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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违约损害赔偿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存 在成立且生效的合同、违约人有违约行为、受害人有实际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相当 因果关系、违约人无法定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的最终承担范围要受到可预见性、与有过失和损益 相抵这三大原则的限制。
关键词:损害赔偿,利益损失,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制度是《 民法典 · 合同编 》不可或 缺的灵魂之一,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主 要方式之一,无疑成为双方当事人最为关注的要 点,这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判 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损害赔偿确定的基本 原则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本文主要围绕 《 民法典 》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探究 分析。
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概述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时, 应当由做出该行为的行为人赔偿因该损害结果遭 受到不利影响的受害人。这种损害赔偿按照有无合 同上的请求权,包括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因侵 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 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缔约过失责任)。
作为平等私主体间的一般民事责任,损害赔 偿责任并不同于刑事责任:刑罚强调惩戒与预防 犯罪的功能,其对于犯罪人判处罚金目的是通过 减损犯罪人财产,且罚金数额的确定会综合考量 犯罪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情节,从而达到一般预 防与特殊预防作用 [1] ,这些罚金并不会直接交给 受害人作为赔偿,而是上缴国库;而民法上的损 害赔偿责任更专注于对受损的民事权利本身的修 补,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考虑受损人的实际损失, 即恢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这又被称作“ 填平原 则 ”,好似当事人权利从未受到过侵害一般 [2] , 其重在“ 赔 ”而非“ 罚 ”。
本文主要讨论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即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 , 又称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合同义务时依法或依合同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违约 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民事责任。[3]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一般的违约责任构成有以下三点:双方当事 人间存在生效合同、违约人有违约行为、违约人 无法定免责事由;而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 重在填平损失,故而在此之上还需要增加两点, 即:受害人受有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 在相当因果关系。只有检索后满足这五项构成要 件,方得成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 一 ) 存在有效合同
1.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人已为意思表示并达 成合意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诺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后, 标志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约过程结束,合同 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但在实质上是否产生法律效 力,则由合同生效要件评价 )。
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要求存在一 个在形式上成立的合同,如若双方在是否签约上 都未能达成一致,更何谈违约与否。在司法实践 上多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谈判以拖延对方 时间,损害对方经济利益之案。此时受害方虽没 有基于合同的违约损害请求权,却可以依据《 民 法典 》第五百条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合同已生效
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 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一是 指按照法律或行政法规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才生 效的合同 (如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同必须 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 指依照《 民法典 · 总则编 》规定,可撤销的民事 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自始无效 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虽未 办理手续则不生效,但是由于其意思表示实质上 真实合法,只是形式上欠缺要件,故而法律规定 可以通过补办报批手续使其生效。但是如若负有 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虽无 法生效,但是受害方有权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 责任。
参照《 民法典 · 总则编 》理论分析,自始无效 的合同主要包括: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 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恶意串通损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的 合同、依法被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由于违背公 益,被法律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好似从未产生 过一样,自然无法基于此产生合同上的违约损害 赔偿。
可撤销的合同主要包括:基于重大误解而订 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 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 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使其被迫签订的显失公平的 合同。这类合同经由撤销权人依法撤销后自始无 效,自然无法以其为基础请求损害赔偿,但如若 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其转化为生效合同, 可以尝试损害赔偿请求权。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签订的非纯获利益且与其年龄、智力、精神 健康状况不适应的合同,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 同 (此时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物权发生变 动,但是合同依然效力待定 )、 物权代理人与他人 订立的合同 (但此时若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则合 同生效 )。 这类合同如若得到追认权人的追认, 则可以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反之则 不能。
正如上文所述,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必须建立在一个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之上,故而在 前四种情况下,受害方没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无 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可以根 据《 民法典 》第五百条请求对方承担违反先合同 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或直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从而达到补偿其损害的目的。
( 二 ) 存在违约行为
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1.不履行合同义务
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根本落空, 因而是最严重的一种违约行为,受损失方可据此 解除合同。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 无正当 理由 ”, 即不享有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按照不履行义务发生的时间是在履行期届满前还是 届满后,可将其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
