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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出资制度在转变为完全认缴制后,激发了市场的活力,但随之而来的债权人权益无 法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日益严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 旨在平衡股东的期限利 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制度的概述入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现状及问题进 行分析, 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 以期有助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建立健全。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利益,债权人保护,加速到期
在国内外巨大的经济下行压力下,为了提升 市场的投资热情,充分激发出市场的活力,我国 的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已经在 2013 年《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 以下简称《公司法》) 修订时转变为完全认缴制。虽然这一改革很大程度上实现 了资本的松绑,但同时引发了债权人权益无法得 到有效保护的新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 》(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针对实践 中的问题,对非破产清算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 到期问题首次予以规定,但由于《九民纪要 》本 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仅具有引导司法实践的 功能,因此导致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仍 存在缺少高位阶规范规制等问题。故在《公司法 》 重新修订的背景下,本文将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 到期制度的肇始、现状与完善为主线,探讨该制 度的健全完善。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概述
( 一 )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内涵
2013 年《公司法 》修订,将原认缴出资制度 中的“认 ”与“缴 ”进行了分离,“缴 ”的期限不 再由法律规定,而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之中进行 合意确定。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放开,使股东增 加了相应的期限利益,期限届满前,出资财产的 所有权被股东完整享有,且股东具有拒绝实际出 资的抗辩权利。然而在“认 ”“缴 ”分离模式下,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公司的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债 权人的到期债务,但还存在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 未届满有大量出资尚未实缴的现象。为了维护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前述的问题,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具体而言,指的是债 权人通过请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的实际出资义 务,使公司有资产清偿到期债务的制度 [1] 。
( 二 )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同破产清算 提前缴资制度的区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以下简称 《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申请破产 后,管理人要求股东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受期 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 ) 》( 以下简称 《 公司法解释 ( 二 )》)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 散时,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的 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虽然股东出资 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清算提前缴资制度从外 观上看极为相似,都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 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两者还是具有本质上的 区别,并不相同。首先,后者发生在公司破产、清 算的过程中,且申请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按顺 序获得清偿,并不具有优先性。前者并不是发生 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且只有申请的债权 人可以获得被申请人实缴出资的清偿;其次,前者 针对的是所有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且随着破 产清算程序的启动,相关股东的期限利益均将完 全灭失。后者股东需履行的提前出资义务的范围 仅以债权人到期未获清偿的债务范围为限,在债 务范围之外的未到期出资,仍可以主张相应的期 限利益;最后,在前者程序中,股东履行缴纳出资 义务后,随着公司完成破产、清算,股东的身份也随着公司的消灭而消灭。在后者的程序中,股东 实缴出资,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经营,也不会 影响股东的身份。
( 三 )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意义
1.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股东期限利益与其实缴出资额成反比,股东 越少的实际出资,意味着其享有越多的期限利 益。同时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同公司的实际财产 成正比,股东越少的实际出资也意味着公司的实 际财产越少,必然会增加债权人到期债务无法获 得偿付的风险。因此,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是两项相互博弈的权益,只有尽量在 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市场的安 全与稳定。完全认缴制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 益,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则是为了在完 全认缴制背景下对股东权益进行限制,赋予债权 人必要的保护手段,旨在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 [2] 。
2.弥补了现有债权人保护机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较为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主 要包含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 人格,进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是通过申 请企业破产,进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前述两大机 制虽然可以对债权人的权益予以一定的保护,但 在许多方面具有局限性,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 权益。法人的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一般 要求股东在主观上具有极为显著的恶意,并严重 侵害了公司的独立意志,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 损害时才能适用。企业破产清算制度,需要对所 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申请启动程序的债 权人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需要债权人同时面对 维权周期长、效果差、成本高的问题。股东出资义 务加速到期制度可以填补现有两大保护机制的 空白,完善债权的权益保护规范体系。
二 、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现状 及实践困境
( 一 ) 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现状
1.立法现状
虽然 2021 年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修订草案) 》( 以下简称《公 司法 (修订草案 )》) 中,新增了公司股东出资 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专门规则,体现了我国立法 机关对该制度的肯定态度,但我国现行的《公司 法 》中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 度,实践上的主要依据还是《九民纪要 》中的指 导性规定。《九民纪要 》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义 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穷尽了所有措 施后仍无可被执行财产的被执行公司,虽符合申
