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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的探析论文

发布时间:2023-06-25 16:42:21 文章来源:SCI论文网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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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 一 )》增设高空抛物罪符合时代的客观要求, 提高 了社会治理“高空抛物”的能力,但此罪 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还存在一定问题 。解 决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就要从 “高空”“抛掷”“物品”三方面来界定高空抛物行为,此外,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是司法认定的关键,应从行为人抛掷时间、地点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最后,还应避免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混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诸多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 伤的事件也频频发生,如何保障人民“头顶上的安全”成为了 焦点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将高空抛 物行为犯罪化不仅回应了社会的关切, 还有利于完善我国刑 法体系、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量刑的合理化[1] 。高空抛物罪出 台后,是否能将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认定为此罪? 是否存在一 部分高空抛物行为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 及如何将该罪的打击范围限制到合理范围内, 是司法实践中 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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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典型案例及争议焦点

  (一)徐某高空抛物罪一案

  基本案情:2021 年 6 月 8 日 21 时 50 分许,被告人徐某在 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住处将一个装有水的“星巴克”透明塑 料杯从窗户抛下,砸到小区主干道上,途经此处的业主高某险 被砸中 。2021 年 6 月 15 日凌晨 3 时许,徐某又在上述地点将 装有食物残渣的塑料碗抛掷在小区主干道上。

  判决结果:被告人徐某构成高空抛物罪 。①

  (二)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基本案情:2020 年 4 月 25 日下午 1 时许, 卢某某从其位 于上海市静安区的住处攀爬至窗外空调外机上, 在明知道楼 下为小区公共区域,将一包重达数公斤的纸质材料、一 只塑料 花瓶、一把斧子从其住处(9 层)抛掷楼下,致停放在楼下公共 区域的一辆汽车后备箱盖凹陷,挡风玻璃被砸碎,另一辆汽车 前引擎盖被砸穿。

  判决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 。②

  (三)争议焦点

  1.“情节严重”如何界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 33 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还 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在上述案例(一)中,被告人将一个 装有水的“星巴克”透明塑料杯从窗户抛下,砸到小区主干道 上,途经此处的业主高某险被砸中 。2021 年 6 月 15 日凌晨 3 时许,徐某又一次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 。判决法院认为徐某达 到了高空抛物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在另一 起高空抛物罪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明知其楼下方为人行道路, 平时往来人员较为密集的情况下, 仍从高空中向公共场所抛 掷菜刀 。③ 上述两起案件,被告人的行为都被认定为高空抛物 罪,但是通过比较两者的行为不难发现,徐某所抛掷物品为一 个装有水的“星巴克”透明塑料杯、一个装有餐食残渣的塑料 碗;而杨某所抛掷的物品为菜刀 。但被告人徐某与杨某均被法 院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因此, 可以看出对于高空抛物罪的认定,即“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各地的法院并没有达成一致的 认定标准。对于高空抛物罪,抛“何种材料、重量”的物品,从距 离被害人多高的高空抛下, 侵害到何种法益均存在一定的争 议。

  2.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卢 某某案中, 法院归结其争议焦点为卢某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法院认为,卢某某对高空抛物行为主 观持间接或直接的故意,抛掷地点为公共区域,给不特定且多 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危险 。所以,法院判决其构成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唐某酒后在自己 家内通过窗户向外抛掷斧子、水泥砖块等重物,被抛掷物品摔 落在该居民楼北侧的人行道路上。④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高空 抛物罪 。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多数情况下考量行为人 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及其主观恶性 。但是在具体认定上述问题 时却存在一定的争议: 如抛掷何种物品的行为会产生足以危 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唐某与卢某某所抛掷的物品都为斧头,但 是所认定罪名却截然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考量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还需考虑所抛掷物品的危险程度 、发生时的具体 时间和场所,人员流动性等因素。

  二、高空抛物罪的行为界定

  (一)“高空”

  从表面上看,高空抛物罪似乎没有对“建筑物”加以任何 限制,“其他高空”的表述是对“建筑物”的一个兜底条款。但是 “建筑物”的表示并没有明确地解释出抛掷物品的属性,反而 兜底条款中的“高空”阐明了抛掷物品的属性 。因此可以看出, 不论是对条文中的“建筑物”还是兜底条款中的“其他高空”都 应加以“高空”的限制。

