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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论文

发布时间:2023-04-10 09:18:4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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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海量的市场主体中,有限公司作为最为常见的市场主体类型 之一,其出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尤其是各种形式的股权代持行为的出现,导致了股东 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在近几年大幅的攀升。由于在立法层面并没有完全回应或解决实际出资人 的法律地位问题,导致其权益保护的路径不够通畅, 因此,应当对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 确, 进而进一步完善有效维护其权益的途径。

  关键词: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权益保护

  一 、引言 —— 问题的提出

  自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 》( 以下 简称《公司法解释 ( 三 )》) 公布施行之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数量大体上呈现出 逐年上升的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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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来看,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作为案由的关键词 进行检索:2011 年的裁判文书数量仅为 23 篇, 2012 年也仅有 69 篇,2013 年达到 219 篇,2014 年增至 1294 篇,2015 年小幅增至 1509 篇,2016 年激增至 4428 篇,2017 年达到 5271 篇,2018 年 小幅增至 5578 篇,2019 年高达 6363 篇,2020 年 稍有回落至 5902 篇,2021 年为 4152 篇 ( 以上数 据为 2022 年 7 月 19 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 显示结果 )。

  在这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笔者再以“显 名股东 ”作为叠加关键词进行进一步检索,结果 显示有 2364 份裁判文书 (该数据亦为 2022 年 7 月 19 日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显示得到的结 果 )。 可见,因代持股份所引发的纠纷,在股东资 格确认纠纷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

  通过《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 以看出,在立法层面,是认可了有限公司股权登 记的“公示对抗性”。[1] 但与此同时,在大量的 商业活动中,基于满足不同利益相关方的诉求之 考量,在许多的股权交易架构设计以及股权架构搭建的过程中,某些实际出资人一方面既想要实 际享有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权益,但出于其他因 素的考量,又不想或不能作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 东被登记在册,此时便出现了委托持股 (代持股 ) 的情形。虽然这种委托持股的方式具有极强的灵 活性和隐秘性,但同时,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 题:如何准确地考量并确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 位?在隐名出资的行为中,各个不同主体相互之 间究竟形成的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如 何能够合法地显名化进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实际出资人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其作为实际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公司法 》以及相关司法解 释中有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规定是否足以 完美地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

  笔者希望通过下文的梳理,能够初步厘清有 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的相 关问题。

  二、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辨析

  ( 一 ) 实际出资人的界定

  基于不同的讨论场景,学界以及实务界对实 际出资人的称谓和定义也不尽相同:相对于显名股 东而言,称之为“隐名股东”; [2] 相对于显名出资 人而言,称之为“隐名出资人 ”;相对于名义出资 人而言,称之为“实际出资人”。[3]

  从《公司法解释 ( 三 )》 的规定来看,采纳 的是“实际出资人 ”的说法。笔者认为,采“实 际出资人 ”的说法更为准确,不会引起过多的争议,原因在于: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当 中,“ 股东 ”这个称谓是具有准确的、特定含义的 概念,是特指设立公司并在公司中依法以及在公 司章程中能够享有股东相应权利的主体,而实际 出资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进而 能否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事实上是有 待于进一步依据相关事实进行分析的。故前述司 法解释中在提及这一概念时,均使用的是“实际 出资人 ”这一称谓。(尽管在学界的探讨中,对于 “实际出资人 ”这一称呼能否准确代表该类型的 主体,仍然存有争议,但为行文方便,本文以下亦 遵循《公司法解释 ( 三 )》 的表述方式,即同样使 用“实际出资人 ”这一称谓。) 虽有多种定义或解 释,但究其实质,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实指 的就是通过协议约定,借用他人的名义对目标公 司进行实际出资,并最终实际享有该投资权益的 民事主体。

  ( 二 ) 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辨析

  《 公司法解释 ( 三 )》 第二十四条虽然认可 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效 力,但无论是该条规定还是在其他规定中,均未明 确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要讨论实际 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需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法律关 系入手进行考察: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 来考量,双方之间通过代持协议 (也即委托持股 协议 ) 的约定,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据《公司法解 释 ( 三 )》 第二十四条所体现的观点,如该代持协 议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该协议无效情形, 那么法院就应当认定该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由此看来,实际出资人如果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 间所签订的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理应可以享有 相应的权利义务,其核心内容无非就是应由实际 出资人出资、实际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并实际行 使股东的相关权利。

  第二,从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 间的关系来考量,笔者认为,该法律关系主要涉及 的是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 其能够显名,则可以具备股东身份,后续事宜完全 可以遵照《公司法 》以及目标公司章程行事。但 在显名之前,由于实际出资人并没有被登记为目 标公司的股东,因此,其行使股东权利所依托的是 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由 名义股东代为表达其意志。换言之,在实际出资人 显名之前,从表面上看,其当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之 外的主体。

