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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度下(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义务 的加速到期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3-07-05 11:12:2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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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13 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给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让如 何更好地平衡公司内部自治以及债权人的关系,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话题再次引起法学理 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也让如何更好维护债权人利益问题再次成为大家的关注焦点。本文基 于实务中出现的大量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根据法 院的审判思路, 提出了认缴制度下(非破产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行性以及构成要件分析。


  公司在市场活动中占据主体地位,公司资本制 度改革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并兼顾 着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的双重任务 ,在实缴制 变认缴的背景下,应如何平衡两者间的利益成为 公司法重要关注内容。股东的出资义务到底是法 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认缴制度下 (非破产情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适用 ,2019 年 9 月 11 日最 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 》( 以下称《九民纪要 》), 其中第六条① 给 予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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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于认缴制度的 ( 非破产情形 )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问题分析

  ( 一 )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内涵分析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这一说法出现且存 在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是由于在认缴制度下,股东 的认缴出资义务和其对注册资本完成实缴这两个 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期限。在本文探讨的认缴制 度下 ,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一般都是由股东之间 进行协商 、约定一致后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这就 意味着 ,股东可以在前述的认缴出资期限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去选择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 。 而所谓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象,则主要是指股 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义务 ,出现了需提前履行的状 态 ,我国针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破产解散、非破产解散、股东协商。

  ( 二 ) 非解散、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的内涵

  跟“破产解散加速到期 ”不同 ,非解散 、破 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指的是公司还处于正常运 营状态下对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要求其提前 缴纳出资。此外 ,本文所讲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 到期 ,同样也不包含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情形 下 ,以及合同无效的状态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 到期的现象。这里虽然造成的结果是股东提前履 行出资义务,但其是为了清偿公司债务 。因此,非 解散 、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与公司法人人格否 认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都是我国固定出资加 速制度的构成部分,是属于并列关系的制度。

  二、认缴制度下 ( 非破产情形 ) 股东出资加速 到期正当性分析

  ( 一 )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目前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属性问题 ,不同专 家学者存在不同观点。本文主要观点则是股东出 资义务的性质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且这 种法定义务是通过公司章程 、股东间签订的股东 出资协议等予以体现。虽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基 于股东之间的协商约定而产生的,但实际上 ,由于 股东出资义务确定后是体现在公司的“法律”, 即公司章程上 ,此时股东不应仅凭合议随意更改

  出资期限等内容,还要符合《公司法 》的规定。除 此以外 ,股东出资的内容还将体现在工商登记资 料中,这实际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对社会 的责任 ,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展开 来说,就是当股东出资到公司注册登记阶段后,便 已超越了股东出资协议订立时的契约性 ,同时股 东出资义务已成为公司债权人考虑是否与该公司 达成合作交易的参考标准 。因此,不能仅将股东的 出资义务看作是一种约定义务 ,而应是一种法定 义务。

  ( 二 ) 社会因素的考量

  随着市场环境中经济主体的数量增加,适用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不仅可以满足股东自身的利 益需求 ,还可以使公司继续履行自己的社会责 任,促使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市 场经济的向前推进贡献自己的力量。站在债权人 的角度,可以提高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效率,节省时 间和精力,帮助其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公 司来讲,能够使公司及时补充资金,促使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履行 ,避免公司 因资金不足出现的破产清算情况。从股东来讲,虽 然出资期限未到期 ,提前履行出资会牺牲自己的 期限利益,但大部分股东如果能提前完成出资,会 使公司有充足的流动资金 ,股东就可以继续从公 司中获得更大的收益。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公司资 金充裕可以继续经营生产,加快消费,使公司做大 做强,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维护社会稳定。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 研究

  当公司出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且股东的认 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 ,结合《公司法 》及相关司 法解释以及《企业破产法 》的规定 ,在企业面临 破产解散时可直接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在 公司存续但尚未面临破产的状态下 ,上述情形中 的公司债权人是否能够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在《公司法 》相关条文中实际没有较为明确的规 定 ,并存在一定争议 。而《九民纪要 》第六条规 定 ,就是针对公司存续状态下的股东出资期限未 届满时 ,强调若公司本身无法具备清偿债务的能 力,则债权人可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下,行使请求股 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 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 九民纪要 》第六条首先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 从本质上来讲,强调的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 , 人民法院若穷尽全部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发现 被执行人公司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 ,或者债权人 的债权仍未能得到全部清偿,在此前提下,被执行 人公司实际已具备破产状态但未主动申请破产 。 这时 ,债权人即可提出申请 ,申请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完全清偿 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从司法实 践的角度上来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 债权人能充分维护其合法利益 ,在被执行人公司 股东出现违法转让股权 、变更出资期限等恶意行 为时 ,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未能依法出资的 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债权人 还有权申请出现前述情形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 期,从而将股东也列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

