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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补偿评估探讨论文

发布时间:2023-08-09 15:31:45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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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各种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 用以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文结合实际工 作中压覆探矿权评估情况,对压覆探矿权评估补偿范围、基准 日、评估方法、存在问题等进行阐述分析,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相 关法规和评估准则等规范文件, 提高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也能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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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家的宝 贵财富。随着国家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和环境综合治理及各种生 态保护工程的建设, 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的情况越来越多, 尤其 是铁路、公路、轨道、管道等大型的线性建设项目,涉及的压覆 矿业权数量往往较多, 影响了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并给矿业 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虽然各管理部门相继出台 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压覆矿产资源问题的处理,但由于没 有明确的、可实行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相关评估准则和规范, 以 及各相关当事人对压覆矿业权补偿内涵的认知差异,建设单位 和相关当事人就压覆评估范围的确定、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评估 参数的选取、评估方法的选择、预期收益的主张、补偿金额的多 少等会发生较大的分歧, 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 致使建设项目不 能顺利实施。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主要涉及采矿权和探矿权,较 之采矿权的压覆补偿, 探矿权的补偿讨论得比较少, 尤其低勘查 程度的探矿权,由于以往勘查投入较少,往往补偿金额更低,参 数的选取难度大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会影响探矿权的实际补 偿价值。本文以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评估经验为基础, 对建设项目 压覆探矿权补偿评估作个简单的探讨, 提出一些观点和问题, 希 望能对压覆探矿权评估实务有所参考。

  1 基本概念

  1.1 探矿权的基本概念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 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 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 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由此可知,探矿权是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 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 并依法在划定的勘查区范围和有效期内进行地质勘查工作,通过地 质勘查工作并获得相应地质信息后, 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 可以 优先取得勘查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是一种无形资产。

  1.2 探矿权的性质

  国内对于探矿权的性质,历来认知有所不同。根据原国土资 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探 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探矿权人依 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该条中,将探 矿权归为了不动产物权。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探索和反映,通过 勘探矿产资源,可以获取地质信息,寻找矿产资源,形成地质成 果资料,对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贡献,可归为知识产权。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依 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 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的发布明确探矿权属于用益物 权,至此, 我国以明确的法律确定了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属性。

  1.3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从法律角度而言,虽然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属于用益物权,但 国家基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

  (1) 性质不同。探矿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采矿权具有其通 过开采后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所有权, 并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权。

  (2) 权利内容不同。探矿权人享有勘查权、优先权、临时使 用土地权、相邻权等权利,采矿权人则享有开采权、销售权、土 地使用权以及临建权等权利。

  (3) 权利行使的结果不同。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 质勘查成果报告, 作为一种科学技术成果, 属于无形财产 ;而采 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并对其进行 销售, 作为一种实物商品, 属于有形财产。

  (4) 权利的有效期不同。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油气矿产除外),延续时有效期不得超过2 年,而采矿权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最长可达到 30 年。

  1.4 压覆探矿权补偿

  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指建设项目在进行工程建设或选址时, 压覆、影响探矿权一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并导致探矿权人的地 质勘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明确规定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 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 建设单 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不 得压覆重要矿床”。因此建设项目在进行工程建设或选址时,需 先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 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等, 如确实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 建设单 位在经主管部门确认批准同意后, 方可压覆矿产资源。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 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37 号) 规定 :“当建设项目由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压覆审批后,建设项目压覆了已设置的 矿业权的, 建设单位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 协议应包括矿 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当建设项目 确实需要压覆探矿权时,从而限制或妨碍了探矿权人正常行使 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建设项目方应对探矿权人进行相应的补 偿(赔偿)。

  2 压覆探矿权补偿评估

  2.1 压覆评估范围

  压覆范围指补偿评估的范围,即建设项目用地及其周边一 定范围与探矿权的勘查区范围相重叠的区域,通常用国家统一 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坐标系坐标表示。压覆探矿权范围不仅限 于建设项目直接压覆的勘查区范围,还包括区外对探矿权勘查 造成影响的范围。在矿业权评估实务中, 压覆范围具有比较大的 争议, 压覆范围的确定涉及到最终压覆补偿的结果, 但由于没有 评估准则和技术规范对压覆范围进行明确的定义,故各省份对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区的定义、范围规定都不尽相同。如 重庆针对不同建设项目类型, 评估区范围的确定不同, 云南省是 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外推 50~100 米,吉林省规定 :建设项目为 线性工程的,中心线两侧外推 400 米,点状工程的则以征用地土 地范围外推 300 米,而浙江省则规定一般的建设用地根据红线外 推 300~500 米,水库项目则为最高洪水位以内,湖北、福建、贵 州等省按照项目规定和有关工程规范确定。未有明确规定的省 份,有的是参照安全爆破距离确定探矿权压覆范围, 有的则根据 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重叠的部分作为压覆范围。

