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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久以来,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位,然而事实却是该制度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往往被忽视,其被受到重视是因为司法改革后法官助理一职的出现。不过,在实践中法官助理与证据交换制度的结合所发挥的功能不如人意。究其根本,该项制度使得案件的工作量大幅增加,而近年来法院又面临着人少案多的难题。本文以抽样的方法进行分析,得出现阶段大多案件都已经由法官助理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结论。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其囿于证据交换的流程、操作等并未统一明确,经由法官助理进行组织证据交换实际上更多地由主审法官来决定,这也导致了不同的主审法官按照自己的工作习惯、性格特点,选择了不同的运行模式。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提升改善:案件选择、明确证据交换的内容以及形式、效力,专业团队培养等。
关键词:证据交换;法官助理;司法改革
从2002年起,我国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开始施行证据交换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各个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受重视。本次司法改革着手厘清了这一问题,对法官助理这一职位进行重新界定,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才开始受到重视,在各大案件中运作起来,在各个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证据交换的概率逐步增大。证据交换制度是一项历史久远的制度,而法官助理是司法改革之后才出现的新的职务,二者优势的相互融合,形成了目前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法官助理主导证据交换流程的局面,同时也构建出法官助理以及员额法官通力合作的基本格局,但在实践中的运用却不如人意,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现状
法官助理与证据交换制度相结合来源于司法改革中对法官助理身份与职能的明确定位,进而在实践中进一步推行。虽说法官助理这一职位是借鉴外国的经验,但一直以来其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也有所涉及。在实践中,我国早在20年前就积极推动法官助理制度的施行,一直到2018年最终在立法方面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在法官助理荣升为员额法官的过程当中,都离不开证据交换这一制度。笔者随机选取某基层法院司法改革后25例有法官助理参与以及25例没有法官助理参与的已经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进行综合分析。
(一)法官助理是否予以配备,对于案件中存在的证据交换具体情形的影响
上文所提到的案例样本当中,在25例不存在法官助理参与的案件当中,基本都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只有1起案件有进行,后经2次开庭才审理完结;在有法官助理参与的25起案件中,除了4起案件以外,都有过庭前证据交换至少1次。由此,法官助理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极大地增大了证据交换的频率。
(二)法官助理组织下的证据交换模式
对于上述有法官助理参与的25起案件中,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4起案件,笔者走访了相关事实和工作人员,分析了不交换证据的原因:法官助理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后发现,本案证据清楚,但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调解,因此法官可以不交换证据直接审理本案。在这4起案件中有2起是事实清楚的金融借款案件,4件案件分别由2名不同的法官进行主审。同时4起案件的法官助理则认为,只有在面临调解与撤诉的情况下,证据交换才可以不在开庭前由法官助理组织开展。
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法官助理进行证据交换有着两种模式:第一,法官助理在对案件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后,当案件呈现出来的证据明晰明了的时候,法官助理首先要采用调解的方式,争取在庭外解决问题。若是不能庭外调解,则要与法官进行及时沟通,择日开庭。在法官助理发觉案件情况复杂的情况下,则要进行证据交换,在交换完毕以后,法官助理再向法官报告交换的结果,由法官进行下一步工作。第二,法官助理在对相关材料进行仔细审阅后,将能够调解或是会撤诉的案件甄别出来,剩余的案件都必须进行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再由法官助理将交换结果汇报法官,由法官决定庭审安排。
对上述案例的研究结果显示:第一,大部分法官觉得,自己与搭档之间应该各司其职,尽到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职责,首先应该由法官助理在开庭以前组织证据交换,但上文所提及的第一种模式,只有2名法官支持;第二,对于第一种模式的合理性,得到了全部法官助理的肯定,在案多人少这一现实的束缚下,更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但是基于现阶段的情况,主要做决定的人仍旧是法官,法官助理并不能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
(三)现阶段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存在的问题
(1)思想领域的不协调。第一,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思想没有达到统一,影响了后期工作的开展。法官助理对上述的两种模式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法官助理认为证据交换若是落到每个民事案件上,则太过机械化,有人力浪费之嫌,使真正需要人力的地方得不到资源。第二,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观点与行动不统一。对于是否组织证据交换以及以什么方式进行证据交换,都是由主审法官的性格特点以及工作方式、工作习惯决定的[1]。不得不承认的一点是,证据交换这个环节大大增加了法院书记员的工作压力,这就不可避免书记员对此心生抱怨,并且当事人也会对繁琐的程序心生不满,有所抵触。
(2)在进行证据交换后,对其成果的使用程度的反馈往往也存在不同。除去在上文提到的以法官为主导的模式产生的分歧之外。在进行证据交换后,所产生的成果被利用的程度有所差距。有些法官采取如下方式:法官助理将案件的基本实施情况进行整合归纳,汇报给法官,而后法官再详细查阅资料了解案情,根据自己所总结的重点进行审理工作。另一部分法官有着不同的做法,他们会一开始便依据自己的工作思路进行调查,有的时候还会再次举证质证,这也有不好的一面,便是会让原先所做的证据交换失去作用。
2.原因分析
现阶段的现实情况是案多人少,这一局面也必然是导致前文所提问题的直接原因。更为具体的原因笔者认为如下所列:
