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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颁布以来,“ 职业打假人 ”已然存在近 30 年时间。“ 职业打假人 ”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制 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商,维护了消费者群体的公共利益。但“ 职业打假人 ”游走于 法律边缘,并不是真正受法律保护的“ 消费者 ”,稍有不慎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该文通过分析消 费者相关现行法律法规, 结合各地法院典型判例, 客观阐述“ 职业打假人 ”目前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 ,消费者,法律地位,正反判例,敲诈勒索
一 、引言 :“职业打假人 ”的定性及现状
( 一 ) 定性
所谓“职业打假人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 用商品超过食用期效、不规范使用标签等非轻微 瑕疵问题故意大量买入产品,然后通过举报或诉 讼向商家牟取财物的人 [1] 。首先需要探究的是 “职业打假人 ”相对普通消费者的根本区别,根据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 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 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保护。可见,“ 职业打假人 ”之于普通消费者 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进 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
( 二 ) 现状
现实中,真正的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 ”的 界限较为模糊,法院在实务判例中会根据一系列 的证据来定性该诉讼当事人是否属于“职业打假 人 ”,根据当事人性质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最 终判决。但笔者查询相关判例发现,对于不同所 谓“职业打假人 ”的诉讼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 完全不同的判决。究其根本,一是法律没有专门的 法条去定性“职业打假人 ”抑或是很难真正去定 性,二是社会大众对于“职业打假人 ”的态度不尽相同。
“职业打假人 ”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往往具 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对商品标签、质量有很强的敏 感性,对进行法律维权有非常强烈的意愿,维权的成功率相对一般消费者高出许多。从积极方面来 看,政府通过市场监管局来处理市场相关违法行 为存在流程繁杂、证据收集困难、人手不足等诸 多问题,大量“职业打假人 ”的存在可以威慑生 产商与经营商规范经营 [2] 。从经济法角度分析, “职业打假人 ”在维权过程中维护其个人利益的 同时也维护了普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为一般消 费者提供了维权的示范文本,也在一定程度上抑 制了假冒伪劣产品大量入市。从消极方面来看, 知假买假打假是“职业打假人 ”的手段,其目的 基本是为了获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与食品、 药品法规定的杠杆赔偿而重复、大量去购买假冒 伪劣或标签不完整的商品,而后提起大量投诉与 诉讼。商家明知自己理亏的情况下,大部分为了 规避 3 倍乃至 10 倍的赔偿,选择私下和解,从而 满足其营利目的,而非为生活需要进行消费 [2] 。 至此,“ 职业打假人 ”成为了令经营者与生产者 痛恨、市场管理局头痛、人民法院诉累的一个群 体,但因其未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反而在一 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被部分大众所 认可。这就是目前“职业打假人 ”的现状,评价褒 贬不一,定性悬而未决。
二、“ 职业打假人 ”的主要法律依据与立法目 的分析
( 一 ) 主要法律依据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2.《 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3.《 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4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
( 二 ) 立法目的
首先,探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之 规定,立法的根本目的与宗旨是保护真正的消费 者。那么很明显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有组织地多 次购买商品,短期内接连提起投诉或诉讼,则符合 “职业打假人 ”的基础特质,不应当算作消费者, 不受本法保护;其次,本法第五十五条提到经营者 的欺诈行为,利用经营者的信息倾斜优势来欺骗 消费者。但知假是“职业打假人 ”的大前提,而非 基于被经营者欺骗才选择购买,基于此有些专家 指出“职业打假人 ”不符合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再次,由于食品、药品 相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关乎生命健康的大事,如 果在这些行业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一旦 发生问题将成为社会性的大事。所以立法时有别 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 3 倍赔偿金,增加 为 10 倍价款的赔偿金;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三条之规定,舍去了实务判例中须探 究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的判断,这也是食品、药品 行业成为知假买假打假“重灾区 ”的原因。
可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立法目的就是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设置 也是为此。因为食品药品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 康,更是提高到价款的 10 倍进行赔付,且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经营者以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以 此来约束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商更加规范地进行 生产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 大五次会议第 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中明确表 示“考虑在赊购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 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可见,最高人民 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 ”态度是倾向于否定的, 但并未完全出台法律直接禁止。
三 、正反判例看待“职业打假人 ”及其法律 风险
( 一 ) 支持“ 职业打假人 ”的判例
1.智某某诉 A 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①
2018 年 1 月 20 日,原告至被告 A 药房购买单 价为 288 元的 Q 品牌参茸胶囊 3 盒 ( 附送 1 盒 ), 合计 864 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 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 2017 年 9 月 6 日, 有效期至 2019 年 9 月 5 日。经查询其批准日期: 2009 年 5 月 20 日,有效期至 2014 年 5 月 19 日。 法院首先认定了被告销售批准文号已经过期的保 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三条和第十五条,判令被告退一赔十。最 后,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写到: “近年来,原告智某某从事食品、药品等职业打假 活动。” 可见,虽然明知其是“职业打假人 ”,法 院依然支持了其部分诉求。