  根据建设项目对探矿权的压覆范围,压覆矿产资源形式一 般分为整体压覆、部分压覆及间接压覆等形式。整体压覆指建设 项目压覆了勘查区的全部范围, 或者只压覆部分范围, 但导致勘 查区不再具有任何勘查、开发利用价值的情形。部分压覆指建设 项目压覆了勘查区的部分平面范围,导致被压覆的范围不具有 勘查、开发利用价值, 但该勘查区没有被压覆的范围内仍有一定 的勘查、开发利用价值。间接压覆指建设项目未压覆勘查区的任 何平面范围,但因建设项目的存在导致勘查区的勘查受到影响 从而对探矿权人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

  在进行压覆探矿权评估实践中,压覆评估范围即是对压覆 探矿权涉及的评估工作范围,为一个重要的压覆补偿评估因素, 一般由建设方和探矿权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根据该协商后的压覆评估范围再开展补偿评估工作。

  2.2 评估基准日

  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确定评估基准日指导 意见》,对基准日的定义表述为判断矿业权价值的基准时点,是 评估结论成立的特定时日, 通常以日历中具体日期来表示, 一般 是现在时点, 特殊业务时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时点。在探矿权压 覆补偿评估中, 评估基准日时点的确定, 可以区分探矿权人投入 的地质勘查工作和其附属建设工程是否可以纳入补偿的时点依 据,对于压覆的探矿权, 在评估基准日时点后投入的地质勘查工 作和其附属建设工程不应纳入补偿范围。评估基准日一般应当 确定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压覆储量报告之后或者政府批准 项目建设的文件日后或规划通过日后,也有将压覆储量报告批 复日或政府批准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但也有将建设方与探矿权 人签订同意压覆、补偿的时间或补偿过程中某一个特殊时点作 为评估基准日。由于评估基准日和探矿权压覆补偿价值息息相 关, 因此建议评估基准日由项目建设单位、压覆探矿权人与评估 机构共同商议后再确定。

  在压覆矿业权评估实务中,还需注意评估结论的有效期,根 据《确定评估基准日指导意见》:“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结论 使用的有效期, 评估基准日为现在时点的, 评估结论使用的有效 期原则上不应超过一年,法律法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评估结论如果超过有效期,需重新进行 评估。因压覆探矿权补偿评估具有特殊性, 评估委托方及压覆补 偿利害关系人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未经协商已发生压覆行为 的、法律诉讼、仲裁委仲裁等情况下的追溯性评估,评估基准日 一般为过去时点, 评估结论仅针对评估基准日。由于压覆探矿权 补偿评估的特殊性, 在评估实务中, 建设项目业主与探矿权人就 补偿问题的协商会旷日持久, 若评估基准日是现在时点, 超过评 估基准日一年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故需对评估结论的有效期应 作一些灵活的规定。

  2.3 评估方法

  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 (GB/T13908-2020), 探矿 权按照工作程度, 矿产勘查可从低到高划分为普查、详查和勘探 三个阶段((GB/T13908-2002) 中划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 四个阶段),根据勘查程度的不同,选取的评估方法亦不相同。 根据《矿业权评估准则》,当探矿权的勘查程度为普查时,适用 的评估方法为勘查成本效用法、地质要素评序法、可比销售法、 单位面积探矿权价值评判法和资源品级法。勘查程度为详查或 勘探时, 适用的评估方法为折现现金流量法、折现剩余现金流量 法、剩余利润法,可比销售法可用于各个阶段的探矿权评估,折 现现金流量法风险系数调整法适用于赋存稳定的沉积型矿种的 大中型矿床中勘查程度较低的低勘查程度探矿权评估。

  可比销售法为市场途径的评估方法,需要有相似的市场交 易案例,找到矿种相同、储量规模、生产规模、矿石选冶技术性能、开发利用条件等相似的探矿权作为参照物进行比较,然而, 目前难以收集到相似参照物, 尤其是压覆矿产资源的案例, 每个 都有自己的特殊性, 故可比销售法还不能得到普遍认可。折现剩 余现金流量法和剩余利润法都需要扣除或扣减矿产资源开发收 益有关的开发投资合理报酬,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 从矿山的总利 润将其分离出来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因此无法满足这两种方法 所需要的基本条件,所以这两种方法在压覆探矿权补偿评估中 亦不适用。

