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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壁垒日益突 破,“ 三 网融合”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节 目被盗播的现象屡禁不止,涉及的商业 利益损失巨大 。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 改中最大的亮点之 一——“ 广播组织权 的扩张”,无疑是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路径。文章基 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现实背景 和面临的司法困境,提出体育赛事直播 节目依赖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合理性, 并分析广播组织权在未来发展的可完 善路径。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
2020 年 11 月 11 日,历时十年之久 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画上了句号,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在“ 广播组织权”问 题上做了极大改动:(1) 增加了有关广 播组织在网络实时转播方面的规定,授 予了它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转播 的控制权,对解决未经他人允许利用网 络技术恶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 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意义[1];(2)删去了录 制权、复制权仅针对“ 音像载体”的表述 范围,超出了有形载体和永久性对象的 界限,还涵盖到临时录制、复制等行为; (3)增加了“ 信息网络传播权”,回应了 融媒体传播环境中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与我国“ 三 网融合”下新媒体发展的趋 势和规律深度契合。但此次修改关于广 播组织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以及权 利客体规定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表述,还 有待于思考和讨论。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司法 困境
( 一)广播组织权相关法条新修订 的现实背景
“ 三 网融合”是指将电话通信网、广 播电视网、互联网通过一体化的形式连 接,使三个独立的网络能够作为一 个网 络或 一 个综合的终端业务并实现相关技术和业务相互渗透融合,从而提供全 面图像和音频服务。“三 网融合”带动广 播组织完成了由模拟时代广播、电视传 播的“大喇叭”形态向“ 融媒体”形态的 转型,如今广播组织的播放 、转播早已 涵盖到网络环境 ,呈现为“ 多屏 、多渠 道、多媒体”的特点。持权转播的互联网 媒体运营商更是凭借独特的内容优势 与资源优势,在传统单一的“信号”传播 者基础上成为“作品内容”优势制作者 和传播者。尽管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 权只是整个版权体系链条中的一环,但 它打开了新时代版权保护相关问题的 突破 口,在 三 网融合的新传播形态中具 有独特价值和深远意义。
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体育赛事直 播节目侵权盗版行为对广播组织的正 常传播和盈利模式构成极为严峻的冲 击和挑战 。所有持权转播的互联网媒体 运营商为了呈现完美的体育赛事节目 的实时转播效果,支付了高昂的转播费 用,投入了复杂的制作时间,因此盗播 行为的泛滥给持权运营商造成的损失 将是不可估量的。但在如此巨大的侵权 利益驱动下 ,加之盗播行为技术门槛 低,法律维权成本高、举证时间长,还有 法院对侵权事件的定性没有固定标准, 判决可能大相径庭,现行著作权法下对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远远不能适 应新的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的需求。
(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争 议
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问题 在法律上存在一 定局限性,没有统 一 裁 判尺度标准,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 现象,致使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定性和 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选取及相应的保 护依据成为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 。归结 起来 ,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可 以归结成以下四种路径:(1)认定是“ 以 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定 性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加以保护;(2) 归结为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寻求邻接权保护;(3) 归结为广播组织 权寻求邻接权保护;(4)提供《不正当竞 争法》第 2 条中的“一般条款”保护 。那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转播侵权行 为,在起诉侵权时具体该选择主张哪项 权利,使用哪种方式,这样模棱两可的 态度,站在持权转播商立场,自身的合 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拉长了诉讼时 间,增加了诉讼成本;代入法官视角,他 们可以不受限制地设定新的权利或随 意做出更大的利益选择 , 无视立法政 策 ,进一 步扩大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 。 因此以邻接权保护模式下广播组织权 “ 定纷”与“ 止争”,对于保障体赛事直播 节目版权问题尤为重要[2]。
二、体赛事直播节目依赖于广播组 织权保护的合理性
( 一)以广播组织权保护能避免“作 品”“制品”之争