2 .绍某某诉 B 土特产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 一案②
2021 年 7 月,原告绍某某以团购的名义向被告 B 土特产经营部订购了 150 份扣肉,总价约 4500 元。9 月份,原告以被告所出售的 150 份扣碗类熟 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信 息,属于“三无产品”, 要求按货款 10 倍价格赔 偿。法院一审以“B 土特产经营部 ”违反了《食品 安全法 》等相关规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判令被告退一赔十。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 维持原判。因本案目前还在被告申请再审期间,故 裁判文书网仅上传 (2021) 渝 0117 民初 7217 号一 审裁定书。
笔者通过搜索裁判文书网关于原告绍某某的 诉讼案件发现,其通过购买货物之后再提起诉讼 案件有八个,足以认定其“职业打假人 ”身份。
( 二 ) 不支持“ 职业打假人 ”的判例
1.韩某某诉 C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③
2020 年 10 月 18 日及 20 日,原告韩某某共在 被告 C 公司处购买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 M 品牌 酒 ”的酒水 4 箱 (每箱 6 瓶、每瓶 500 毫升), 单 价为 16800 元 / 箱,韩某某通过刷卡方式向 C 公司 支付货款共计 67200 元。2021 年 3 月 17 日,经贵 州 M 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 M 品牌酒非其公 司生产,属于假酒。一审法院再查中发现韩某某于 2016 年至 2021 年间先后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 30余起相关诉讼,其中以 M 品牌酒为涉案物品提起的诉讼为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酒水违反 食品质量标准,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其次,以原告 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地且多次提起诉讼,要挟 巨额赔偿,否定了其消费者身份;最后,驳回其 10 倍赔偿的诉求。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张某某诉 D 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①
2019 年 10 月 22 日原告张某某从被告 D 食品 店开的淘宝店铺购买 X 品牌骨痛王 200 盒,原告 张某某支付了货款 3560 元。原告张某某陈述包装 所标明的厂家已经注销,且在相关政府官网上查 不到产品许可证号,故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原告主 张其因日常生活需要购买,要求被告退一赔十。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经营者涉嫌假冒的违法行 为并向相关执法机关移交线索材料;其次,法院查 明:原告以商品质量问题提起的 10 倍赔偿的诉讼 有多起。因而否定了原告消费者的身份。最后,判 令被告退还货款,驳回原告 10 倍赔偿金诉求。原 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三 )“ 职业打假人 ”的法律风险
1.臧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②
此案为全国首例“职业打假人 ”被判敲诈勒 索罪。2002 年 3 月,被告人臧某某在山东青岛市购 买了“Z 品牌 ”补肾丸,认为该药为假药,后陆续 在媒体进行发酵。同年 3 月底,找到保健品厂驻青 岛办事处销售代表崔某某,经协商支付其 8 万元人 民币。2022 年 4 月 5 日,以相同方式向该厂副厂长 宁某某索要 10000 元人民币。同年 4 月 18 日,以 避免文章继续向媒体曝光为要挟,迫使宁某某同 意以人民币 35000 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存有文章 的电脑 (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 7500 元 )。2002 年 7 月 22 日,山东省药监局认定“Z 品牌 ”补肾丸为 假药。法院认定:首先,被告人臧某某发现假药并 向药品监管部门举报及向媒体反映的行为属正当 合法;其次,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索赔并无不当; 再次,要求以 35000 元购买价值 7500 元的电脑, 该目的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明显具 有要挟的性质,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最后,法院判 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2.天津“职业打假人 ”改判案③
2019 年 5 月 31 日,刘某、曹某、李某、孟某4 人利用知假买假打假的方式向超市索赔,经超市 举报,天津警方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将 4 人刑事拘留。案件经天津市西青区检察院以刘某、曹某、 李某、孟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天津西青区法院 提起公诉。2019 年 11 月 15 日,西青区法院对此案 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首先,刘某、曹某、李 某、孟某 4 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多次勒索他人 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 勒索罪,分别判处十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 徒刑;其次,判决 4 人退赔索赔款,并处 10000 至 50000 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孟某等人随后 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 4 人行为虽有不当,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 成,不能认定为犯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刘某、 曹某、李某、孟某 4 人无罪。
四 、结语
从 1993 年国家颁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开始,由于特定时期特殊的市场环境涌现了一大批 的“职业打假人 ”[3] 。时至今日,“ 职业打假人 ” 依旧活跃。其原因是法律对“职业打假人 ”并未 绝对禁止,各地的判例也不尽相同,“职业打假人 ” 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群体的公共利益,给销 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威慑,但长期知 假买假打假重复提起诉讼,给法院造成了负累, 更有甚者因为打假涉嫌敲诈勒索罪锒铛入狱,给 社会造成了不安的影响 [2] 。在此,建议司法部门 完善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公布最高院指导案 例,确定“职业打假人 ”的法律定性。最后,笔者 呼吁不能仅将消费者保护止于“3 · 15”消费者权 益保护日当日,而是应当加大相关执法部门日常 的执法力度,同时向消费者、经营者进行食品、 药品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提 高生产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进行制造与销售的意 识,失去生存土壤才能让“职业打假人 ”真正退 出历史舞台,实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立法 根本。
参考文献
[1] 邹国荣,谢佳岐,徐岚.食品安全与“职业打假人”[J].食品安全导刊,2017(13):44-46.
[2] 衷秀珍,周心慧.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与法律规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33):60-61.
[3] 郭剑伟.再议知假买假—— 以《食品安全法》为视角[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4(6): 5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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