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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清算是公司退出的必经程序,对于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的清算人需要承担清算责任、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和承诺 责任 。文章通过研究大量近三年的案例,探索司法实践中法院 判决的变迁, 给予了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和因果关系抗辩更 具有立法论上的解释力 。 即使在《九民纪要》已经明确规定了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对于“ 无法清算之日”还有争议,目前的 审判实践中认为至少在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公司之前, 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怠于履行义务
近年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 不适当 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职业债权人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 强制清算之诉中,出现了小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 规范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公司法司法解 释二》和《民法典》等明确相关概念和具体责任的承担进行合 理引导。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化
( 一)关于样本的说明
类型化案例的研究需要以众多的样本为基础, 从而探索 出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法院对于该类问题的一般做法 。本 文采集了 299 个样本,通过北大法宝和无讼案例进行收集,均 发生在 2019— 2021 这三年期间,使其更具有代表性 。本文对 每一份裁判书提取了清算人的民事责任这一核心要素 ,后根 据清算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分成清算责任、赔偿责任、连带责 任和承诺责任,而关于赔偿责任的样本共计 72 个,连带责任 的样本共计 210 个,承诺责任共计 17 个 。通过民事责任承担 的变化探讨《九民纪要》对清算责任细化的合理性提供支撑。
( 二)清算义务的主体界定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 全体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控股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民法典》 第七十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为法 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 。虽然没有明确 规定股东最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但两者的规定并不冲突,是 根据法律的特性对范围进行限缩的结果 。(2016) 苏 01 司惩 1 号判决书就明确提出全体股东都有义务进行清算 。适用公司 法进行清算的前提还需要该企业是一个公司 ,而不能是其他 企业,在样本中,就有 7 个案例因主体不适格而败诉。
对于有限公司中不是股东的董事和监事在《公司法》中则 没有规定要承担清算义务,而在《民法典》中则涵盖了所有的 执行机构。《民法典》只是从法人的角度进行总体规定,而公司 法及其司法解释则适用于具体的类型 ,将清算义务限定于股 东 。此种类型的董事和监事通过劳动合同对公司负有忠实勤 勉义务,董事监事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149 条的规定承担责 任 。但在新修订的《公司法草案》第 228 条中,明确规定董事为 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这一变化则不需要再对董事进行区分,直接强化了董事的责任 。正如德国公司采取“董事中心主义”,在 清算程序启动后,董事则自动转化为公司清算人 。公司法草案 的变化,清算责任由董事承担将是一个巨大的突破,董事中心 主义与股东中心主义的争论逐渐有了定论, 在未来的实践过 程中,会减少法院对股东类型及清算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
二、清算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学界共有三种观点。
首先,违信学说为清算责任提供法理支撑 。对享有控制权 的股东而言,股东有出资、注意和忠实义务,在公司解散后及 时进行清算退场是完成公司最后的义务 , 当股东以不知道公 司现存经营情况或者未实际管理会计账簿为抗辩理由时,法 院不应支持,应承担强制进行清算的责任。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赔偿和连带责任是 依据侵权责任而形成 。侵权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 极的不作为,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具有积极清算的义务,而事实 上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的法理为法人人格否认,认为股 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属于滥用公司权利 。 目前在 《九民纪 要》第五点已经明确提出属于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理论更 加符合该条款背后蕴含的法理 。法人人格否认一般适用于公 司股东,而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还包括董事等,主体范围并不 适合 。其次 ,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主体是滥用公司权利的股 东,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 18 条责任的主体是属于全体股东。
最后,承诺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未经清算办理注 销登记时对债权人承诺,若违反该承诺,则应承担责任 。在样 本中,16 个承诺案件均胜诉,胜诉率为 100%。
三、对清算责任的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
( 一)各类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
“ 股东”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是挂名股东的清算义务的 承担。2019 京 02 民终 7036 号判决书:薛红云认为自己不是公 司的经营者,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分红,不应 承担相应责任,但法院认为其系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具 有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外效力上仍应以 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 。二是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登记为股东 的清算义务的承担。2020 闽 05 民终 1399 号判决书:魏家骏认 为系刘毅借走其身份证件并登记其为公司股东 ,其并未实际 出资且不知晓公司成立情况,未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不负有清 算义务 。法院却认为魏家骏是登记的股东,即使存在出借身份 证的情形亦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三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 为股东的清算义务的承担。2019 苏 01 行终 719 号判决书公司 冒用张文的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法院 直接判决撤销工商局对张文关于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的登记。2018 津 0111 行初 183 号判决书张涛被公司冒用身份 信息登记为股东,法院根据《公司法》198 条规定判决被告对张 涛要求撤销公司的请求作出处理 。有的法院甚至直接判决撤 销公司的设立登记 。对于此类的股东,则应该根据法院的前置 判决而判断是否要承担清算责任。
( 二)小股东的连带责任变化