1.考虑独创性的“有无”,而不是“ 高 低”,应认定其为作品。“新浪诉凤凰网 ” 转播侵权案被誉为“ 中国体育赛事转播 著作权第一案”,该案一审法院在判决 书中指出,体育赛事的画面构成是由编 导通过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 行选择和编排所形成的 ,在摄制准备 、 现场拍摄、加工剪辑都需要付出极大的 精力和构思 。一方面,可以说体育赛事 的节目制作,既要有对赛事画面的多种 角度切换镜头 、变换视角和捕捉细节 , 以展现赛事本身的多面性,还需要运用 数字遥感等技术程序编程,完美融入解 说分析、精彩片段点播、慢镜头回放,甚 至涵盖赛事花絮剪辑等 一 系列独创性 镜头 。 另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 独创性又可以体现为体育赛事直播节 目中运动竞赛表演的独创性[3],或是像 《英国版权法》中,通过作品对社会的效 用来判断作品的原创性[4],体育赛事因 其在社会或经济方面具有显著经济价 值和重大社会影响,将其作为摄制选材 来说,素材本身就是独创性的体现。
2.“ 创作高度”受到极大限制,应构 成录像制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 “ 忠实记录”的潜在属性,从素材选择上 看 , 需遵循比赛过程及结果的客观事 实,恰合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 巧,同时要满足观众的预期;从录制编 排上看,需受制于高标准的直播工作程序、高效率的团队制作水平以及高质量 的公用信号标准; 从赛事剪辑程度上 看 , 需符合赛事主办方提供的拍摄要 求 。 因此,难以做出具有独创性的内在 表达,在独创性高度上更是难以匹及电 影作品的水准。
以上两种观点下的“作品”“制品 ” 纷争,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 上埋下了定时炸弹[5] 。但如果以广播组 织中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 护,将会使疑难问题化繁为简,不必为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电影作品还是录 像制品的归属问题而争执不下,也无须 再衡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独创 性程度和高度。
( 二)广播组织权能有效规范网络 实时转播行为
《著作权法》中规定录像制作者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公众拥有在个人自 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 , 只对互动式传播行为进行约束[6]。在“ 央 视国际诉世纪龙实时转播德巴足球赛 ” 一案中,判决认为被告实时转播行为造 成对央视网享有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的版权侵权,实际上却没有认 识到该种权利仅能控制交互性行为这 一 漏洞,与世纪龙公司网络实时转播行 为的侵权性质大相径庭:线性播放时间 导致公众不能自由随时地选择时间进 行观看。相反体育赛事节目即时转播和 实况直播的特点在于实时性,而不是可 点播性 。具体而言,竞技体育的受众群 体更多享受的是紧张刺激的多巴胺分 泌以及比赛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基于 此,针对仅侵权盗播持权媒体运营商实 况体育赛事画面,伴随着比赛完结相应 地侵权行为终止,不在音录像制品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之内 。 因此 , 《著作权法》修正案第 47 条中赋予了广 播组织控制网络实时转播的权利,可以 对这种非交互性的转播情况进行针对 性保护。
( 三)广播组织权保护符合我国“著 作—— 邻接权二分”模式
有学者认为法院如果认定体育赛 事直播节目为作品,将会与《著作权法》 修改过程中最重要的创新点之 一—— 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为广播组织规定转 播权的方式相抵触,这与我国反复强调 的“著作— 邻接权”二 元体系解释方法 背道而驰 。 另一方面,我们也会依赖于 此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该作品若以邻接 权兜底进行保护,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 地提高保护门槛 , 造成立法标准的失 衡,剥夺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自由 度,模糊著作权与邻接权两个相应主体权利分配的界限。此次《著作权法》修正 案第 47 条 ,通过将广播组织权主体和 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 可以通过邻接权来处理体育赛事直播 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而不仅仅依靠著 作权。这不仅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广 播组织权在“ 三 网融合”下保护的升级, 更是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制度延续。
( 四)广播组织权保护符合国际社 会发展趋势
“ 三 网融合”的环境下如何完善世 界范围内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逐渐 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关注焦点,欧盟 国家 , 瑞士 、 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 家,乃至英国、澳大利亚等大部分英美 法系国家都以立法赋予了广播组织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这一 问题并没有 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忽略,在 1998 年就已经开始协商讨论,并在《罗 马 公 约》《布 鲁 塞 尔 公 约》《TRIPS 协 定》等现有国际条约基础上,着手建立 《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可以说 , 此次 《著 作 权 法》 第 47 条 的 修 改 , 也 与 WIPO 框 架 下 的 WCT 、WPPT 、《视 听 表演北京条约》以及正在讨论的《保护 广播组织条约》等“ 互联网条约”的立 法精神一脉相承。
三、广播组织权的未来展望
