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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法理与情理的法律适用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10-23 13:51:25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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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情与法的平衡一直是社会大众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当今法治社会 中,社会大众的认知是“ 法不容情 ”,而实质上在法律案件的判例中,法理与情理是对立而又统一 的关系,情理对法理既产生积极的作用,也产生消极的作用,只有在司法过程中自然有机结合,形 成法律案件判决的法与理的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文从法律案件判决的实践 角度出发,分析法律案件中法理与情理的司法辩证关系与两者产生冲突的根本因素,并以此思考 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情理结合的有效策略,促进司法裁判的顺利开展,同时提升社会民众对司法的 认可度。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理,情理,有机结合,思考

  法律案件裁判实践中,大众对法律案件的评估不仅基于法律法规,还考虑当地文化、习俗和 社会环境等因素。法官案件裁判中,在遵守法律 规范的前提下,考虑社会大众的公序良俗因素, 实现司法实践中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结合,提升 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同时更好推进当今法制建设 进步。

  一 、法律案件中法理与情理的界定

  以传统文化传承与发展的法律视角来看,古 代就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但与 现代的司法体系存在本质的差异。在法治社会的 建设进程中,法律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底线,只要 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必然遭受到法律的严惩。综 合而言,法律与情理在案件审判中前者代表了理 性,后者代表了感性。

  ( 一 ) 法律案件中的情理界定

  法律案件中的“情理 ”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 基础之上,考虑案件当中的“人之常情”, 体现了 社会大众的情感,包含了道德、伦理与天理的思 想内涵。也是社会大众自然形成的公序良俗规则 的体现,是司法裁判中法官需要考虑的社会规则 及道德准则,如此情理考虑会一定程度上对法官 的判决结果形成干扰,也是法官在法律之外进行 纠纷处理的依据。“ 情理 ”具有儒家思想元素,包 含了朴素的文化价值观,也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正 义感。情理是法律发展的思想基础,对法律案件 裁判过程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产生了积极或 者是消极的作用,也是现代法律体系构建的重要 影响因素。人常说,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法律是国家作为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工具,在不 同的社会时期会有不同的体现。受到传统儒家思 想的影响,情理是古代官员作为案件判决的重要 因素,在量刑方面重点考虑道德情感,情理对刑 罚的轻重产生直接的作用。这种“情理法 ”在一 定的社会时期实现了以国家意志为思想的统治, 有效维护了当时国家统治与社会秩序。但“情理 法 ”在司法过程中体现了非常多的弊端,体现为 执法或者是司法过程中如果过多考虑人情,就很 容易出现徇私枉法的现象,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 了损害,过分注重人情就会淡薄社会大众的法律 意识,司法公正性体现不足,不但破坏了司法的 客观性与公正性,还对法制建设产生不利影响 [1] 。

  ( 二 ) 法律案件中的法理界定

  现代法治社会建设与传统的情理法存在本质 的不同,以立法的视角来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 现,是文字形式来体现的社会大众行为规范,是 国家统治人民的工具。法是以特定的程序制定而 形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渊源体现为我国根 本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或者是 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门法及行政法规。在众多的 法律条文当中,对我国公民的行为规范明确了标 准,包括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与需要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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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法理与情理的司法辩证关系

  ( 一 ) 法理与情理的对立关系

  法律是国家特定机构遵照一定程度制定的具 有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法律的产生方式是由上 而下的,是生活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由国家 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情理在生产方式上是相反的,其由自下而上的方式产生,是中华文化传承 与发展的现代体现,是大家自然约定的社会行为 规则,不带有国家强制力。而情理本身具有评价 与社会导向功能,可运用情理对公众的行为进行 评判,是人们行为调整的内部动力。法律则明确 规定了哪些行为可为,哪些行为不可为,是一种 外在的思想行为调整手段,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 证实施。法律是具有稳定性与确定性的规范性文 件,形成法律条文后进行更改也需要遵守相应的 法律程序。而情理本身具有灵活性与不确定性, 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发生改变。情理是去除糟 粕的主观性意识体现,是社会大众共同的心理感 受与理念。而法理却与之相反,是以法律条文为 基础的客观理念,是依法行事的本质体现。

