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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技术是新的技术制高点,有可能成为第四次产业革命“ 点火器 ”,人工智能产 业有可能发展成为世界主要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因此,为抢抓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重大战 略机遇,构筑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先发优势,国务院于 2017 年 7 月 8 日印发并实施了《 新一代人 工智能发展规划 》, 并明确提出要“ 制定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 ”。目前,我国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居于世界领先地位,这是非常可喜的局面。为了规范人工智能技术进一 步健康、有序发展,有必要未雨绸缪,提前预判这一领域有可能发生的严重侵害行为,将之纳入刑 法调整范畴, 并针对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的不足进行修正与补充。
关键词: 人工智能; 刑法规制; 责任主义原则; 交通肇事罪
2018 年 6 月 12 日, 中国国家智能网联汽车 (长沙) 测试区开园, 包含各种路况与功能区, 测 试道路里程达 12 公里, 全范围 5G 覆盖, 至今已 经运行一年零七个月;可以说, 自动驾驶不仅仅是 一种构想, 而是已经走向我们的生活; 2018KPL 总决赛, 由腾讯 AI Lab 与王者荣耀共同探索的前 沿研究项目 —— 策略协作型 AI“ 绝悟 ”首次露面 就战胜了前职业 KPL 选手组成的“ 半职业 ”人类 战队并夺得冠军, 引起广泛关注, 表明人工智能开 始由专用型向通用型发展 [1] 。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迅猛, 潜在规模与效益非常 巨大, 对于我国而言是非常重大的机遇。如能抓住 并引领这一潮流, 中华民族的复兴伟业将可能加速 实现。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 每一个新兴产业的诞 生与发展, 均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尤其是法律问 题, 如果不能够未雨绸缪, 提前规划, 将对新产业 的发展构成阻碍。限于篇幅, 本文仅从刑法角度, 针对当前发展迅猛、对公共安全乃至国家安全有较 大影响的三个技术领域, 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机动车自动驾驶技术
自动驾驶技术是实用前景最为广阔、同时对 公共安全影响最大的人工智能技术之一。随着 5G 通信的广泛覆盖, 依赖大量高灵敏度传感器与高 速信号传输的自动驾驶技术, 必将加快其走向实 用化的脚步。当自动驾驶汽车大量走上道路, 一旦 因为自动驾驶汽车的原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可 否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 以下几 点应当重点予以考虑:
(一) 必须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2] 。责任主义原则是刑法不可突破的重要原则之一,“无罪过则无责任”作为责任主义的重要体现, 不允许存在例 外。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及大量运用, 必将更加突 出地展现当代“ 风险社会 ”的特点。可以预见, 有关“ 风险刑法 ”的观点将被更广泛提及。笔者 以为,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 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尤为 重要。刑法需要对风险社会有所回应, 需要承担起 防范风险的重要责任, 甚至需要将行为的范畴进 行扩展, 将犯罪标准适当前移, 这些都无可非议; 但是如果以“ 风险社会 ”需要“ 风险刑法 ”为理 由, 主张“ 严格责任 ”“ 无罪过责任 ”, 去突破责 任主义原则的底线, 则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也无 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过分地扩张犯罪圈, 只能混 淆刑法与侵权法的界限。
因而, 对于自动驾驶车辆导致的重大交通事 故追究刑事责任, 也必须以有关主体存在罪过 (主要是过失) 为要件。这一过失, 将主要体现在 车辆的制造者、管理者、交通设施的运营者、管理 者身上, 表现为:车辆的制造者应当预见到其生产 的车辆尚不足以保证安全、可靠地上路行驶, 一旦 大量上路运行, 将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但因疏 忽大意未能预见, 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 避免, 因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车辆的管理者, 交通设施的维护者、管理者的过失也基本类似。
(二) 关于责任主体。自动驾驶领域可能涉 及的罪名主要有三个:《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以及第 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三个罪 名之间存在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之间的关系, 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3] 值得注意的是, 该三条中均未规定 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 根据《 刑法》第三十 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 法定性 ”原则, 则无法以 这三个罪名追究任何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将来自 动驾驶汽车上路以后, 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将主要是汽车生产者、管理者以及交通设施管理 者等单位的过失。因而, 为有效应对该类危害行 为, 有必要对现行《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加以修正。可增加 一款, 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二、无人机系统应用技术
