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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权是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设立法院的目的就在于使当事人能行使诉讼的权利,对当事人实体法权益进行保护,法院的准入门槛不可设置得太高,于是立案审查制转换为了立案登记制,而笔者通过调研,发现近年来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行,案件数量的上涨已成共识,而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不在少数。本文中,笔者以上海某公司诉温州某公司、王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为视角,通过对该案中滥用诉权行为的分析,试图整理出法院审查滥用诉权的逻辑及裁判思路,进而对滥用诉权的认定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诉权;滥用;财产保全;认定;建议
一、案情梗概与问题
(一)案情梗概
2018年上海某公司以被告温州某公司、王某某多次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上海某公司财产损害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如下事实:2013年11月,上海某公司以温州某公司及27个爱尔兰自然人(业主)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框架协议》无效,该法院做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6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海某公司不能提供其余342个爱尔兰业主的有效身份证明为由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上海某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裁定。
2014年6月28日,上海某公司向一中院起诉,要求温州某公司及2个爱尔兰自然人继续履行《框架协议》,且经上海某公司申请,一中院裁定保全查封了温州某公司118套房产、2个爱尔兰自然人在温州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后一中院又追加了其他342个爱尔兰自然人为共同被告,并委托境外司法送达及公告送达。庭审结束后,上海某公司申请撤诉,一中院准许。该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号。
2016年11月25日,上海某公司再次以温州某公司及2个爱尔兰自然人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框架协议》,并要求2个爱尔兰自然人持有的温州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某公司。经上海某公司申请,一中院再次裁定保全查封了温州某公司名下房产及2个爱尔兰自然人在温州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该案开庭前,上海某公司再次申请撤诉,一中院准许。该案号为(2016)沪01民初1164号。
2017年9月底,上海某公司以温州某公司及323个爱尔兰自然人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框架协议》、2个爱尔兰自然人持有的温州某公司全部转让给上海某公司、321个自然人名下房产应转移过户至东新公司,经上海某公司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了温州某公司名下房产、2个爱尔兰自然人在温州某公司的全部股权、321个爱尔兰自然人名下房产。该案尚在审理中,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39504号。
(二)整理问题
上述案件裁判时,其裁判要旨为: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明知39796号案件被受诉法院已发裁定驳回的理由是程序瑕疵,之后其提起的2号案件诉讼并未弥补,后经受诉法院依职权追加境外自然人为共同被告并完成送达、庭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撤回2号案件的起诉;随即,上海某公司又以同一事由提起1164号案件诉讼,在审理程序进展至公告开庭日前,仍无正当理由撤回1164号案件的起诉;当月,上海某公司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39504号案件诉讼。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行为的动因,上海某公司没有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的上述系列行为构成滥用诉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予以肯定,并进一步陈述:上海某公司反复起诉、撤诉、又起诉的间隔时间非常短,且均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对于上述反复起诉、撤诉、再起诉的行为,上海某公司未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其中,2号案件在审理了2年多时间后撤回起诉,随即提起的1164号案件又是在开庭前一日撤回起诉。由于上海某公司反复撤诉又起诉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系争《框架协议》解除的纠纷,在长达6至7年时间内一直未能进入实质性审理,上海某公司滥用诉权并申请保全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上述裁判思路可以归纳出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即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而对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要清楚的是什么是诉权。
二、诉权的构成要件
诉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1],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而诉权的构成要件,笔者与多数学者“两要件说”的意见较为一致,即认为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
(一)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与否,与行政诉讼不同,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并无单一的某一条法律进行规定,但《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对不同案件起诉的条件、主体分条进行了规定,可以让法官进行参考。
(二)诉的利益
新堂幸司认为诉的利益应以“必要性”和“实效性”来进行判断,[2]即当事人的权利有无通过裁判来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其纠纷能否通过裁判解决的“实效性”,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由无“必要性”和“实效性”,那么法院可以认为此当事人的诉并无诉的利益,也就无法通过法律进行判断及保护。
综上,笔者认同在民事诉讼中对诉权的判断适用“两要件说”,即诉权由当事人适格及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构成,而上述温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案件中,上海某公司通过多次诉讼要求温州某公司履行义务,虽然亦存在多次的撤诉行为,但其与温州某公司存在《框架协议》,与爱尔兰业主存在股权的纠纷,从保护其权利的角度来看,为上海某公司提供司法保护是有必要的,其诉讼也是有“实效性”的,所以上海某公司在案涉案件中存在诉的利益。
三、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滥用诉权的概念,众说纷纭,如张海滨认为当事人目的不合法且不具备诉讼要件或者明知胜诉理由缺乏,却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3]张晓薇认为当事人主观已存在过错,明知自己无诉权却提起诉讼,或自己虽有诉权,但诉讼的目的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自己的不法利益。[4]结合本文的案件,笔者认为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例如上述案件中,上海某公司多次且反复提起诉讼后其撤诉又提出新的诉讼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在撤诉时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或其纠纷得到了解决,其通过此种行为使诉讼在六七年的时间内未进入实质的解决程序,从客观来看,上海某公司实施了浪费并挤占司法资源的行为,其不断的保全行为给诉讼相对人即温州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导致其耗资巨大聘请律师且无法将其财产进行变现。