  ( 二 ) 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关系

  法律案件裁判是在实践中进行,情理则是代 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情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发 生情理的改变,以现代社会发展的情形来看, 法理是情理的底线,会出现落后情理到违法的逐 渐转化,如果司法实践中法理与情理出现割裂, 法律就会成为冰冷的统治社会的工具,违背了法 律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原则,而失去了与社会大众 之间的情感关联。而法律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 的行为规范,其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人们创造更美 好的生活。只有将情理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进行 有机结合,才能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 体现法律服务大众的“人情味”。 民众才能意识 到法律对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性,运用法律的 武器保障自身权益。将法律建立在情理的基础之 上,才可以衡量法律规范的可行性。俗语“法律 无外乎人情 ”就是法律与情理的最好阐释。法律 是文字化的道德,是社会大众道德标准的集中体 现,在法律案件中只有进行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结 合,将情理贯穿于法律的始终,才能提升司法的 社会公信力,提升法律的社会适用性,同时引导 社会大众价值观。

  ( 三 ) 司法中法理与情理有机结合的价值

  司法是正义的源头,是守护社会大众权益的 最好保障,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维护社会群众 利益,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将维护人权、保护尊 严作为基本内涵。在法律案件的裁判中,应当从 实际生活状态出发,在充分考虑情理因素的基础 上维护案件审理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与社会情理 相符合。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应当以法律条文 为基础并考虑案件中的情感因素。在案件的审理 过程中,一旦遇到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就应当 充分考虑情理的因素,运用情理来解决纠纷。情 理在司法中体现为法官的司法裁量权,这需要法官有丰富的裁判经验,根据实际的情况做出合理 的裁判 [2] 。因此,司法裁判应该坚持情理与法理 相结合,才能得到被群众接受的公正合理的审判 结果,实现司法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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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法律案件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 一 ) 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体现

  1.合法不合理

  法律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必须遵守法律优先 的基本原则,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司法结合,情理 不可能成为法官审理案件优先的考虑因素。在司 法审判中,如果过分考虑情理就会导致法律体系 建设毫无意义,很多时候法律的严峻性会维护更 高的道德与情理,法官必须依据法律条文进行案 件的审理,由此法理与情理在案件的审判中会出 现实际的冲突。例如在 2015 年云南出现的女子被 虐待致死案,法院的判决结果为:该女子是由于丈 夫、公公、婆婆的语言侮辱与殴打的原因而导致 死亡。法院判决死亡女子的公公虐待罪有期徒刑 三年,婆婆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其丈夫有期徒 刑两年,缓刑三年。该量刑结果使社会哗然,引起 了该女子娘家人的愤恨与不满并上诉,该判决结 果明显过轻,明显与情理不相符。

  2.合理不合法

  法律是现代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合理不合 法的裁判古代也有发生,如古代以血缘关系和宗 族作为关联的纽带,社会大众法律意识浅薄。官 员在案件审理中,更多会考虑社会的情感因素, 也就是运用情理作为案件审理的基础。由于情理 是传统社会中约定俗成的社会规则,注重社会情 理的案件审判更符合社会大众的法律认知。现代 法律案件司法裁判要求坚持案件的客观性开展审 判,审判过程中要求不能加入法官自身的主观情 感,导致案件裁判公正性受损。但司法实践中,社 会舆论会对案件的审判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法官会运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对审判的结果在 一定范围内进行偏移,从而更好地运用法律维护 社会秩序。但值得注意的是需要保障法律的纯洁 性,从保护法律案件当事人法益的角度出发,再 考虑情理的因素,才能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 以客观的眼光看待案件,有效维护法律的客观性 与公益性 [3] 。

  ( 二 ) 司法裁判中出现法理与情理冲突的根本 原因

  司法裁判与情理伦常会出现冲突,实质上民 风民俗、习惯、道德、判例等情理规范都属于社会 规范的组成部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不仅要考虑 依法裁判,还需要考虑情理性规范,也因此出现 了法律案件裁判之中依法裁判与情理伦常之间的冲突。司法裁判中,法官是主要的职业群体,学 习完法律体系之后会形成社会法治思维,但社会 大众对法律的认知有限,日常思维方式存在实际 的差异。法官、检察官不仅接受了专业法律知识 学习,还有案件经手的实践,案件裁判中会将法 律作为思考的依据,并运用法律的方式去解决遇 到的问题,分析事情都是理性地从表象到内涵。 法律是用于调整人们外在行为的规范,道德是调 整人们内在行为的社会约定俗成。道德对法律有 实际的评价功能,在司法裁判中道德是情理的内 容,法律是法理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思维 方式必然会造成情理与法律的实际冲突。

