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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刑事规制的困境及应对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22 09:13:36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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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互联网犹如“ 双刃剑 ”,它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添了一系列难题。近年来, 网络技术发展迅速,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日益增多,网络谣言犯罪更是层出不穷,网络谣言 在虚拟空间里快速传播,会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本文主要通过概述网络 谣言的概念及特征,并对网络谣言犯罪行为进行界定,分析目前我国《 刑法 》规制网络谣言犯罪 行为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 以期运用《 刑法 》更好地规制网络谣言犯罪行为。

  关键词 :网络谣言,犯罪,刑法规制

  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使网民可以在网络 上自由表达自己的看法,但随之也会带来一定的 社会问题,网络谣言就是其一。尤其在重大突发事 件中,造谣传谣行为的影响力范围极广,网络谣言 的传播可能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带 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 》对网络 谣言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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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网络谣言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谣言的定义,学界众说纷纭,至今没有 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认 为,谣言是与当时事件有关联的命题,是让人予以 相信,以口头方式进行传播,但又缺乏真实的资料 佐证其确切性。[1] 法国学者卡普费雷则认为,谣 言是未经官方证实或者已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2] 其实,网络谣言就是传统谣言的一种派生形式,它 是网络发展到今天的必然产物。因此,本文认为, 网络谣言就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无事实依据 的虚假信息。网络谣言相比于传统谣言,具有以下 三个特征。

  ( 一 ) 网络谣言传播速度非常快。网络空间具 有虚拟性,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 中不受 时空 限 制,突破了传统的纸质出版印刷发行模式,大大节 省了在途运输时间,人们只需要轻轻地敲打几下键 盘就能迅速传播到网络上,然后通过网民的浏览转 发使其更广泛地传播。

  ( 二 ) 网络谣言针对性强,目的性强,容易产 生共鸣。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一般会选择公众比较 关心的话题,然后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发布,以吸引 大众眼球,网络谣言第一时间就会被迅速广泛地 传播,让人们产生共鸣。

  ( 三 ) 网络谣言成本低,追责困难。网络谣言 具有极强的隐匿性,从根源上寻找网络谣言的制 造者犹如大海捞针,追责困难。然而,对网络谣言 的制造者、传播者来讲,只需要轻轻点击一下鼠标 就能传播到社会每一个角落,相比而言造谣成本 太低。

  二 、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 》坚持谦抑性原则,只有符合犯 罪的基本特征,才属于《刑法 》规制的范围。网络 谣言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理应受 到刑法的规制,具体来讲,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 以下三个特征。

  ( 一 )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某行为对 社会没有任何危害性,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更 不能进行惩罚。某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成立犯罪。[3] 网络谣 言在传播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的 严重恐慌,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理应受到刑 法的规制。

  ( 二 ) 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刑法 》规定的 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造谣传谣行为只有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才 属于《刑法 》规制的范围。比如编造、故意传播虚 假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都是我 国《刑法 》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因此,凡是符合 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属于《刑法 》规制的 范围。

  ( 三 ) 应受刑罚惩罚性。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 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到网络谣言犯 罪行为,《刑法 》对网络谣言已经明文规定了数种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传播网络谣 言的行为构成犯罪,必将受到刑罚的制裁。

  三、我国现行《刑法 》规制网络谣言犯罪存在 的问题

  ( 一 ) 认定标准颇具争议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网络犯罪与 传统犯罪并无本质区别,只是犯罪手段不同,以现 行《刑法 》完全可以解决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问 题,不需要进行专门立法。《刑法 》在规制网络谣 言时也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主要通过对传统罪 名进行扩大解释来进行规制。关于网络谣言认定 标准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情 节严重 ”的认定。有人主张现有规定过于死板,需 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综合认定;而有人主张应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否则会影响司法实务中的判 决结果。二是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 明 知 ”传播的信息为网络谣言。有人认为传播者应 当且必须是“确实知道 ”的“ 明知 ”,不包括“可 能知道 ”;而有人却认为“确实知道 ”与“应当知 道 ”都应当认为是“ 明知 ”。网络谣言犯罪认定标 准的模糊不清,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困境,难 以有效惩治犯罪分子,也难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 的目的。

  ( 二 ) 部分罪名存在漏洞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针对个人、单位实 施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比较容易,但针对不特定 的大多数人实施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往往会比较 麻烦,遭遇不少困境。目前,行为人编造针对不特 定人的网络谣言,如果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 序,一般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进行定罪 处罚,但虚假信息的范围非常有限,仅指险情、 疫情、灾情和警情,没有进行兜底性的说明,这样 的规定在网络谣言多元化、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 显得微不足道,规制的范围略窄,因此也就无法 规制与这四种情况有着相当危害性的虚假信息。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犯罪行为大 多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也被称为规制网 络谣言犯罪的“ 口袋罪 ”,可能会陷入主观归罪 之嫌。

  ( 三 ) 部分罪名刑罚配置不合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 》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责相适应。然而,《刑 法》规定的网络谣言的罪名仍然停留在传统状态, 并没有与网络谣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相 适应,依然用传统罪名来处罚社会危害性更强的 网络谣言犯罪,突出表现在刑种和刑期两个方面。

  首先,我国《刑法》缺少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较轻,致使犯罪人犯罪的成本很低,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例如,诽谤罪最高 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网络谣言构成此罪时, 因其传播范围和传播速度都远远超过传统的诽谤 罪,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远大于传统的诽谤 罪,此时再以传统的诽谤罪的法定刑处罚危害更 大的行为,是不合逻辑的,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 应的原则。

