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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 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之思考论文

发布时间:2022-02-25 10:29:2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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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代持股权利归属认定等问题存在争 议,特别是在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除了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对代持股的权利归属进 行认定,还需要考虑到破产债权的优先保护问题。在破产的情境下,本文旨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 质、效力认定等方面分析探讨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股权的权属认定,据此为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 提供思路。

  关键词:股权代持法律性质; 代持股协议效力认定; 代持股权利归属; 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股权代持的概述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是指实 际出资人基于身份规避、成本、商业关联交易等 各种情况的考虑,与他人约定,以他人的名义代 为出资,并代其履行股东权利义务,但由于实际 出资人享受投资收益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从最 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看,一般情况下,常将实际投 资人(被代持者)称为隐名股东,即是指实际出 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 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代持者)与实际出资 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并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 使股权之人[1]。

  综合司法实践的情况,股权代持的原因多种 多样,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种:第一种是身份规避型 股权代持,即实际投资人基于各种因素考虑,规避 自身名义,以他人名义代为持股[2],常见的情况 有:一是规避法律,如公务员为规避禁止经商的规 定隐名投资;二是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 限制。我国《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人数有规定不超过 50 人,因此如果一旦 股东超过限定的人数,不愿设置股份公司的投资 者就会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三是不愿意公开个人 信息,如当事人基于各种隐私的考虑;四是商业考 虑,如隐名股东不符合合作方对投资者的要求,只 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挂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出 资者进行投资[3]。第二种是担保型的股权代持, 则旨在通过所有权保留或所有权让与的方式实现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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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因法律规定模糊, 理论上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理案件 时无法统一把握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普 遍存在。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 观点:(一)信托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股权代 持是信托关系,主要表现为股权信托,即股权所有 者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交给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 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干预,但受托人因持有股 权而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二)委托代理 说。此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是代理关系,即实际 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实际出资 人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按照该说的观点,名义 股东的代理权始于其接受委托,终于实际出资人结 束委托。(三)合同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股权 代持属于无名合同,以合同法角度处理认定委托 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法律关系的处理上使用 我国《 民法典 》关于合同关系处理的思路,并结 合我国《<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予以判断。

  笔者认为,不管从股权信托还是委托代理的 角度,都不能完全地解决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的关系与股权权属认定两方面的问题,对股权代 持协议性质的确定采用合同关系说更为妥当,合 同关系说也是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根据《 民法典 》 合同编规定,无名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 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因此确定股权代持与哪个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在法律意义上来说 对确定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具意义。

  三、代持股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 条确定了股权代持行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发生股权代持争议,如何认定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是解决相关争 议的基础。关于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我国《< 公司法 >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可就名义出资 人为名义股东、投资收益归属实际出资人进行约 定,若双方就该股权代持的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在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 定合同有效。基于契约自由的法理,该条确认了股 权代持行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对此, 笔者认为,若股权代持协议有损害国家或公共利 益的可能,或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恶意串 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那么应当认定该股 权代持协议无效,反之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治的原 则,不应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二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应注意区分“ 内 外有别 ”

  虽然我们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一般作肯 定性评价,但股权代持协议无论从合同签订的双 方、公司或者是对公司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本质上 都是一种内部协议,其内部性的属性决定了其对 内对外效力的不同。

  从对内的效力角度来看,股权代持协议系实 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即就投资权 益的归属进行的约定,若两者发生争议,双方的权 利义务关系应当受股权代持协议内容的约束。名 义股东应当根据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行使 股权,当名义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时,完全 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各自的权利义务,并 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 则,该约定应仅在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间产生 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

  从对外的效力角度来看,既然股权代持协议 属于内部约定,就不能发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 的效力。我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条明确 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 第三人。该条款明确要求坚持商事外观主义的原 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在工商登记机关 所备案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也应当对善意第三人依据对名义股东登记权利外观的 信赖而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第三 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故对于公司以外的 第三人而言,应当以公司登记内容为准。

  四、破产语境下代持股权利归属的认定

  ( 一 )审判实践中关于破产情形下代持股权利 归属认定的不同做法

  基于对代持股协议效力认定应注意“ 内外有 别 ”,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其为他人代持股权权 利归属如何认定,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存在 着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两种:

  1.名义股东破产的情形下,代持股的权利应 当归名义股东所有。该种做法主要理由为:《破产 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破产 人的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名义股东虽代持 他人股权,但从形式外观上看仍登记在其名下。 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 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的股东即为公司 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股东权益。当名义股东出现破 产原因时,债权人或者是债务人本身有权向法院 申请破产,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由管理人 对破产企业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债务清 偿。该种处理方式也与股权代持协议区分“ 内外 有别 ”的理念相一致,即使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 人间存在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也不得对抗外部 的债权人。

  2.在一定条件下,名义股东破产时,其代持 股的权利归实际出资人。该种做法理由主要为: 股权登记是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 果,投资权益的实际归属与登记信息并不完全一 致。一方面来说,在股权代持的框架下,实际出资 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投资,既然实际出资,应 由其享受股权权益,更符合公平效益的原则。从另 外一方面来说,破产债权人并未基于对名义股东 商事登记外观的信任而与破产企业产生债权债务 关系,而是基于对破产企业的信任,故不宜将名义 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混淆处理,否则实际出 资人利益无法保障。

  ( 二)破产语境下,破产债权人应认定为我国 《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三人 ”

  我国《破产法 》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 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 法权益。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破产具有执行程序的 属性。与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制度相比,破产属 于概括的或一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而 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则是为某个债权人的利益而 进行的个别执行程序[4]。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 讲,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当然地包括申请执 行人,但同时还涵盖了其他未经诉讼确认,但依法 享有债权的人。当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不能对全 部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对 债务人财产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行全面清算, 以解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问题。故从 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认定破产债 权人能否对抗代持股协议的问题上,应持肯定态 度,否则显然与《破产法 》的立法宗旨及公平理 念相悖。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则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 大化。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管理人在接手破产企 业后,应对破产企业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的调查,特 别是要包括股权投资的情况,尽可能将破产债权 人各类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中来。破产企业 虽为他人代持股权,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 力,因此,从破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说, 将破产企业为他人代持的股权纳入破产财产中, 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若在破产程序当中,代 持股价值随着市场变动后上涨,将有很大可能利 于债权人分配比例的提高,实现破产债权利益的 最大化。

  五 、名义股东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保护

  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完全外观主义审查,大陆 法系国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对代持股的规定并不 明确,对采用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的争议从未 间断,故在立法上有待完善。特别是在名义股东破 产情形下,纵观整个破产程序仍需要考虑到破产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鉴于此,笔者希望从以下三个 方面对法律中股权代持的规定加以完善,从而更 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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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商事外 观主义,是基于商事行为的外观主义,推定其意思 表示真实。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对外部的第 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但该第三人不应 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 律保护的第三人的范畴[5]。故在名义股东破产债 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仍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的适用,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保护,对第三人取得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最大限度保护 破产债权人利益,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 间则根据代持股协议去规制处理。

  (二)完善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规制。从法 律规范化角度考虑,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对股权代 持协议的具体问题、具体规范进行明确,尤其在效 力认定上,明确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边界, 最大限度地将股权代持归法律调整框架之下。同 时,从代持股协议的法律规制角度,可以引入代持 股协议公证制度,一方面对引起协议无效情形的 代持股协议不予公证;另一方面,规范的协议格式 有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公证过 的代持股协议亦可以在诉讼中作为强有力的证据 使用。

  (三 )构建股东资格制度。我国现行《公司 法 》虽然赋予了实际出资人的收益权,但应当以 登记要件排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可能 性,确定以形式要件原则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这样更符合商事活动中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 的,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市场的稳定。通过 法律明确区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和权利归属,才能更好地指引当事人的交易行为 更加规范,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明确而规范的 股权代持交易结构。

  六 、结语

  在企业破产情形下,企业为他人代持股权的 权属认定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认定 代持股的权利归名义股东所有,将与名义股东存 在非股权交易关系的破产债权人囊括在我国《公 司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 ”范围内。同 时,在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完善股权代持 协议的法律规制及构建股东资格制度等方面进行 完善,以规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从而保护股权代持协议下名义股东的 债权人利益。

  参考文献

  [1] 钱晋.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J].人民司法,2019(5):76-78.

  [2] 丁广宇.股权代持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J].人民司法,2019(17):21-24.

  [3] 姜一春,方阿荣.公司法案例教程[M].2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08.

  [4]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2 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

  [5] 苏宁.股权代持结构中债权人权利保护研究[D].济南:山东师范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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