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当事人虽已履行合同但是其履行不完全。由 于此时合同目的并未根本落空,受损失方不得解 除合同,但其仍然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 瑕疵履行,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虽然履行 了债务,但是其履行并不符合合同本质,包括标 的物数量、质量、运输方式、包装方法不符合合同 约定等;二是迟延履行,指债务人虽完成给付,但 是其最终完成时间晚于履行期限,或经由债权人 催告方才完成给付。
( 三 ) 损害结果
由于损害赔偿的核心是“ 填平”, 故而其最关 键的是要求守约方受到实际损失,唯有确定了因 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方能确定赔偿责任的大 小。这一点与违约金责任不同,其作为当事人之 间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 存在。
1.履行利益:指合同被完全履行后受害方可 获得的利益。
2.信赖利益:指假如不信赖对方从而不与对 方订立合同,或者不信赖合同会被正常履行从而 可以避免的损失,如合同一方的订约费用、为合 同正常履行的准备费用等。[4]
3 .维持利益:又称固有利益,是指当事人 违反合同上的安全保障或照顾义务,侵害相对人 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失。其与履 行利益的区别在于:维持利益损失是当事人现有 利益的减损,而履行利益是当事人将来利益的减 损,前者是“ 不应减少而减少”, 后者是“ 应增加 而未增加 ”。在维持利益受损情况下,会发生侵 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 四 ) 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判定违约行为是否具有对损失的 可归责性。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存在条件说、必然 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 术争议,本文认为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判定 行为与损害间的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步骤如下:如 果没有违约行为,该损失是否还会发生;该违约行 为在通常状况下 (依社会一般观念) 是否足以发 生该损失。
( 五 ) 违约人不存在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虽然采取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但 是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其违 约行为负责。在当事人约定了合法的免责条款① , 或者符合法定免责条件时,当事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只赔偿部分损失。我国法律明确规 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货物因其自然属 性造成的合理损耗与债权人故意。其中不可抗力 免责 (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 况 ) 具有普遍适用性。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 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的 ) 是否能成为法定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根据 《 民法典》, 情势变更产生后并不一定会导致合 同不能被履行,不会使合同目的从根本上落空, 而是产生了不利影响方的再交涉义务,即在合理 期限内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而此时依据新合同 条款原“ 违约方 ”不一定再构成违约行为,自然 也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协商不成导致合 同被依法解除的,此时当事人得援引情势变更免 责。故而情势变更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方可 成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
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与限制
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后,依据上文中提 及的填平原则 (又称完全赔偿原则), 违约方应 赔偿受害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害。这有两层意 思,一是意味着在赔偿范围上应当赔偿上文损害 中提到的当事人受损的全部利益 (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与维持利益 );二是损失的赔偿不以惩罚为 目的,受损方不得要求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①。
需要注意的是,前文探讨的是违约损害赔偿 责任的成立,故而在判定因果关系的尺度上仅考 虑客观的可归责性,而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的可 责难性,即只问事实上因果关系,而不问法律上 因果关系。但是在探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时,则需要在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加以“可预见 性 ”“与有过失 ”和“损益相抵 ”这三个原则的 限制,从而探讨违约行为应对于多大范围内的损失 负责。
( 一 ) 可预见性原则 —— 仅对自己应预见到的 损失负责
可预见性原则主要体现在《 民法典 》第五百 八十四条的但书: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 失。民法的公平性在可预见性原则得到充分的彰 显:既要站在受害人角度,保证损失得到完全填平; 又要站在违约人角度,防止赔偿链条无限延展。而 这一链条的终点,在客观上表现为因果关系的可归 责,在主观上便表现为可预见。
依据本条之规定,应当以“ 一般理性人 ”为 标准,即以理性人处于违约人的地位时是否能够 预见为标准判断违约人是否应当预见。预见的时点为订立合同时,这其中法理便是督促当事人在 订约时如有非理性人可得预见的特别利益,应及 时告知对方以期保护,对方也由此决定是否订 约。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订约时不告知出卖 人该批商品系用于更高价卖给预定方,则不得就 损失的转售利润及应交付的违约金主张赔偿。预 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不要求必须预见损害 的具体数额。
( 二 ) 与有过失原则 —— 仅对自己造成的损失 负责
根据《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 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 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双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 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条又称过失 相抵原则,在此情况下,虽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与损害结果在责任成立上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 是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须考虑受损害方过 错的法律因果关系,适当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还规 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 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条又被称为减轻损 失原则,笔者认为此时受损失方未采取防止措施本 质上也是一种过失,故而也将之归类为与有过失。
还需强调的是,过失相抵应以损害结果的发 生与违约方违约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前提, 即违约行为在客观上有可归责性;如若损害结果 完全是由于受损失方导致的,则此时违约方可直 接适用债权人故意这一法定免责事由而不承担任 何赔偿责任。
( 三 ) 损益相抵原则 —— 仅对受害人的净损失 负责
损益相抵是指受害方基于同一违约行为同时 获得损害与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损害中扣除。 损益相抵本质上是对“填平原则 ”的重要补充,即 受害人仅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其权利回复到圆满状 态,而不得较之前更为优越。例如:乙受甲之委托 证券,因逾期未抛售导致甲需支付更多交易费用, 但该证券价格在抛售时上涨,甲由此获利,则乙 对甲的损害赔偿应扣除该利益。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第 3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648-651.
[3]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 [4] 孙维飞.《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J].交大法学,2022(1):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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