  其次,《刑法 》针对网络谣言犯罪规定的刑 期大多是三年有期徒刑,明显存在刑期过短的问 题,比如诽谤罪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这表明 无论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创伤,其最高刑也只 不过是三年有期徒刑,若犯罪人的诽谤行为使被 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甚至自杀,这与犯罪人 的量刑结果相比,明显是有失常理、不公平的,致 使犯罪人犯罪成本过低,对重大网络谣言犯罪起 不到良好的威慑作用。

  ( 四 ) 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 》规制

  目前,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罚规定主 要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例如,《 民法典 》侵权 责任编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 带责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规定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规定为用户提 供相关平台服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规定了网络服务提 供者在互联网上发现有害信息时,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制止其继续传播。

  由此可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主要分散 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 上,缺乏严厉性和强制性,而《刑法 》对网络服务 提供者的处罚规定却少之又少,仅于第二百八十六 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管义 务,如果监管不到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条文只 是模糊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至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尚不清 晰、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罚范围也过于狭 窄,这就使得《刑法 》达不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目的,从侧面也说明我国《刑法 》并没有跟上网 络信息快速发展的步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 任规制在刑事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四、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完善建议

     
 ( 一 ) 明晰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标准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追 责困难与网络谣言认定标准的模糊不清存在重要 关系,在社会现实错综复杂的背景下,某一言论是 否为网络谣言,是否属于《刑法 》规制的范围更 加难以判断,甚至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可 能会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因此,明确网络谣言犯 罪的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关于“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刑法 》 所规制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 的程度,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严重 ”予以量化,即 浏览的总次数达到 5000 次或者转发达到 500 次。 但如果网络谣言转发次数没有达到此标准,但谣 言已在被害人的周边场所迅速发酵,严重损害其 名誉,本文认为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还可以 借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所提出 的“ 明显而且即刻的危险原则 ”来认定是否属于 “情节严重 ”的情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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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 明知 ” 传播的信息为网络谣言。笔者认为传播者应当且 必须是“确实知道 ”的“ 明知 ”,不包括“可能知 道 ”。 网民如果未能了解真实情况而进行转发, 不能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过失行为造成他 人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寻求民事救济。根据刑法的 谦抑性,应当对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严格把 控,尽量缩小刑罚的范围。

  ( 二 ) 增强法律规范性,弥补法律漏洞

  我国《刑法 》现有罪名的不合理之处,主要 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 ” 的界定,这里的“虚假信息 ”进行了缩小解释, 这明显对规制网络谣言犯罪行为造成了巨大的阻 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增添了很多麻烦。为解 决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该罪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但是,对“虚假信 息 ”也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解释,并不是所有的网 络谣言都能认定为虚假信息,还应该考虑犯罪的 社会危害性,以防止出现犯罪扩大化的情形,可以 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造谣传谣行为归入到本 罪的规制范围中,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以寻衅滋 事罪这一兜底罪名来定罪量刑了,真正实现有法 可依。

  ( 三 ) 调整部分罪名的刑罚配置

  首先,关于在刑期上的配置建议。根据《刑 法 》的规定,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 徒刑,如果利用网络谣言实施的诽谤行为给被害 人造成严重的打击或者自杀时,这会显得特别严 重的网络诽谤行为法定刑较轻,有违刑法罪责刑 相适应的原则。因此,适当提高诽谤罪的法定刑 可以更好地打击网络谣言犯罪问题,建议可以增 加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作出加重处罚的 规定。

  其次,关于在刑种上的配置建议。主要表现为 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网络谣言属于言论自由方面 的犯罪,言论自由权正好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一 种,因此,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方式可以有针对性 地制裁网络谣言犯罪。司法实践中,编造网络谣言行为大多属于言论方面的犯罪,因此在立法方 面可以对刑种进行相应的完善,可以增设剥夺政 治权利这一附加刑。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罪名都可以增 设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种增设是合乎逻 辑的,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 罚,可以让行为人在编造网络谣言时充分考虑到 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也使得潜在的网络造谣 者不敢为所欲为,同时,增设附加刑在一定程度上 也丰富了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具有一 定的进步意义。

  ( 四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相应的罪名

  网络谣言是制造者、发布者与网络管理者共 同作用的产物,三者缺一不可,当前,我国法律对 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笼统模糊。要从根 源上打击网络谣言犯罪,首先,要规范网络信息发 布平台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各网络平台应对自己发 布的网络信息负责,辨别内容的真伪,并加强对信 息内容的筛选,以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可靠,把网 络谣言犯罪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谣言的产 生和传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根据《刑法 》相 关理论,可以对其帮助行为进行正犯化,确立单独 的罪名,以更好地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其次,立法者也可以根据司法实务中经常出 现的网络谣言犯罪情形,结合新时代网络服务提 供者的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等犯罪特点,然后秉持 《 刑法 》的谦抑性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 相应的罪名,主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监 管义务为内容,以不作为的方式设计专属罪名,这 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监管过程中尽职尽 责,以更好地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五 、结语

  随着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 络谣言犯罪行为日益增加,这不仅会破坏正常的 社会生活秩序,甚至会危害国家安全。虽然我国现 行刑法规定的传统罪名也可适用于网络谣言犯罪 行为,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完善我国网络谣 言《刑法 》规制体系必须加快步伐,增强现实的 可操作性,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和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刘水平.谣言心理学[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

  [2] 郑若麟.谣言——世界最古老的传媒[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4] 李佳航.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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