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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27 14:39:22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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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今,我国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已实现,但个人负债问题依然存在,仍有大量 执行不能案件。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破产法律体系、优化营商环境有重 要意义。结合我国实际,破解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困境,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重点建立自由 财产、破产免责、人格破产与复权等制度。

  关键词:个人破产,执行难,破产免责

  我国个人负债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执行难 亦是法院工作的痛点、难点,尤其是在世界经济下 滑的背景下,个人债务问题尤为突出。在基本解决 执行难阶段性目标已实现的背景下,大量执行不 能的案件依旧在执行程序中循环,影响了切实解 决执行难的工作进程。2020 年 8 月 31 日,深圳市 人大常委会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 ( 以下简称《条例》), 开启了探索我国个人破产 立法的先河。

  个人破产制度是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 衡的重要制度,是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手段。构建个 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推动 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尤 为迫切。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

  ( 一 ) 个人破产的概念辨析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的概念理论上有 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商个人主义、消费者主义和一 般个人主义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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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个人主义主张将个人破产制度的范围限 定在商个人,非商个人无法从破产制度中获得救 济。该观点缩小了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此外,电 商经济快速发展,自然人全面商化,商个人与非商 个人难以区分。

  消费者主义同样缩小了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 该观点排除了非消费者的自然人受到破产制度的 保护,例如自然灾害中的受害者,并不一定是消费 者,如果不能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则要终身背负债 务,显然与破产制度救济初衷相违背。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指民法中的 自然人,个人破产即自然人破产。我国《 民法典 》 规定的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人 组织破产清算参照该法适用。因此,个人指自然人 最合理,可以保证民法体系的完整,不会造成司法 适用的混乱。

  ( 二 ) 个人破产的背景

  1 .消费观念的变化。计划经济时代,公众主 要是按需分配获得生活所需。改革开放后,市场 经济体制确立,经济发展迅猛,公众的消费意愿 越来越高,个人的投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张。在 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的背景下,电商消费更是 快速发展。经济快速发展,公众的财富积累,消费 意愿增强,超前消费的观念逐渐被接受。

  2.贷款服务快速发展。贷款服务为我国的经 济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近年来各大金 融机构争相降低门槛,为消费者发放各种消费型 贷款。有些金融平台提供线上贷款,如白条、花 呗、借呗等模式横空出世。信贷消费的扩张,加剧 了公众的债务混乱。一些消费者在本身无偿还能 力的情况下,依然向信贷机构和网贷平台申请贷 款,而信贷机构和平台也发放贷款,导致消费者 无法偿还而被起诉执行。

  二、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 一 ) 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生的希望

  个人破产制度赋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重 生的机会。我国《企业破产法 》将企业法人纳入 调整范围,而个人破产立法是唯一使自然人对债 务转化为有限责任的途径。自然人没有相应破产 程序进行必要救济,不能保证债务人法律保护平 等。[1] 因此,需要建立个人债务合理的市场退出渠 道。在鼓励创业的市场经济中,我国涌现了大量的 个人自主创业,对于身处农村的农民来说农村土 地经营权流转也逐渐成为常态,土地经营权人面临着较大的自然灾害的风险,个人破产制度可以 为土地经营权人提供保障,也是为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提供保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消除暴 力逼债现象,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 二 ) 个人破产制度是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所以长期以来 都是以执行程序替代个人破产制度。替代性制度 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 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却无法摆脱债务泥潭。在执 行程序中主要采取限制高消费、参与分配等制度 来发挥替代个人破产的功能,但均有局限性。

  限制高消费的局限性。一方面,在债务履行完 毕之前,债务人几乎无获得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可 能。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要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前都需要对被执行 人限制高消费。解除限制高消费有几种情形,主 要是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解除、执 行依据被撤销等情形,而申请执行人基本不会同 意解除。另一方面,与人民法院联网的飞机、高铁 等职能部门容易限制被执行人,但是对于其他高 消费例如:旅游度假、购置奢侈品则很难实现从源 头限制。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则可以由专门的制 度保障限制高消费的执行。

  参与分配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尝试, 但是参与分配相关理论并不完善,各地适用标准 并不统一,与个人破产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具体 而言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不同,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是债权人知道执 行程序已经开始并且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 部涉案债权。启动个人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资 不抵债 ”时,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可以申请,此时的 启动条件更为宽松。第二,申请主体不同,申请参 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 破产程序中分配主体为所有债权人,这就包括未 起诉的债权人。第三,分配的财产不同,参与分配 中主要分配法院正在处置的财产,对于未处置的 财产则无法分配,而破产程序中是对债务人所有 的财产调查完之后的分配,故范围更广。第四,效 率不同,主要体现在财产处置的次数上面。参与分 配结束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被处置, 依然可以再次申请参与分配,而个人破产则一次 性调查、一次性处置、一次性清偿。第五,当事人 意愿不同,参与分配制度对当事人来说需要经历 多次执行,而破产程序只需要经历一次程序,自然 更愿意配合。

  ( 三 ) 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

  自加入 WTO 之后,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联系 日益密切,现实中需要相应的法律来保障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对于法律国际接轨也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尤其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是国际化趋 势。如果外国的自然人在本国宣告破产后,来到我 国可以正常从事民商事活动,显然对我国公民的 民事权益存在潜在的危害。同样,如果我国自然人 在外国宣告破产后在国内从事民商事活动不受影 响,也会导致国内交易风险增加,甚至影响到我国 经济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三 、结合《条例 》解析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面临 的困境

