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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股权质押与采矿权抵押分置的内在关系及银行的权利实现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9 11:50:17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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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矿山企业由于自身行业的特殊性,其经营发展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特别是向银行融 资。与此相对应的是,银行往往一度将矿山企业视为优质客户,并积极争取为其提供金融服务的 机会,从而获得较高的稳定的收益。而在以上如此紧密的互动背后,存在着这样一个让人无法忽 视的现象或问题,即通常情况下,矿山企业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依赖于股权质押或采矿权抵押的 形式,那么如果将股权、采矿权分别质押或抵押给不同的银行,在其中一家银行的债权逾期而需 要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另一家银行的担保物权。在此情形下,银行担保物权如何有 效实现,现行法律未有规定。本文试从股权质押、采矿权抵押的基本内涵及权利实现入手,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内在联系,对银行在面对矿山企业股权质押与采矿权抵押分置时如何有效地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股权,采矿权,质押,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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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权质押及其权利实现

  ( 一 ) 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股权指的是股东基于法定身份享有的共益权 和自益权的总称。自益权指的是股东对权利行使 的初衷是自身利益,以财产权为主,具体包括发 行新股优先权、企业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股 利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指的是股东参与企业监 控、经营和决策等过程享有的选择管理者、重大决 策参与以及表决权等权利。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中,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此时 共益权已丧失实际意义,股东享有的权益融合为 一个整体的自益权。所以部分学者指出,若是对自 益权与共益权传统分类方式进行应用,还不如将 其分为事务参与权和财产性权利。也有一些学者 主张股权主要涵盖了人身非财产权和财产权两部 分。[1] 以上述对股权分类的分析为基础,有人表 示,股权质押仅针对自益权来说,也就是说是针对 财产权而言的。[2]

  从根本上来说,股权是公司的股东依法将其 全部或部分财产投资于公司的行为,从而获得的 相应的经济利益及民事权利。股东向公司投资的 根本目的是获利,公司成立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 股权的归属和份额决定了企业法人的控制权。而 股东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投资,其最终目的是实现财富利润最大化。企业经营是股东获利的来 源,不过公司利益并不能自己创造,而是由经营者 经营来获取,股东也并不直接对企业进行管理。 由于目标差异,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有时存在 着一定的利益冲突。经营者的目的是创造更多的 财富,以获取较高的报酬,因此会尽量规避股价风 险,股东则希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 此时,经营者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股东利 益。而要协调这一冲突,就需要在公司内设置一些 保障股东权益的权利,如股东基于股权直接从公 司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与事务管理参与权,即财 产性权利是目的,管理权是手段。

  股权的两种权利的目标不受其表现形式的影响,均为获取经济利益,所以,二者势必要结合形 成统一性的内在权利,达成财产性权利这一目的 要以管理权为手段提供保证,目的和手段权利融 合产生股权。由此,无论股权分成管理权和财产性 权利,抑或分成共益权和自益权,实际上都是对股 权内容的阐述。从本质上来看这些并不是独立性 权利,而只是股权的权能,例如所有权一般是由处 分权、收益权、使用权以及占有权构成的。股权就 是因为权能性与权利才聚合成单一权利,而不是 权利的总和。[3]

  所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具有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股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要为债权提 供有效担保必须以其完整权能为重要条件。在债 权届期未能及时获得清偿时,质权人有权以一定 的方式来实现质权,并就处分股权所得的价款对 其债权优先受偿。实现股权质权实际上就是整体 处分股权所涵盖的全部权能,最终结果是转让股 权。若将股权质押标的物划分到股权财产性权利 范畴内,股权质押权实现也仅仅是针对股权财产 性权利进行处分,对于另一部分公司事务参与权 则无权进行处分。[4] 那么倘若发生股权转让,此时 原股东仍然能够行使表决权、请求权等权利,直接 或间接地影响公司管理,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 二 ) 股权质押的标的范围

  根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可知:对于能够 转让的股份或者基金份额,债务人或第三人可进 行出质;根据《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可知:基 于股权或基金份额出质,出质登记后质权设立。由 此,出质人具有的能够转让的股权才能设立股权 质权,其成立条件为登记,具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权 ( 出资额 ) 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根据《公司法 》关 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要求,其在成立时需要对 所有股东认缴出资额进行确定,公司成立后,股东 持有由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对公司股权 的享有是基于认缴的出资额,并依此承担相应的 责任。总体来说,公司资本总额中股东出资额占比 的高低决定了其股权大小,股权及股权大小是通 过出资证明书来证实的。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 来说,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认缴的股份金 额为依据的。股份是股东持有的、以股票形式表现 的资本单位,每一股的金额相等,以股份数额来计 算股东权利,股票上载明的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就是股东股权大小的证明。

  ( 三 ) 股权质押权的实现

  股权质押是基于对其保证的债权能够得到清 偿为出发点的,股权质权的实现指的是股权质权 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已到但债务人并不对债 务进行履行的情况下,股权质权人依据相应法律 利用股权变价并对相应的价款得以优先受偿。以 《 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为依据,质权可 通过拍卖、变卖和折价三种方式来实现,而最终表 现是引发转让股权。

  作为金融企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 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它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各种融资渠道和信用手段来 筹集资金货币,为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提供所需的货币资金和信用工具,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以 《 商业银行法 》中的第三条为依据,对商业银行业 务范围进行确定,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允许成为 公司股东。所以商业银行实现质权的方式只能是 将股权折价、变卖、拍卖给第三人,获得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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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采矿权抵押及其权利实现