  第三,从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债务人之 间的关系来考量,如前述,也正是由于实际出资人 未显名,从表面上看,如涉及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 关系,则与实际出资人并无直接关联。依据《公司 法解释 ( 三 )》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公司债权人 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时,如果名义股东仅仅以其系代持为 由来进行抗辩,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而是支持 名义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 进行追偿。该条规定也恰恰再次体现出《公司法 》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体现的股权登记的“公示对 抗性 ”。

  通过上述三重法律关系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其法 律地位不尽相同。在理论界对于实际出资人法律 地位的研究和讨论亦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 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应该是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 务,也就是说,其认为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股东 ( 即“实质说 ”), 原因在于,股东资格以及相应 的权利是由于出资而产生的,认定实际出资人就 是公司股东,这样的处理方式是最接近或者说最 能还原客观事实的;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股东是否 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备案于工商登 记机关等形式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 即 “形式说 ”), 原因主要就是基于前述《 公司法 》 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以先出的立法精神;[4] 还有学 者主张“区别对待、内外有别 ”,实际出资人是否 是公司股东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涉及公司内 部法律关系时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当涉及公司股东之外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认定名 义股东为公司股东 ( 即“折中说 ”)。 [5]

  笔者认为,“ 实质说 ”以及“形式说 ”的观点 虽有合理成分,但无论从逻辑自洽以及实务操作 角度,均存在一定的不足。相较于该两种观点,笔 者更倾向于赞成“折中说 ”,亦可以理解为是一 种“附条件的形式说 ”,换言之,以形式要件为原 则,实质要件为例外 —— 在普通的股权纠纷中, 如果没有能够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在股东名册 或者公司章程等文书中存在登记错误或无效时, 那么,就应当以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文书作为 判断依据;但在因股权代持的相关事项所产生的纠 纷当中,若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成为目标公司股 东,且已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 形下,则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之后,方可认定该实 际出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

  三、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 一 ) 现有法律框架下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存 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学界以及实务界对实际出资 人法律地位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使得实际出资 人在兑现和保护其权益的过程中亦存在诸多问题。

  1.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确认的现实困境

  依据《公司法解释 ( 三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 间有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存在,那么法院应当认 可该协议的效力,这一点从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 中也得以印证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 最高法民再 475 号 ”民事判决中,就援引了该条 规定,认为于某某主张其系隐名持股,需提交证据 证明在其与代持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 协议。在当事人提交了相关代持文书的情况下, 最终认定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 持协议 )。 但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认可 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并没有完全解决后续可 能出现的问题:即该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凭借代 持协议的约定就可以直接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 东?事实上,依据《公司法解释 ( 三 )》 第二十四 条第三款的表述来看,本质上是认为实际出资人 的显名化还需要另外的条件,即需要经其他股东 过半数同意。

  由此规定,也就引出了笔者的困惑:如果法院 已经认定了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恰恰由于目标 公司其他股东未达到半数以上的同意,就不能使 该实际出资人显名称谓目标公司的股东,那么, 在此情形下,法院似乎也就只能判令不得将公司 的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就出现了一个窘境: 实际出资人能够凭代持协议实际上享有投资权益 以及股东权益,却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名 义股东表面上仍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却不享 有投资权益以及股东权益,实际投资人想进却进 不来,名义股东想走走不了 —— 在此情形下,在 司法解释中,要前置一个“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的条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这些股东的意见表 达又是否重要?有限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在此时 究竟需要如何予以平衡和规制?这些问题如果不 能妥善加以处理,那么实际出资人要想确认其股 东身份,就存在相当的难度。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可以认为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即针对《 公司法解释 ( 三 )》 第二十四条给出的案件裁判 思路。虽然《九民纪要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 解决部分的争议,但笔者认为,该规定针对的情 形亦是有前提的: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不仅需要 对实际出资的事实知情而且需要同意或默许该实 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 人的显名要求才会得到支持。对于不符合前述条 件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应当如 何操作,仍然未能有效解决。

  2.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大量文书来看,在 知情权以及处分、收益权等方面所形成的纠纷较 多,法院的裁判尺度也并没有完全统一。

  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大抵包括知悉公司经 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公司利益相关的情 况。公司股东享有该等权利自不必多说,但作为实 际出资人而言,其在没有显名前,无法行使作为 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如果直接 向目标公司提出要求,想要查阅公司文件、财务 状况等,有可能遭到拒绝。而一旦各方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而诉诸法院,那么实际出资人的该有关 知情权的主张仍然极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这一点从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中也得以体现 (如 “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申字第 2709 号 ”“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鲁民申 1135 号 ”民事判 决等 )。

