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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法律构造的几点想法——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论文

发布时间:2023-11-06 11:26:00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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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与论证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为了使个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对个人债务的免除规定是其中最关键的内容。众多债务人选择通过申请个人破产来终结债务也是出于对债务免除的考虑。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开山之作。将来针对个人破产,无论全国统一立法还是地方立法,该条例的参考意义都是不言而喻的。本文拟从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现状开始分析,并进一步探讨其中存在的不足,希望立足于现有的司法实践成果,通过提供一些建议来帮助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修缮,并推动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法律构造

  一、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现状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现实需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个人负债的总量越来越大,负债比例也随之攀升,单靠民商法律对现存个人债务进行规制已经显得力不从心。面对“执行难”“结案难”的个人债务司法现实压力,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来实现部分债务的免责清偿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

  1.个人债务体系需要重新平衡

  因前些年房产热度极高,城镇居民的买房热情高涨,将多数家庭资产投入房地产领域,造成现金流短缺且债台高筑的现象,变现困难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同时,创业的失败也使创业者不能避免负债困扰;另外,较低收入或无收入群体,他们的抗风险能力极差,若遇到意外,会使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随着传统消费观念的转变,新生代的年轻人储蓄意愿普遍较低,“欠债还钱”的传统观念与民商法律的配合调节常常失灵。因此,迫切需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为现实债务问题提供软着陆的可能,并合理重塑个人债务体系。

  2.债务人的偿债压力需要得到缓解

  个人负债的原因主要有投资与消费两个方面。自古做生意创业成功的少,失败的多,许多创业者的本钱只够失败一次,屡次失败使得个人无法负担巨额债务,不少创业者沦为失信被执行人。目前,个人破产案件数量远远低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数量,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各地法院尚不敢大刀阔斧地推进这项工作。此外,消费类型的负债让无法承受债务压力的人们选择非理性的方式解决,这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不健全也是密切相关的。

  (二)《深圳条例》已确立的个人债务免责制度

  就免责条件而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对于不予免责的债务情形采用的是反向列举的方式,另外针对不予免责的债务人行为也通过负面清单进行了罗列。就免责程序而言,《深圳条例》采取许可免责模式,即在考察期之后债务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免责。另外,一系列配套的破产免责考察制度也得到了明确,例如免责裁定的撤销事由、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异议机制、债务人收支及财产状况的披露义务、管理人对新增或者新发现破产财产的接管分配义务、免责效力所涉及的债权人范围等。

对现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法律构造的几点想法——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论文

  二、现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与其他法律规定脱节

  1.与实体法的衔接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基础。但是债务人破产免责的权利并没有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民事权利的外观是缺失的[1]。这将导致个人破产的免责效力无法得到《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认可,各方主体在推进免责权利的实现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2.与程序法的衔接

  长期以来,个人债务的清偿都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来解决的,但是多数债权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仍然得不到清偿,债务人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但是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来推进,此类案件长期处于终本等停滞状态,无法得到解决,法院积案问题严重[2]。个人破产程序虽然能够解决现行执行程序所面临的障碍,但因概括执行与个案执行两者各自的立法逻辑以及立法目的都不相同,使得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一系列规定仍然缺乏程序法上的上位法依据。

  (二)破产免责后债务人的信用死亡

  “信用死亡”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金融信用的难以恢复。

  1.诚实守信一直是中华民族最为重视的美好品德之一。个人破产免责就意味着欠的债不用还了,这与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相违背。人们会在生活和工作中看不起那些通过个人破产免除债务的人,这种歧视会使得债务人破产后难以在社会上立足,更别说重获新生了,这就在实际上背离了个人破产制度创立的初衷。

  2.对于金融信用,虽从理论上来讲债务人破产后可以对其进行申请恢复,但现实毕竟很残酷,根据法律规定,需在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后才可将征信系统中债务人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而且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政策不尽相同,金融信用的修复存在一定的障碍。

  (三)《深圳条例》中免责考察制度法律构造存在的不足

  1.对于免责条件的规定不够完善

  首先,从立法层面来说,法律法规的制定不能局限于眼前,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对于将来社会与市场的变化要有一个合理的预期[3]。但是,立法者并没有预知未来的能力,无法探明所有潜在的可能性。所以,使用负面清单的列举方式将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固定下来是比较好的选择,尽可能地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司法空白。不过具体的规则与范围不应如此笼统,尚需完善。

  其次,不予免责的发生时间未在《深圳条例》中得到显现。不合理地减损财产价值或随意处置财产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时间段,可能在破产之前,也可能在破产程序期间[4]。

  最后,现有的免责规则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考量未作规定。如果不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严格的考察,不去过滤掉想要浑水摸鱼的债务人,极有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与浪费,这是需要杜绝的。负面情形的列举未能侧重考量个人清偿能力,且偿债能力的标准未得到制定[5]。破产免责应当是整个个人破产程序的结果,债务的免除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故其认定标准应当严格而清晰,且有变量,因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与财产情况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故对于债务人未来收入的预判尤其重要。

  2.免责程序规则存在的不足

  首先,对于免责申请的启动所需的前置性约束不够,在《深圳条例》中,债务人申请免责只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6],免责制度的便利性虽然在程序简化的规制下得到了提升,但是法院的工作量却无形地增加了。对偿债方案的设计以及对免责债务人是否适格的审查工作都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不顾差异地放松审查制度,有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错过达成合理债务清偿计划的机会。