  ( 一 ) 传统观念束缚

  自古以来我国传统文化中十分重视信守诺言 的原则,“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人死债不烂 ”“父 债子还 ”就是其最生动的诠释。如果一个人能够 做到欠债还钱就会得到社会的好评,相反如果一 个人欠钱不还就会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如果 经过一定的程序就可以合法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则与广大公民朴素的诚信观相违背,很难被公众 所接受。甚至可能会引起公民对个人破产制度的 怀疑或抵触。

  《 条例 》规定的 3 年免责考察期过短,与传统 观念相悖。免责考察期制度可以帮助债务人积极 偿还债务,取得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也可 以帮助债务人树立风险意识,在以后的生活、生 产、经营活动中合理控制风险。如果免责考察期过 短,不免有人担心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 债务,从而导致对《条例 》的认可度降低。

  ( 二 ) 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的征信资源还比较分散,如法院 系统的失信被执行人平台、银行系统的征信平台 等。在司法实务中会出现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已 屏蔽,但是有些金融机构的系统依然能够查询到 失信信息,这就是信息共享机制的不完善。由此可 见,需要整合资源建立一套资源共享的征信管理 系统。

  《 条例 》规定的人格破产制度不完善。人格破 产制度主要是防止债务人欺诈性破产损害债权人 利益。《条例 》第二十三、八十六条规定了限制高 消费制度、任职限制,但是对于限制高消费的起 始时间和期限尚未明确规定,对于任职限制规定 限制担任的职务并不宽泛,且限制期间较短。由 于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可能很难在全国范围内 统一适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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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 司法资源不足

  目前我国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个 人破产制度立法实施后必然会出现大量的个人破 产案件,法院面临着更大的挑战。破产案件专业 性强,短时间内法官可能难以适应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深圳中院介绍《条例 》实施首月 来,收到 260 件申请。可见,大量个人破产案件涌 入法院,法院承担着巨大的案件压力。

  四、我国个人破产之核心制度选择

  ( 一 ) 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清偿、 利益衡平、公正高效的基本原则,贯彻循序渐进 、 逐步推开、宽进严出的工作方针。个人破产制度的 价值取向是既保护债权人、保障债的履行,又保护 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其深陷债务泥潭。换言 之,债权人债权请求权与债务人的生存权、发展权 分别是天平的两端,个人破产制度旨在保障天平的 平衡。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容错机制发挥鼓励 创业、宽容失败功能的体现。

  ( 二 ) 自由财产制度

  个人自由财产制度,是指为了保障债务人及 亲属的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 的财产中,确定一部分财产由债务人保留,不得作 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2] 自由财产,也称豁免财 产,目的是维持破产人的基本生活,是基于人权保 障原则产生的。实行自由财产制度可以保留破产 人基本的生活生产资料,为债务人“重生 ”提供 必要的物质保障,也为债务人积极主动配合破产 奠定了基础。对于债权人来说,不执行债务人名下 所有财产似乎不公平,但是此制度为债务人重新 就业偿还债务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此种意义上也 有利于债务人债务的清偿。

  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 种是以抽象概括的方式划定自由财产范围,并授 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二种是以列举方 式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第一种方式规定过于笼 统,实践中缺乏确定性指引。第二种方式有确定的 指引但是无法穷尽列举,缺乏概括性规定。自由 财产范围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同地区、不同职 业可能就意味着不同的自由财产,例如:马对于居 住草原的破产人是自由财产、斧子对于木匠职业 破产人是自由财产。因此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探 索阶段,应当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确定自由财产 的范围,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 践中也采取了类似的观点,《条例 》第三十六条概 括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 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同 时,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又列举规定了豁免 财产的范围。

  ( 三 ) 破产免责制度

  1.破产免责,又称债务豁免,是指在破产程 序终结之后,根据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的范围内 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3] 破产免责制度是实现 个人破产制度救济功能的核心制度,具有社会保 障的性质和功能。破产免责主要解决债务人破产 后是否需要以未来的财产继续偿还破产债务的问 题。该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提高破产人在破产后 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2.破产免责的考察期限。《条例》第九十五条 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 3 年,为免 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第一百条规定了 3 种例外情况视为考察期届满,也就是实际考察期 可能少于 3 年。世界上个人破产制度运行良好的国 家,基本上都将免责考察期设置在 5 年以上,例如 德国规定为 6 年、葡萄牙规定为 5 年。《条例 》的 规定难以发挥破产惩戒功能,笔者认为我国个人 破产立法应当设置 5 年以上的破产免责的考察期。

  ( 四 )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相 应的公民权利、职业权利或活动范围在一段时间 内被制约或丧失。人格破产本质上是一种失权,或 者说是人格贬损。该制度源于法国,是个人破产惩 戒制度的具体体现,可以帮助债务人树立正确的 财产管理理念,也可以平衡债权人的心理。《条例 》 中规定的限制高消费、任职限制、出境限制等内容 就是人格破产制度的体现,但范围还很狭窄,有待 进一步列举扩充。

  如果债务人长期处于人格破产的状态下,就 不利于提高其主动偿债和重新创业的积极性。因 此,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复权恢复的就是破产人 在人格破产中失去的权利。

  五 、结语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立法过程, 需要实体性规定的保障,还需要建立清算、重整、 和解等程序性制度,以发挥该制度在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巨大优势。个人破产 制度是市场退出机制,有助于化解执行难使执行 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利于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 市场。

  参考文献

  [1] 丁燕,孙若兵.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J].经济法律评论,2020.20(1):44-58.

  [2]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209.

  [3] 徐飞,任世存.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若干思考[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5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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