  除知情权之外,其收益权、提起公司决议权、 诉权等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得到法院的支 持,也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有的法院认可了代持 协议,但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股东,即未显 名,因此不支持其在公司层面的收益权;有的法院 认为,实际出资人既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 程上,也没有登记备案在工商登记上,从形式上表 明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有的法 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 》及相关司法解 释的规定来看,仍然是将隐名出资人认定为公司 的“外部人 ”,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在公司内 部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 主体,依然应当是显名股东。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股东身份的认定,还是在 权益保护等方面,实际出资人都将面临相当程度 的困难。

  ( 二 ) 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可选择路径

  1.关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 (资格) 的确认

  《 公司法 》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名股东、隐 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等概念或者称谓,但其中的多个条文规定实际上涉及到了对实际出资人的一 些规制措施,如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等。 囿于《公司法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 制,或者基于其他交易安排等因素,实际出资人在 时机不成熟或者条件未成熟时,的确只能隐名。但 如果其可以显名或要求显名时,如何确认其股东 身份 (资格), 就需要仔细考量。笔者认为,结合 前述对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探讨,较为可行的 处理方式,仍然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 如果公司章程对代持事宜已有约定,在此 情形下,由于其效力属于公司法律文件层级中的 最高等级,显然,应当以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充分 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公司章程的相 关约定。

  (2) 如果公司章程对代持事宜未作约定,但其 他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就完 全可以适用《九民纪要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 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需要收集并保存 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聊天记录、会议记录等,用 以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等事宜知悉且同意 或默认。

  (3) 如果公司章程对代持事宜未作约定,而 且其他股东亦不知悉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在此 情形下,囿于《公司法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 定,可操作的路径选择大抵可参照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方式进行:如果其他股东没有提出异议,则实 际出资人可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如果其他股 东提出异议,则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异议股东购买 其实际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该异议股东 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至此,实际出资人要么转 让股权后脱离公司,要么由隐名变显名。

  2.关于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及救济

  (1) 要重点关注代持协议的约定。由于实践 中代持类型多样,且代持合同也不属于《 民法典 》 中有名合同的范畴,从立法的层面对其内容未作 规定,故代持协议的内容可以在现行法律规定允 许的框架内由双方协商并自由约定。结合《公司 法解释 ( 三 )》 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代持协议 会成为确认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的主要甚至唯一依据。鉴于此,实际出资人就应 当对代持协议的内容予以重点关注,一定要与显 名股东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 确约定,尤其针对显名股东怠于行使相应股东权 利或救济手段的行为,以及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 为,要约定较为严苛的违约责任,尽最大可能保证 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2) 在立法层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实际出资人 兑现其“股东权益 ”时的操作路径。如前所述, 在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完全可以依据代 持协议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宜,而一旦有一方不遵 守代持协议的约定进而产生纠纷,那么势必会引 发后续在公司层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 层面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现行的《公司法 》以及 相关的司法解释包括《九民纪要 》在内的相关规 定,均没有能够完全地将这些问题予以较为妥帖 的解决。实际出资人想要兑现其“股东权利 ”的 操作路径仍然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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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实际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予以 进一步细化。《公司法解释 ( 三 )》 规定了名义股 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 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但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其他 股东“配合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或者“配合 ”名 义股东做出相关决议造成实际出资人权益受到损 失的,理论上是否也应当允许实际出资人直接向 其他股东主张赔偿,还是仍然需要经由显名之后 再向其他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即在此情形下的赔 偿主体问题,也似有必要进一步明确。[6]

  如前所述,在现有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等法律 文件所划定的制度框架之内,已经体现出对有限 公司实际出资人地位的认可以及相应权益的保 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参照现 有规定并不能完全妥帖地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 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乃至于公司债权人、债务人之 间的关系,换言之,现行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 定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有鉴于此,还是需要广 大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在目前取得的理论 成果上进一步地研究讨论,参考国内外同类问题 的解决方式,以期能够圆满地回应并解决该问题。

  参考文献

  [1] 李建伟,罗锦荣.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对抗力研究[J].法学家,2019(4):145-159.195-196.

  [2] 刘洋.从“第三人”到“相对人”:民法典语境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争议的裁判路径研究 [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37(3):138-148.

  [3] 陈瑜.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的性质[J].人民司法,2019(17):13-17.

  [4] 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1):129-148.

  [5] 陈希.隐名投资现象的法律规制[J].中州学刊,2018(10):68-71.

  [6] 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2):14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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