( 一)应当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 织权主体范围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可不可以是网 播组织? 在“ 央视诉凤凰网案”中,假设 新浪网以侵犯广播组织权为由来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那新浪网必须是广播组 织权的适格主体才有这 一诉权 。《著作 权法》第 45 条明确表明广播电台、电视 台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但实践中电 台、电视台在获取重大体育赛事节目转 播权后,通常以二次授权的方式将广播 组织权转让给互联网媒体运营商 。广播 组织权的主体是有责任提出建议并向 公众传播信息,尽管法律实际上没有禁 止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将这一权利转让 给非广播组织,如“ 央视国际诉我爱聊 ” 一案,我爱聊公司作为被告抗辩央视国 际因不属于法定的广播组织从而不享 有广播组织权,但法院基于央视网享有 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判决央视网享有网 络传播 、广播伦敦奥运会的独家权利 , 因此网播组织通过受让或被许可使用 的方式成为广播组织权主体,在法律上 就成为一种可能性。
从“技术中立”的原则来看,网播组 织和广播组织之间只是在传输技术上 存在差异,然而,它们所面临的侵权行 为以及其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可能是完全相同的 。那么网播组织的信号理应受 保护 。设想腾讯视频经央视授权对体育 赛事直播节目享有实时转播权,但另 一 家视频网站未经授权截取了腾讯视频 的直播信号,腾讯视频却不能指控该网 站未经许可截取数据流进行转播,以侵 犯了广播组织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 由提起诉讼 。这导致了腾讯视频的受众 用户限缩分流,使网播组织合法的利益 无法得到保证,极大影响了互联网媒体 运营商购买体育赛事转播版权的热情, 给体育赛事网络转播市场和商业环境 的良性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 因此,建议 在《著作权法》中直接将网播组织纳入 广播组织范畴,将广播组织权中涉及的 “ 广播电台、电视台”改为“ 广播组织”。
( 二)应当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表 述为“信号所承载的画面 ”
理论界针对广播组织的权利客体 历来存在争议。王迁教授观点:广播组 织权立法实质上遵循一种“伪信号保护 模式”,保护的不是信号本身[7]。一方面, “ 信号”本身属于物权客体,将其作为广 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客体,违反了著作权 客体“非实体性”的特征;另 一方面,针 对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了原信号载体的 “ 隐性市场侵权行为”等情况,如果强调 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信号载体的话,权 利人将无法得到救济 。另外从手段和目 的上看,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不是实现 广播的技术手段——“ 传播载有节目的 信号”, 而是要保护实现广播的根本目 的——“传播节目的内容”。信号的存续 期间同样也会受到限制,说明信号只能 以非交互式地传播其所承载的内容,只 限于在该节目播出的时间区间 。所以如 果信号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那《著作 权法》 修正案第 47 条新修订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将毫无意义。
( 三)应当对广播组织权加以 一 定 限制
对广播组织权“扩张”的同时,在确 保“利益平衡原则”的前提下,对广播组 织权进行一定的权利限制是必要的。
1. 保护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 没有正当的垄断,就无法充分生产出足 够的信息,但存在合法的垄断,又不会 有过多的信息被利用 。广播组织权保护 的水平越高,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 的公有领域就会越小、成本就会越大, 应当保证公众可以免费收看体育赛事 直播节目的机会 ,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不能因过度保护而剥夺信息流动的利 益平衡,忽略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内生 动力。
2.免责事由应仅限于“法定许可”与“ 合理使用”。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 遵循节目初始传播时的免责事由,即在 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使用”或经由“法 定许可”,但不能延伸到“ 避风港规则 ” 作为免责依据[8]。为方便公众体育赛事 知识的研究、利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依赖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同时,也应正 确看待一 些“合理使用”的情形,通过对 私权的限制来保护公共利益[8],即公民 可以依法无偿和自由使用体育赛事相 关信息 , 为了保护公众信息获取权,需 要给予必要的开放空间。
3.限制保护期限的拓展 。广播组织 权是一种有限的独占权,当设定的保护 期满后,公民就能够接触、获取、利用广 电节目 。在广播组织主体为维护自身利 益对节目进行“ 封闭保护”的垄断情况 下 ,普通公众由于缺乏破解技术手段, 即使在广播组织权保护期满后,也无法 对广电节目进行利用,这意味着间接的 保护期限将继续延长 。而只有严格限制 保护期限的拓展,维持好立法和技术的 动态利益平衡,才能够促进社会公平与 资源流动的良性发展。
后疫情下的体育转播“ 云时代”已经来临,“ 三 网融合”给体育赛事带来新 的发展契机的同时 , 也使其将会面临 “ 隐性市场侵 权 行 为 ” 中 最 突 出 的 问 题—— 恶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 挑战 。对此,在分析对比其他保护模式 的基础上,依赖于新《著作权法》完善的 广播组织权保护,无疑是最优路径 。但 仍有可完善之处:(1) 将网播组织纳入 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2) 将广播组织 权的客体直接表述为“信号所承载的画 面”;(3) 对广播组织权加以一 定限制。 通过完善,《著作权法》 修正案第 47 条 表述的不明确之处将变得更加清晰,为 “ 三 网融合 ”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 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更多的思考 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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