  其次,过于复杂的许可免责程序会影响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积极性[7]。在现行个人破产制度施行的初期阶段,由法院作为权威机构对个人破产进行审核的确是最佳方案,以此可以预防诸如恶意破产事件的发生。根据《深圳条例》的规定,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与债权人的意见存在着左右债务人免责申请能否通过的较大可能性。

  最后,对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偿债义务的警醒与惩戒需要对其权利能力进行限制。目前《深圳条例》中与之相对应的权利能力限制比较轻松,主要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消费行为的限制,还有债务人的任职限制。前者是为了防止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发生不必要的流失,后者是为了防范债务人通过违法手段增加财富。上述两类规定在实践中均难以发挥实质作用,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切实可行的规则。

  三、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法律构造的完善

  (一)尽可能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达到平衡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不是给债务人逃债提供绿色通道,而是通过司法手段的介入,帮助债务人进行资产的重新整理,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也给予了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一个可以重新开始的机会,使其有信心完成个人的经济重生,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

  首先,越来越庞大的债务人群体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有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潜在可能性[8]。并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都是“老赖”,许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偿债不能,对于这一类主体,应当帮助他们重启经济建设,以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积极作用。

  其次,现今的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但是债权人作为掌握着部分社会资源的主体,将其资产用于帮助债务人实现各种目的,不论债务人最终结果是好是坏,债权人的行为都与这个结果无关,其作为善意相对方有权拿回本该属于自己的收益。

  (二)将和解作为免责考察的前置程序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的诉前调解环节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将大量纠纷化解在了庭审之前。对于个人破产的免责考察也可以参照诉前调解的模式,将和解程序前置,可以有效地提升司法效率,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9]。

  在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因其对于债务人的负债情形及资产状况最为了解,同时其具备的专业技能对于分配方案的形成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管理人的主导下,若债权债务双方能够达成彼此都能接受的债务履行方案,同样也是债务免除的一种更为简单而有效的方式。

  (三)针对适格债务人的许可免责程序进行简化

  现有法律对于债务免责所需的多方主体的审查规定过于繁琐,且所包含的主体有的主观色彩过浓(债权人),其提出客观公正意见的可能性较低。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本就属于债务清偿的特殊手段,其专业性较强,需要引入管理人协助解决问题。既然有第三方专业人士的存在,那就应该本着“用人不疑、疑人不用”的态度,直接由管理人来对免责所需的证据作出判断,向法院给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再由法院最终依法裁量。

对现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法律构造的几点想法——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论文

  (四)完善个人破产失权和复权的制度

  职务限制的种类在《深圳条例》当中规定不多,可能会对债务人的警示与控制力度不够。

  1.增加任职限制确有必要。毕竟债务的发生与债务人本身脱不开干系,如果让破产的债务人不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免责,是绝对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当对破产的债务人的任职要求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对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关键的管理岗位都不宜让破产的债务人进行任职,否则有悖常理。

  2.除了对于破产的债务人施以严格的规制

  外,保护诚实债务人的人格尊严同样重要。个人破产债务的免责势必会导致破产的债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会衍生出许多其他影响,包括失去竞聘资格、被人孤立等负面影响。难以重拾信心的破产债务人将无法投入新的经济建设,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让个人破产制度失去了它的初衷。所以针对债务人破产后的禁止歧视条款需要被增添到个人破产的法律法规之中。

  (五)明确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作为是否可以免责的标准之一

  有的债务人是永久性地丧失偿债的可能,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来进行免责;而有的债务人只是阶段性地出现无法偿债的情形,并非绝对丧失偿债能力。针对后者则不太适合用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否则会出现债务人故意逃债等情形。笔者认为,衡量一个债务人清偿能力主要是看其收入来源能否覆盖其正常生活消费,扣除生活基本开支是否还有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财力。

  四、结语

  《深圳条例》的实施是改革进入深水区的有益尝试,但缺乏顶层设计上的通盘考虑,受困于地方立法的位阶,无法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顺畅衔接。笔者建议统一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立法口径,合并制定一部“破产法”。此外,对破产债务人的信用维护也需要得到重视,一个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对于其自身的品德是有要求的,如果因一次破产而背负一世骂名,那么个人破产制度本身的价值就得不到体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债务人的信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势必要肩负起构造良性的社会信用环境这一非凡使命。

  参考文献

  [1]靳岩岩.论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法律构造[J].财经法学,2022(1):90-103.

  [2]刘冰.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22,39(5):88-101.

  [3]宋海鸥,柴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中国建构:制度证成与方案设计[J].南方金融,2022(10):92-103.

  [4]苏书.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D].昆明:云南财经大学,2022.

  [5]翟业虎,刘荣浩.论个人破产免责的限制[J].法律适用,2022(5):166-176.

  [6]张善斌,余江波.个人破产免责考察期制度的构建[J].湖北社会科学,2022(4):131-138.

  [7]张善斌.个人破产制度嵌入现行破产法之路径[J].法学评论,2022,40(3):114-124.

  [8]贺丹.个人破产免责的中国模式探究——一个国际比较的视角[J].中国法律评论,2021,42(6):60-74.

  [9]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J].中国法学,2021(4):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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