(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如上所述,上海某公司通过多次起诉、撤诉、保全的行为使审理团队陷入巨大且无谓的工作量中,造成了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且过分挤压其他案件应得到的法律帮助、破坏司法公信力。长期以来,法院均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司法资源相当有限,而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但上海某公司把法院试图为其所用,其行为存在拖延诉讼之嫌,另其行为使温州某公司的房产及爱尔兰业主的股权长期被冻结,严重损害温州某公司的经营能力,同时上海某公司的行为若被效仿,将严重损害当地的营商环境,带来的将是难以修复的不良影响。
(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类似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在滥用诉权案件中,必然会产生的损害结果就是挤占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公信力,但司法机关是非常宽容的,对于这种行为通常不会要求损害赔偿或实施严厉的惩罚措施,但滥用诉权的行为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诉讼相对人产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就如本文涉及的温州某公司,因上海某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其经营能力变差,大额财产无法变现,甚至会造成资金链断裂的严重后果,该损害结果与上海某公司长期保全的行为不无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滥用诉权的案件,多数行为人存在故意的意图,无论是造成对方损害还是拖延诉讼,均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意图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拒收文书等行为已经是家常便饭,笔者所在的法院为基层法院,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但上诉的权利却被一些不怀好意的人歪曲使用,如对方不接受调解时其给出的金额,法院作出判决时金额比调解数额多,当事人怀恨在心,无理由便要求上诉,目的就是拖延交付时间。无独有偶,最高法的(2019)最高法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行为进行了批判,其裁判理由为:天津某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河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天津某公司认为判决扣减多计算,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津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滥用诉权的目的至为明显,不符合诚信诉讼原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值得提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滥用诉权的类型
滥用诉权的危害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阐述,根据近年来涉及滥用诉权案件数量的剧增,若不进行规制,则会更加难以管控。进行规制的愿景是让当事人意识到: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卑劣的行为获得法院对其主张的支持。[5]目前为止,制定法尚未对滥用诉权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但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列举,也表明了对杜绝滥用诉权行为的态度。如《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对滥用诉权行为,也明确了处罚标准,提出加大惩治力度的要求。滥用诉权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个人或单位意图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帮助其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此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的情况还会达到犯罪的标准。笔者在法信网中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检索到的裁判文书464197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就多达528件,如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起诉,骗取法院的调解书,通过执行手段以达到侵害真正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再如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达成调解,为达到侵吞国有财产的目的;还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由第三方向法院主张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等等,当事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惩治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表明了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和力度。
(二)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虚构事实甚至颠倒事实提起诉讼,意图利用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此种行为多数情况是当事人精心准备好诉讼材料及证据,法官在诉讼之初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但法官是否能正确审理却至关重要,稍有不慎就会落入原告布置的陷阱中,不知不觉中损害了诉讼相对人的利益,往往是在审理过程中才找出其中的问题。笔者在法信网中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检索到的裁判文书97147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多达541件,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810号民事案件的起因就是恶意诉讼,原被告间仅有一笔借款,但因展期存在2张借条,原告以此2张借条重复起诉造成诉累。此案只是众多恶意诉讼案件中的个例,而恶意诉讼的原因却是多种多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上述案件;有为了通过法院达到报复对方的目的的,如上海市一中院审理的法律教师史某程诉校长于某侵犯其著作权案等等,但无论是什么理由,原告方在主观上均存在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意图,客观上其也实施了此种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也挤占了司法资源,减损了其他案件当事人应得到的司法救助的权利。
(三)无理缠诉
此种行为可分为当事人明知的无理缠诉,以及当事人对法律不明白不清楚的诉讼行为。对于前者,应纳入滥用诉权的范围,例如上文案例中的上海某公司多次将温州某公司诉至法院,但在长达六七年的时间里都在案件还未进入实际审理的阶段就撤回起诉,不仅对温州某公司来说是无理缠诉行为,对于法院来说也是一种无理缠诉行为。再如行为人对于政府信息知情权,多次、轻率地提起相同的或类似的诉讼;对于后者,由于当事人对法律法规不清楚、不明白,起诉后发现起诉错误或败诉后再次起诉,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并非无理缠诉,反而体现了对法院及法官的信任,法官应对其作出正确的引导以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当然,滥用诉权的行为并非仅有上述三种,实践审理中存在多种多样的行为列举不尽,但其行为均造成了浪费司法资源、妨碍诉讼程序的不良后果,同时也增加了其他当事人的诉累。对于法院来说,法院在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享有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诉权滥用的同时,也要在合理的范围内,秉承“宽容制裁”的观点,严格把握滥用诉权的规则,避免法院对诉权的压制或侵害。
参考文献
[1]顾尔维奇.诉权[M].康宝田,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5.
[2]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87.
[3]张海滨.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1):379-420.
[4]张晓薇.民事诉权正当性与诉权滥用规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88.
[5]方杨.滥用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及规制路径[J].安徽行政学院学报,2016,7(5):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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