  对 于 “ 高 空 ” 规 定, 我 国 颁 布 的 《高 处 作 业 分 级》 (GB3608-83)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 米以上(含两米) 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从诸多相 关民事侵权责任案件中可以看出, 对于没有明确侵权责任人 的情况,通过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二层以下的住户不用承担责 任 。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 2 米高度是否适用于高空抛物罪的 司法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需要明确的是:首先,天然形成 的具有高度差的地理构造也应属于“高空”范畴内。其次,要明 确“高空”是一个高度差的概念,如果站在 100 米高空横向抛 掷物品也不能称之为高空抛物罪。最后,此处探究的“高空”领 域不存在滑坡等可以传送物品的情形,如在滑梯上抛物,物品 由滑梯承载滑下, 此种情况也不构成高空抛物罪中所指向的 “高空”。

  (二)“抛掷”

  在高空抛物罪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除了直接将物品 抛下之外,还存在间接抛掷物品的情形,即行为人本来没有高 空抛物的故意, 但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某种行为后造成了物品 向下坠落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很少存在争 议,但对于第二种间接抛掷物品的情形,如:为了泄愤,行为人 打碎了窗户玻璃, 玻璃渣坠落砸伤路人 。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的抛掷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而 实施的行为, 即行为人持主观故意目的实施高空抛掷行为当 然构成高空抛物罪,此外,行为人的主观为故意或放任,借助 于自身敲打等外力致使物品坠落, 也应构成高空抛物罪 。但 是,行为人没有持故意、放任等主观目的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产 生了物品坠落的结果,如:行为人在阳台活动时不小心将一盆 盆栽坠落,此种情形则不构成高空抛物罪。

  (三)“物品”

  高空抛物罪中行为人抛掷的“物品”并不要求有一定的经 济价值,如:在程某某一案中,程某某从房屋顶层向下抛掷垃 圾,构成高空抛物罪 。⑤ 除此之外,一些非固定性质的物品如: 某些具有强腐蚀性的液体, 若行为人从高空向下抛掷也可能 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是,一张白纸、一个气球,当然不属于此范 畴 。即便是明确了物品应为拥有一定质量或危险性的固体或 液体物,但是在司法认定中还要综合考虑物品的大小 、重量 、 抛掷时的高度、时间和地点等要素。

  三、“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情节严重”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罪的入 罪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此外,相较于抽象危 险犯而言,高空抛物罪更倾向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倾向 于产生实害的结果[2]。若在司法实践中不根据高空抛物行为产 生的危险程度,随意定高空抛物罪,会导致刑罚的扩大化。

  ( 一)行为实施的时间、场所及危险程度

  行为人何时、何地、抛掷什么物品,造成何种程度的危险 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高空抛物罪的关键之一 。首先,通过案例分 析, 司法实践中认定高空抛物罪时对行为人高空抛物的时间 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 。如:杜某于凌晨 2 时 30 分将多个酒 瓶从 19 楼高空抛掷楼下,成立高空抛物罪;⑥ 可以看出,在现 实认定高空抛物罪时, 并没有仅凭凌晨夜间等休息时间作为 高空抛物罪的排除认定情况,但是,在司法认定中,应当将高 空抛物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考量因素, 如在凌晨根本不会有 行人出没的时间内抛掷物品, 没有任何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 的可能性,是否还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当然,抛掷的地点 及造成的危险程度也是十分重要的因素。

  其次,抛掷的地点也应当重点关注,如:行为人抛掷的地点 为小区绿化带上方或者是没有人或财产出现的地点上方,没 有造成任何危险的可能性则不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但是并 不是所有绿化带等地点都会成为出罪的理由,在程某一案中, 被抛掷的木凳等物品落在无人行走的绿化带上, 但此绿化带 在人行道旁,法院依旧认定为高空抛物罪。⑦ 因此,要综合考量 抛掷的地点。

  最后,抛掷物品所产生危险的程度也值得我们考量 。抛掷 一把斧子与抛掷一片泡沫产生的危险程度是不同的 。但在司 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标准,通过整理案例发现: 如徐某将塑料碗等外卖垃圾抛掷楼下构成高空抛物罪。⑧唐某 抛掷菜刀同样构成此罪 。⑨ 面对抛掷斧子等危险性较大的行 为, 抛掷塑料碗等垃圾是否还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罪是值得商 榷的 。因此,判断抛掷物品危险性时,要综合考量物品的重量、 形状、材料及抛掷高度,而不是一味扩大高空抛物罪的适用范 围,使高空抛物罪扩大化。

