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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和平衡论文

发布时间:2024-04-11 10:50:55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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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情理与法理相互联系紧密,彼此支撑。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却仍会出现情理法理难以 两全的局面。公众评判案件结果的好坏往往与自身的教育程度、价值观念和身处环境相关。合法 但不合理、合理但不合法,是情理和法理的主要冲突表现形式。现代法理和我国传统的情理观念 的冲突,关于新生事物的立法滞后,法官职业素养的参差不齐以及大部分民众法治观念法治思维 的欠缺是情理与法理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为了更好地调和二者之间的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 入手:将我国传统情理与立法情况相结合,在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的底线上,做到良法善治;在司 法上,法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坚持法治原则,同时要兼顾案件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民 众也需提高法治思维, 提高法治观念, 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情理的内涵

  ( 一)情理的含义与特征

  情理说的是人的普遍认识和事物的普世道理, 是人们的日常情感取向,是一个人评价社会的价 值尺度。“ 情理 ”中的“ 情 ”字蕴含多种含义, 一是人之常情,二是人情世故,三是事实情况,四 是民情与民俗。“ 理 ”也有多方面的含义,它包含 了“ 天理 ”“公理 ”“事理 ”等[1]。在法律领域, 为了建立一个健康、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必 须坚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且确保其符合 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情理的特征大体可以归纳 为伦理性 ,道德性 ,主观性。

  1.伦理性

  儒家伦理文化在中国历史上一直是极具影响 力的,它以其强调的等级制度和伦理观念深深影 响着当今社会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情理具有更 强的主观色彩,这种伦理性是与生俱来,不可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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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道德性

  民众的道德观念决定了他们的行为准则和价 值观。这种道德观念反映了他们的价值选择,并 且通常与社会所推崇的普遍道德相一致。尽管存 在差异,但总的来说,这种道德观念是协调一致 的。当然这指的并不是我们现代法治精神中的道 德,而是体现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合乎人伦的伦理道德。

  3.主观性

  主观性是情理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它并不像 法律那样具有严谨的评判标准体系,民众出于情 理对案件的判断也无法像法律出于法理那样独 立理性,而往往糅杂了民众自身的经历,生活状 态,教育程度,职业年龄等多种因素。因此,同法 律相比 ,情理具有很强烈的主观性。

  ( 二)情理的局限

  第一,情理作为民众内心的行为准则,其在 避免社会冲突和化解纠纷中起到的作用是不可忽 视的。但情理的不确定性和个体差异性与现代法 治国家所要求和崇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是冲突 的。为了使裁判更贴近民众的心理预期,法官在 审判过程中过度考虑情理,必将会导致司法不公, 同案不同判等情况的发生。缺乏唯一的审判标准 会造成司法的混乱,这也必然会使法律的权威和 尊严受到破坏 ,不符合我们依法治国的精神。

  第二,情理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是其另一个局 限。这就意味着民众从情理出发对案件做出的判 断缺乏用法律处理案件的程序性,专业性的思考 和慎重选择。韦伯认为,“ 所有案件的判决结果都 必须是以权力原则为基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通过严密的法律逻辑推导出来。”[2] 因此,倘若 把注意力过于放在民众认可度大的判决结果上那么容易在程序和流程上有所欠缺,这也不可避免 地会出现一些冤假错案。违背了程序原则做出的 裁判结果,无论其多么完美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二、情理与法理的关系

  ( 一)二者之间的联系

  1.情理是法律的基础

  情理作为大众普遍情感的一种表达,隔离情 理的法理就是没有群众基础的纯技术性规范,不 仅无法得到大众的普遍情感的认同,而且还会导 致民众对法律的距离感、陌生感乃至抗拒感。只 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得到大众的认同和遵守才是有 价值有意义的法律。

  2 .法理是情理的升华

  尽管情理是法理的基础,但它也具有独特的 价值,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应当建立在情理 的基础上,以便更好地指导人们的行为。只有将 情理作为指导,才能够让人们做出正确的判断, 从而避免出现不同的认知[3]。因此,为了维护社 会秩序,行为准则必须具备明确的、唯一的特征, 而情理的模糊性使其无法被准确衡量。只有通过 制定明确的法律,将公众普遍接受的情理内涵纳 入法律的价值追求,情理的作用和功能才能得到 充分发挥。

  ( 二)情理与法理的区别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公序良俗和民间习 俗的认识已经深入到每一个角落,并且得到了广 泛接受。但是法理却是基于现代法治精神,对社 会规范的高度科学总结,是进而产生法律规则的 逻辑基础。情理与法理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有所区别的。

  1.本质上不同

  情理是一种基于公众共识的价值观,它指引 我们运用个人的普世价值观来衡量行为和事物。 而法理则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执行才能得到落实。

  2.基本属性不同

  情理以大众的普遍情感为基础,不可避免地 带有模糊性,盲目性和主观性。而法理却是确定的、严谨的和客观的。

  3.运作成本不同

  以法理为基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在 实行过程中总是会受到人力和物质条件的制约。案件的解决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国家 及案件当事人都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解 决纠纷。而情理具有灵活性的特点,更节约社会 资源。

  4.违反后果不同

  法律是由国家颁布和执行的,它通过国家的 强制手段来确保执行,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 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而那些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则会遭受公众的 谴责和蔑视。

