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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作品标题纠纷的不同处理结果与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显著性认识不足 有关。作品标题在创作时具备独创性特征的,应当予以《 著作权法 》保护。在作品积累了较高的 信誉后,作品标题具有一般商业标志的功能及其获得保护的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 反不正 当竞争法 》在作品标题的保护中, 发挥着补充作用。
关键词:作品标题,独创性,显著性,反不正当竞争
作品标题是指作品的名称,包括文学、影视、 绘画类作品简短的词句概括组合。近年来,关于作 品标题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笔者在“北大法宝 ” 输入关键词“作品标题 ”,并进行类案检索,共有 789 篇经典案例。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作品标 题的争议较多,且缺少明确的法律保护方法,造成 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困难。本文拟从作品标题的功 能、特性出发,探究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范围,论 述《著作权法》《商标法 》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 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的方法和途径。
一、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和文化产业的发展,作品的功 能也不断扩展。作品标题功能包括对内功能和对 外功能。作品标题往往是作品内容和主旨的概 括、凝练,甚至是升华,一个好的作品标题会更容 易让观众认识、记住这部作品。对外功能包括标识 功能和信誉承载功能,标识功能是指“标签化 ”, 公众一旦看到某一作品标题,就会联想到特定作 品或特定某系列作品。信誉承载功能是指一部好 的作品会收获积极正面的社会评价,长此以往,作 品积累的信誉价值将凝结在作品标题上,这大大 提高了商业化的可能性。[1]
作品标题的对内功能是作品标题予以著作权 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对外功能则对应着商标权保 护。一个好的作品标题会影响作品的销量、评价、 读者的识记以及口口相传的力度,甚至对于一些 刚起步还未有太大名气的作家而言,作品标题决 定了作品的生死。作品标题被《著作权法 》保护的关键在于“独创性”。 创造性包括直接原创和间 接创造,直接原创是指作者本人独立创作出极具 巧思的标题,间接创造是指作者巧妙转引其他短 语或者俗语,改变其含义并使之成为标题的一部 分。不管是直接创造还是间接创造,都是作者智力 成果的体现,应当认定其为独立的“作品”。[2]
同一类别的商品使用价值相似,实质区别在 于商品标志所代表的品牌声誉。作品与商品的区 别,决定了作品标题与商标的区别。作品标题何时 可以被《 商标法 》保护,不仅取决于“显著性”, 还与特定的商品与服务相关联。对作品标题的专 门保护建立在其标识和区分的基础之上。作品标 题首先指向的是作品,如果由作品联想到它的作 者、出版商,这无疑是更后顺位的事情,而商标则 直接指向提供者。并不是所有作品标题都有标识 作品之功能,例如《 民法学总论》《语文》《法 理学 》等等标题并不能使人联想到特定作品。而 《瓦尔登湖》《人间失格》《老人与海 》等作品 标题可以让公众迅速与特定作品以及作品里的场 景、人物甚至画面描写联系起来,在后作者如果以 上述标题创作新的作品,很可能会造成市场混淆。
二、作品标题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 一 ) 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和文化产业的发展、司法技术 的变革,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认定具有现实性和 可行性,我国《著作权法 》只有第十条规定了权 利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规定只能限制他 人对作品内容的整理、改编行为,而不能扩展于作品标题被他人假冒、盗用的情形。故本条规定 并不能制止将他人作品标题用在自己作品之上或 者进行其他商业利用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 》 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作品名称予以《著作权法 》 保护,符合《著作权法 》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促 进文学艺术的可保护性,促进文化产业的欣欣向 荣。①本文认为,《著作权法 》保护作者独立创作 完成,在文学、科学或者艺术领域有创造性的作品 标题,不保护一般性、通用性的作品标题。山东某 某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愿 有一人,懂你背后的苦 ”这一作品标题是作者的 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 》意义 上的作品,虽然判决对原告的保护并没有突破信 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基础,② 但是显然在定性 层面已经有很大进步,“ 作品标题 ”本身可以被 《 著作权法 》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而反对 者对于文化市场垄断的担忧可以由合理使用和法 定许可制度予以化解,这两项制度可以很好地协 调作者垄断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保护 作品标题不会导致社会市场经济和文化生活混乱 的局面。对于通用性的标题,由于没有独创性, 作者不能排斥他人在其他作品上复制、利用该名 称。在蔡某曾与上海某某出版总社等著作权侵权 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钢琴诗人 ”一词是对 钢琴家演奏水平和作品特色的赞誉,该作品标题 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 》保护的 客体。③“钢琴诗人 ”就是典型的通用性标题,不 受《著作权法》保护。[3]
( 二 ) 作品标题的《 商标法》保护