在《九民纪要》之前,根据法律的规定,全部股东都负有清 算义务。2020 浙民再 103 号判决书:孙虹主张其并未参与公司 的经营管理且为小股东 ,其不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等资料的义 务 ,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不予认可 。2019 京 0107 民初 15237 号判决书参考最高院的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 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 ,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 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其清算义务 。但另一些法院 认为,公司法对怠于履行义务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连 带责任的适用应当谨慎 。所以在判决中认为,清算程序中,如 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 或者小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 ,也没有管理公司财 务账册文件的情形 ,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例如 2019 苏 01 民终 11200 号判决书 、2018 苏 0102 民初 12075 号判决 书。在《九民纪要》出现以前,就已经出现了小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可以抗辩的理由 。随着 2019 年《九民纪要》的颁布实施,第 14 条已经明确规定小股东的抗辩理由 ,之后法院对于这一类 的案件都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 要求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败诉率也逐渐上升,2020 沪 01 民终 10577 号判决书也是如 此。
公示登记具有公信力 ,外部债权人并不知道公司内部经 营的情况,只要债权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该 股东是合格的清算义务人 。 由于小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并未掌握实权,在大股东缺位的情况下,仅凭小股东并不足以 合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次,根据公司法 182 条的 规定, 小于 10%表决权的股东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进行解散 和清算 。所以,无论从自行解散还是强制解散,对于小股东都 是有困难的 。法律赋予小股东以免责事由,符合立法意图的解 释,确实保证了债权人与小股东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中也 得到经验支持 。在实践中,法院也应注意小股东的地位,小股 东即使不参与经营 , 只要是董事或是监事 ,也应承担连带责 任,因为股东担任了职位,负有对公司忠诚勤勉的义务,就必 然要参与管理公司事务,此时,就丧失了《九民纪要》的抗辩事 由。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而导 致其败诉率高达 14% ,可见, 证明其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难 度 。首先是公司账册、财产灭失是因为清算人未及时组织清算 或保管好账簿而导致的 。在 2020 豫 1202 民初 730 号判决书 中,公司早已存在亏损,主要财产存在流失、贬损,致使无法偿 还负债 。虽然公司财产流失,但这一情形的出现系因公司经营 不利导致,并不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所导致,即不 存在因果关系 ,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021 京 02 民终 13026 号判决书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作为债务人已被申请 强制执行 , 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2021 京 02 民 终 12502 号等判决理由都是如此。
其次 ,账簿灭失需要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这一后果才需承 担连带责任 ,若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是尚能清算则不需要承 担连带责任。2019 闽 05 民终 222 号判决书只能证明在该强制 执行案件中,因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但不足以 仅凭该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 算 。2017 苏 10 民终 3415 号判决书中张延军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算, 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 认定公司能否进行清算,宜通过清算程序对此加以确认。
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一种例外,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九民纪要》对 因果关系抗辩进行了明确,在实务中能够提供操作方向。
( 四)无法清算之日的计算始点
《九民纪要》第 16 条确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但对于 无法清算之日实践中多有疑义。2019 京 03 民终 14871 号中法 院认为,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并不参与公司股东会的 决策,也无法接触公司的账册和财产,故其难以知道公司在被 吊销营业执照后何时组成了清算组,如果没有进行清算,何时 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也难以得知。
一是公司被吊销不一定等于无法清算。2018 京 0115 民初 25246 号中, 公司虽于 2013 年被吊销执照符合法定解散公司 的事由 ,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据此判断出被告主要财产账 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并不能自被告被吊销执 照日期的 15 日后起算诉讼时效 。及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无 法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清算的情形才得以确认,而在此之前, 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无法清算。
二是无论过了多少年, 至少在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 公司之前 ,都没有正当理由认定连带责任请求权超过诉讼时 效。《民法典》第 194 条规定,如果存在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无 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止 。在公司财产被内部股东 侵占无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止 , 只有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 清算时,外部的人才知道内部财产的真正情形,公司脱离控制 才能认识到公司是否可以清算和计算诉讼时效。2019 鲁 03 民 终 3927 号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应以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在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未成立清算组或以 《公司法解 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均是仅以怠于清算作 为起算点不当,作为债权人对公司能否清算无从知晓,其知道 或应当知道不能清算应在本案开庭证据开示之后 ,故未超过 诉讼时效。
对于无法清算之日的具体起算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 人,对该问题应当是知晓的且距离相关证据也较债权人更近, 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债权人的债权利 益因债务人无法清算在客观上已经受到损害这一事实, 从而 督促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这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 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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