  ( 一 ) 法律依据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 条可知,采矿权与探矿权都属于矿业权,是财产权 范畴,应按照不动产法律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适用。因而,作为不动产进行抵押的采矿权,要有 效成立必须遵循登记制度;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矿业权人可以对矿业权进 行抵押或者出租。据此,采矿权抵押是合法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矿业权转让的程序 和具体条件对其抵押和出租进行管理,须经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本条款为前提,采矿权 抵押的管理需要以转让程序和具体条件为要求, 也就是说采矿权抵押和转让实际上是相同的,都 需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0 修正) 也明确指出,采矿权抵押是合法合规 的,登记后抵押权成立,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即具 备法律效力。

  ( 二 ) 抵押权的实现

  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 条为依据,在债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 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在对矿业权进行处置后,依法 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对于国家要求的资质条 件必须满足,转让人和受让人需要在合法合规的 前提下完成变更和转让矿业权登记手续。同时,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 修正) 第十六条可 知,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权的实现提出申请的,法 院有权对矿业权进行变卖或者拍卖,也可以裁定 以之抵偿债务,不过同时要求矿业权的受让人与 竞买人的资质也要符合规定。

  综上,采矿权抵押权的实现,从本质上来看就 是采矿权人转移采矿权。[5] 以《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管理办法 》为依据,采矿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 采矿权人符合相关规定,除此以外受让人的资格 条件也必须合法。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办法 》第五条可知,采矿权申请人向主管机关申 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要提交的资料有:依法设 立矿山企业批准资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 矿权申请人资质证明;申请登记书与矿区范围图等 等。同时,转让采矿权双方必须订立转让合同,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核准。很显然,银行作为 依法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不管是从其 职能还是业务范围来看,都无法成为采矿权申请 人,亦不满足成为受让人的条件。因而,若银行想 要实现抵押权,就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或有当事人 合同明确约定时,向法院申请对采矿权进行变卖 或者拍卖,向满足要求的受让人或者竞买人进行 转让,进而从通过变卖或者拍卖的采矿权价款得 到清偿。

  三、股权质押与采矿权抵押之间的关系

  由于股权质押针对的义务承受人是出资人或 股东,而采矿权抵押的义务承受人是矿业权人,所 以本质上来说二者是两个不同的债,清偿主体不 同,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不存在冲突。虽然股权质押 与采矿权抵押是两个不同的债,但是对于抵押权 人银行来说,实现权利的方式都是通过将股权或 采矿权转让、拍卖获得价款,从中受偿。那么就涉 及股权转让、拍卖价格的确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 进行股权转让,各方对于转让价格的确定都是十 分重视的。[5] 从实践来看,采用不同的方法计算出 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尽相同,从而对企业、股东、债 权人及债务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巨大影响。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有以下几种 方法:其一,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 格;其二,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其三, 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其四,将变卖或 者拍卖价格作为转让价格;或者其他能够有效确定 转让价格的方法。[6]

  无论采用以上哪种方法,核心都在于股权价 值的确定。在会计核算中,股权价值的计算十分复 杂,但股权价值计算的基本内容是净资产和增值因 素,其中“净资产 = 所有者权益 = 资产 - 负债 ”。 以《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1999 年 财政部颁布 ) 中第二条为依据,采矿权核算是按 照无形资产来进行的,既然无形资产是资产的一 部分,那么,也就是说股权价值中包含有采矿权 价值。

  虽然从法律上看,股权质押与采矿权抵押是 两个不同的债,但是在权利实现的会计处理中,股 权转让、拍卖的价格包含有采矿权价格 [7] ,那么 就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若股权抵押权实现在 先,此时仅仅是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而不会对 采矿权抵押的实现造成影响;其二,若采矿权抵押 权实现在先,由于企业已将采矿权处置,则后到期 的股权抵押权价格因为无形资产减少而降低。

  四、对银行权利实现的建议

  如前所述,银行面对矿山企业股权质押与采 矿权抵押分置时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但在实践 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一 ) 矿山企业能够正常经营

  此时,银行需要及时收集有效信息,做好风 险防范工作。特别是作为股权质押的贷款银行, 需要尽可能压低贷款质押率,或者根据企业的采 矿权抵押期限设定股权质押贷款期限,并设置在 前。另外,需要做好贷后管理,在突发状况下,做 好提前催收工作。

  ( 二 ) 矿山企业资不抵债

  由于各家银行满足自己实现债权的需要,特 别是在矿山企业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的 情形下,银行往往不愿意与其他债权银行合作。 但如上所述,由于矿山企业股东股权与矿山企业 的采矿权毕竟存在交叉关系,一家银行单独实现 担保物权,在另一家银行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可能 反而无法实现,而且时间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问 题。因此,最稳妥的办法是,各家债权银行共同实 现担保物权,即将股权与采矿权一并处置,可能在 司法实务中更便于操作,也更能提高各项效率,节 约成本。如担保物权的处置不足以满足各家银行 的债权,则可协商按债权比例受偿,未获清偿的, 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要达到如上目的,银行贷款合同文本则应有 相应的条款安排,即:银行在设定担保物权时,可 约定在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如债务人为自 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则应征得债权银行的同 意,否则,视为违约,债权银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 期。这样一来,在发生担保物权分置的情形下,如 一家银行进入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则另一家银 行也可随时进入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共同实现 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阎天怀.论股权质押[J].中国法学,1999(1):66-75 . [2] 成勇.论股权质押中的股权的范围[J].科学之友(B 版),2008(4):106-107.

  [3]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4] 刘露茜.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的思考[J].法治与社会,2017(15):104-105.

  [5] 吕静伟,郗伟明.银行矿业权抵押担保实现的困境分析与对策探讨[J].法治与社会,2017(10):89-90.

  [6] 郑伟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J].法律适用,2009(2):80-82.

  [7] 袁华江.论采矿权抵押的经济法律特性[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1.22(3):19-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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