军用无人机的发展关乎未来, 事关重大国家 安全, 并且必将在未来的国家武器装备体系中居 于日益重要的地位。对于该领域可能发生的严重 违法行为, 必须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尤其是违反规 定制造、销售军用级无人机的行为, 危害最甚。 对于该种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无明文加以规 定, 亟须弥补。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 对 《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 销售枪支罪) 进行修正, 将其中的犯罪对象由单 一的枪支, 扩展为包括军用无人机在内的全部武 器装备, 相应的该罪名可变更为“ 违规制造、销售 武器装备罪 ”;方案二, 在分则第七章《 危害国防 利益罪》适当位置, 比如三百七十条之下, 增补条 文, 条文内容可参考第一种意见。比较而言, 第一 种选择更加便于操作, 唯该条文所在章节与该罪 所保护之法益(国防安全) 不甚吻合。
民用无人机的滥用, 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比如违反规定使用无人机, 导致机场长时间 关闭,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可否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需要甄别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此类案件 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大多为过失, 即为了娱乐等 目的而使用无人机, 对于严重的危害后果大多持 过失心态。此类行为有可能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按照我国现有《 刑 法》规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 基于过失的心态, 采用与防火、决水等基本相当的 手段, 危害公共安全, 并导致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 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对前述行为是否 可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 焦点问题主要是以下两 点:其一, 是否属于“ 其他危险方法 ”?按照学界 通识, 所谓危险方法, 应当具备与防火、投放危险 物质等手段的相当性。在飞机起降过程中如果遭 遇无人机袭扰, 其危险程度不言而喻。因而, 相当 性可以认为是具备的。其二, 过失犯以危害结果的 实际发生为要件。这一要件是否具备? 按照《 刑 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结果,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 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因滥飞无人机导致航班 大面积延误、机场关闭, 其导致的公私财产损失显 然不可谓不重大, 故而可构成本罪。 [4]
但是如果未发生此类财产损失, 而仅仅是造 成航班起降过程中发生“ 危险 ”, 可否追究刑事责 任?纵观我国现行《 刑法》规定, 尚不存在“ 过 失危险犯 ”;过失犯罪必须以实际侵害后果作为构 成要件, 也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以来的共识。所 以, 按照现行《 刑法》规定, 此类行为不可追究刑 事责任。但是未来《 刑法》是否有必要、有可能对 此进行修改?这至少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刑 法》中是否规定“ 过失危险犯 ”, 在不违背诸如责 任主义、罪刑法定等公认的基本原则、原理的前提 之下, 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现实、刑事政策的需要, 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刑事立法需求。
三、强 AI 技术的刑法约束
相信不少读者看过《 终结者》等科幻影视剧, 往往会勾画出一个强人工智能技术给人类带来毁 灭的灾难性结局。科幻与幻想、玄幻之间的区别, 即在于是否遵循基本的科学逻辑;凡符合科学逻辑 的, 即应当认为有实现的可能性。当然, 可能性的 大小、实现的时间都是另外一个问题。有科学家认 为, 强人工智能不仅仅可以实现, 而且有可能在未 来五十年内即变为现实。
目前所设想的强 AI 技术将严重影响人类社会 的安全, 并带来伦理上的巨大冲击, 绝大多数科 学家对于发展这一技术表示极大的忧虑和强烈反 对。我国应当在条件成熟时, 在充分评估强 AI 技 术所含风险的基础上, 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 对 强 AI 技术加以禁止。
四、结论
我国即将跨入人工智能产业时代。对于人工 智能产业发展过程中伴生的某些严重危害行为, 我们需要未雨绸缪, 提前规划相应的刑法规制的 原则、方法。责任主义原则不可突破, 不允许出现 任何例外, 必须坚持无罪过则无刑罚;但随着形势 的变化与发展, 某些过失危险行为将具备刑法上 的可罚性,“ 过失危险犯 ”有可能纳入《 刑法》之 中;针对某些具体的危害行为, 我国《 刑法》现有 规定尚无法加以有效规制的, 应该适时对有关条 文进行修正。
参考文献
[1] 马化腾.从专用人工智能迈向通用人工智能[J].中国科技产业,2019(9):9.
[2] 张明楷. 刑法学[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6:67.
[3] 劳东燕.风险刑法理论的反[J].社会科学文摘,2020(1):73-75.
[4] 赵东.我国刑事严格责任之确立——以风险社会与新派理论为视角[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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