  在压覆探矿权评估实践中,常用到的评估方法主要为折现 现金流量法、勘查成本效用法、地质要素评序法和折现现金流量 法风险系数调整法。

  当压覆矿产资源范围为整体压覆时,此时的压覆补偿评估类 似于一般的探矿权评估,选取适当的补偿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评 估方法的选取,需考虑探矿权的实际情况,比如评估范围缺少可 利用的技术、经济依据,对未来的收益难以预测,就不适用折现 现金流量法 ;如果评估对象的勘查程度仅为预查,或开展了勘查 区地质填图、少量地表勘查工作,找矿前景仍不明朗的普查探矿 权,其勘查区地质工作程度无法满足地质要素评序法的要求,那 么就不适用地质要素评序法, 当探矿权的勘查程度为预查或普查 时,且其为赋存稳定的沉积型矿种,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可选 择折现现金流量法风险系数调整法, 其他矿床则不适用。

  评估实践中,对于部分压覆探矿权价值的分割,各评估机构 采用的分割计算方法不尽相同。对于估算了资源储量的探矿权, 部分评估机构采用建设项目压覆探矿权工程占整个勘查区或矿 区投入的比例来直接分摊确定压覆部分评估价值,亦有评估机 构按照压覆评估利用资源储量的占比进行分摊确定价值。对于 低勘查程度的探矿权, 未压覆资源储量的情况, 采用成本补偿的 原则, 对压覆区内各实物工作量先估算重置成本, 再根据探矿权 所有实物工作量及质量等评判得出效用系数,按估算的重置成 本及效用系数估算补偿价值。对于间接压覆评估, 可直接参照部分压覆的评估方法处理。

  3 存在的问题

  (1) 现阶段,针对压覆矿产资源涉及的矿业权评估,没有 出台具体的评估准则和规范,只能由评估师和相关当事人对项 目的理解和认知进行评估,部分矿业权评估师及相关当事人认 为压覆矿产资源涉及的矿业权评估项目的评估标的物应为矿业 权,也有部分矿业权评估师及相关当事人认为应当是矿业权人 的权益损失额,即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实施前后对矿业权人 利益的影响。这种认识上的不同正是相关当事人难以协商及确 认压覆补偿价值的主要原因。这种矿业权评估师和评估报告使 用者之间存在的认知差异, 导致了评估结论的公信力不强, 对压 覆矿产资源涉及的矿业权评估业务的开展造成不利的影响。

  (2)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 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37 号) 规定 :“压覆矿业权补偿的内容包含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 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和所压覆的矿 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 等直接损失”。在该补偿文件中,仅考虑了矿业权的获取成本及 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未考虑到预期利润,部分自行出台压覆补 偿文件的省份,仅采用成本补偿,因探矿权为用益物权,建设方 和探矿权人对其的理解认知不一致, 分歧较大, 造成双方就补偿 事宜难以达成共识, 致使压覆评估难以顺利进行。到司法讼诉阶 段,各法院的审判结果, 不同的法院对是否考虑预期利润也有不 同的认知, 标准不统一。

  (3) 在评估实务中,委托方不同,所提供的各种评估资料的 全面性、可靠性等也不同,压覆探矿权内勘查活动持续进行,又 会导致评估的依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成果) 处于变动状态,存 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地勘成果的可复核性(大多属于野 外隐蔽工程) 较差,难以合理估算评估基准日时点下所对应的地 质勘查成果, 这对合理确定评估用相关参数产生不利的影响。

  (4) 压覆评估项目从告知矿业权人到压覆补偿合同签订、履 约往往需要一、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对于探矿权来讲,在此期 间,探矿权人不但能够从事勘查活动, 有时还能获得较好的勘查 成果,致使压覆补偿履约日和评估基准日之间的价值相差较大, 特别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对民营探矿权人进行补偿时,评估基 准日若为现在时点,则压覆补偿履约日对应的探矿权价值要高 于建设项目压覆政府批准时点的价值,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嫌 疑,导致评估执业风险的出现。

  (5) 由于建设项目压覆的小型矿山较多,采用折现现金流量 法进行评估时,需关注被评估矿山的财务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 是否健全,对评估利用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及适用性 应予以充分的核实和判断, 考虑是否适用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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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结语

  压覆探矿权补偿评估在矿业权评估机构从事的业务中占比 越来越多, 但压覆补偿评估一直是一个状况复杂、涉及面广泛的 难题,近年来,由于压覆补偿问题进行司法诉讼、仲裁委仲裁的 项目也随之增加。希望国家能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尽早制定 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评估准则和规范,明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和 补偿的实施细则, 提高压覆矿产资源管理水平, 做好压覆补偿工 作,在保护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 也能保障建设项目的 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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