请破产的情形,但不申请的;二是在债务发生之 后,股东通过股东 (大 ) 会决议等方式延长出资 期限的。虽然《九民纪要 》中规定情形的适用标 准、适用边界等都规定得较为模糊,存在着许多 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开创性的尝试为股东出 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探索迈出了关键性的一 步。除了《 九民纪要 》的相关规定外,有些学者 认为《 公司法解释 ( 三 )》 中的第十三条也是股 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依据。但也有学者认 为不应将《 公司法解释 ( 三 )》 第十三条的适用 主体进行过度扩张,原规定针对的是已实际违约 了的股东,并不包括未到实缴期限的股东。笔者 支持后一种看法,认为不应脱离了司法解释规定 本身,扩大适应主体的范围,如果将未到实缴期 限的股东也纳入解释的主体当中,会造成公司的 守约者与违约者承担同样的责任,明显是不合 理的。
2.司法现状
截至 2023 年 2 月末,在裁判文书网以“股东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民 事案件判决书 1009 份,其中,2016 年 9 份,2017 年 63 份,2018 年 113 份,2019 年 167 份,2020 年 229 份,2021 年 239 份,2022 年 184 份,2023 年 5 份。就文书数量分布上看,可以发现《九民纪 要 》通过之前,相关案件数量逐年取得了大幅度 的增长,故《九民纪要 》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 速到期制度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应社 会实际所需。在《九民纪要 》颁布后的次年,案 件数量较 2019 年也增长了约 37.1%,体现了《九 民纪要 》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促进了更多的债权 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保护自身的权益。 之后,每年的案件数量浮动不大,在 2022 年甚至 有所下降。
( 二 ) 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实践 困境
1.缺少明确的成文立法规范
《 九民纪要 》虽然在实践中具有指导与规范裁 判的功能,但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如果 在成文立法缺失的背景下,通过司法政策进行制 度的构建,会陷入“法官造法 ”的乱象之中。并 且在实际审判的过程中,《九民纪要 》也仅能作为 法官的说理依据,不能成为援引的规范,仍需法 官引用《公司法解释 ( 三 )》 或其他规范进行扩 张适用。明确的成文立法的缺失,严重阻碍了股 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 [3] 。
2.现有制度适用情形不合理
《 九民纪要 》规定的两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都存在着不合理之处,需要进一步 完善。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形规定了公司出现破 产事由后但不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时,通过股东提 前实际出资,可以优先偿还申请债权人的到期债 权。这一规定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 》存在着一 定的冲突,对申请制度启动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公 平受偿权利造成了侵害;第二种情形以“一刀切 ” 的方式推定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主观上具有恶 意,对公司决定股东出资期限的自由做出了不必 要的限制,并且可能导致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 为了降低提前实际出资的风险,在公司章程之中 设立远远超出必要的出资期限。《公司法 (修订草 案 )》 并未对《九民纪要 》的规定进行改变,仍存 在着规定不合理的问题。
3 .缺少“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具体认定 标准
《九民纪要》及之后的《公司法 (修订草案)》 中都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设立为启动股东出 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条件,但无论是《九民纪 要 》还是《公司法 (修订草案)》 都未明确认定 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具体标准,导致了司 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 利于实现同案同判,且还可能引发其他的实践问 题。具体来说,支付的“不能 ”包含有两种具体 情况,分别为事实上的“不能 ”与主观上的“不 能 ”,不能支付的“债务 ”也包含有全部的债务 与同申请启动加速到期的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企 业破产法 》中同样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不能对 其到期债务进行清查的公司破产,如果将股东出 资加速到期制度启动要件范围理解为与公司破产 要件的范围相同,无疑也是不合理的。缺少“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具体认定标准加大了股东出 资加速到期制度发挥出应有功能的难度,不利于 实践中的制度推行 [4] 。
三 、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 之路
( 一 ) 完善成文立法规范
完全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源自《公司法 》 的规定,与之相对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 度也应有《公司法 》或与之位阶相同的法律予以 规定。《公司法 (修订草案)》 中吸收了《九民纪 要 》的规定,通过专门的法条对股东出资义务加 速到期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无疑是较好的一种完 善成文立法规范的途径,兼顾了与完全认缴制之 间的关联性与体系性。但《公司法 (修订草案)》 第四十八条仍存在着需要改进与细化的地方,只 有以该条为基础,在适用条件等方面予以进一步明确,才能构建起完善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法律体系。
( 二 ) 合理化制度适用情形
现有的制度设计同《 企业破产法 》存在着一 定的冲突,因此会导致司法争议的出现,为了平 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制度无法发挥出实 际作用,应对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优化。《九民纪 要 》中的直接列举适用情形的方式,容易导致应 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情形不周延的问 题,且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可以采取 一般规则加列举特殊情形的方式进行完善,通过 结合境外经验总结出适用制度的一般规则,并将 《 九民纪要 》中的适用情形进行一定的修正,作为 列举的特殊情形。
( 三 ) 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具体认定 标准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 速到期制度启动的重要条件之一,其具体认定标 准应予以准确界定。正如前文所述,“ 不能 ”在 实际当中存在着两种情况,但如果将“不能 ”界 定为主观上的“不能 ”,很可能导致公司为了使 股东提前实缴出资,故意拒绝支付已经到期的债 务,故条件中的“不能 ”还是应以实际上的“不 能 ”为认定标准。有些学者认为,经法院强制执 行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仍无法得到清偿时才构成 实际上的不能,即将强制执行程序设立为股东出 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前置程序。但从实际情况 进行考虑,如果只有在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 能启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会对公司的 持续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在公司的设备等固定资 产都已被执行后,即便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公司 也无法继续运营。故笔者认为,不宜将强制执行 程序设立为前置程序。我国可以借鉴境外的立法 经验,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内涵界定为公 司的流动资金无法偿付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从而 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三方利益,防止股东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滥用与架空。
参考文献
[1] 谈萧,叶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兼评2021 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J].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2(12):40-45.
[2] 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 [J].清华法学,2022.16(2):75-92.
[3] 薛波.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及其破解[J].西部法学评论,2021(5):46-57.
[4] 王风瑞.法律行为体系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J].宜宾学院学报,2021.21(10):70-7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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