  (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首先,高空抛物有别于高空坠物,主观心态为故意,通过 整理案例发现,有很大一部分行为人在实施高空抛物时,是出 于泄愤等目的 。显然,出于泄愤等故意目的进行高空抛物造成 了一定程度的危险构成高空抛物罪 。其次,多次进行高空抛物 也应成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但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多次是第一次高空抛物行为彻底完成后再次实施 。最后,行 为人经过他人劝告后、因高空抛物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的、 以及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 在司法认定时都应评价为主 观恶性较大。

  (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伤害结果

  高空抛物行为既可以带来公共安全危险, 也包括因高空 抛物行为直接或间接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法益的损害[3]。首 先,可以肯定的是,高空扔下一张白纸等物品不构成高空抛物 罪,此外,若行为人基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抛下 菜刀、斧头等锋利危险程度高的物品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罪。综上,造成他人轻微伤的情况下属“情节严重”情形。其次, 通过对案例的检索, 高空抛物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金额较大 的为 70880 元,多数为 2000 至 3000 元。因此,在认定高空抛物 罪时,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应框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损害金额较 小的情况下则不属于“情节严重”界定范畴。最后,高空抛物行 为还可能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 。如陆某案中, 陆某将木质盖 版、麻将牌、麻将机等零件抛掷在小区公共的人行道上,构成 高空抛物罪 。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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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高空抛物罪的确立与适用是否意味着所有高空抛物的行 为都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在司法实 践中出现了诸多类似于上述争议焦点(二)所提到的问题,对 此,损害结果是否涉及到公共安全是关键点 。对于何为“公共 安全”,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不特定或多 数人”的法益称之为公共安全;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特定且 多数人”的法益称之为公共安全 。在评价某些高空抛物行为是 否侵害公共安全时,要采用“不特定且多数”的标准,一方面, 从我国《刑法》的立法体例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的同类客体是 不特定公众的人身与重大财产安全[4]。另一方面,因为侵犯“多 数人”法益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规制手段理应更有力 。对 于侵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明显高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 罪 。因此,侵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害性应当高于侵害个人权益 行为,“不特定且多数人”无疑更加使得两罪在客观危害结果 上有着明显差异[5]。

  综上所述, 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安全 是评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的标准 。司 法实践中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动机、抛掷场所、抛掷的物品以 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后进行整体性认定 。如在争议焦点(二)案 例,首先,卢某某明知楼下为居民进出通道故意抛掷斧头等危 险物品 。其次,抛掷行为发生于中午 13 时,抛掷地点为公共场 所,有不特定且多数居民经过的可能,且从 9 楼的高度抛掷斧 头等极具伤害性的物品 。其行为已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可 能性 。最后,还侵犯了他人财产利益。

  因此,在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中,有些高空抛物行为发 生的时间、地点、抛掷的物品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司法人员要 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不应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混同。

  注释:

  ①⑧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6 刑初 1301 号刑事 判决书。

  ②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6 刑初 49 号刑事判决 书。

  ③参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 (2020) 粤 0303 刑初 1306 号刑事判决 书。

  ④⑨参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 0802 刑初 296 号刑事 判决书。

  ⑤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7 刑初 66 号刑事判决 书。

  ⑥参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 0508 刑初 129 号。

  ⑦参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 1002 刑初 755 号刑事判 决书。

  ⑩参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2)粤 0402 刑初 10 号刑事判决 书。


  参考文献:

  [ 1] 周杰 .“高空抛物罪”立法评析与适用难题研究[J]. 北方法学, 2021.15 (06):109-116 .
  [2][4] 陈俊秀 . 高空抛物罪的教义学阐释及司法适用— 以《刑法 修正案(十一)》与《高空抛物意见》为中心[J]. 北京社会科学,2021(08):57-66 .
  [3] 姜涛 . 高空抛物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 江苏社会科学,2021 (05):111-120+243 .
  [5] 盛豪杰 . 高空抛物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从《刑法修正案(十 一 )》引 出的思考[J]. 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21.37 (06):5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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