通用作品标题不能被《著作权法 》保护,但 是通用名称会因为杂志、期刊的善意使用,在流通 过程中产生第二价值,仍然可能符合显著性特征 成为注册商标。某种程度而言,《商标法 》在《著作权法 》之外开辟了一条保护作品标题不受侵害 的路径。对作品标题采用《 著作权法 》保护还是 《 商标法 》保护,还是采取二者双重保护,这两种 法律保护路径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首先, 在权利生成方面,著作权是自动取得,商标权需要 注册取得;其次,在保护条件方面,著作权要求符 合独创性,商标权要求符合显著性;再次,在保护 期限方面,著作权有固定期限,即作者生前加死后 50 年的保护期限,商标权通过申请人申请续展, 可以永久性垄断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言之,采 用商标权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可以使商业利益 被永久私人化;最后,在权利内容方面,著作权可 以防止他人以非常广泛的权利公开使用其作品, 商标权仅仅是防止他人商标性使用,防止某一商 业层面公众造成混淆。[4]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注册商标和驰名商 标在《商标法 》上是被保护的。作品标题的显著 性有两种取得途径:一种是作者精心设计出一个 有显著特征的标题,其本身具备可识别性。如果 标识与商品的原料、材质、功能、图形、质量等构 成要素不相关,当标识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其 很可能具备显著性;另一种是描述性标题或通用 性标题,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 即作品广泛 传播之后,作品名称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公众一 看到作品标题可以联想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出 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商标确权规 定》) 第五条,规定了商标显著性判断主体为相关 公众,判断方式是从商标整体出发,根据商标构 成要素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实践中情况更为复 杂,作品标题的显著性判断不是孤立的,应当置 于特定语境下,显著特征“与构成商标的标志本 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 等都有关系 ”。④
通过延伸与扩展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范围, 《 商标法 》发挥其中的应有之义。一般的通用性作 品标题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 》保护,但是作品 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会收获积极正面的社会评价, 良好的信誉凝结于作品标题之上。此时虽然为通 用性作品标题,但是由于与作品之间形成稳定的 代指关系,标题本身就具有商标的特性,可以由 《 商标法 》予以保护;此外,系列作品的标题往往 兼具创造性和显著性,使得标题获得商标法和著 作权法的双重保护成为可能。单部作品的名称只 有取得“第二含义 ”之后才能获得《商标法 》保 护。这是由单部作品名称的特殊性决定的,单部作 品名称具有通用名称的属性,每一部作品与其他类似的作品不存在竞争关系。[5]
( 三 ) 作品标题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智力 成果本身,而是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 竞争法 》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 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公众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经营。①《商标法 》第三十二 条主要从认定在先权利、禁止商标抢注的程序性 视角为作品标题这一可能的商业标志权益提供法 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要从禁止混淆行为 的实体性视角为其提供相适应的保护规则,如此 区分也能够进一步明晰未注册商业标志在两部法 律中的规范逻辑。[6] 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创造经营 的成果,与作者声誉之间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 作品标题具有一般商业的标志功能和保护需求, 这是由商品属性与市场价值所决定的。作品投入 市场时,作者精心设计的作品标题将在识别商品 来源、促进商品宣传、表达作品思想等方面发挥作 用。商标权保护的更多是作品标题的代指关系, 而非作品标题本身。作品标题被注册为商标后,可 以取得《商标法》保护,商标是商誉的象征,是作 品质量的保障。随着权利人对商标投入的时间、 精力的增加,商标与特定商品的代指性更强。此时 《 反不正当竞争法 》通过对他人滥用商标的制止, 防止作品名称的区分识别能力减弱,保护的是商标的信誉和广告功能。此外,单部作品标题在取得 “第二含义 ”之前应当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 》提供 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的客体是市场主体 投入的人力、物力、金钱、资源等形成的特定价值 (商誉), 主体是市场参与者 (包括经营者和消费 者 )。 [7] 《 著作权法》《商标法 》对作品标题的保 护其实是以赋予权利人具体权利的方式,而《 反 不正当竞争法 》则关注市场竞争中的动态利益, 它并不赋予当事人特定的权利,而是对这些权利 予以动态保护。
作品标题往往是作品内容和主旨的概括、凝练,同时作品标题承载于作品之上,还兼具标识 功能和信誉承载功能。虽然我国《著作权法 》没 有明确规定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但是结合境外 立法,把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认定为作品符合伯尔 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 》立法精神。由于市场 竞争的多样化和商业化的发展,作品标题商业化 权益也得到迅速发展。《商标确权规定》也明确指 出,作品标题如果在商业利用中具有较高的知名 度,从而附着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 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 法权益。从目的解释来看,《著作权法》《商标法 》 《 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不同的规范意旨和立法目 的,可以为作品标题提供不同的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1] 李洋.作品标题法律保护模式的再审视[J].知与行,2016(9):138-142.
[2] 彭学龙.作品名称的多重功能与多元保护—— 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第 3 项[J].法学研究, 2018.40(5):115-135.
[3] 孔祥俊.作品名称与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反思与重构—— 关于保护正当性和保护路径的实证分析 [J].现代法学,2018.40(2):57-74.
[4] 赵丰.比较视野下出版文学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20(8):56-64.
[5] 张耕.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J].时代法学,2004(2):77-81.
[6] 郑友德,喻玲.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J].现代法学,2003(2):51-55.
[7] 宁立志,赵丰.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出版科学,2020.28(4):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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