  三、现实中情理与法理的冲突

  ( 一)情理与法理冲突的表现

  电影《我不是药神》的原型陆某是一名白血 病患者,他偶然发现一种印度仿制药对治疗慢粒 白血病效果不错,并且比国内医院购买的正版药 便宜很多,于是就为广大病友代买此药,最终被 公安机关以销售假药罪逮捕,病友得知此消息后, 联名写信为他求情。

  从情理的角度来说,陆某的行为帮助了很多 白血病患者,减轻了他们的痛苦和金钱压力,但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医药监管 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商业利益,因此根据法理,司 法机关惩处陆某是职责所在。

  由此可见,面对法理和情理的冲突时,需要 对两者进行平衡。最终,2015 年 2 月 27 日,湖南 省检察院对陆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刑事司 法应有的价值观。

  ( 二)情理与法理冲突的原因

  1.传统情理与现代法理的分歧

  儒家学说作为中华文明的核心,深深影响了 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其中以礼仪为基础的儒家 学说,以及其他各家学说,都被融入了中华文明 的发展中,从而形成了司法领域中的情理场。从 “ 引经决狱 ”“春秋决狱 ”“亲亲得相首匿 ”到“ 情 理 ”, 我国古代司法的发展历程中,情理的重要 性不可忽视[4],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常常以儒 家伦理思想为基础,以此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 合理性。“ 法理 ”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 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治原 则,“法理 ”旨在确保法治国家的实现。

  2 .法律人职业素养的欠缺

  虽然法律可以被视为一种约束,但它的本质却不局限于此,而应该贯穿于每一位公民的日常 生活之中,以便他们能够充分理解和遵守法律, 从而使得它能够达到最大的效力。尤其是对于大 陆法系的国家而言,由于存在较强的职权主义倾 向,因此,法官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感对于案件结 果的裁判至关重要。

  3 .民众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思想导致民众的 诉讼意识较为淡薄,总是将法律解决纠纷的途径 作为其最后的选择。而司法又坚持“ 不告不理 ” 的原则;其次,很多民众的权利意识也不强,现实 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侵权而不自知的例子,且中国 “ 以和为贵 ”的思想被盲目适用于各类纠纷,导致 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沦为“ 纸上的法律 ”, 而无法 得到真正贯彻和实行。因此,政府应当加强对公 民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法治素养,以便更好地 推进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

  四、情理与法理的调和与平衡

  ( 一)科学立法:立法时蕴含情理

  虽然立法并非人类社会的基础,但它仍然是 人类理性行为的重要基础,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 地处理复杂的社会关系。[5]立法要前瞻与务实并 举,受到立法时物质条件的制约,萨维尼曾经指 出,“ 法律不是一种任意的、故意的意志产物,而 是一种植根于一个民族历史的有机结晶,它就像 一种语言,在不断发展和演变中不断变化 ”。[6] 因 此,应当关注法律的地域性,将不同的情理纳入 法律体系之中。同时也要注意,当情理与现代法 治存有冲突时,需要统筹考虑,坚守法治精神。 通过提高立法水准,依据情理的内涵,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地进行合理吸收 ,完善现代法治体系。

  ( 二)严格执法:执法时将情与法相融合

  立法作为一种合乎道德的思维方式,需要依 靠严谨的执法,使之成为一种可操作的程序。因 此,在制订和遵守相应的法律时,应当将这些原 则贯彻到每一个环节,确保它们的正确性和可操 作性。[7] 由于立法和法律均可作为一般性的参照, 但当涉及执法和处置特定的案件时,就需要根据 相关的定义和标准来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特 别是当涉及特定的案件时,就需要结合定义和标 准,从法学角度出发,将相关的道德准则和社会 现象融合,从而更好地推进执法工作,达到更高

  (三)确保司法公正,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取得平衡发展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内涵,既要注重达到 预期的法律效果,也要满足人民群众可接受的社 会效果。卡多佐大法官强调,“ 司法应当与社会发 展相协调,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而不仅仅是司法 本身,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社会的期望和 满足。”这不仅是司法的基本要求,更是对法官职 业素养的考验。

  (四)提高全民法律素养

  经常进行法制宣讲,扩大公民对《 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了解,并努力建立一 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使每个公民都能够认真遵守 和执行法律。如此一来,就能够培养公民的法治 观念,并使他们能够以法律来约束自己的日常生 活和遵守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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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 法治化建设的步伐越来越快。法律被视为最高权 威,执法和司法都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然而,在法 治社会中,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是不够的, 必须借助情理来填补空缺,从而发挥情理在法律 中的重要作用。要实现法治的目标,不仅需要坚 持法律的原则,还需要结合情感的因素。因此,我 们必须正确认识情感与法律的关系,从而促进社 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让公民有效遵守法律规 定 ,并调整自己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邓勇.论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从 《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 (5):63-72 .
       [2]  林端.韦伯论中国法律传统[M].台湾:台北三民书 局,2003 .
       [3]  肖群忠.论中国文化的情理精神[J].伦理学研究, 2003(2):36-42 .
       [4]  谢晖.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J].重庆理工大学 学报(社会科学),2015,29(9):10-15 .
       [5]  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刘丽君, 林燕萍,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
       [6]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 印书馆,1998 .
       [7]  刘来义.法官判决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D].重庆:西南大学,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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