  而《九民纪要 》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 从字面意思上看,在公司背负未清偿债务时,公司 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 期限 ,债权人则有权以公司无法清偿已经到期的 债务为理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 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理论基础 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紧密相连 ,强调对于公司通过 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从本质上来 说是公司表示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 ,这 明显会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有权就此 申请撤销,进而反过来要求股东按照原期限履行 出资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理论解释是符合 法理的,但这实际与《九民纪要 》条文的立法目 的相悖。相悖的原因是,债权人只能行使撤销权 , 令股东出资期限不发生变化,但无法实现令股东 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效果 。笔者分析认为 ,虽然 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 》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延长 股东出资期限,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 形下,公司的这一行为实际上具备一定的主观恶 意 。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应当 有权主张加速到期。

  四、认缴制度下 ( 非破产情形 ) 股东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的建构

  ( 一 ) 适用条件

  一方面 ,当公司存续但因一时的资金困难陷 于经营的困难时,公司可以主动适用股东出资加 速到期制度 ,这样可以及时对公司进行资金缺口 的补偿 ,为公司运行状态的正常维持提供帮助 , 同时 ,这也有利于对公司内部的债权人利益以及 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益进行维护。另 一方面 ,当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时,则可能存在由外部债权人主动申请启动股东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此,本文认为应该采取客观 标准判断何时可适用该制度 ,股东在出资义务加 速到期下承担的补充责任和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 任逻辑类似 ,只有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无其他财 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 ,才能判定公司无法清偿到 期债务,无不妥之处。此外,还应区分股东未届期出资而加速到期和股东出资有瑕疵等违约情形 , 如果是存在出资违约的情形,则可以适用《公司 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该股 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二 ) 遵循原则

  1.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这是我国《宪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核心原则,贯穿于我国所 有法律制度。体现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下,便是股 东权与股东义务相统一。股东不能仅享受权利而 不履行股东义务 。出资是股东身份获得的来源 ,出 资义务是股东天然的、承诺将来要履行的义务。

  2.公平和合理原则。任何制度的构建都要建 立在公平与合理的基础上,体现科学性、公平性和 合理性 。由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放弃了 自己的期限利益 ,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一定的牺 牲 ,而未届期履行的股东很可能作出损害其他股 东利益的事情 ,还很可能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切实 享受着股东红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这不符合我 国《公司法 》的立法目的 ,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 速到期也是为了适应认缴制下的新形势需要,更 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各法律要素间的利益主体的关系更加平衡,权利义务更加合理。 

       ( 三 ) 构成要件

  1.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在公司存在 多个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时 ,债 权人可以一并起诉所有的未届期股东 ,也可以只 起诉一部分。不同的起诉情形下法官的裁判结果 也不尽相同 。当起诉股东数量较多时,各股东就应 以未出资的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 不过无论是起诉一个还是多个 ,只要能达到实现 债权的目的,也就没有区别。但在公司内部而言则 存在区别,对于所有未届期的股东而言,如果只要 求被诉的部分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其他未届期股 东不承担,显然会造成股东利益失衡,造成不公平 情况发生 。因此,在这里,应允许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的未届期股东向其他未被追诉的股东追偿,让 所有未届期股东都承担赔偿责任 ,才能更好地维 持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2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情况 。当股权转让后 ,此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原股东还是受让 股东?通过查阅中国法律裁判文书网的案例 ,不 难发现 ,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适用《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 》第十九条①,遵循的是原股东优先赔 偿原则。不过,仔细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九条规定,适用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 ”,也就是针对的是瑕疵股权,但本文所讲 的股东出资未届期,有别于瑕疵股权 ,因此不能仅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九条来适用股东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笔者认为 ,本文所探讨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 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区分两种情形辩证看待。第 一种是在公司未涉执行事项时责任承担主体归为 受让股东。原转让股东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 东资格,而受让股东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股权,享受 着股权带来的好处。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就 应该让受让股东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 公司已成为被执行人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承担主体应归为原股东 ,如受让股东明知原股东 恶意转让股权,则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如笔者前段时间经办的一个执行异 议案件,被执行人广西某公司的 5 名股东中 3 名投 资人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剩余 2 名股东胡某、应 某尚未缴纳任何出资。虽然截止案件审理之时,胡 某和应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广西公司已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胡某和应某为 了逃避出资和公司债务 ,恶意转让其股权至缺乏 出资能力的受让人黎某身上,甚至还将原本已近 届满的出资期限延长至 50 年后。胡某 、应某 、黎 某之间恶意转 / 受让股权的行为意图明显,故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九民纪要 》, 判决追加胡某、应某、黎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 因此综合考量,应遵循受让股东承担首要赔偿责 任 ,原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为补充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赔偿方式可以 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谨防出现恶 意逃避出资股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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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束语

  制度的设计往往还需实践来进行合理的论证 , 并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本文从支持构建股东 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出发,论证了适用的依据、正 当性以及适用条件 ,以期来维护公司法规定的各 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适用这一制度对维 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 ,目前的法 律制度中仅由《九民纪要 》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 制度予以阐明,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多发,后 续仍然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 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义务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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