  四 、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结合的思考
      

       ( 一 ) 遵从法律优先原则

  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决定了情理在不同领域 运用的影响力,而“情理法 ”作为古代最主要的 法律渊源,古代官员进行案件审判通常以情理为 依据。而现代法治社会环境中,情理只能作为法 官裁判的考虑因素而存在,立法上会考虑社会大 众的普遍情感,而法律条款中会存在情理元素的 融入,情理在司法审判中往往体现为社会请愿所 产生的一些裁量倾斜。我国作为拥有上下五千年 文化的文明古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律也体现了 其本身的滞后性,而社会发展本身具有多样性,法 律对情理的吸纳促进了法律的完善与发展,法律 适用必须符合情理的要求才是社会大众认可的法 律,而考虑情理的司法裁判才能受到社会大众的 真正认可,才能够在提升司法公正性的同时提升 法律对社会公众的满意度 [4]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的法律意识性逐渐提升,法律与社会大众的 关系日渐密切,法官应当将情理与群众需求、大 众意愿和法治建设实际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了 解案件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作出更公正的司法裁 判。随着社会与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大众的法律 意识逐渐提升,司法实践中法理与情理的契合度 也逐渐提升,法官不需要兼顾法律而迎合情理就 可以进行更合法、公正的法律案件判决,而法官作 为司法裁判工作的主导者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 二 ) 案件审判中注重协调法律与情理

  法律作为一项社会规范对社会大众意识具有 引导价值,而情理却存在变动性与地域性,情理 在不同的区域或者是社会环境中都存在不同的 区别,而法律适用中会迎合不同社会环境下的情 理需求,并通过法律的正确实施引领社会大众的 情理观与价值观,有效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情理是推动法律进步的驱动力,实践中要以法律 为基础落实情理的表达,最终实现司法实践中法 理与情理的有机结合。依法治国战略的落实过程 中,法治教育与宣传方面国家都加大了投入,总结了很多经验,也突破了社会大众对情理的认 知。现代社会中的情理网络与人们的公序良俗相 融合,体现为法律的进步出现了情理的退步,调 解是法律实践受社会大众欢迎的方式,在充分听 取案件当事人双方诉求的基础上,展现法律的柔 性与“人情味”, 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对情理尊 重的最好体现。调解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双方入 情入理,沟通表达实现思想的共识,使纠纷得以 解决。法律案件双方当事人能深切感受到法律与 情理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法律至上与社会法治 理念的融合 [5] 。

  ( 三 ) 提升法官的司法素养

  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起到了主导性的作用,在司法过程中代表了 国家执法机关的形象,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判结果 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社会大众的认知中,法官 就代表了国家和政府,是法律公平公正的象征, 比普通人的职业道德要求更高。法官应当心怀对 法律的敬畏之心,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准则而运用 法律,在进行法律案件的审判中应当从客观的视 角出发,体现案件审判的法律公正性,做出具有 说服力的审判结果。而如今法官队伍建设还需要 加强,若法官道德标准较低会导致司法审判中无 法严格遵守行为准则。因此,要加强法官的人文 精神建设,通过法官思想意识的提升引导法官在 司法实践中实现情理与法理的有机结合,把握好 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避免贪赃枉法恶性事件的出 现,维护法律的纯洁性与威严性,体现司法裁判 合法性的同时加强司法判决书的说服力。

  综上所述,社会群众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 仍然以情理作为当代大众的价值取向,在法律案 件中对司法裁判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社会经济 变革的历史背景下,情理与法理的冲突是综合性 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合理把握自由裁量权,以 法律条文为基础并考虑情理因素,做出法律案件 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引导社会大众价值观的同 时提升民众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 郭星华,隋嘉滨.徘徊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J].中南民族大学 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0(2):118-121.

  [2] 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4):16-22.

  [3] 陈金钊.法学意义上的法治思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1):75-90.173-174.

  [4] 马小红.古法新论——法的古今连接[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4.

  [5] 金晓伟.司法判决合法性的重塑——游走于“遗嘱”与“法”之间[J].河北法学,2016.34(1):136-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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