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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暴力刑法规制与对策完善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14 09:28:28 文章来源: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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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其副产品“网络舆论暴力”以其强大的破坏力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文以网络舆情暴力的概念和分类作为理论基础,对我国网络舆情暴力——网络谣言行为的规制现状进行分析,探讨其存在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刑法规制,网络舆论暴力,规制研究

  众口铄金,积毁销骨。在“互联网”时代,“键盘侠”常常利用网络虚拟身份,通过发布煽动性舆论,给他人造成严重侮辱和伤害,已经严重危及公众安全和社会秩序。例如“刘某洲事件”“德阳医生自杀案”和“上海虹口外卖200元打赏案”等案事件中,受害人因网络舆论暴力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遭受了巨大的心理与精神打击,其极端者甚至选择自杀以解决问题。近年来,网络舆论暴力研究受到了法学界的关注与重视,相关条文主要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有关名誉权以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关于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九)(十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网信办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我国预防和惩治“网络舆论暴力”方面的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形成,造成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轻微、法律震慑力不足、法定刑配置不合理、具体罪名不明确等现象。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规制手段,应加大对网络舆论暴力责任主体的惩治力度,形成有力震慑,净化网络环境。

网络舆论暴力刑法规制与对策完善论文

  一、网络舆论暴力概念与类型

  (一)网络舆论暴力的概念

  网络舆论暴力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通过“空间+行为”,描述侵权行为的现象。在法学领域,对网络舆论暴力概念主要是指以互联网为依托,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施暴主体以“执法者”的角度将事件、当事人个人信息公开与讨论,具有“参与人数众多、公众互动频次高、跨平台传播,其危害后果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特点,其结果是造成当事人身心、尊严和名誉受害。在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文件中,对网络舆论暴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缺乏规定,容易导致概念与现象混淆,缺乏列举性的规范方式,这就造成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网络舆论暴力,往往存在许多模糊的理解和不确定的价值判断。网络舆论暴力的定义可采用“概念+列举”的形式。如借鉴家庭暴力的定义,将网络舆论暴力定义为:互联网用户发送的诽谤、侮辱和煽动性的音频和视频信息,造成名誉、身心伤害的侵害行为;也可以借鉴个人信息的法律列举方式:人肉搜索、个人信息随意披露、羞辱性人身攻击、软暴力人身威胁都包含在网络舆论暴力的法律列举定义中。在互联网时代,有必要对网络舆论暴力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必须是一个“时移世易”“与时俱进”的动态定义。[1]

网络舆论暴力刑法规制与对策完善论文

  (二)网络舆论暴力的分类

  明确网络舆论暴力信息分类标准可以强化行为识别与舆情发现,有助于及时预警网络舆论暴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目前,法学界对网络舆论有多种划分方式:如按照构成要素不同,分为内容暴力和形式暴力;根据表现形态不同,分为显性暴力和隐性暴力;按照类型可分为谣传误报、新闻过激评论、人身攻击、网络炒作;也可以按照职业场所、身份层次进行分类。网络舆论暴力的具体展现形式主要有网络谣言、人肉搜索、恶意炒作、曝光隐私、道德绑架、恶言相向等。[2]

  本文重点对网络谣言行为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网络谣言行为刑法规制问题

  网络谣言是指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媒体(如微博,微信,网站,论坛,社交、直播软件等)传播的具有目的性和攻击性的言论。它主要涉及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政治、颠覆传统、异端邪说等。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破坏力巨大,容易对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刑法是保障人权的底线,刑法规制要在制裁网络谣言上发挥威慑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已将“网络造谣、传谣”纳入刑法制裁范畴,监管部门需强化严肃追究网上谣言信息发布传播的责任。《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网络造谣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最高将面临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但《刑法》中对于网络谣言的入罪标准并不明确,罪名规制也尚需完善。目前,网络谣言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问题:

  (一)网络谣言与入罪标准界定

  对网络谣言界定认识存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网络谣言认识和网络谣言信息内容两个层面:在认识层面上,存在“网络谣言一定是虚假信息”和“网络谣言是社会综合复杂现象,未必一定是虚假信息”两种观点;在信息内容层面上,谣言内容是否具体,指向性是否明确,模糊信息是否不构成网络谣言等都存在争议。

  在网络谣言入罪标准上也存在传播人在传播信息时,“主观应该是‘明知’的,也就是‘确实知道’”与“‘明知’除包含‘确实知道’外,也应包括‘应当知道’和‘推定知道’”之争。此外,新闻媒体作为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在非故意的情况下是否应该特殊对待也存在“从法律精神上讲,新闻媒体不应该被特殊对待”和“因职业特殊性,新闻媒体应该从宽处理”的不同声音。[3]

