尽可能确保人工智能体作出 正确选择。
如前文所言,设计算法之始就应该包含尽可 能完善的法律规则与尽可能崇高的伦理规则。近年 来 ,美国公共政策委员会计算机协会 (USACM) 提出了可参考借鉴的算法透明的七大原则 ,分别 是:第一,意识原则 ,即算法系统的所有者、设计 者 、建设者 、用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应该意识到 他们的设计、实施和使用中可能存在的“ 偏见”, 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潜在危害;第二 ,准入和补 救原则 ,监管机构应该鼓励采用机制 ,对因算法 决策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群体提出质疑和纠 正;第三 ,问责原则 ,机构应该对其算法负责 , 即使机构不可能详细解释算法是如何产生结果 的,需承担“ 无过错责任 ”;第四,透明原则,鼓 励使用算法决策的系统和机构对算法遵循的过 程及所做的具体决策给出解释;第五 ,数据来源 原则,算法设计者应当对训练数据的来源进行说 明 ,同时还要对人类算法数据收集过程中可能存 在的偏差进行探索;第六 ,可审计性原则 ,即应 记录模型 、算法 、数据和决策等数据 ,以便于在 可疑的情况下可以对它们进行审计;第七 ,验证 和测试原则 ,即算法设计者应该使用严格的方法 来验证他们的算法模型,记录这些方法和结果 , 并定期进行测试 ,以评估和确定该算法模型是否 产生了歧视性损害 ,鼓励机构公开这些测试的 结果。
虚拟数字人作为元宇宙的出入端口和元宇宙 活动的参与主体 ,在科技与政策的助力下 ,其未 来前景必然广阔 ,且随着技术逐步完善 ,应用场 景也将更加丰富。但是 ,虚拟数字人的技术与创 新监管必然离不开法律的规制 ,完善法律规制才 能推动行业发展行稳致远。
① 姆拉赛克诉布林茅尔医院案 (Mracek v.Bryn Mawt Hospital)中 ,医院为患者施行前列腺手术时 ,使用了达芬 奇医疗机器人 ,但机器人介入工作的过程中一直不能正确反映信息 ,而且拒绝手术团队调整它的手臂位置 ,最终 医疗团队只能选择人工开展手术。手术一周后 ,患者手术部位出血 ,伴有腹痛 ,而且产生了勃起障碍。最终法院将 机器人视为产品 ,并认定为产品责任问题。
② 2017 年 2 月欧盟表决通过《机器人民事责任法律规则》,第五十二条也提出了“非人类的代理人”的概念。
③ 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草案》所提及的“电子人格说”,其主要目的是设立如电子人一样的法律地位 ,让机器人 为其造成的大量损害负责。
④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9)粤 0305 民初 14010 号。
⑤ 如吴某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浙 0192 民初1626 号】,李某 、布兰登斯密特诉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沪 01 民终 13689 号】,陈某诉张某返还纠纷案 【(2020)苏 1183 民初 3825 号】。
⑥ 北京互联网法院:何炅与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0)京0491 民初 9526 号。
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案例四: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 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 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
⑧ 上海米哈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20)粤 0192 民初 4638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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