第一,现阶段各个基层法院的案件持续增长,数量巨大,但是如何进行繁简分流仍未落实,繁简分流并没有在实践中取得可观的成果,收案以后将所有案件都分配至审判庭,必定会导致案件在繁简区别上遇到困难;第二,关于证据交换的作用,员额法官认识不够充分。不过笔者认为,这是没办法过于苛责的,因为员额法官所承担的办案压力巨大,他们分身乏术才不得已将自己的工作分配到法官助理的身上;第三,证据交换的工作内容、所起效力的定位不够明确。这个制度需要法官助理在组织证据交换时,相应地进行法庭调查,并且,证据交换、法庭调查以后所得出的结果效力并不明确。这就造就了一个尴尬的局面:法官助理对大量的案件花费时间与精力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查,但是却并无成效,法官开庭后可能会再一次重复这些工作[2]。因此,笔者觉得要么对法官助理需要做的一系列工作的内容予以明确,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参与案件工作的功能,要么对法官助理花费精力所得到的成果的效力予以肯定。避免再出现员额法官做大量重复机械的无用功;第四,法官助理不具备统一的证据交换业务指导,法官助理在工作业务素质方面与员额法官的要求还达不到统一,这才致使有部分工作在法官助理已经做了的情况下,员额法官不得不自己再做一次,使证据交换工作事倍功半;第五,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水平存在参差,自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后,有了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士以外的人进入法院参与诉讼,不请专业律师,自己参与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当事人在对证据的搜集以及整理上达不到高效诉讼的标准,这也变相对证据交换制度提出了挑战。
二、现阶段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的完善
一项制度自身或多或少总会有一定不足之处,虽然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这一模式的本身有一些问题,但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人员素质、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等层面,其带来的利好是远远大于其弊端的。因此,不可以因为该制度本身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就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对其产生抵触心理,而应当对该项制度进行适当运用,努力完善。要坚持严格把控一线审助所要承担的案件数量、充实优化审助团队的原则,将达到审助合力最大化作为目标。
(一)精确选取需要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
1.要将案件进行精细化处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同时要加强对案件的难易程度的分类,要建立综合有效的多维度工作体系,利用更多外部力量参与其中,尽快解决难题。法院要完善对机构体制的改革,要建立快审机制,加强对快审机制队伍的培养。为了实现目标,进入这一类队伍的案件应该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审判庭和立案庭之间应当进行互动,两庭的内部要进行有效的业务沟通,通过老带新的方式,带领团队整体水平上升。
2.要让证据交换工作呈现出灵活性,避免机械化
机械的证据交换是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这使得证据交换在诉讼的过程中往往成为负担。因此要避免证据交换的机械化,避免其成为累赘。将法官与法官助理对于证据交换模式的认知进行统一,例如,上文所提及的两种模式,要将二者的优势进行有效结合,让证据交换变得更加具有灵活性。但是,当案件的证据能够直接明了证明案情的时候,只需要在庭前进行商定即可,不必要组织证据交换,而是法官在开庭时直接进行审理。
(二)明确证据交换的形式、内容以及效力
1.内容方面
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应该被列为组织证据交换所要达成的目标,并且其不能只包括对证据的举证与质证,还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依据,以庭前会议这一方式完成证据交换。相当于,法官助理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二是可以组织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当中会有证据交换的流程,并且需要在这一系列活动中归纳争议焦点。
2.形式方面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本文认为,对于证据交换所得到的成果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的认定,可以更加放开,即若是组织了证据交换,在这一流程当中交换过的证据就应该被认定为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开庭时法官进行说明即可,最后由当事人对此证据进行必要的补充。关于不涉及证据交换的内容,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若是明确表现了观点的,应该将其视为在庭审过程中所发表的看法。
3.提高审助队伍素质,做好审助衔接工作
第一,法官助理职业的未来需要再一次进行界定,通过何种途径招纳法官助理也需要明确增加,同时,需要拓宽法官助理招募的途径[3]。现阶段,法官助理主要是通过公务员考试的方式进行招纳,我们可以在这一基础之上拓展其他途径,例如采取聘用制,使法官助理所能提供的服务更加社会化,能够进行购买。在此基础上,践行职业型法官助理,有一部分法官助理想要长期地处于法官助理这一职位,那么可以对他们予以专业培训,使之职业化、专业化、终身化。另外,对当地有政法类院校的法院,可以尝试加强法院与相关院校的合作交流,使更多的专业性法律人才参与到法院工作当中,这一举措,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工作参与人员更加专业化,另一方面使在校学生有更多实战经验,丰富学校教育。
第二,完善证据交换操作规范,开展组织证据交换的课堂培训,通过“走进来,请出去”的方式,加强法官助理队伍的建设。同时,相关部门要对证据交换的案例进行总结,深刻思考不同案例中的最佳应对策略。此外,还要开展法院内部的工作交流,要互相学习工作队伍中的优点,而对于不足的地方要及时更正并吸取教训,防止下次出现类似的错误。
第三,着眼于审助搭配联合,提升审助合力。在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搭配方面,需要进行双向选择,这样才能使工作习惯一致、性格特点相似的人员组成更加默契的工作搭档,强化案件的主审法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的指导作用,逐步培养法官与法官助理相互契合的证据交换协作方式;还需要统一证据交换以后所得成果汇报的相关内容以及汇报形式,以达到证据交换后所得成果利用最大化。
三、结语
现阶段各个基层法院所面临的案件数量迅速增长且居高不下的局面,以及案件多人员少这一态势会长时间存在,这也是现阶段审判中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法官助理组织进行证据交换这一制度必须成为解决上述矛盾的积极推动力,而不能够扮演阻力的角色,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发扬长处,规避不足,在现有基础上不断进行革新与创造,对案件的繁简分流、证据交换、法官助理选用等方面都需要尽快改善落实,这也要求各个基层审判部门内部的法官以及法官助理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程度地进行合作,创新审助合作模式,将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参考文献
[1]王禄生.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与机制转型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6(1):63-75.
[2]王静,李学尧,夏志阳.如何编制法官员额——基于民事案件工作量的分类与测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21(2):29-40.
[3]詹建红.法官编制的确定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以基层法院的改革为中心[J].法商研究,2006(1):6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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