  (二)网络谣言的危害与因果关系认定

  网络谣言的危害,存在“网络谣言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该行政处罚”和“网络谣言不能以当前危害结果为评估标准,社会危害评估是动态概念”的质疑。同时,网络谣言的受害者危害结果发生时,由于参与人数多,介入因素强,其因果认定是困难的,如网络谣言造成社会秩序紊乱,甚至出现社会暴力事件,其因果关系的判定就不能仅从基本逻辑去认定。

  (三)在罪名的规制上并不周密

  2014年4月,曾备受关注的秦某晖诽谤、寻衅滋事案一审宣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秦某晖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寻衅滋事的范围,第二、三、四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但有时却往往超出了字面含义。如A为发泄情绪,故意编造虚假疫情消息在网上造成恐慌,这个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也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两者刑期不同,前者为最高十年,后者最高为七年,行为人同时符合两种罪名,司法机关界定这两种罪名时很难抉择。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方面“虚假信息”的范围被缩小,只有在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时才会构成犯罪,其他情形排除在外;另一方面虽然网络秩序变化、影响因素较多、不可控不易控与社会秩序具有稳定性不同,且一些网络行为没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但本文仍认为可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进行规制。[5]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给出了构成诽谤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络诽谤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行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但实践中,浏览量与转发量计算是累计的,少数多次观看有可能造成数据失真、影响力夸大;相对的,没有达到一定浏览和转发数,亦有可能产生严重社会负面效果,因此单纯以数值去判定网络诽谤案件是不稳妥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是为了避免出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设立的,但是在这里用的是“并”字,既要编造又要传播才构成该罪,单一行为并不构成该罪。若明知该信息是虚假信息,依然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传播行为也会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经济,因此规定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互联网管理部分权力边界模糊

  互联网秩序的监管部门包括安全、公安、工信、新闻办、文化等部门。其中,工信部主要负责网站平台建设与审批;安全部和公安部负责监督网络平台不良信息传播;新闻部和文化部负责监督网络新闻媒体发布内容,各部门间没有明确管理范围和标准,必然导致权力分散、配合不足、职能交叉等问题,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五)惩罚力度存在争议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通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企业通过数十年的努力经营得到的信誉与口碑是被视为生命倍加珍惜的,一旦被竞争企业采用通过雇水军、诽谤、恶意编造散播谣言,利用消费者无法得知真相、宁信其有的心理,必然造成企业巨大损失,甚至导致市场经济环境的不良发展。本文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商业信誉罪量刑是偏低的,而通过网络谣言达到商业竞争目的获得的利益与处罚是失衡的。

  三、对策完善

  (一)严格把控入罪标准

  打击犯罪主要打击不正当动机的行为,在罪名入罪判定标准上,主观动机需要考量,同一事件不同群体转发可能出于不同动机,因此在罪名判定上应该加以区分。新闻媒体行业是公众获知事件、发声的重要渠道,由于其特殊性,如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不经意造成谣言应予以宽待;一些利用自媒体管理不规范,打着新闻工作者旗号、损害公私利益的水军、营销号也应予以辨别,对于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提高量刑标准。[6]

  (二)积极推动刑法规范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刑法修正案(九)》在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中存在交叉,可能出现同时构成两个罪名的情况。因此,建议删除前者关于寻衅滋事罪相关规定,节约司法资源。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目前只限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建议与其相等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应包含在内。

  诽谤罪的犯罪主体上,网络水军、公关团队往往是有组织有规模的,呈现出更快更大的破坏力,造成的伤害也更严重,建议增加单位公司“双罚制”,如行为主体是公司,除巨额罚金以外,还应采取封禁公司账号、主要负责人应承担刑罚等措施或处罚,起到更好的警示震慑效果,降低案件发生率,优化网络环境。对于情节严重的判定,不能仅凭转发、点击、浏览等数值作出判定,需多维度综合判定,如公众人物影响力要远超普通人,发布信息影响不容小觑,可针对公众人物、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抖音号等降低其入罪数值;再如可通过专业手段,通过“脱水”提高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强化落实网络平台责任

  网络平台在享受“互联网”时代红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治理与审查义务。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平台不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且拒不改正的,有可能成为不作为方式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现行条件是拒不改正,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门槛。互联网平台可根据自身的传播特性、技术特性、运行方式等制定一系列防范、识别、治理网络谣言传播的规则,形成有效内部监管机制,用主流价值导向驾驭算法,从而更主动的在网络谣言治理上负起主体责任、发挥平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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