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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据不完全统计,2021 年我国共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211074 起,面对如此巨大的数额, 如何减少交通事故带来的伤害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诞 生,就是为了尽量减少交通事故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虽然交强险已在我国得到广泛普及, 但仍存在很大数量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也屡见 不鲜。本文从交强险的内涵与立法进程入手,探讨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 任认定与损害赔偿承担问题, 旨在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赔偿体系提出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
一 、交强险的内涵
( 一 ) 交强险的定义与功能
1.交强险的定义
根据公安部公布信息显示,我国 2021 年机动 车的保有量已达到 4 亿辆,其中当年新注册登记的 机动车为 3674 万辆,与 2020 年相比,增加了十个 百分点。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在给社会带来 极大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行车事故频繁发生等 诸多负面影响,针对这种状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制度 ( 以下简称交强险 ) 就显得尤为 重要。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指的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及其他 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 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交强险的功能
首先,交强险本质上仍属于一种保险,故具有 保险分摊损失的基本功能,即通过大量的交强险 投保人缴纳较小的保险费用,分摊少数交通事故 受害人的较大损失;其次,交强险可以在机动车投 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予以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从 而减少其经济损失,降低机动车使用人驾驶车辆 时潜在的损失风险;最后,由于在机动车道路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属于较 为弱势的一方,强制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一定的保险,可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
( 二 ) 我国交强险的立法进程与现状
交强险最早的立法尝试源自丹麦。我国交强 险制度较欧洲发达国家起步较晚,距今只有不到 20 年。2004 年 5 月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一次提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上述法律与《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 国务院于 2006 年 3 月发布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首创了 交强险制度,替代了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交强险制度构建迈出了 第一步。2007 年 6 月中国保监会同公安部共同制定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 办法 》正式出台,随着配套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 交强险使用的范围不断扩大,最终实现了普遍适 用。2012 年 3 月,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 》进行修改,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 保险公司从中资公司扩大到了所有公司,意味着 我国交强险进入了全面开放阶段。2012 年 12 月, 国务院再次修改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增加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发生事故 时,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 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6 年 2 月《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对第 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第三十七条。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 》为 2019 年 3 月的第四次修订版,将“保 监会 ”修改为“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2020 年 9 月,银保监会同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卫健委 确定了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方案,并同公安部 共同调整了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的方案。2021 年 4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也进行了 第三次修正,使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体系得到了进 一步的完善。[1]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事故之法律 分析
( 一 ) 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通过调查 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等事实,判断当事人的 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 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等相关 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 行为。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与第 六十一条,规定了如何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若交通 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该当事人承 担全部责任;若交通事故是由两方或多方当事人的 过错导致的,则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对 应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意外事故, 各方均无责;一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 则其他方无责;当事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或故意 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需承担全部责任; 逃逸的当事人,若能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可以 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具有毁坏证据情节的除外。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阶段,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其责任 的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厘清交通事 故的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被判定有责。[2]
( 二 ) 事故损害赔偿
我国《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了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顺序,对于有责的机动 车,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由商业保险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 有不足或机动车没有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虽然投保交强险与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但在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阶段,有无交 强险却有着很大不同。2020 年 12 月修正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未投 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被侵权当事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 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 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 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 任。2019 年 3 月修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 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 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目前我国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为 18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 万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0.2 万元。机动车在道路交 通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 万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8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为 100 元。[3]
1.车主本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 生事故
根据法条可知,当车主本人驾驶未投保交强 险的特殊车辆与正常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且对发生的事故负全责时,由于没有保险承担赔 偿部分,侵权人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与传 统侵权法上的赔偿理论并无冲突。
当车主本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与 正常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对发生的事故 不负全责时,车主也需先承担本应由交强险承保 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各方当 事人的责任分担赔偿数额。例如,2021 年,山西 省陈某与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车某 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车某负事 故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无责 任。车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定车 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 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
比较特殊的是,当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车辆 均未投保交强险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也应在交 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 任划分赔偿比例。例如,2013 年浙江省叶某与周 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叶某驾驶的机动车与 周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交警大队认 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定, 对于叶某发生的损失,周某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 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周某承担 70% ,叶某承担 30%。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学术界存在着一种观 点,认为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仍让一方先在交强 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会导致责任认定与承担出现倒挂,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但该观点并未影响司法实 践,目前的判例中,均要求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交 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
2 .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事故
《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 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 通事故侵权,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所有人、 管理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修正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也将原 解释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变 更为“相应责任”。
原解释中规定的“连带责任 ”旨在最大程度地 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在实践中,经 常会出现车辆实际使用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受 害人无法获得相应赔偿,一旦让车辆的所有人、管 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将 大大增加。例如,2020 年安徽省 J 物流有限公司 与娄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J 物流 有限公司与张某全约定,由张某全自备车辆进行 取送外卖工作,张某全与娄某林发生交通事故, 并负全责,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依据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 规定,判定娄某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 失应由张某全 (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 ) 与珺某 物流公司 (作为最终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 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娄某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的损失应由 J 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将“连带责任 ”改为“相应责任 ”后,意味着 在实践中,根据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车辆使用 人的过错不同,承担的责任也有可能不同,两者不 再在承担赔偿责任上处于同等的地位。例如,2021 年潘某红与张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中,张某购买吴某名下小型汽车,但未办理过 户登记,后将汽车借给段某使用,涉案车辆未投保 交强险,但张某未将此情况告诉段某。段某与潘某 红发生交通事故,段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潘某红无责。法院认为投保义务人为张某,由于张 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且张某将 车辆出借给被告段某时未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的情况告知被告段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 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60% 责任,段某承担40% 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段某进行赔付。
对于“相应责任 ”的责任具体划分标准,目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如果因为缺少标准而 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显然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行为本身就具有违 法性与当罚性,故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理所应当 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将未投保交强险 的情况如实告诉使用人,是判定其过错大小的关 键,若隐瞒实情后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 人无疑存在明显的过错。[5]
3.擅自使用或盗抢他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 车辆发生事故
《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他 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 成损害的,若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由使用人承担赔 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存在 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 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盗窃、抢夺、抢 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若属于机 动车方责任,由盗抢人承担责任,盗抢人与实际使 用人不同的,由盗抢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在这两种情形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 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按 照法律具体规定,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 、结语
目前,在我国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未投保交强 险的特殊车辆不考虑事故责任大小,在交强险范 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已屡见不鲜。 交强险这一强制性规定,有助于交强险的广泛普 及,可以更好地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 于维护我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秩序,有着非常深 远的意义。然而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 生交通事故时的一些具体规定仍有待立法完善, 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规定不清或规定冲突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叶莉丽.未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之赔偿责任[J].现代商贸工业,2018.39(36):132-133.
[2] 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9.40(1):64-74.
[3] 余凌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J].法学研究,2016.38(6):126-139.
[4] 王立军.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责任[J].汽车与安全,2021(1):104-105.
[5] 陈志斌.浅谈交强险责任限额提升的司法意义[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20.22(6):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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